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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睿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 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 積欠新臺幣(下同)141,3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3,969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0,6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3,311 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18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2,3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 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969元 林睿緹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0

PCDV-114-司促-5389-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湘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2段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 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際違規人為與原告同住之吳俊昇,係於停等紅燈時拿 出手機查看時間及導航而遭民眾檢舉,並未對道路交通安全 構成影響。況且,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已非屬民眾 得檢舉事項,被告自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雙手持手機,並低頭目視手機螢幕而以 手指滑動操作,注意力顯然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本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主張免罰。又本件為113年6 月30日修法前舉發,檢舉亦屬於程序事項而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 ,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 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 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 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 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 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 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 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 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 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 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 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 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上開行為即當然認 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 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檢舉人對本件112年10月17日 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5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為「 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700元之款項退還 ,再給付800元以獲得更好的遊戲卡云云」,倒數第5行補充 為「林冠佑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同欄㈡第9至11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補充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奕樂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 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 00000000 』」,「湯圍蔡汝」均更正為「湯圍蔡黃汝」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 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指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My card遊戲點 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洪 紹旂、盧品君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 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並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毓芳、洪紹旂、盧品 君(下稱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4,800元、2,9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1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messen 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鄭毓芳佯稱:欲出售網 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卡云云,致鄭毓芳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並依林冠佑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時16分許,將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自鄭毓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甲帳戶)內,匯至不知 情之王崇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託乙帳戶)內,因王崇祐發覺上開700元非 自林冠佑提供驗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而係自中信託甲帳戶匯入,因林冠佑無法提供中信託甲 帳戶係林冠佑本人帳戶,王崇祐乃將該700元匯回中信託甲 帳戶內。嗣林冠佑見未得手,接續向鄭毓芳謊稱:有更好的 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款項退還云云,並指示鄭毓芳於同 日2時29分許,將交易價格700元另再匯入林冠佑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茄萣郵局帳戶),鄭毓芳不疑有他,而依林冠佑指示於同 日2時30分許,將700元匯入茄萣郵局帳戶;林冠佑收款得手 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3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弈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平台,自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以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移轉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予 暱稱「下牛稠褚志遠」之鄭毓芳,再佯以換卡為由,要求鄭 毓芳將該遊數卡退還,鄭毓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3時8 分許,將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退還至林冠之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之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內;復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4時26分許,將交易款項800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 冠佑未交付遊戲卡且避不見面,鄭毓芳始知受騙。(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  ㈡林冠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 ,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門號 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分許,以暱稱「Lin yo」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紹旂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並 主動將洪紹旂加入林冠佑於LINE之ID「Yo」之好友,林冠佑 接續透過LINE向洪紹旂佯稱,My card遊戲點數30000元以85 折出售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洪紹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並依林冠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 號,該銀行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即由本案門 號所註冊。嗣林冠佑遲未交付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洪紹 旂始知遭詐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㈢林冠佑於111年4月27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 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並綁定上 開門號,再於同年7月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 並綁定該門號;另於同年8月30日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 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未綁定門號)後,於同年 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 o」向盧品君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盧 品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另林冠佑同時以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線上訂購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 ,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1、2「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Yo」向陳昆宏稱:欲以580元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而取得陳昆宏所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 號3「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盧 品君將交易價金2980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 內。