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治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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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金龍 選任辯護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金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辛金龍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78頁、第112至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10餘年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偵、審暨刑罰之執行,於本案發生時年已滿56足歲, 更與甲女之母交往,詎罔顧人倫,對交往對象之女兒竟違反 其意願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抹滅 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且於偵審中 否認在卷,難認其犯後確對其所為惡行有所悛悔,惟斟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亦 稱:若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讓事情和平解決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及社工於原審稱:告訴人現在情況已有 好轉,不會像先前焦慮、不舒服,可以回復正常工作,有明 顯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述自身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也有獲得被害人原 諒,被告有向被害人道歉,有誠心悔過,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甲女之母之友人,與甲女共住一處,竟違背 甲女及其母之信賴,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甲女造 成心理傷害非鉅,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 ),2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並於96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A女於本院 具狀表示意見稱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有相關信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25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意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紅翊有限公司」,更正 為「紅羿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 4年等情。可見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就學與工作經歷,並非處於與世隔絕或 完全封閉之生活型態,縱從事軍職,亦有休假日與外界接 觸之可能;況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不出門能知天下事亦為 現代生活之常態,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違法 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自稱是應徵合法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未預付 薪水,亦未與被告面試,可見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復無任何保證,公司竟放心將高達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之現金匯入被告管領帳戶內,顯與常 情有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之 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 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 ,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 ;被告既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 亦能有所預見,當無未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違背常情一節 毫無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想過為何 他們沒有直接匯款給廠商,還要你領出來再轉交?)我當 下有提出質疑,但公司說廠商表示轉帳會涉及稅金問題, 他們不想支付。另外公司的人說他們人都在台中,目前基 隆只有我一人,但是公司下單的廠商都在台北,所以先由 我統一與廠商做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會有廠商與被告接洽有關器材採購之事,希望被告提供帳 戶以利公司匯錢,由被告領錢拿給廠商,其當下覺得有點 奇怪,不太放心被告自己交錢給所謂廠商等情。可證無論 是被告本人或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警覺該工作 內容顯違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對方話術矇騙,顯係卸 責之詞。 (四)原審固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認定被告所欲賺取之薪 資報酬為2萬8,000元,與其付出之相當時間勞力工作相較 ,並非顯不合理。惟無論被告欲賺取之報酬高低,其既為 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圖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之工 作機會賺取報酬,心存僥倖配合行事,即係在權衡自身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而為, 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等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 係求職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見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紅羿有限公司」(下稱 紅羿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其在網路查詢確有紅羿 公司,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暱稱「王曉蓉」之人聯繫,依「王曉 蓉」指示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王 曉蓉」表示之後會由人事主管「李佳薇」與其聯絡;「李 佳薇」隨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其進行面試程序,有 詢問其個人資料、經歷,及說明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週休2日等事項。之後「 李佳薇」告知其獲得錄取,其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 片予對方,「李佳薇」表示會由其直屬主管與其聯繫工作 事項。其上班時係以LINE向主管「王瑞琴」打卡,「王瑞 琴」表示因紅羿公司準備在基隆開設分公司,指示其搜尋 基隆地區之電子材料等同業廠商資料及找辦公設備;其有 將搜尋所得同業資料整理傳給「王瑞琴」。其在一開始入 職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 ;之後「王瑞琴」向其稱紅羿公司向位於北部地區之廠商 購買辦公設備,為節省稅金,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遂 依指示提供自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對方; 「王瑞琴」表示公司會計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其 匯回,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王瑞琴」復稱因 紅羿公司向設在臺北市之和星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需交付定金,但紅羿公司位於臺中, 在北部僅有其1名員工,所以紅羿公司會將定金匯入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由其提領交予和星公司員工,並要求其先 寫1張紅羿公司給付定金予和星公司之收據,交款後再寄 回公司蓋章作帳;其遂於111年11月17日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 公司員工。嗣其在交款後,發現本案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 入,「王瑞琴」表示廠商稱定金數額有誤,指示其再去領 款;但其認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時,應會就定金數額確認明 確,不會出現定金數額錯誤之情形,因而察覺有異,未再 依「王瑞琴」之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其在提 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時,以為是在從事正當工作 ,俟其察覺有異時立即報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意等情(見偵25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0 頁、偵8510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39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70頁 、第174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之前從軍,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找到本案 會計助理工作;一開始公司向被告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指示被告整理資料,後來說公司要買設備,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收受款項,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被告依指示領款 後,由其陪同將款項交付給廠商人員,但公司主管卻以金 額不對,要求被告再領款交付,被告察覺有異,未繼續領 款,經其陪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68頁 至第3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1年 10月29日以Messenger向「王曉蓉」表示其在臉書看到紅 羿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找工作、找工讀)」社團張 貼徵求會計助理之貼文,詢問是否仍有職缺,「王曉蓉」 詢問被告是否本人應徵,被告為肯定答覆,並提供自己之 年齡、學經歷等履歷予「王曉蓉」;「王曉蓉」於同年月 30日請被告提供LINE ID,表示之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絡 。「李佳薇」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自稱是紅 羿公司人事主管,表示公司收到被告之應徵簡歷,需要與 被告通話;隨後雙方數度以LINE通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李佳薇」,並稱為辦理國軍退伍加保程序, 需要公司統編,「李佳薇」隨即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 予被告,復傳送紅羿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會計助理之契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另「 王瑞琴」以LINE與被告多次通話,及以文字訊息,傳送辦 公設備之品項、尺寸予被告,被告有傳送電子商家整理檔 案資料予「王瑞琴」。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自本案台新 、郵局帳戶提款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後,主動前往派 出所報案,表示其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帳號給公司,並依主管「王瑞琴」指示領款交付,因覺 有異而報警,並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 之購買合約書、交付預付款26萬5,000元予和星公司之收 據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紅羿公司及和星公 司登記資料、收據、被告傳送予「王瑞琴」之電子商家整 理檔案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偵8510卷第4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與被告前述求職及依指示提供帳號、領款交付等過程 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台新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 分至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接續提款14次,合計提領26萬5,000元交予「王 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提領情形 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多 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 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 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 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9萬8,959元、2 1萬5,957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自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提領上開26萬5,000元後,即未繼續提款,且本 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9頁、第14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予「王瑞琴」後,雖有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因遭詐騙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57分許,先後匯款9 ,999元、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嘉、簡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5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黃昱嘉、簡士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8510卷第113頁、 第211頁);然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之款項均未據提領,全數經圈存,且告訴人黃昱嘉、簡士 傑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晚間5時10分、8時25分許,始向警 報案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昱嘉、簡士傑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烘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供佐(偵8510卷第39頁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5頁、第207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前開26萬5,000元後, 雖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繼續將款項 領出。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前開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 」所指和星公司人員後,因認「王瑞琴」要求其繼續領款 之理由有異,即未再依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 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固指稱紅羿公司人員未與被告實際見面進行面試, 亦未使用公司帳戶收匯款項,卻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 受匯款及提領交付他人,與一般公司運作方式不同;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卻仍依對 方指示行事,顯係為圖對方所稱工作報酬,基於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詞。惟依 前所述,被告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1年10、11月間 ,與「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聯繫應徵會計 助理工作,在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有提供個人履歷,並與 「王曉蓉」、「李佳薇」多次通話;「李佳薇」在對話中 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嗣「王 瑞琴」以紅羿公司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為由,指示被告蒐 集、整理北部地區同業資料及尋找辦公設備等工作事項, 復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予被告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其未因對方以遠端方 式進行面試而覺有異,且對方一開始指示之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致其誤信是在從事會計助理之正當工作,始依指示 提供帳號及領款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等情, 要非無憑。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26萬5,000 元後,因察覺「王瑞琴」提出繼續領款之要求不合理,即 未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匯入 之多筆款項得經即時圈存。