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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雪美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於第三人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含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有礙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 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 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 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 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 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下稱調卷)受理,並於113年12月2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國泰人壽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北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 於113年9月30日就凱基人壽保單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 巴黎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固有國泰人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台新銀 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並無債權(見調卷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 錄),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亦無台新銀行之債權資料,則 國泰人壽收取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 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再者,巴黎人壽陳報並無有效保單,有第三人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上開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 ,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其保全聲請 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7

KSDV-113-消債全-105-2025011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原名:林禕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46號事件(下稱第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惟 債權人涂宏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為避免 減少伊之財產、維護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伊對第三人創頌味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後續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第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執行債權人涂宏誌聲 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亦有執行命令、新北地院函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 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7

KSDV-113-消債全-80-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浚銓(原名:陳裕賓)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6

KSDV-113-消債清-200-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羅本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本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年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接見及匯票收 入及勞作金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如附表編號3。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5-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 05-10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69-7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清 卷第103-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在監押紀錄表(調卷 第19頁)、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卷第20頁)、法務部○○○○ ○○○函(清卷第75-90頁)、勞作金分戶卡(清卷第107-10 8頁)、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109-119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 年6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 ,830元【計算式:(9,500+11,310+11,000+2,509+4,551+ 2,705+6,000)÷26=1,830,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元(清卷第11-13頁)云云。本院 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固為3,000元,惟考量聲請人於111年6月 至113年7月在監期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每月 個人實際支出平均約1,794元【計算式:(11,690+22,833+1 2,110)÷26=1,794,元以下4捨5入,清卷第75-87頁】(清 卷第75-87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94元計 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9 4元後,尚餘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42,099元( 調卷第41-83、119-125頁、清卷第17-19、105-106),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903年(計算式:5,142, 099÷36÷12=11,9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接見及匯票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9,500元 112年 11,310元 113年1月至7月 11,000元 2 勞作金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2,509元 112年 4,551元 113年1月至7月 2,705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70-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洪美莉(原名:吳洪美莉) 代 理 人 黃勇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美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921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7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並 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187-18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98頁) 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3,92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無業,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國民年金、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數額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7-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7-1 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87-1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4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13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3-14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0-30 6頁)、存簿(調卷第83-109頁、更卷第193-197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11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12-321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目前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13,382元(計算式: 13,243+139=13,3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18 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子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0,9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3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99 9元後,剩餘2,38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30,327元 (調卷第149-197、239-243頁,未包含國泰人壽之有擔保債 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05年【計算式:(8,730,327-4,525)÷2,383÷12≒ 30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 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5元 112年度 0元 2 股票 無敵 9股 廷鑫 20股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25元 ①112年1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000元 ②113年5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2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領取年金給付15,060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4月 每月12,575元 112年5月起迄今 每月13,243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6月至12月 每月12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3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2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耀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3

KSDV-113-消債清-16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0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住○○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代 理 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0

KSDV-113-消債更-298-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08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08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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