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孟璁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堂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賢堂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路00○0號4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 所,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且聲請人需返家照 顧母親,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4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 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 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 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 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8-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2-金重訴-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易-5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張聰光 被 告 胡可成 胡博翔 吳思儀 林穆潔 李素如 劉惠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附民-3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韓靖宇 唐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胡可成 胡博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附民-11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胡可成 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胡可成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而被告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吳 思儀主張被告胡可成係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則被告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附民-16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