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 思慮及行事未週等不當,然尚難遽指其於行為時,確有參 與不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該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 上訴,則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事實 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先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8510號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易淑美、偵85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3、4所示被害人林依儒、李珉、葉章琦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辦,因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4頁),即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聖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在拍賣網站販賣物品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1分許 4,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許,提領2萬元(共6次;提領金額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7分許 3萬1,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1萬3,989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18分(起訴書漏載為「12時15分」,應予補充)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提領,應予更正)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2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許 1萬6,012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 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 」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 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 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 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 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 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 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 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 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 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 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 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 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 ,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 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111年9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 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 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 ,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 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 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 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 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 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 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 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 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 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 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 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11 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11月 7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 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 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 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 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 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 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 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 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 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 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 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 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 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 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 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 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 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 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 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 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 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 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 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 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 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 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 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 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 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 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 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 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 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 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 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 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 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 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 ,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 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 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 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 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 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 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 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 「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 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 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 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 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 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 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 、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 」、「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 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 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 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 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 !」、「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 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 ,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 ,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 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 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 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 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 」、「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 ,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 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 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 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 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 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 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 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 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 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 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 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 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 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 ;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 、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 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 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 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 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 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 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 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 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 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 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 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 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 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 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 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 ,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 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 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 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 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 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 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 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 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 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 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 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 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 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 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 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 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 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 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 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 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 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 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 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 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 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 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 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 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 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 