嗣陳昆宏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9 月3日23時58分許,依林冠佑指示,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予林 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鋼鐵韓國人」);智冠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 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 CZ0000000000 」 ( 暱稱「湯圍蔡黃汝 )、會員ID「JCZ0 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嗣因林冠佑遲未 交付My Card點數予盧品君,復避不聯繫,盧品君始悉受騙。(11 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二、案經鄭毓芳、盧品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及洪紹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鄭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暱稱「Lin Yo」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暱稱「下牛稠褚志遠」 遊戲帳號介面之贈卡、收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至42頁)。   ㊂證人王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暱稱「喔阿喔喔喔喔/豪神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0頁)及證人王崇祐之中 信託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7頁) 。   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98號 函(警卷第88頁)   ㊄被告林冠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70頁)   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7頁)。   ㊆「弈樂公司」112年8月30日奕字第11200037號函及附件(遊 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泰山不是小泰 山」基本資料(偵查卷)。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洪紹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41頁)。   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1頁)。   ㊃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 000」儲值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至39頁)。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㊁告訴人盧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與暱稱「L in y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95頁)及匯 款紀錄(警卷第155頁)。   ㊂證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暱稱「 yo」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7頁)及證人陳昆宏之中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31頁)。    ㊃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163.246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至21頁)。    ㊄弈樂公司之回覆有關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 「鋼鐵韓國人」、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 慶是我啊」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警卷第23至29 頁)。    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智法字第1120807001 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MyCard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1至4 3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1日奕字第11200034號函 及附件(遊戲會員ID「 JCZ0000000000 」基本資料、IP 登入歷程)(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9至99頁)。    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及145至153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之1500元(700 元+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總計7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相當於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20時8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2日20時2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20時29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1年10月22日23時4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22時34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遊「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之儲值虛擬帳號) 2 111年9月3日23時3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之儲值虛擬帳號) 3 111年9月3日23時57分 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昆宏) 總計 2980元

2025-03-07

CTDM-113-簡-212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心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張嘉淳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室○○ ○○○○○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擴大人事業務會報暨提升溝通協調力研習活動(下稱研習活 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未到勤,而於同年11月3日、9日提出請假報告。被告 所屬○○室(下稱○○室)以111年11月18日人一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 書面佐證資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被告認定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2月22日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原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以及就生理假部分,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 人,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 並可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仍無法連 結當日無法出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遂依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 時(繼續曠職達2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請假手續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相較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顯對其 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請假有更詳細、更有利之規範內容,且 業經臺北市勞動局核備,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員工,其請假應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另依工作規則 第46條、第59條第1項,如有工作規則未規範之事,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惟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非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綜上,原告屬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 條,若因疾病或緊急事故需請假,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且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  ⒉原告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實係出於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因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 ,故僅能請同事張○慈(下稱張君)代為轉達翌日起2日無法 出席在苗栗舉辦之研習活動。「台鐵人資主管Team」、「臺 鐵人訊」、「TRA○○室」及「1111101-1102本室擴大人事業 務會報工作群」、「○○室No.1科」等通訊軟體公務群組係用 於聯絡公事,從未有人在該等群組上請假。又原告雖可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前台,但因差勤系統中已有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針對系爭期間申請,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陳核直屬及 上級主管,惟尚未經科長及副主任批核之公假單,原告並無 管理者權限,無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 月31日前送出而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綜上, 原告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或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 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此可請被告○○室提供「臺鐵人資主管 TEAM」、「臺 鐵人訊」、「TRA ○○室」及「1111101-1111101-1102本室擴 大人事業務會報工作群」等公務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 11月3日間之群組訊息紀錄即明。  ⒊原告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   原告不堪主管在職場上之長期言語霸凌、刁難,不分日夜及 假日之工作交辦、檢討職務LINE訊息,心理上實難負荷,向 心理諮商師尋求幫助,並於111年10月23日辭職獲准,同年1 1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實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及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公事,除仍持續處理並協助人 事股業務外,尚須隨時處理主管臨時交辦之業務及指示,經 常於夜間9點後仍無法休息,同月31日因連日籌備研習活動 ,經常加班而身體疲憊不堪,有腹痛、頭痛、噁心,而直屬 長官即科長再度對原告刁難及言語霸凌,使伊感到心情低落 等身心不適症狀,身心狀態已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身體症狀 與確診新冠病毒之症狀類似,為避免造成群聚感染,因LINE 帳號遭封鎖,乃於事前委請張君向科長報告無法出席研習活 動,而科長確實收到原告無法出席研習活動之訊息,且其申 請以婚假之方式辦理請假,亦獲科長、副主任同意,已符合 ○○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記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未請假、未請他人代為請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而不能聯絡科長, 故請同事代為向科長報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研習活動; 又原告係因疾病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本得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疾病 即可。  ㈡原告已於事後提供資料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手續確屬合法:  ⒈原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均屬合法:   原告係因病而須於系爭期間請假,本得委託他人代辦包含說 明請假理由、日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手續,且事後 自11月3日起,陸續提供補請假之報告、健康存摺、就診記 錄、診斷證明及家人陳述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及相關請假法規之補請假手續。  ⒉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 請假別無涉:   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為不同概念,勞工請假規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中之「急病、緊急事故」係「請假事由」;病假、 生理假、婚假、特別休假則係假別,上開規定皆未要求請假 事由及請假假別必須一致,只要兩者不相衝突或矛盾原請假 即非不合法;例如敘明請假事由為罹患疾病,卻不請病假, 而申請以特休假、婚假或補休之假別請假,只要請假者確實 仍有特休假、婚假或補休,則其請假並無任何違法,過往原 告即曾因身體不適、照顧家人分別申請補休及特休假,而經 被告就請假事由及假別不同之請假亦予核可之前例可循。原 告係因遭科長封鎖LINE之非可自行控制因素,而不能向科長 親自請假,已委由同事事先請假,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確有疾病即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假情形屬於事 後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被告亦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請假假別為何根本 無關。被告將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需提 供假別以供其審查,原告無所適從,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認為 不得以婚假請假或應提供請假事由,不得已始更改請假假別 ,卻仍遭多次通知請假不符規定,凸顯被告因人設事,要求 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自始即有意認定 原告曠職,在做成原處分時,已摻雜法無規定、與曠職判斷 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 限。  ⒊原告並無前後假別不一之情形:   原告11月3日請假報告即申請以婚假之假別請假,並經科長 及副主任批示同意其請假,符合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規定, 被告於111年11月間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過程中,並未 告知不得以婚假之假別申請請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以婚 假假別請假並無不適當,惟被告同年12月22日、112月1月5 日,突然通知原告不得請婚假,並要求另敘明請假假別,原 告不得已始更改假別為病假和生理假,被告卻又認定原告於 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為補請假事由,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提出之理由,被告顯將請假事由完全等同於請假 假別,並以請假假別認定是否得委託他人請假及補請假,而 有錯誤理解法規內容、對原告之請假手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各次報告前後假別 不一、未能提出「未於請假當日提出生理假為請假理由之原 因」,故未提供符合請假規定及程序之補請假資料,而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曠職,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原告所請生理假,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且被告不得拒絕:   被告於12月22日要求提出請假假別,並要求原告提出未能在 請假當日提出以生理假請假之具體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明確排除第14條之生理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規 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日台勞動3字 第16614號函釋:「女性勞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須提出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亦為同樣解釋,可知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無法工作,得請生理假,且雇主就其申請不得拒絕, 亦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既已先敘明其有 腹痛、噁心、頭痛等生理期常見之症狀,其依據被告111年1 2月22日函之要求再出請假假別,而改請生理假時,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實已違反上開法令,被告復以未提出 相關佐證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補請假要件,顯有違法。  ㈢原告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所提證明文件足證係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⒈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並非有意曠職:   原告係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 鬱症發作,當時情緒波動而有負面想法,在晚間忍不住於FB 社交軟體發文,並向同事於LINE傾訴,綜合原告向同事發出 之「沒辦法去」、「就曠職吧」訊息,足認原告已有自暴自 棄傾向、無法正面思考、情緒低落之精神狀態不佳等重鬱症 發作之常見症狀。又原告明顯情緒低落,並感到頭痛、腹痛 、全身酸痛等身體症狀,其對於壓力之忍受度大幅降低,故 一時情緒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係自我保護之機制,足認原 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受影響,而無故意不聯絡主管、不請假、 曠職之意。事實上,原告仍善盡職責,在下班後提供隔日活 動需要之檔案給予同事,且仍請同事向科長報告翌日無法前 往研習活動之情,若原告真有意曠職,實不會有以上行為。 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係控制重鬱症病情加重之 方法,被告認定原告故意不聯絡主管、不出席活動,而有意 曠職,實仍基於未為調查之恣意臆測,而屬違法。  ⒉原告之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   原告至身心科回診,與醫師面談係進行心理治療之方法,其 長期固定由雙和醫院之身心科曾立揚醫師看診,其僅在週六 上午看診,111年11月1、2日晚間並無門診,加上同住家人 日間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夜間又無法讓8歲小孩獨自在家 ,故原告無法在當日就醫,方於最近一次門診即11月5日就 診。原告嗣後即因鬱症發作,改為密集看診進行心理治療, 每個月回診身心科,心理諮商也改為每週或每2週1次,顯見 其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被告未經調查,逕自認定專業 身心科醫師之醫囑未記載應立即進行治療則該病症即非「急 病」,並在未考慮憂慮症特殊性之思維下,基於原告之就醫 選擇(包含就醫日期、時間、醫師選擇),恣意認定原告之 重鬱症發作並無急病之情,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原告因 11月1日獨自在家,無法控制焦慮與憂鬱情緒,始於下午詢 問距離住家僅需步行1至2分鐘之音樂工作室,當日有無可以 練習爵士鼓之教室,且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與遠赴苗 栗進行會議研習而與罷凌原告之主管朝夕相處,所帶來之壓 迫與使其產生之焦慮,實難相提並論,被告未明察練習爵士 鼓或課程亦為重鬱症之重要治療方法,遑論調查原告所訴之 罷凌詳情,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受罷凌而無法再工作,即 遽認原告既前往音樂工作室練習爵士鼓即無急病之情事,亦 有裁量怠惰。  ⒊原告已提供重鬱症發作之佐證文件,足證係因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於系爭期間係重度鬱症單次發作,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 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專業醫 療及心理諮商意見,亦認為重鬱症發作時,不適合工作,是 重鬱症發作實已符合急病定義,即「緊急傷病情形已達當日 無法處理職務工作之程度」,原告已提供其重鬱症發作之健 康存摺、診斷證明、家屬切結書與身心狀況之自述,該等資 料顯足供認定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之程度,被 告仍謂原告未提供請假之佐證文件,無法連結與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顯未 查明重鬱症亦係影響其員工身心狀況、得否工作之重要原因 ,即一概認定重鬱症與不能處理工作無因果關係,已有失其 專業,縱使被告對原告之重鬱症病情是否達「急病」仍有疑 義,亦得指出疑問後請原告再提供足以釋疑之診斷證明,惟 被告卻怠為釐清重鬱症對原告之影響,即遽認原告未提供遇 有急病或緊急狀況之資料故不得事後請假云云,原處分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原告並非僅 在看診當日有重鬱症,而是在11月5日就診前數日即已經有 重鬱症之症狀,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被告卻抗辯原告提出 之10月31日後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回溯證明原告在10月31日確 實已有疾病。據此,被告顯在未具備精神醫學專業或諮詢任 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之情形下,徒以其無任何根據之推理及 認知,妄自認定原告10月31日並無鬱症單次發作,且無異於 要求原告在10月31日立即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此要求顯已 悖離常理,而屬刁難,且顯係就原告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辯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鬱症」發作並非「急病」,亦屬疾病發作,依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若員工遇有「疾病」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是原告委託同事向科長報告不能出勤而請假,合於法令 ;被告誤解工作規則之內容,認為必須是「急病」始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補辦請假手續,以此為核定曠職之理由,顯 屬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雙和醫院回函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重鬱症之症狀:   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㈠指出,重鬱症與鬱症均指major d 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中譯文之不同,並非用於標示不 同疾病或不同程度之疾病,此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辯稱鬱 症與重鬱症迥然不同,原告之診斷證明僅記載「鬱症,單次 發作」不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云云,其辯稱顯屬無稽。 