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從
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
徒刑9月,各罪(7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
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計6罪),曾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
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
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
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NHM-114-抗-11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