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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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大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09頁 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兄長,相對人多處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失語 症與運動功能缺損,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法再恢復至以往健全之狀態,已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居於名揚護理之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 丙○○共同負責照顧事宜,聲請人身心狀況佳,有穩定工作, 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無不適任 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5頁)。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手足丁○○、戊○○經本院函 詢雖未覆意見,惟考量相對人現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照 顧,其等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監宣-140-2024102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香玫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杰霖 林宜慧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1-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國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 卷第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郵政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 ,是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 保管,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 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 程序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 且被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 -16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4-10-22

HLDM-113-原金訴-118-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0號、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附近,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27日23分59分許,何俊賢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 與至聖路口之工地外,翻越該工地之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 徒手搜尋財物,然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並為民眾發覺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證人蘇○○、鍾○○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 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 林○○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 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 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 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以犯罪事實㈠、㈡ 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 害,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 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何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KSDM-113-簡-313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羅宥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莊佩旻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在臺中 市,且被告前曾匯款至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及玉山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清償前開借款,上開帳戶均 在臺中市,足證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確有匯款至之前開帳戶內,仍難 逕認係為清償借款目的而為,更無從因此遽定兩造確有約定 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 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住所地具 有管轄權。此外,另依原告起訴主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 按被告仍否認之)之不動產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而非 在臺中市內,亦與原告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相 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臺 中市為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 即逕認為該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否則不啻架空以原就 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關於「臺中市為兩造借款或契約履行地 」之主張,顯然欠缺憑據,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乙情 ,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外,亦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所載住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訴-28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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