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 ,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 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 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 ,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 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 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 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 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 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 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 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 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 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 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 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 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 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 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 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 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 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 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 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 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 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 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 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 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 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 ,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 :「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 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 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 ,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 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 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 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 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 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 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 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 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 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 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 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 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 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01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50,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31,03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14,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75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99,985元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18,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同上。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6,012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5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7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聿凱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黃聿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被害人楊耀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業於11 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 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 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刑罰矯正,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仍未悔改,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共犯許凱傑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楊耀堅決拒絶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犯 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拉扯被害人之主要行為人 為共犯許凱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強制 犯行手段較為輕微(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 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 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與 共犯許凱傑對被害人施強制手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暨 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0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娃娃機台上由店長楊子平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經楊子平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君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 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各罪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⑶所宣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 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 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不詳廠牌小熊餅乾1箱(價值約2,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24-12-27

KLDM-113-基簡-1069-20241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林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犯行根源在於施用毒品,足徵其毒癮甚重,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 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 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兼衡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 成立犯罪,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63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鉅,及其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 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 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毒後駕車之害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 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 ,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 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 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林榮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 山區內某廢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廢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分裝勺1支,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6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7364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34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98-2024122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已自白認罪,兼以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 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 別、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 盜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蘇政治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 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珮琪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劉珮琪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就劉珮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此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靠己力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二人均 素行不佳,且本次竊盜,均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不應輕縱;又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訊時「哭窮」,謂無法維持生計始出此「下策」,然 觀二人行竊之物,並非果腹充飢、滿足溫飽之「糧食」必需 品,而係「染髮膜」、「精油霜」等美容、舒緩身心之物品 ,其二人為一己之私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毫無法治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蘇政治為高中畢業 、劉珮琪為五專肄業)、自陳職業(蘇政治無業、劉珮琪為 家管)及經濟狀況(二人均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 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且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人共 同竊取克寧奶粉1包、共同竊取2個染髮劑、1個「醫條根」 痠痛噴劑(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7頁),足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屬於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均享有支配權,揆之前揭說明 ,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 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新臺幣) 備           註 1 克寧100%純生乳奶粉隨手包一包 99元 1.113年2月25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絲蘊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經典深棕)一盒 399元 1.113年2月28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涼感)一盒 429元 合計   927元 2次行竊財物總價值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劉珮琪           蘇政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422號、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蘇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珮琪、蘇政治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 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 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克 寧奶粉1包,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絲蘊 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及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各1盒,得手 後離去。嗣經許美娟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美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琪、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奕劭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奕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友人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 陳奕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廖昱穎」之要求,於民國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向林聖軒(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後又提供予「廖昱穎」,陳 奕劭與「廖昱穎」及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奕 劭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智炎佯稱 :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 資操作云云,要求古智炎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古智炎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陳奕劭依「廖昱穎」之指 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廖 昱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金額各節詳如附 表所示),並獲取報酬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8 ,000元。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奕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另案(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12號、新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姬祥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③同案被告張文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④同案被告林聖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另案(新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之供述。   ⑤告訴人古智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⑥存摺內頁影本、電腦畫面轉帳成功記錄影像翻拍照片、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⑦存款基本資料(姬祥倫)、存款交易明細(姬祥倫)、存款基本資料(林聖軒)、存款交易明細(林聖軒)。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12月2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 0004653號函及其附件。  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11月8 日板橋字第1110004761 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那時因收入不穩定,有朋友 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朋友說「廖昱穎」那邊有工作可 以兼職賺錢,兼職內容是說交易虛擬貨幣,需要提供我的銀 行帳戶,「廖昱穎」有給我看過他手機的APP ,有教我虛擬 貨幣如何買進、賣出,他叫我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我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廖昱穎」有開過買賣虛擬 貨幣的收據給我看,因為他提供我這些訊息,我覺得很完整 ,所以我沒有懷疑「廖昱穎」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跟「廖昱 穎」沒有認識很久,我當時不了解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但 是「廖昱穎」有介紹,他說要下載APP並註冊帳戶,註冊帳 戶必須登入我的銀行帳戶,因為「廖昱穎」說他的銀行帳戶 提領額度不夠,因他每天要提領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幫忙 ,但提領額度的限制我不清楚,都是當場操作給我看,我有 請「廖昱穎」教我,但他都推託,說之後再教。我自己也有 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去提領,當時林聖軒收入不穩定,就介紹 給林聖軒,林聖軒說他沒有辦法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就去領, 領1次是2,000元至3,000元,「廖昱穎」給我看的畫面資料 我沒有留存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 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任意將 友人申設之本案帳戶轉交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 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 見。  ⑵被告辯稱「廖昱穎」曾提供交易收據等資料一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復何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迅 即同日多次密集提領,並旋將款項面交一情,實屬可疑。再 參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開戶及提領款項均甚為便利, 即便跨行提領,手續費亦約僅10餘元上下,衡情倘「廖昱穎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為正當來源之 現款,何以竟需額外支出高於手續費百倍之費用,由被告提 領後面交,且提領1次即可獲得高額利潤。復以其所辯因為 「廖昱穎」銀行額度不足,因而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惟關於所謂額度究竟若干,被告不僅未向「廖昱穎」查證, 益見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漠視態度。  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廖昱穎」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同案被告林聖軒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 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乃是由「廖昱穎 」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 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本案帳戶、由 被告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 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 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所匯 入之款項交予「廖昱穎」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 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 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予「廖昱穎」, 是其對於藉由本案帳戶及其提領交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又參之其交付帳 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該帳戶 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對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由同案被告林聖軒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廖昱穎」,並依「廖昱穎」指示提 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 屬被告所預見,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就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 員或將款項轉出者是否確為「廖昱穎」以外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與「廖昱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聽從「廖昱穎」指 示向同案被告林聖軒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其後又提領其內 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悔意 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 廖昱穎」,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款1次報酬2000至3000元,其後轉交 給同案被告林聖軒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同案被告 林聖軒陳稱:除第1次交付帳戶5000元外,沒有分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頁),是應認被告領款分得之款項屬被告所 保有,復衡諸就附表所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 間相近者可視為1次,共計4次,估算被告之所得為8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書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起訴書誤載為43萬497元)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8月31日 14時5分至14分、9月1日12時8分至30分、14時24分、9月2日10時31分至35分止 (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至9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48萬、37萬8000元、10萬2000元、48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13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陳奕劭、鄭馥緯、廖昱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 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 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 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 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聖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 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然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即為本案帳戶,經本院調 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該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 戶完全相同無訛)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 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 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 928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故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電子卷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奕劭,並由陳奕劭將本案帳戶內 詐得現金予以提領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 融帳戶亦完全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與事後陳奕劭提領之時間有異而已。細繹本案卷內證據而言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負責領款 ,林聖軒沒有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遍觀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除與證人陳奕劭外,尚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認識而進而聯繫、而有何提昇 犯意之積極證據而能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客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同 論以幫助犯,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既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2位不同之告訴人,仍僅 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9日基檢嘉誠113偵593字第1139022 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較之 前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本案顯 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惟前案已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本 案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 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祥倫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姬祥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張文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姬祥倫、張文軒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附表應更正為「判決書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姬祥倫係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張文軒係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  ⑴被告姬祥倫部分:其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姬祥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張文軒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 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文軒。  ㈡核被告姬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張文軒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古智炎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姬祥倫、 張文軒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分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不惡,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 另斟酌被告2人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 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姬祥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張文軒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雖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 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起訴書誤載為43萬497元)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8月31日 14時5分至14分、9月1日12時8分至30分、14時24分、9月2日10時31分至35分止 (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至9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48萬、37萬8000元、10萬2000元、48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13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姬祥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陳奕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祥倫、張文軒均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姬祥倫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張文軒、張文軒再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所屬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陳奕劭、林聖軒、鄭馥緯、廖昱穎(鄭馥緯、廖昱穎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 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古智炎匯款至指 定帳戶中,致古智炎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含前段姬祥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 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古智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古智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姬祥倫、張文軒之供述 證明被告姬祥倫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文軒,再由被告張文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聖軒、陳奕劭之供述、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聖軒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陳奕劭,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被告陳奕劭除於初次給予被告林聖軒5000元報酬外,並將其擔任提款車手所得報酬與被告林聖軒均分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古智炎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被告姬祥倫、林聖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另案被告王祥益、鄧傑元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於告訴人古智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層轉至被告姬祥倫、林聖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12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252號判決 證明被告姬祥倫、張文軒均曾因人頭帳戶案件被判刑確定,卻仍將帳戶交給他人,其辯解均不可採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聖軒、陳奕劭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遭起訴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姬祥倫、張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姬祥倫、 張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核被告 陳奕劭、林聖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奕劭、林聖軒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劭、林聖軒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奕 劭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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