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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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樊宣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16-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韋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鳳英 陳朝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在民國112年3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附近時,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駕 駛林玉櫻受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 623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若被告乙○○要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的話,依照民法第187條,被告乙○○的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乙○○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乙○○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23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 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的話,原告就有權利代位 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即係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的規定,也就是說,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偉均的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乙○○若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保險人於賠付後, 可以跟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代位求償。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賠付50,623元,是原告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2656-20241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3-店簡-1009-20241111-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揚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113年5月14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楊○玲, 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9

HLEV-113-玉原小-7-20241029-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郭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8分,駕車不慎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正家所有並由陳進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76769元(含維修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 材料6226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車、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統一發 票暨估價單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附處理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769 元(含維修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材料62269元), 業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27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9個月,而上開材料部分62269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17932元,加計維修工資5500元及烤漆900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2432元。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676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24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MKEV-113-馬小-77-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葉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門)處(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5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門)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疏失,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游信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84元(含鈑金3,800元、烤漆4,600元、零件21,68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5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 (即被告車輛;下同)、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均由中 山北路南向北慢車道左側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前車頭 碰撞前方B車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為真正。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 費用為30,0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684元,此有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9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6,3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800元 、烤漆4,6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750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5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00000×0.369×8/12=5334 00000 00000-0000=1635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8

TPEV-113-北小-3072-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 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3,409元(計算式:11 ,409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被告雖爭執 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且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云云,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其分別提出健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健昱公司)及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該健昱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 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所列修繕項目均屬 車輛左前側範圍,客觀上亦可認為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 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 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過高云云, 即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9/12)=4,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4,366=11,409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94-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駿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3 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6

TPEV-113-北補-2357-20241016-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1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80-202410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曾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稍微碰到一下對方車子的後面,本案金 額都是保險公司自己開的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 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保戶車輛受損部位與警方調查照片之 部位相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 ,維修部位亦位於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本件 請求自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損害填補原則之基 本法理,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全數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扣除折舊後減縮請求,就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7

NHEV-113-湖小-9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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