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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 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瑋博不服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一部為之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認符累犯爰不 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請求法院安排和解,希望得告訴人張 愷芯原諒,其因小孩在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聲稱有意和解惟僅賠償2000 元(本院卷第110頁),嗣經安排調解一度未到仍調解不成 立,無從徒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其小孩1名在 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須扶養小孩、母親,先 前調解未到係因不知道怎麼面對告訴人,望能從輕量刑等詞 ,亦無解於本案罪責。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 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前揭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 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 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 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從輕量 刑等語,應非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 所得7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固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可視 為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故未扣案犯罪所 得6萬8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PCDM-113-簡上-261-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LINE 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及第10行「以電子通訊犯」;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勝偉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由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向告訴人沈秀玲詐欺 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 色,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未與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聯繫過,亦不知悉告訴 人遭詐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 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然尚難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此原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 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 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 娃娃」、「Qoo」、「朵」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 行,有卷附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及其上新北地檢113年12月20 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本案嗣於113年12 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群113偵63532字第11391673 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 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主動自首其餘未偵辦之案件及犯罪動機為籌措欠款等緣由請 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前述依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 ,自承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2個月即收取贓款 現金高達12次,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 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合致而未能 達成調解之狀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 品工廠擔任操作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葉培城」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3,600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 其在台南統一企業工廠擔任作業員之薪資收入,於113年11 月4日在台南善化,由自己中國信託薪資轉帳戶臨櫃領取所 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黃孟珊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2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勝偉;福松數位識別證、數位部陳勝偉 被告 3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12月3日) 1張 含其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葉培城」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告訴人沈秀玲,復經扣案供採證 4 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含其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2025-02-13

PCDM-113-金訴-257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PCDM-113-訴-95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程序判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兩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靜蓉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逃 逸。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開 啟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龍興所有之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3至7號所 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 ,開啟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行, 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輕鋼架及輕隔間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自備鑰匙2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機車(車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失竊財物 主文 1 張靜蓉(提出告訴) AB5-158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白色鴨舌帽1頂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龍興(提出告訴) HRB-51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強(提出告訴) BKV-982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振昌(未提出告訴) QVX-816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阿金(提出告訴) 659-KJL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珮珊(提出告訴) GXX-269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BCJ-48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農家昌(提出告訴) 571-DDA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剛輝(提出告訴) AAZ-337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文貴(提出告訴) AWX-070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連美麗(未提出告訴) RZZ-79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PCDM-114-簡-259-20250213-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淵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宗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 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 市區實踐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車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宗淵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 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前,蔡宗淵竟橫跨同向內外側兩車道 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 車嘉輝之機車後往右急轉,因而與車嘉輝之左手臂、肩膀發生碰 撞,致車嘉輝人車倒地,車嘉輝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 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年7月17 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轉入板 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病致吸入性肺炎 而死亡。又蔡宗淵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車嘉輝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1 頁)。