又綜合前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㈡、㈢與第一、 二份診斷證明,既然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經精神科 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單次發作」,且有憂鬱情緒,缺乏 動力,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 自傷意念等症狀,即表示醫師在111年11月5日診斷原告有以 上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症狀至少已持續2週以上。據上,足 認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至少2週之 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且症狀持續至11月5日,故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亦已有重鬱症之症狀。被告稱難確 認原告111年10月31日即具有111年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云 云,顯自相矛盾,完全誤解回函之意思,將「單次發作」誤 解為「2週前發作且立即結束」,而未正確理解重鬱症係一 持續性疾病。另綜合雙和醫院回函回覆事項㈡、㈤、㈥及111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起確診有憂鬱 症而有憂鬱病史,原告111年11月5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原告 有病情加重,並有相當自我傷害風險,且已經持續數日。據 上,原告顯非遭被告要求補請假甚至給予曠職處分後,始突 然稱自己有憂鬱症,且原告就醫時,病情並非輕微,亦非僅 是一時心情不好。而醫師診斷後,雖觀察到原告有自我傷害 風險,但未達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判斷服用藥物,可緩解 症狀,故繼續開藥,並給予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綜上, 原告111年11月5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憂鬱症之症狀超過 2週以上,故醫師診斷原告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並給予 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31日、11 月1日、11月2日即有重鬱症而宜在家休養,故其111年10月3 1日請他人代請假、補辦請假手續,均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 8條之規定。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直屬主管申請請假: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依行為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並非只要勞工提出事後補請假申請,必然可以獲得准假之結 果,抑或只要勞工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已發生請假完成之效 果。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需經核准 ,原告認為事後補請假必定將獲得許可,甚且認為被告不得 對於其補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一事進行相關認定,顯係對於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姑且不論所謂更有利之見解依憑為何,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均係採 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補辦 請假手續,且依行為時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稱應優先 適用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非有據。退步而言,原告經確 定疾病之事實係發生在111年11月5日,惟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1日決定缺勤自己主辦之研習活動,上開規定所稱「緊急 事故」部分,原告歷次書面資料提及之身體不適部分是否該 當於「緊急事故」之概念內涵,本屬有疑,經對比所稱「疾 病」一詞,更可認定並非相當。  ⒉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且原告所稱 公務群組用途以及差勤系統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其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此外,是 否均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與其直屬主管聯繫,亦屬有疑。除LI NE以外,原告並非已全無其他管道可以向其直屬主管請假, ○○室公務群組並非僅得處理公務有關事宜,仍可作為聯繫直 屬主管之管道,且公務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其他包 括科長在內之LINE群組等管道均可提出其請求,倘不知電話 或電子郵件,尚可透過其他人而詢得,並非於委託他人請假 之要件並未具備之前提下,即以已經委請他人代為請假而邀 免責,至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 予原告,其稱不知電話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群組內向有請 假申請或表示之先前事例存在。又依○○室公務群組之相關截 圖畫面顯示,該室人員多有於該群組請假之事實,況請假當 亦屬公務事項,蓋其至少與無法到勤有關,更遑論未提出該 申請,因而導致之缺勤等諸多問題更屬公務並無疑義。差勤 系統無法自行抽回之主張,難解免其未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事實,況原告自己向直屬長官報 告抑或於上開公務群組提出請假之主張,亦非不可採行之作 為,自不得以相關系統存在操作上之問題而邀免責。再者, 原告可透過遠端操作差勤系統或委請同仁取消尚未核准之假 單,再送其他假別之假單,無客觀上不能變更假別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所稱請假已經同意係屬誤解:   原告委請同事向直屬主管表達之內容僅係不出席研習活動, 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同事亦無為原 告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原告到底有無請別人代為請假,抑 或僅係他人向其表示將代為向直屬主管報告而已,兩者具有 本質上差異。至原告未依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而為請假申請,即便認定相關人員知道原告有未 到勤之意思,惟不得認定係屬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又原告 111年11月3日報告雖寫明謹陳科長、副主任,惟科長於核章 時,就陳核之主管加列「主任」,副主任僅核章而未判行, 嗣由主任要求提具臨時請假應有之證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請假已經核准之事實。  ⒋原告稱遭受職場霸凌及於工作時間外連日加班,均與客觀事 實不符:   原告所稱不堪遭受主管長期職場霸凌及斥責故提出辭職,並 無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情事係屬存在,亦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自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依原告111年10月出勤紀 錄,該月除申請補休、休假及婚假外,其餘工作日均為8時 許上班,17時許下班,並無因籌備活動而連日加班之情事,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稱因受主管霸凌而於FB貼文及向 同事傾訴部分,既未指涉特定人,所述內容亦無具體事項, 是否即得證明所述為真,本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霸凌申訴以為主張,則單以該貼文即認霸凌行為係屬成立 ,係屬難以想像之結果。即便退萬步而假設霸凌抑或加班之 主張成立,尚難認上與原告之曠職行為有何關聯。  ㈡原告未檢附文件證明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不得由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  ⒈被告依規定僅得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至於原告究 係選擇何者假別部分,當應尊重其選擇與判斷,惟原告提出 之請假內容,被告依規定仍有審查之義務,至其再稱信賴可 以婚假而為補正者,僅係其個人之理解,蓋婚假之制度緣由 係在辦理結婚相關事項,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係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等原因自屬有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 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 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自不上班之擅離職守情事,即應予 曠職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曠職認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表示請假事由與請假假別只要不相衝突或矛盾即為適法 ,本身已屬前後相左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與請假假 別不同而經准假相關事例部分則屬誤解,就原告所請補休以 及特休,其請假原因或事由究屬如何,並非主管所得審究之 事項,主管所得審查者僅在於,所請若為病假、生理假、婚 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等假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有 各該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係稱因病無法出席研習活動,則 被告自有義務審查該情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所請假別並無關 係,蓋被告對於原告倘以婚假等假別而請假者,考量原告作 為被告該年度最重大活動主辦人、被告機關聲譽、該活動之 辦理可能因原告之缺勤而生窒礙難行問題、同意請假所可能 造成對於其他同仁之臨時性額外負擔等不公平情事等眾多因 素,當得否准其於該時點提出婚假之請求。另外,同事張君 於10月31日下午曾發訊提醒原告「可能被算曠職」,惟原告 仍舊回以沒辦法去,顯見原告對其勤惰事項有意經被告認定 曠職亦無所謂,亦即明知應提出請假申請而不作為。  ⒊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是否適逢 生理期,而係未能事先辦理之緣由。亦即,倘原告係事前提 出生理假之請求,自無證明問題,惟其於事後始行提出,並 稱因有疾病等情,自有證明相關情形符合補辦請假手續之必 要;再者,生理期之發生應難認定係屬「急病」、「疾病」 或「緊急事故」,則原告依舊未說明其是否存在上開原因, 而得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㈢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 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文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3 1日之時點,具有鬱症單一發作之情形。原告主治醫師之公 開資訊顯示,其於其他醫療院所有於每週一、三、四、五晚 間提供看診服務,對比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始行就醫之時點 ,主治醫師看診服務時間則為111年11月2日、3日、4日,倘 原告確有111年10月31日下班後,因病而致缺勤,自己於系 爭期間主辦之重要活動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病情恐已 至相當程度而必須立即就醫,惟原告仍稱僅得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始得就醫,似難認定有何緊急情況可言。