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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8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靜美  住新北市永和區文化里6鄰仁愛路104巷 7弄2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188-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賴○○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坡寮字后湖十二番地(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結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11月 26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 點、第3點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結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17年(即昭和3年)1 1月2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死亡時為戶 主,故為家產之繼承。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與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亡時其三男林有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31年10月30日死亡)仍生存,依上開規定自為其繼承 人。是以,被繼承人林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林有丁存 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本 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08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繼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9940-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左紹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日生效 ,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則。是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96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莊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訓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98年2月16日從自宅離家後無有聯繫,迄未歸返,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15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再相對 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戶籍登 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2年11月 28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13101號回函附卷可稽。另本院查詢 相對人通緝記錄表,僅查得相對人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未到案執行,於92年12月24日陸續因案受通緝,嗣亦因 各案時效完成而經撤緝,現尚餘3案至126年9月16日止始時 效完成等情。復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失 蹤人之協尋結果協訪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據覆稱:相對人未 居於該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30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2464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 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2月16日失蹤,計至105年2月16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2-亡-68-202411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偉華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臺中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6771-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婉甄  住○○市○○區○○○○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弘君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074號民 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人壽保險之投 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 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12,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 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9523-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 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9171-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蔡秉宸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淑芬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TYDV-113-司執-14042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呂紹銘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TYDV-113-司執-1400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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