然查,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陳亮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亮宇前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右轉前我有看到被害人車嘉輝的車,我超車後就右轉 ,但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車子沒有任何痕跡,也沒有聽到撞 擊聲,轉過去後我也不知道後面有人摔倒,轉彎時有減速, 轉過去後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車輛係左傾倒地,以物理學角度而言,若被害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右傾倒地,被告車輛是否真有碰撞被 害人有疑問,縱被告車輛疑似與被害人身體擦碰重心不穩而 倒地,亦極度輕微,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未聽見聲響、晃動, 自無法察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且被告為職業送貨者, 無前科,於車水馬龍之馬路肇事逃逸不合常理,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且被害 人年紀大、本身有慢性病史,車禍發生之急性創傷已經處理 完畢,從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 發生不明原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中斷之突發事件,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死亡證明書僅寫入風險、將很多死 因合併為原因,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 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市區實踐路方向,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地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時,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後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再於同年7月17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 同年8月11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 時7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車陳阿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2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一第41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43至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 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 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 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 偵卷一第122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含Go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見本院交訴 卷第68至70、73至80、81至8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1-監視器碰撞」:全長1分59秒。①錄影時間14:56 :13,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車輛右前方向燈均閃爍(圖1-1)。②錄影 時間14:56:15,被告汽車向左偏,加速行駛橫跨在中間車道 線上,此時被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並行前 進,此時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向燈已未亮(圖1-2至圖1-3)。③ 錄影時間14:56:16,被害人機車減速駛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轉,而被告汽車從中間車道線處急切 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圖1-4至 圖1-5)。④錄影時間14:56:17,雙方車輛右轉過程中,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逐漸靠近,惟因監視 器拍攝方向,未能看見雙方碰撞情形(圖1-6至圖1-8)。⑤錄 影時間14:56:18,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此時見被害 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圖1-9)。⑥錄影時間14:5 6:47,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 人;錄影時間14:57:50,一名男性路人打電話協助(圖1-10 至圖1-11)。⑵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 間14:56:14,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 車頂架)右轉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側後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 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 後,因而失去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 左側身體著地(圖2-2至圖2-7)。③錄影時14:56:36,一名女 騎士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人(圖2-8)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3至78頁)。是自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均 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欲右轉,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則橫跨 內、外側兩車道線加速行駛,兩車至交岔路口時係併行狀態 ,被告為搶先右轉則於鄰近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此 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左手臂、肩 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 側身體遭碰撞後失去平衡,被害人因此朝左側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即已知悉右前方之被害人亦欲右轉,為超越被害人駕 車橫跨同向內外兩車道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而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疏未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距離,致汽車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 倒地,足堪認定被告於行車及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碰撞、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 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 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7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同年7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再於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器 使用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 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 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 病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 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 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 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 。  ⒊板橋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 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炎。⒉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⑵喉 癌、⑶外傷性腦出血」等內容(見偵卷一第103頁)。  ⒋而據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醫師即證人及鑑定人陳 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嗆到缺氧 程度,有抽痰到食物,很像吸入性肺炎的狀況,後來發燒, 缺氧更厲害,所以高度懷疑死亡原因是吸入性肺炎死亡加敗 血症;因亞東醫院轉診時有給被害人阻塞性肺病用藥,X光 看來左邊支氣管擴張、慢性發炎很厲害,綜合亞東醫院和我 的判斷,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病人狀況,所以死亡證明 書先行原因寫慢性阻塞性肺病。吸入性肺炎常見於腦部功能 不好、神經功能不好、吞嚥功能有問題的人,例如老人、中 風過、放置鼻胃管的人,反射功能不好無法保護氣道。慢性 阻塞性肺病也是功能性的診斷,常見於抽煙、PM2.5或支氣 管擴張的病人造成長期慢性發炎,腦部功能不好嗆到可能會 造成支氣管擴張,支氣管擴張長期發炎,可能變成慢性阻塞 性肺病。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寫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是因為呼吸器容易 反覆發生肺炎,被害人病史上很明顯抽到、嗆到食物,所以 把促進肺炎的風險寫在上面,呼吸器依賴可能是腦部功能或 心肺功能不好;寫喉癌是因為喉癌病人可能會經過放射性治 療,吞嚥可能比較會出事,喉癌是我從病歷上得知,但我對 被害人不瞭解,被害人從嗆到到死亡時間太近,我不確定被 害人是否長期容易嗆到,我把它當成容易吸入性肺炎的風險 原因;寫外傷性腦出血也是容易嗆到的原因,不確定哪個成 分比較高,所以全部寫上去特別註明無直接關係,因為我只 是懷疑有關,把風險寫出來,確定的診斷上還是吸入性肺炎 ,因果關係是法律專業,醫生的角色是找出所有風險一個個 處理,不管因果關係,所以我把所有可能性風險全部寫上去 。外傷性腦出血是急性,在急性病房就會處理完畢,我要擔 心的是慢性出血即意識有變動,被害人來的時候意識就不好 。我在偵訊時說的是指慢性阻塞性肺病這個診斷可能是獨立 的疾病,所以當時說與頭部外傷無關;吸入性肺炎可能是神 經造成,頭部外傷就是神經造成,所以頭部外傷可能與吸入 性肺炎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到底慢 性阻塞性肺病成分大還是車禍造成的腦外傷成分大,吸入性 肺炎還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比較嚴重我沒辦法去分辨。慢性阻 塞性肺病不會直接相關成吸入性肺炎,外傷性腦出血會引起 神經功能損傷。前後兩端都斷2至3根肋骨才可能會造成肺炎 ,被害人肋骨斷裂已經5至8根,醫學上無法排除急性肺炎的 發生,需要插管改善,但插管本身反而會產生肺炎風險,但 為了治療會冒風險治完病再拔掉管子。被害人進國泰醫院時 左肺X光偏白,從影像顯示無法分辨肺炎跟肺部挫傷,亞東 醫院112年6月15日急診會診單(偵卷二第31頁)第4個診斷 有左肺挫傷,肺部挫傷一定是外力造成,外力也會造成肋骨 骨折。亞東醫院病歷摘要提到被害人有缺氧插管,代表肺炎 還是肺受傷比較嚴重,意識不清有抽筋情況,代表腦部受傷 也很厲害。死亡證明書直接死因只能寫一個不能寫兩個,但 我覺得是加乘的,加乘觀念我會放在第2個(先行原因), 被害人肺功能不好把發炎程度拉很高,但慢性阻塞性肺病不 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死亡證明書只要把外傷寫在先行原 因上,理論上就不能行政相驗,一定要經過司法相驗,我有 詢問家屬意思,家屬說不想司法相驗,這是主要原因,就算 我懷疑被害人腦部受傷不好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我也不能寫外 傷在上面。腦部外傷絕對是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不管是 中風、外傷、抽筋神經功能不好都會寫在間接死因,但不會 寫在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29頁)。  ⒌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 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更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 臥床,雖自亞東醫院轉入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然持 續在醫院接受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 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 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⒍至板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雖 記載「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據證人前開證述, 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直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先行原因,而是 加乘概念,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吸入性肺 炎可能是神經造成,頭部外傷則與吸入性肺炎有關,然因行 政相驗不能將外傷寫在間接死因(先行原因),故證人雖懷 疑被害人腦部受傷是引起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仍僅將外傷 性腦出血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足見執行 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可能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惡化,雖無法斷言究 