原告所提接 受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證明資料,與其所稱受其主管霸凌及不 分日夜及時間之交辦部分,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況依該文件 所載31次諮商紀錄部分,僅有5次係原告在職期間,是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至原告在111年10月31日因情緒低 落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主動與被告切斷聯繫之情形,另原 告所稱仍有傳送相關上開活動檔案予同事以及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恐係原告為免自己相關行為將遭責任追究而為之脫免 作為而已。  ⒉原告稱病症已持續數日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主治醫師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載明:「鬱症,單次發作。」、「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11月5日就診時觀察到 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生活,建議在家休 養並密集回診追蹤病況。」所謂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 難以證明其始點係111年10月31日;所謂影響工作生活,應 難謂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醫師所得登載於診斷證明之資 訊均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該醫師亦無向被告求證之行為 ,於此既定事實下,該診斷證明之證明力本身已待釐清,此 亦可由原告此處自陳,其多次要求其主治醫師調整相關記載 ,抑或該醫師自己為原告而修正先前記載之診斷證明之內容 ,即可為證。上述資料無法溯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 月31日之時點確屬鬱症發作,且原告所陳係「重鬱症」與診 斷證明所載「鬱症」,兩者迥然不同;實則,原告當日可以 LINE對話提及住宿、講師等事項,尤係被告同仁以LINE詢問 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相關內容,甚至能報名音樂課 程並自行前往音樂教室,顯見原告並未達到不能處理事務之 狀態。況原告自稱於急病之際,並係請假未經核准,甚係嗣 後遭認定為曠職之時點,自行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進 行效果應非顯著之音樂課程等處理方式,容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且原告懷疑感染新冠病毒感染情形,故未出席研習活 動,卻於同一時點至音樂教室,顯證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與 矛盾疑義,實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是否適法問題並無直 接關係。  ⒊針對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 有身心不適之病症:   依該函回覆事項第㈠點,「鬱症」與「重鬱症」縱屬同一, 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有診斷證明均以中文記載「鬱症」二字。 回覆事項第㈡點對於「單次發作」之說明可以確定的是,時 間已經超過兩週作為該名詞之要件之一,而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後之第一次就醫時點為111年11月5日,往前推算兩週 ,自可確定原告之病症係發生在111年10月22日以前,惟原 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有身心不適情形,可證原告相 關主張並非有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具有111年 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告111年11月3日請 假報告、11月10日請假報告、11月29日請假報告、111年12 月8日陳述意見書、111年12月26日請假報告、112年1月6日 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21日報告、辭職報告書、111年10月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111年10月差勤及實際處理公務情 形暨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 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245頁、第249頁、第299至357頁)、原告健康存摺之就醫 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配偶陳述書(本院 卷一第163頁)、○○室111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室二科111年11月8日便簽(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曠 職通知書、111年12月22日函、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之曠職 通知書、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 月27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26日鐵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情說明補充(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被告工作 規則(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 分表(本院卷一第139頁)、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至28 日、10月31日(代請假)、11月1日、11月9日、10月21日、 111年8月31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359頁、第497 頁)、原告111年11月1日預約音樂教室訊息及前往音樂教室 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10日、8月2日 、8月30日及9月30日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 07頁)、公務群組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51至259 頁、第373至384頁)、馨思身心醫療醫療團隊簡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7頁)、心理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297頁)、 交通部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人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 院卷一第463頁)、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9 頁)、國際疾病分類碼及中譯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 、第515至518頁)、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 539至540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室各科電話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告與張君111年10月3 1日起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及研習活 動工作分配表、活動日程表(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 明文件是否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是否已完成事後 補請假之手續?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以原 處分核予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次按同法第13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另銓敘部 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次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 事項。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 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 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 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 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依勞基法第43條授 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70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本局員工請 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請假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 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除生理假外),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 )論。」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 假,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 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依據 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所屬員工未經機關( 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 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核准後, 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或補請假手續 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但書固係規定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即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衡以該規定既係將「疾病」與 「緊急事故」並列,所謂「疾病」解釋上當與「緊急事故」 均具緊急且難以預料之性質,難以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 假核准後再予就醫、處理,始足當之,否則如係一般得以預 期或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無礙被告員工事前提出申請時,自 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即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另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被告工作規 則但書所稱之「疾病」解釋上亦應限於「急病」,始符合法 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58條但書規定倘可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缺勤時罹患疾病 ,不論疾病之種類,只要有疾病就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 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㈡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 ,應以曠職論: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室○○○○○○○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研習活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未到勤 ,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略以:原告前申請於111年 11月1日及2日以公假參加研習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改用 紙本報告申請111年11月1日及2日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7頁)。