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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 「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 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 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 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 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 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 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 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 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 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 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 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 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 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 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 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 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 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 ,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 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 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 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 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 ,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 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 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 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 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 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 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 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 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 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 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 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 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 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 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 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 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 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 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 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 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 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 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 ,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 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 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 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 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 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 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 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 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 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 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 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 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 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建-98-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呂麗葉 訴訟代理人 呂文仲 被 告 CAPIZ RACHELL DIZON TARACATAC JENNY CABADING CAUILAN JENNIFER CARDO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4元,及其中被告CAPIZ RA CHELL DIZON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其中被告TARACAT AC JENNY CABADING、CAUILAN JENNIFER CARDONA部分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8,66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APIZ RACHELL DIZON前於112年2月1日邀同 被告TARACATAC JENNY CABADING、被告CAUILAN JENNIFER C ARDONA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上開 款項應於113年2月1日返還,期間每月收取4,000元即週年利 率48%;伊於簽立借據時,業已將1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給 予CAPIZ RACHELL DIZON。詎CAPIZ RACHELL DIZON僅還款8 期利息共32,0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經以週年利率16%將 已還款金額分列為本金、利息後,迄今尚餘本金78,664元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則以:伊雖有簽立上開借據,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且無資 力償還,況CAPIZ RACHELL DIZON亦有給付原告利息,故不 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剩餘本金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77,644元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居留證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TARACATAC JENNY CABA DING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CAUILAN JENNIFER C ARDONA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 認,再參以對CAPIZ RACHELL DIZON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衡情其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 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但保證人拋棄此權利者,不在此限;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 年息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 1款、第74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第323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2月1日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48%,惟依上開 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CAPIZ R ACHELL DIZON如附表所示之8期還款,於抵充利息後,應充 原本,是本件借款應僅剩餘77,644元本金未清償。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CAPIZ RACHELL DIZON部分為113年8月26日、TARACATAC JENNY CABADING、CAUILAN JENNIFER CARDONA部分則為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2頁、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至TARACATAC JENNY CABADING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又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借據係由其所親簽,且兩 造確曾約定由CAPIZ RACHELL DIZON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 由其與CAUILAN JENNIFER CARDONA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TA RACATAC JENNY CABADING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洵 屬有據;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積欠款項 (新臺幣) 利息 (16%) 還款 (新臺幣) 抵充 原本 剩餘 本金 100,000 1,333 4,000 2,667 97,333 97,333 1,298 4,000 2,702 94,631 94,631 1,262 4,000 2,738 91,893 91,893 1,225 4,000 2,775 89,118 89,118 1,188 4,000 2,812 86,306 86,306 1,151 4,000 2,849 83,457 83,457 1,113 4,000 2,887 80,570 80,570 1,074 4,000 2,926 77,6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434-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林建中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41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 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信傑負清償責 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中負擔。