竟為何因素或幾項因素,然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而長期臥床,終因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然因執行行政相驗之 醫師考量家屬意見及依其醫療專業將可能風險全部記載,雖 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將先行原因記載「慢性 阻塞性肺炎」,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喉 癌」、「外傷性腦出血」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然該行政相驗係將風險列出,而非判斷法律上因 果關係,故板橋國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 因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填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喉癌、外傷性腦出血」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⒎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本身患有喉癌,屬容易吸入 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炎造成肺功能惡化, 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腦部傷勢、肺功能不佳,意識不 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長期臥床,且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依賴呼吸器,具有高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此從被 害人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並無記 載有其他介入之疾病亦可知悉,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 傷勢結合促成吸入性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 並未中斷。  ⒏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從護 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發生不明原 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中斷之突發事件,醫師亦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被告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亞東 醫院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害人意識較 為清楚」一語(見偵卷二第719頁),惟經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同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評估為「E3VEM6 」,14時30分記載所謂意識清楚不清楚太不明確,因E3可能 是意識不清、嗜睡造成眼睛不會打開,M6可以遵守醫囑,叫 你舉手可以舉手、感覺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是該護理紀錄所指「意識較為清楚」究竟是否表示被害 人已完全回復意識實屬有疑,更無法以短暫回復意識此點即 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復原,且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或被害人本身有其他慢性病史,遽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間14:56:14 ,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車頂架)右轉 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後 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 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後,因而失去 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 (圖2-2至圖2-7)。⑵檔名「3-監視器離開」,全長1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4:56:21,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駛入忠孝路(圖3-1)。②錄影時間14:56:32, 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車速趨緩,往實踐路方向行駛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 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圖3-2),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9至 80頁)。比對行駛在前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與被告汽車,被告於右轉時與前車右轉時間 差距約2秒,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行駛至忠孝路14號前之時間 差距則約11秒,被告車速於右轉後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亦有Go 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81至89頁),是被告肇事後車速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壅塞或需停等紅燈之情形。 ㈡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右轉後直行約3秒 ,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車上的東西掉了,我慢慢往前開回 頭看一下車上東西沒掉,就開走繼續送貨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112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轉過去後減緩速度是因為當時車多,並不是 畏罪;我知道被害人有閃右轉燈,為了閃避他我才特別往左 偏行,還因此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雖嗣後 被告均改稱沒有聽見任何聲響,並辯稱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 行駛云云,惟已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案發當日之供述不合 。綜合前揭事證,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超車右轉後可 能撞擊到被害人乙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應有預見,方會 於右轉後無故趨緩車速,並於警詢時以:聽到後方聲音以為 東西掉了、回頭看車上東西沒掉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辯稱 沒聽見任何聲響、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既自承係為超車右轉、閃避被告始往左跨越車道線 行駛,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右轉後當會注意是否順利超越, 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一度坦承有聽到後方聲響、回頭查看車上 物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後 立即人車倒地,隨後即有騎士停車阻擋來車、路人停下協助 ,足認被害人倒地之聲響非小,且立即引起用路人注意,被 害人前方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野之物,被告既有聽見聲響、 回頭查看,豈可能毫無察覺方才超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 狀,且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可預見。於此 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亡而仍逃逸,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右轉 彎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急切右轉,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妨礙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接受適當之救護, 增加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實有不足,且嗣後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失程度、犯肇事逃逸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PCDM-113-交訴-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4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登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向自稱「王傳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約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10公克),及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並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0顆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姚登 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鋒槍1把,即將姚登晉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姚登晉駕駛之車輛 上扣得如附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在姚登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姚登 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 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 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99頁至第11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3至1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關於扣案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為「嗣於112年1月23 日8時57分許,姚登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 ,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 鋒槍1把,將姚登晉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姚登晉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1.0965公克),並在 車內扣得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1 3顆、火藥底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3.661 0公克,愷他命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約2.9032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前淨重1.3972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3包(驗前淨重68.88公克,硝 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2.04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490個、現金32,700元、行動電話 1支,另於姚登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7包(驗前淨重119.0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淨 重1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0 .