科長簽陳意見固以:原告為本研習 活動承辦人,卻於10月31日下班後才臨時通知沒辦法參加, 且並未面報,而係透過該股同仁轉達,以致於11月1日始輾 轉知悉。考量原告係申請婚假,爰勉予同意等語。惟副主任 並未簽核,續陳主任核示,經主任簽註意見:理由太簡略, 核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其申請申請未經 終局獲准,原告始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修正請假報告首度 提及111年10月31日下班時即感受身心狀況明顯不佳,遂以 訊息通知活動協辦同仁不克出席研習活動,並請其代向主管 報告,惟未敘明請假假別(本院卷一第145頁),僅提供曾 於111年11月5日因「重鬱症,單一發作」之個人健康存摺顯 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室 嗣以111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書面佐證資 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 進而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控訴係因遭受職 場罷凌導致生病無法上班,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定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1110044753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 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重申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 參加研習活動(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 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 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復於111年 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症發作 且適逢生理期,有腹痛、頭暈及嘔吐等症狀,確實無法出勤 處理職務,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因家人於前開日期 有重要會議及業務需處理,無法及時帶原告就醫,故於111 年11月5日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檢附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被告 員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以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作為 補請假事由,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 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 71頁),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 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 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 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 由,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事後已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 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認。又 縱其所述屬實,衡以原告事前請假之管道並非僅此一途,尚 包含LINE公務群組、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網路連線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等,此有被告提供所屬其他員工於公務群組 請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室科員於111年10月13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同仁,及差勤電子表單截圖暨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11200 03412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第373至384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附卷可按 ,足見原告如有請假之需求,非不能以前揭任一方式提出申 請,且其對於自身差假之申請及取消乙事,與己利害相關, 自有自行決定之權限,是其空言主張:伊無管理者權限,無 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送出而 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致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或 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 於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提 出與同事張君於111年10月31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1紙(本 院卷一第133頁),主張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然實則綜觀 原告與張君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可見原告實無一語提及委請張君代為請假之事,至多僅涉及 原告因無法出席原承辦111年11月1日及2日之研習活動,故 委託張君代為處理活動庶務,及請其代為申請發還退撫等事 宜,然面對張君提醒:「您明後天不來的話,還有需要辦理 薪資跟一些保險金額的返還,再加上可能被算曠職,您再考 慮看看。」等語,仍不為所動地明確表示:「就曠職吧」、 「我還是一樣11/3辭職」、「報告吧」、「我沒辦法去」等 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其未事前向直屬長官提出請假申請, 縱因病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無法到勤,亦應委託其他同仁 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被認定為曠職乙節,知之甚明, 卻仍執意未假缺勤,委託同仁張君代為向主管報告,實則僅 及於通知未能出席活動之意,遲至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 告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未獲科室主管核准,始於事後主張: 原告主觀認知張君所稱之報告即代表「報告請假」云云,又 無視單位主管於其請假報告中之前揭簽註意見,其申請並未 獲終局核准,僅片面擷取科長及副主任之意見,逕自為前開 主張,要非足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有關事前請假 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391頁筆錄),則其主張適用同條文但書委託他人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前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徒以婚假方式辦理系爭期間之請假,顯 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而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規 範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室 爰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證明 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假別無涉,被告因 人設事,要求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限云云,僅能認屬 其一己主觀法律上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固提出 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12月16 日開立之數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 85頁、第195頁),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1年11月5日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有情緒不穩已 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等情,而尚無 法依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因急病就醫而無法到勤之情事 ,又況,倘如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係因重度鬱症單次發作, 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 緒激動,不適合工作云云,衡諸常情,理應即刻就醫,積極 尋求醫療協助,避免病情加重致無可控制,豈會僅因家人業 務繁重無法請假(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配偶陳述書), 或為配合雙和醫院之身心科醫師門診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門診時間表)等因素,即阻礙其前往就醫,甚至得 於111年11月1日獨自至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此等各情顯與 原告所主張重鬱症發作時之症狀有異,本院自難遽採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關於原告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進 一步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 010071號函覆略以:「㈠鬱症/重鬱症均指精神科臨床定義之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不同年代中文譯各差異 ,兩者皆為同一診斷。㈡『單次發作』之意義為憂鬱症狀達一 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診斷書囑言差異,部分是參考葉 君(按指原告,下同)要求(列出診斷日期等),部分是提 供處置建議,本就會隨當天就醫狀況斟酌調整。㈢葉君當天 就醫時評估確有明確鬱症症狀,包含憂鬱情緒,缺乏動力, 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自傷意 念等。㈣憂鬱症狀目前醫學上多半僅能以臨床互動問診得知 ,並無有效儀器檢測工具,『已維持數日』依據主要參考過往 病歷,葉君自身陳述並比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況 綜合判斷。㈤葉君自110年6月21日即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始 就醫治至今並有規律服用藥物,雖然病情加重時仍未達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條件,但確有相當之自我傷害風險,當下評 估以藥物使用作為主要症狀緩解策略。