如對被告林建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信傑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建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4萬1,600元 ,並由被告王信傑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未料林建 中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自行 退租,積欠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租金共1月7日 ,積欠租金共2萬5,497元,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 0月7日止之管理費3,432元、水費986元、電費8,262元,暨 因林建中提前退租、違反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違反室內禁 止吸菸之規定而各請求違約金2萬800元;另於點交系爭房屋 時發現牆壁有汙損而支出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及粉刷費用共 2萬2,000元,及因林建中放任寵物抓咬系爭房屋內設備導致 設備損壞而支出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框修復費用7 ,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 共計9,400元,暨因人為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導致損害而 支出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 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 0元,並因遺失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致更換而支出120 元,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後,尚積欠11萬8,596元。嗣上 開賠償費用原告與林建中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簽署協議書 ,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但 林建中並未依約給付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林建中應給付原 告11萬9,417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由王信傑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06頁)。 三、被告林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王信傑未於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到場稱:等林建中來一起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林建中間存有系爭租約、王信傑為保證人、被告 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付足租金、提前終止租約、有所違 反系爭租約,並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毀損之附屬設備 照片、出租點交時全新設備照片、退出時發現毀壞之設備傢 俱照片、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1 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又林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800元;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飼養寵物,如有違反 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內不得吸菸,如有 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9條約定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如有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算至1 12年10月7日積欠1月7日之租金共2萬5,497元【計算式:2萬 800元+(2萬800元317)=2萬5,497元】,另從112年7月13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水費共計986元、從112年7月21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電費共計8,262元、從112年9月起 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管理費3,432元【計算式:2,800元+( 2,800元317)=3,432元】,及因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飼養 寵物、室內吸菸而應支付之違約金共計6萬2,400元。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至其支出費用含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 及粉刷費用共2萬2,000元,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 框修復費用7,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 格折舊後請求共計9,400元、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 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 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0元、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 致更換而支出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水電費繳 及管理費繳納收據、清潔費用及修補牆面費用單據、購買床 墊單據、門框修補費用單據、茶几、沙發、窗簾購買憑證、 電風扇購買費用單據、門板更換費用單據、床頭、冰箱、IH 爐購買憑證、停車場磁條購買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第71頁至第8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再查,林建中因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 後為11萬8,596元(計算式:2萬5,497元+986元+8,262元+3, 432元+6萬2,400元+2萬2,000元+5,500元+7,000元+9,400元+ 599元+7,000元+8,000元+120元-4萬1,600元=11萬8,596元) 。嗣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林建中簽署系爭協議書,於扣除 押金後,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從而,林建中迄今未為賠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 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信傑負擔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 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 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 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⒉經查,王信傑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向林建中請求給付11萬9,417元並於對林建中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信傑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建中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林建中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林建中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572-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上義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孟輝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16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1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借款利息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 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23日,被告林芳竹 則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被繼承人林孟輝以基隆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應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惟被繼承人林孟輝 於第1期(95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 催討被繼承人林孟輝、被告林芳竹,均未聯繫上。後原告於 112年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芳竹的消息,遂於112年間起訴 被告林芳竹,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林芳竹應負擔保證人責任。查被 告林進發為被繼承人林孟輝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被繼承人林 孟輝之債務,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進發部分:    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 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之事實,縱使系爭借據為真正 ,因原告尚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且即便 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原告尚需舉證被繼承人 林孟輝是否曾經償還原告、原告是否向被繼承人林孟輝催討 等情,原告遲至被繼承人林孟輝死亡後始訴請返還借款,不 符合常情。又倘原告所述可採,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95 年11月23日後即得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 ,不受清償期為99年10月23日之限制,惟原告遲於113年6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況被告林進發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孟 輝之財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借款16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 孟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 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 月23日,並被告林芳竹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繼承人林孟 輝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孟輝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之影本,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 文書之正本,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詳觀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蓋有被繼承人林孟輝之印章, 該印章樣式特殊,係以其姓氏「林」之鏤空字體為背景,並 在該背景之上印有實心字體之「孟輝」二字,故得以肉眼判 斷皆為同顆印章之印文,且系爭借據上記載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乙情,亦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利息亦與借據 相同,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依上證據,可認原告與被繼 承人林孟輝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60,000 元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否則被繼承人林孟輝應不會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原告。