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詞、第8
至9行所載「寄給LINE暱稱「林國偉」、「張振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詞後,均補充「(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6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⒊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5頁),
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
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
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1萬3,805元款項匯
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3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銀行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LINE暱稱「林
國偉」、「張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2年12月27日8時4分
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月8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805元至上
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以提款卡領出,嗣丙○○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林國偉」、「張振華」,辦理貸款用。 二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投資訊息,依LINE暱稱「林銘煌」指示匯出款項。 三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匯款截圖 LINE暱稱「林銘煌」提供被告之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指示告訴人轉入13,850元。 四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13,850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以提款卡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3,805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5,000元、3,805元至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3-審簡-121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