㈥葉君自110年6月21 日起即有本院診斷憂鬱症之門診紀錄,……葉君即表示因工作 壓力而出現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至54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前,即 因罹患憂鬱症經雙和醫院診斷且規律用藥至今,得以藥物作 為主要症狀緩解之策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雖經檢 查發現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已維持數日」,然因尚乏有效 儀器得以精確檢測,臨床上仍主要仰賴互動問診及原告自身 陳述等綜合判斷,故所謂「已維持數日」尚難以精確認定前 開病症開始發作之時間,自難以依此逕推認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起即有因鬱症發作之突發狀況致須委託他人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之情事,遑論原告除就醫外,亦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作為症狀緩解之方法,是其片面擷取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 張其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鬱 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云云,本院自難 率予採認。  ⒌末以,原告雖另執雙和醫院之前揭函復提及「單次發作之意 義為憂鬱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等語,以其於 111年11月5日就診時,既經精神科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 單次發作」,故得據以推論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 至少2週之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云云,然倘如原告 主張重度鬱症單次發作時,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 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且其自111年10月22日前即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情形,就 此與其111年10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 一第249頁),卻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均 仍可正常出勤等情,顯相齲齬。又況,縱認原告主張自111 年10月22日前即已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等語屬實,由此 反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在系爭研習活動期間前因重鬱症發 作可能影響工作乙節,早已知悉,應屬一般得以預期及需定 期回診之疾病,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惟其卻捨 此而不為,不僅未於事前請假,事後復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 知其檢附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原告始 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 症發作屬「急病」且適逢生理期,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 日。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於 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預 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顯示於系爭期間均 無及時就醫之紀錄,且於事發後多日始變更為申請生理假, 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無從准其補辦請假手續,尚無 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亦無 原告主張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怠惰或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等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文件,認定其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致無 法完成事後補請假手續,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 ),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6

TPBA-113-訴-107-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彬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花生」(Telegram暱稱「(花生符號)3.0」)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 ,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 113年7月初,曾金代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LI NE暱稱「拒當韭菜俠」、「李思慧」等人為好友,再加入LI NE群組「思慧技術學院」,經LINE暱稱「林佳宜」向其佯稱 :可下載「鴻橋投資APP」,委託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曾金代經警通知而得悉遭詐騙乙 事,曾金代配合警方佯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儲值投資。 王豐彬即與「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豐彬先依指 示列印由「花生」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 3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配戴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明」工 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曾金代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印 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力明」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 行使之,曾金代乃交付500萬元之餌鈔1批(未扣案)予王豐 彬,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179至182頁、本 院卷第55、68頁),核與告訴人曾金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35至38、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力明」工作證 、「王力明」印章等物)、扣案被告手機iphone6S資料及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iphoneSE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害 人曾金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主頁介面、詐騙平台、資金紀錄介面截圖、手機通聯記 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9至15 4、159至1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花生」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 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便利商店員工,未婚,與 父母、外婆同住,需要撫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IPHONE SE手 機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使用,均 有用以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3 張、「王力明」印章1個,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聯慶公司」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上手讓其 列印出來給客戶識別身份用;另編號7所示之「郡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係後續要收款時交付 給對方、先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見偵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 3張 5 「王力明」印章 1個 6 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 1張

2025-03-05

TCDM-113-原金訴-182-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香港抵達臺灣後,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受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 之取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 「(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 交款項。丙○○即依「(泡泡符號)」、「(蝴蝶符號)」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先取得不詳之人所製作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又於 同日(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 地公福德祠,均佯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家 偉」名義,向乙○○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 76萬3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2紙(上均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關長華」、(經手人「陳家偉」印文)接續交予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47至151、185至1 89頁、本院4540號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3、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113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②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13、117至127、131至133、137、   206至2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 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取款犯行,並表 示「我承認。我認罪。」