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孟 輝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林進發雖 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業已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並否認 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 項、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第7條所示:「借 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將視同違約,債 權人可立即求償,並處分抵押物」,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林孟 輝未按期給付借款時,得立即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據規定,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95年12月 23日前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林孟輝均未 給付任何款項,則原告於95年12月23日起,即得請求被繼承 人林孟輝給付系爭借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 23日起算。至原告陳稱曾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但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林孟輝已死亡等語,然該支付命 令依法應屬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據原告於本院 所述,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故系爭借款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3日起算 ,原告之請求權於110年12月22日屆滿15年,於110年12月2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借款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效力亦及於從權 利之利息,原告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系爭借款及其 利息之請求權,被告林進發繼受被繼承人林孟輝之權利義務 ,當得繼受林孟輝之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林進發主張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發給付160,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 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經查,原告曾於112年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林芳竹返還系爭借款(即前案判決),請求被告 林芳竹給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前案起訴前5年利息96,000 元,前案判決判命:「⑴被告(即林芳竹)應於原告對訴外 人林孟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56,000 元。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判決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前案判決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此有 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借款本金160,000元及 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起訴時之利息(按前案起訴後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詳後4.所述)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 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林芳竹起訴,依前開說明,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 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 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 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關於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雖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審酌,於原告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 請求普通保證人即被告林芳竹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惟本件 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林芳竹雖未為任何答辯,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 特性,被告林進發既已不用清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芳 竹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 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林芳竹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其中本金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 起訴時之利息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於前 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林 進發清償,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林芳竹負補充性之保證人清償 責任,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10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基簡-609-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毅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信毅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所任職之家族事業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越公司)於106年10月辦理解散,聲請人因此失 業,並因連帶保證人責任背負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自106年9月10日起,共分88期,年利率4.99% ,每月以16,31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未依約 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837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7、203至20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6年曾任職詮越公司,惟詮 越公司於106年8月29日解散登記,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勞保亦 於同日退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83頁、個資卷第4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詮越公司解散而失業乙節,應屬實情。 又聲請人於詮越公司解散後,於106年9月至12月僅自有根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80,880元,107年則無任何 薪資收入(見個資卷第37-3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確有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致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力按月清償協商方案之16,312元。聲請人既 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依聲請人所提如億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13 年7月薪資單(見更生卷第145-15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為 32,54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爰以每月 收入32,5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 前開金額計算,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李智慶、 黃秋萍,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141頁),惟李 智慶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295,455元、1,020,800 元,黃秋萍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436,751元、356,8 00元(見更生卷第171-179頁),前開收入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每月薪資32 ,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剩餘金額為15,46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159,872元(詳附表一) ,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22,7 83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15,464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 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見 卷第153-169頁),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存款餘額甚低, 且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僅39,804元(見卷第 185、191、192、213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394元 更生卷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1,706元 更生卷99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341,772元 更生卷11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更生卷95頁 合 計(新臺幣) 5,159,872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19元 4.99% 3,8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11元 3.74% 2,999元 234,604元 4.04% 790元 36,246元 15% 453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04,275元 16% 14,724元 合計22,783元

2024-11-18

MLDV-113-消債更-45-2024111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翁明旺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素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明旺、陳素錦(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旺邀被告陳素錦擔任一般保證人, 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35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翁明旺僅攤還部分本金2,098, 11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401 ,8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 同意書2紙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翁明旺未清償借款 ,被告陳素錦為翁明旺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明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翁明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錦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日 至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7,700,000元 6,665,268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00,000元 4,736,616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500,000元 11,401,884元

