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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3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姚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清江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 63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姚怡均騎乘並 顯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致姚怡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詎邱清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怡均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姚怡均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是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目前皆遵 期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請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5-03-25

CHDM-114-交簡-232-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4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賴怡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D-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以正常時速前往工作地點,沿途思考工 作問題,稍微有點疲累。由於眼睛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 到後方有救護車逼近。在發現後,原告很緊張,正當要變換 車道時,其已變換車道駛去,並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通行。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有 鳴響高分貝之警號聲,且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道,惟原 告並未避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 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 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 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799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當天行車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為:「一、螢 幕時間12:27:20至12:27:26處,救護車行駛於臺74線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則行駛於 救護車之正前方。當時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1個白虛線(即 車道線) 間隔之距離(圖1、2),且過程中救護車有一直對A 車鳴按喇叭並有警笛,惟A車均無閃避、讓道之情事。二、 螢幕時間12:27:27處,救護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螢幕時間12:27:34處,救護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告雖主張其沿途思考工作問題,因疲累且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後方有救護車逼近,正要變換車道時,救護車已變換車道駛去,非故意不禮讓等語。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則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如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原告既自陳思考工作,分心失神,致未能及時發現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其後方,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何況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系爭車輛與後方救護車僅相隔約一個車道線之距離,其右側車道並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避讓,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行車過程中,救護車之警號聲音響亮、清晰可辨,且為提醒原告閃避,救護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則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自能輕易察知後方有救護車逼近,並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原告未立即避讓而持續行駛於原車道,阻礙救護車通行,依其情狀,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 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5-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隆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亞洲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 ,支出以臺中市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 72元,1.2倍為1萬8566元,扣除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24434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亦在同公司上班,個 人支出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 2倍即18622元,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622元 ,為24378元,即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 3月17日本院訊問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顯見 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 務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薪資每月3萬元 ,工作1個月,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7566元,故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費,為12434元,因債務人只工作1個月,故其 聲當年度尚不足即₋205660元;另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 月1日止,其在順陽整合工業有限公司上班,薪資為3萬元 ,個人支出亦為17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故其收入扣除 支出後,為149208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訊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故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為₋56452(計算式:000000-000000=₋56452),另 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741 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金額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故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11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 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武欽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10月2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其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自陳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巳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211,200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45,5 84元等情,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 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是本件 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 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香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1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43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且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下 稱原告申訴函),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 112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6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 12年7月5日函)復後,被告因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判決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 )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距離該處路面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與路旁建築物牆壁之間,且距離 該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原告因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紅實線內 側30公分以上之位置則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指 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既然從目視即可判斷已在紅實線內 側超過30公分處,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該停放位置並非紅 實線之禁制範圍,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紅實線之地理範圍效力為何,當應依其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本 質,就設置標線之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 之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具體化,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解釋無限延 伸。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旁即為該處建物之出入口,該處為 鄰近住家水溝內側之空地,不但有突起之斜坡道,還連接當 地的電線桿等情,有判決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可查,顯然難以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況該處是 否能停車,早已為附近居民爭議之事,原告前亦曾於110年 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致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 申訴後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舉發免罰結案,則原告 更因而對於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一事產生信賴。    ㈢此外,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8月初經彰 化市公所派員刨除,僅保留巷口轉彎處前段之紅實線,有判 決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7頁) 可稽,足見原紅實線並無劃設之必要,更加證明該處並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範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遭舉發時確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路 段,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紅實線左右兩 側至路權範圍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效力範圍,原告所 為有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縱 該紅實線事後業經塗銷,仍無礙原告臨時停車當時之現場狀 況係經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狀態,員警就此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 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17、8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稱:「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之為同一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指之禁制標線,用以表徵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機車係經原告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確實經劃設有清晰明確可資辨識之紅實線,一般具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路段既經劃設有紅實線,即表彰標線之主管機關就該處路段無論是在紅實線之左側或右側道路範圍內,均表明有禁止用路人停放車輛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應屬甚明。   ⒉惟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 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 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 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明確知悉。是國家行政行為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具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並應具 備使人民可事先預見或知悉規制內容之性質,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 至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法期待人民遵守。經查:    ⑴觀諸如判決附件4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一 側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處,對照判決附件1及附件2之相片 可知,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而僅有紅實線,且該紅實 線外緣與現場巷道路面同側的民宅牆壁間,有數個下水 道水溝蓋位於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空間,其延伸處尚有距 離明顯超過一輛縱向停放機車車身之寬度之柏油鋪面的 空間,且一端開放式地連接與該處巷道垂直之道路,另 一端則連接該處一民宅門口經鋪設有磁磚之供人進出的 斜坡道,而斜坡道的另一側復連接水泥鋪面空地,頂端 位置則有電線桿,客觀上顯現該段紅實線所在處往靠近 民宅牆壁的一側空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且縱將一輛機 車緊鄰民宅牆壁縱向停放在該處,機車車尾明顯距離該 紅實線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等節,有前述判決附件3相 片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憑。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彰縣警交字IBA017018號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35頁)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逕予舉發(下稱前案舉發),嗣經舉發機 關以110年5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4404號函復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以該處為「水溝內側之空地,為避免造 成民眾爭議,建請貴處撤銷彰警交字第IBA017018號通 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以110年6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4904號函復(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函稱本案 違規舉發尚有爭議,同意撤銷舉發,爰本站同意予以免 罰結案,本案造成您不便之處,仍祈諒察。」等節,亦 有前揭110年間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附卷可稽。    ⑶互核前開⑴、⑵所述,前案舉發之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彰 化監理站就原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 該當違規而應予舉發一事,曾以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 具有疑義為由,而撤銷舉發並予以免罰,而觀諸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之理由與系爭地點之客觀環境狀態相吻合 。另依前開⑴之說明顯示系爭地點客觀上難謂屬可供車 輛通行之道路,復依前開⑵之說明可知,即便舉發機關 及被告在前案舉發中,就系爭地點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水溝內側之空地」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事仍有 疑義,原告亦因而在前案舉發中經予以免罰甚明,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的位置已具 有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的信賴,原告稱其據 以信賴系爭處所依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有關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以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的說明,本件實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地點紅實線之規 制效力(即不應在該處停車),應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具備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屬可採而應予免罰,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 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 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 附件4: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

2025-03-24

TCTA-112-交-769-202503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阿里 被 告 王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自彰化縣○村鄉○○ 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城隍街46號處,本應注意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 氣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之鄰居攀談,適有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 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察 覺被告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被告(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及被告均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顏面 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原告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罪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 站立在車道上與鄰居攀談,阻礙交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 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5、31 至33、43至48頁)、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113偵10562卷第1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進之過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調偵726卷第23至25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 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 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 為4,000元【即:1萬元×(100%-60%)=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OLEV-114-員小-48-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清偉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清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 113年5月22日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邱振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 4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並讓行人優 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從事發傳單之臨時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 償還約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魏清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彎,適邱振宏徒步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煞閃不及,致魏清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邱振宏, 使邱振宏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 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 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 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振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3377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12-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瑟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瑟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 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王渝筠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瑟兒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瑟兒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王渝筠(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陳瑟兒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陳瑟 兒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王渝筠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王渝筠人 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2.5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渝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瑟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68-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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