(見偵卷第151頁),偵訊筆錄雖 未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 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 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   146萬7000元,因被告表示需親自返回香港處理遺產等事宜 後始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詐欺取 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 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 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 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 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 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稱:被告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 國司法秩序,且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 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 遠,且告訴人本件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至今仍稱是被朋友騙才來臺工作,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2 份保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跟其一樣罹有自閉 症及過動症,小孩目前仰賴老婆在麥當勞工作及跟朋友借錢 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 長華」、「陳家偉」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111頁),該等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可以拿提領金額的 0.2%,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衡以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8日收款後,另案於113年1月1 1日欲收款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自113年1月11日羈押迄今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 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40-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858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8,70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709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43元、違約金雜費計806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09元 張芳瑜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93-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家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8,67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20,8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80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87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01元 鍾家德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3-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柯南」、「瘦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某日,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於同 年7月24日某時,該群組內暱稱「蔡佳恩」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要求乙○○下載「容軒投資」股票APP,並向 乙○○佯稱:可以參加股票抽籤認購獲利云云,乙○○依指示下 載上開APP後,經該APP通知中籤得認購股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電乙○○要求繳交認購股票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欲依指示交付款項。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 之POEMS外務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理財顧問專員」,應予補充更正)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丙○○後,由丙○○於112年7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 市,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何基佐 」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APP應用程式介面、告訴人與「蔡 佳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POEMS文字客服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佳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POEMS」之員工「何基佐」,應 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POEMS外務專員何基 佐之員工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柯南」、「瘦子」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 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 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取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經扣案,且告訴人 表示其業於113年2月間將該契約書丟棄等語,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因認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雖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識別證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 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持之再為 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是上開識別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3-金訴-1538-202503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宋誠耘 李昇銓 被 告 張一州 輔 佐 人 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Apple pay服務,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97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未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9日,綁定Apple pay服務,並 經人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合計143,597元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OTP驗證碼之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8月份、9月份 之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明 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下稱台哥大函)1份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2日橋院甯橋簡光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函(下稱Stu dio A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79至80頁 、第87至93頁、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 然而,本院審酌現行Apple pay服務之作業機制複雜,且各 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 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 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 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 ,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 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 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系爭款項均為門市實體消費乙節,有台哥大函及Studi o A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告以 當事人訊問虛偽陳述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具結證稱: 112年8月19日我人在高雄家中,我沒有將Apple pay綁定在 除了我手機以外的其他裝置,系爭款項均非我親自消費,以 上我均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7頁),並提 出112年8月19日原告手機顯示位置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之照 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金額非 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處罰鍰之風險,虛偽陳述,是其具 結證稱之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款項刷卡時,係待 在高雄市家中而非臺北市之西門町商圈乙節,業經被告證述 明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願將Apple pay綁定在其他非 慣用手機,或囑託他人前往代購商品等情事,是系爭款項為 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要善盡OTP動態密碼之保管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而,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 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 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 ,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 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 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 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不查證為由, 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本院依衡平原則 ,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 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消費商家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Apple watch ultra 49mm 25,900元 2.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silver 128GB 38,900元 3.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deep purple 256GB 42,400元 4. 台灣大哥大-西門町營業處 1.Apple ipad pro 12.9(6th) 128GB(35,247元) 2.行動包膜-平板透明/壓紋包膜(1,150元) 36,397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9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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