2024-11-15

PCDV-113-重訴-378-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 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追加以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協力代工生產製造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請求權,沛隆 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以及駁回沛隆公司變更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 ,嗣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請求本金減縮為149萬9999元(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10 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 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 、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 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量產與整體燈具組裝、包裝等 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210萬元,分4期給付,伊 已給付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 0元,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盧沛基2人 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惟沛隆公司提 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 等瑕疵,未達伊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 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 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防爆燈具,伊不得已預 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200組防爆燈具產品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然 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標準之系 爭原件,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200組防爆燈具,經伊於1 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 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沛隆公司應退還系爭款項中之149萬9999元 ,併由盧沛基2人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 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對沛隆公司)、民法 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對盧沛基2人),求為命沛隆公司應 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 產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密合度不足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 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 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會同兩造進行初次驗貨,擅自進行系爭合約所 無之「拉力測試」、以X光、剖面檢查出線蓋內有氣泡,自 無從以上開驗收結果認定系爭原件有瑕疵,沛隆公司既無違 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 目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盧沛基2人亦無庸負退 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 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999元本息,及於云長公司對 沛隆公司財產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有密和度不佳、出線 蓋厚度不足3mm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 壓防爆標準,催請沛隆公司改善後,沛隆公司拒不履約,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本息,及 盧沛基2人負普通保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款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 支付第2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44 萬1000元,盧沛基2人均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說明書交予被上 訴人,記載由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CEO盧敏基共同擔保 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 3份可稽(原審卷第83、94、107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產品的模具開發製造部分:「(第1款 )模具製造及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⑴本模 具完成組件共6件,其名稱依次如下,詳如附件五(產品設 計圖)。(a)光源室蓋、(b)光源室、(c)燈座、(d) 電氣室、(e)電氣室蓋、(f)出線蓋。(第2款)乙方依 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提供之設計圖&實際樣品&品質要 求…等規範來製作模具。…(第7款)乙方(即沛隆公司)模 具完成日之認定: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 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8款)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 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 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㈣項驗 收約定:「(第1款)第一階段驗收:由乙方自行進行驗貨 ,甲方不參與作業,附件十五(乙方自行驗收單)。(第2 款)第二階段驗收:甲方派員至乙方與乙方共同進行初次驗 貨作業。…作法如下:⑴甲方派員至乙方共同進行2項國家標 準的測試,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測試如下:附件十六(甲 乙方共同進行之依照國家標準測試單)(a)電氣室殼體的 撞擊測試。附件十七(依照國家標準進行)。(b)整體燈 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附件十八(依照國家 標準進行)。⑵合格則此批量生產的產品通過驗收。若不合 格乙方必須進行修改至合格為止。(第3款)第三階段驗貨 :乙方生產的貨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作業後,由甲乙方指定的 人員進行複驗作業。附件十九(甲乙方共同進行驗收單)… 」,及第㈦項B.3尾款⑶約定:「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 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 定模具製造完成」;第㈨項違約及罰則約定:「(第1款)當 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並無異議。(第2款)當乙方違約時,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 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5、36、38、40、41頁),並依被 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已提供紙本設計圖 給沛隆公司,簽約時約好將設計圖電子檔提供沛隆公司,在 系爭合約附件九至十四記載「小戴後補」就是指將設計圖之 電子檔交給沛隆公司,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所需之附件十五 至十八於簽約時已作為合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付記載系爭原件之尺寸、規 格之設計圖紙本予沛隆公司,並於簽約時將記載驗收方式及 標準之文件檢附於系爭合約,再於簽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計圖電子檔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完成製造 系爭原件模具,且模具初坯生產之產品精密及品質需達被上 訴人提供設計圖之規格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產 出模具初坯並須符合上開驗收文件進行三階段驗收合格,再 以模具正式生產且壓鑄產出1000套,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製 造系爭原件模具義務。  ㈢經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結果,經盧敏基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研發 人員戴于凱表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 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 修正公差。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 。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5.電氣室組裝 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6.燈座頂部與 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 潔。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 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沛隆 公司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上開瑕疵情形 。參諸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 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需 將被上訴人要的模具做出來,沛隆公司用模具壓鑄6個零件 (即系爭原件),沛隆公司首次交付6個零件樣品,伊先組 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發現6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 些部位太鬆,要求沛隆公司做緊一點,來來回回有告知沛隆 公司哪邊要修改,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 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伊當時有把這些零件試著組裝後發 現整個結構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 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 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等 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沛隆公司配合之模具廠人員簡 冠傑於本院證稱:盧敏基有拿防爆燈具之實體及設計圖,要 求伊打樣,伊負責將防爆燈具中圓形部分之零件製作出來, 零件就是要組成被上訴人提供給沛隆公司看的防爆燈,伊打 完樣後,沛隆公司有將樣品交給被上訴人,沛隆公司之後有 再拿來給伊,向伊表示零件的牙太鬆,要弄緊一點,重新再 壓模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見沛隆公司於105年1 1月7日交付之系爭原件密合度於被上訴人驗收後未達標準, 自無可能據以產製模具初坯。  ㈣上訴人雖抗辯沛隆公司改善首次測試之瑕疵後,於同年12月 間請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之出線蓋已符合系爭合約 標準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圖所載,模具壓鑄之出線蓋 剖面厚度必須達3mm(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對於 出線蓋應符合上開標準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然戴 于凱於原審證稱:沛隆公司第二次提出之出線蓋,底部有1 個用來夾電源線的橡膠塞,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 ,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測試方法是把電 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6至8小時,每隔幾分鐘 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伊拆開出線蓋,發現內 部崩掉,伊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內空隙 太多。系爭合約所載之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臺灣的話是 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公差尺寸, 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 少要提供3套,伊離職前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沒有任何1 套合格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8頁);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105年12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法代、戴于凱到沛隆公司 廠內去看,當時伊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1套完整6項零件(即 系爭原件),結果只拿到其中3樣零件,這3樣零件與之前拿 到之其他零件組合防爆燈,模擬工研院檢測方式進行拉力測 試,要檢測出線蓋之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重量,即把燈 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位置不能往下 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它無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 蓋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 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來5個出線蓋,伊等把出 線蓋送去照X光,從X光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是壓鑄 時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復有X光機檢測出線蓋內有氣泡之照片及量測出線蓋厚 度均不足3mm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37、359至362頁 ),益徵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供被上訴人於廠址檢測之 出線蓋仍未達系爭合約附圖之出線蓋規格標準。   ㈤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倘認有 瑕疵,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又被上 訴人倘認為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有瑕疵,亦 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下訂生產200套防 爆燈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其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沛隆公 司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 執(原審卷第394至397頁、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3頁),惟 依陳正明於原審證稱:會付第3期款是因為沛隆公司一直盧 ,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參諸 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度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檢測 有前揭瑕疵,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在廠址再提交出線蓋由 被上訴人檢驗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沛隆公司依系爭 合約繼續完成產製防爆燈具模具及零件,始依沛隆公司所請 求,先支付第3期款,並非認可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系爭原件 沒有瑕疵。另依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沛隆公司說模具 上到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 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要樣品,他們就 一直盧,很強硬要求我們下訂200套,被上訴人法代才會同 意下200套訂單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82頁 );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先請沛隆公司做20 套樣品,沛隆公司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求被上訴 人下200套訂單,被上訴人法代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 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參諸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電子 郵件提及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測試有瑕疵,仍在第8點表示 :「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 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及兩造於105年 12月5日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沛隆公司表示:「系爭合約製造 生產價格不夠成本」(原審卷第117頁),可見系爭原件於1 05年11月7日經被上訴人檢測密合度不足,不符系爭合約約 定驗收標準時,係沛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下訂200套防爆燈 具,被上訴人考量沛隆公司產製成本,本於互助合作成立系 爭採購契約,亦非認可沛隆公司產製之系爭原件已無瑕疵, 則上訴人執此所辯,自不可取。   ㈥雖上訴人以沛隆公司提交系爭原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標準, 被上訴人才會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 關於樣品檢測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工業 技術研究院提問:「做防爆燈的認證檢測時,如果只有1套 樣品,不知道能否做檢測」,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覆以:「依 據CNS或IEC相關標準之要求,樣品應為至少2個或4個,才有 辦法進行型式試驗」(原審卷第374頁);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0月2日向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提問:「我們現在是在 評估階段而已,所以想先了解一下,我們預計要做的是氣體 IIC,採用的是防爆燈具,只是目前想先了解的是,如果樣 品只有1個,能否進行測試,另外我們把壓鑄廠壓出來的東 西先去做X光檢測,發現裡面有空氣,這樣子對結構是否會 產生影響,這方面不知道你們清楚嗎」,經德國萊茵技術檢 測人員覆以:「…只有1個樣品是無法完成所有的防爆驗證測 試」及「因為作為耐壓防爆的腔體是需要進行爆炸測試,後 續還需要再執行水壓測試,所以,一旦NDT檢查後發現外殼 裡面有氣泡的話,我們比較不建議用這樣的腔體拿來執行耐 壓防爆測試」(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 以1件樣品進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標準 之檢測,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向檢驗單位為上述提問,遽認沛 隆公司已提交符合系爭合約之系爭原件模具樣品,則上訴人 執此所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再提出沛隆公司於108年1月 14日將出線蓋送交SGS檢驗厚度為2.975mm,於考量公差±0.2 mm情況下,已符合厚度3mm之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前審卷 第71至74頁),證明其交付之出線蓋符合系爭合約附圖規格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出線蓋為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產製之原件等語。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系爭原件,因不符規格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嗣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間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出線蓋仍有瑕疵,及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沛隆公司出線蓋厚度不足,應依 系爭合約附圖規格改善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可稽(原審卷第 119頁),沛隆公司均未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已依系 爭合約附圖規格產製出線蓋之相關事證,則沛隆公司在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起訴後,自行於108年1月14日提交SGS之檢 測結果,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產製符合約定厚度3mm之出線 蓋云云,尚不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後要求沛隆公 司改善密合度不足等瑕疵,於同年12月至沛隆公司檢驗出線 蓋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於106年1月9日函催沛隆公司改 善出線蓋之瑕疵,均如前述,嗣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付款予模具廠故無法交貨,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催請沛隆公司履約,經沛隆公司於 同年月10日函覆:「今告知關老爺聖意,必須揭穿云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董之背信毀約之事實,故無需再協助其生產 …」及「…七日內赴本公司洽議賠償事宜並解約」(原審卷第 125、128至129、138頁),表達其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 ,已構成違約事實。又盧沛基2人出具本票及說明書略以: 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被上 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之訂金後,會依照系爭合約內容之規定 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及金額 給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3、94、107頁),則被上 訴人以沛隆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 9999元本息,及如對沛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 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 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無庸審酌其選擇合併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請求沛隆公司給付部分,附此敘 明。  ㈧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原件 模具等財產,應返還拍得價金3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依 系爭合約履行取得第4期款66萬150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合計99萬1500 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99萬1500元,及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05

TPHV-113-上更二-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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