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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馬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69,4 57元(含零件費用31,443元、工資15,096元、烤漆22,918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月(推定15日),至111年1 2月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8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58,821元(計算式:20,807+15,096+22,918=58,821)。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3×0.369×(11/12)=10,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3-10,636=20,807

2025-03-28

TCEV-114-中小-6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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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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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玟萱 訴訟代理人 曾鼎凱 被 告 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因車輛 未停妥滑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福興路外側車道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一)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二)精神慰撫金 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 駛時,因車輛未停妥滑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 第17-19、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75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尚未停妥,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右側車身,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519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5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6日,使 用時間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536=8,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8,147=7,053 第2年折舊值    7,053×0.536=3,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3-3,780=3,273 第3年折舊值    3,273×0.536=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3-1,754=1,519

2025-03-28

TCEV-114-中小-7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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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61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47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7,039元、烤漆24,8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838元(計算式:2,947元+17,039 元+24,85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39-20250328-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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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羅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其中新臺幣3,074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凌珮珮所有,由訴外人洪慶宗駕駛靜止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其中工資 為18,731元,零件1,192,60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前方 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洪慶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80, 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 凌珮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 380,000元,其中工資為18,731元,零件1,192,609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 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2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 108年2月15日,至111年10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8月。準此, 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25,92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87,931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13,312元。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13,312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訴外人洪慶昌於事故時自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依 現場所示,其部分車身已在車道內,是訴外人洪慶昌亦有未 依規定停車之過失,則洪慶昌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洪慶昌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9,318元(計算式:413,312 元×0.7=28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13年10 月24日寄存送達,113年11月3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9,318元 ,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2,609×0.369=440,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2,609-440,073=752,536 第2年折舊值    752,536×0.369=277,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2,536-277,686=474,850 第3年折舊值    474,850×0.369=175,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850-175,220=299,630 第4年折舊值    299,630×0.369×(8/12)=73,7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630-73,709=225,92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6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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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汪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雅 環路二段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碰撞原告保戶所 有BCL-3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394,757元(含零件費用326,692元 、工資46,921元、烤漆21,144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9,8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1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24 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 856元(計算式:51,791+46,921+21,144=119,85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 付1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豐簡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692×0.369=12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692-120,549=206,143 第2年折舊值    206,143×0.369=76,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143-76,067=130,076 第3年折舊值    130,076×0.369=47,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76-47,998=82,078 第4年折舊值    82,078×0.369=30,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078-30,287=51,791

2025-03-28

TCEV-114-中簡-5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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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3,5 85元(全部為工資費用),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85元(全部為工資、烤漆費用),上 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 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3,58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惟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 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3元(計算式:1 3,585×0.5=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5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持 輔 佐 人 陳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2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堅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堅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陳堅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持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復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即路口圓形紅燈闖越路口 ,適有曾昭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其子曾勝宏,沿敦化北路4巷口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 及,陳堅持汽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曾昭然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曾昭然人車倒地,受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 、5、6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曾勝宏則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然、曾勝宏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堅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昭然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曾勝宏,2車碰撞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 1.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份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5號函及所附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堅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3-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永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范永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永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變換車道迴車,適有鄭裕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直行 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鄭裕 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頭部挫傷、臉 部(1*0.5公分)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3*2公分、1*1公分 、1.5*1.5公分、1*1公分、11*7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 第伍指甲床下瘀血腫等傷害。范永生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 ,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裕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永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旁邊我不方便解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騰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易-6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彭彥翔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快車道(即 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第4至6行:彭彥翔駕車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該路口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 且彭彥翔駕車行駛在快車道第3車道處,快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從快車道處貿然右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禁止 右轉用「禁17」;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快車道上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 段與仁愛路3段口,該路口紅綠燈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 ,且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亦不得右轉彎,並依當時天候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禁止標 誌,及其行駛在快車道處,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及其他 駕駛人蔡明潔(蔡明潔部分已經和解,未提出告訴)騎乘 機車至路口,突見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達 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彭彥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口與仁愛路3段 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仁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道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沈育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沈育良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 、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 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 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彭彥翔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到後受地受傷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號誌運作時相表 8 現場及車損照片 9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110609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二、核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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