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然聲請簡易處刑書 關於扣案物之地點、數量,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有所不合, 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承辦員警記載:「職員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館(旅居文旅310號房)清點 現場扣押物品時,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清點數量,即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記錄毒品咖啡包『42』包,嗣經職將毒品咖啡包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接毒品咖啡包進行鑑驗時,經 交接人員當場清點確認毒品咖啡包總計44包,始知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錄內容有誤,實際於南雅南路2段28號扣得數量為『 43』包毒品咖啡包、在姚嫌(即被告)身上扣得『1包』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在旅居文旅310號房扣得毒品咖啡包43包是我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數量應 為43包,原記載42包,應屬誤載,故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 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姚登晉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被告妻子張庭瑄 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 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 」,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僅5.4732公克(計算式:2.9032+0.68+ 1.19+0.85+0.12=5.4732),數量非高,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 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 表編號2、3、13至15所示之物,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扣案物,雖係違禁物,然應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 知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中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 4至12、1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2.129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1.0965公克,取樣量:0.0584公克,驗餘量:21.03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8%,純質淨重16.41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2 愷他命 5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5包,毛重:5.2655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3.6610公克,取樣量:0.0471公克,驗餘量:3.6139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9.3%,純質淨重:2.90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5頁) 同上 3 香菸 2支 淨重:1.3972公克,取樣量:0.0572公克,驗餘量:1.340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1頁) 同上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5 K盤 1個 同上 6 分裝袋 490個 同上 7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同上 8 子彈 1顆 同上 9 子彈半成品 13顆 同上 10 金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1 現金(新臺幣) 32,700元 同上 12 火藥 1包 同上 13 梅片 3包 均為淡橘色圓盤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68.88公克,共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身上)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1.毒品咖啡包44包,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4。 2.編號2-1至2-37,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5.59公克(包裝總重約36.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3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10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3.編號2-38至2-42,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20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38至2-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4.編號2-43、2-44,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90公克(包裝總重約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淨重6.69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3及2-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同上 15 毒品咖啡包 43包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310號房)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2025-02-12

PCDM-113-易-149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宇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雖非實際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 詐欺取財手段之人,然依卷附被告與林秉皇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8頁反面)觀之,被告於113年9 月12日對話中曾向林秉皇提及『他們好像都用同一招,我去 印文件的時候,看的東西都差不多,案件幾乎都是同一個』 、『刑事訴訟』、『資金保管書』、『他們這個模式,我有點摸 得透透了,上次電話手沒關麥,那個主任的聲音很像我以前 高中的汽修廠長一樣...有股票、虛擬貨跟刑事案件』,113 年10月9日並傳送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 』翻拍照片林秉皇,並稱『啊這群白癡事怎麼會相信自己卡這 些案件』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詐騙告訴人,而與 Telegram暱稱『魔幻』、『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於同日、 翌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幻 』、『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之2.5%,有 拿到7,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自行繳交犯 罪所得7,7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附卷可佐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 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然亦自承出監後欲以銀行貸款償還,顯見其現 尚無能力賠償,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犯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在案,且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檢警偵辦中,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自113年9月1日至10月9日擔任車手,除假日外,每日取款2 至5次,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 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參與洗錢 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 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 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業如前述, 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 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S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6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PCDM-113-金訴-248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 分許、同年10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 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辱罵:「幹你娘」等語、 「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暗指告訴人為狗隻,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 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 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 ,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 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 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5、31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原係鄰居 ,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與被告所述大略相同 ,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 ,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 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 別於兩次不時間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 之語,各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 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 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 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 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 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3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趁A女飲酒後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已對A女造成身心嚴重傷害,所為甚屬 不當,應予嚴厲譴責,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 無悔悟之意,且於偵審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嗣經和 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誦經法師、無須扶養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A女和解,約定分期賠償A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㈡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113年12月27日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4年2月給付第一期3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第二期)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至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23

PCDM-113-侵訴-1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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