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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永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1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永權於103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3年12月11日止,約定分240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80,893元及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 件,動撥申請書影本3件,違約證明文件9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立人段 1512 2010.00 10000分之6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55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8.61 78.6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9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025-03-27

TNDV-114-司拍-85-20250327-2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伊核發之信 用卡進行記帳消費,並就所生債務負責。緣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將FITBIT PAY綁定伊核發之信用卡,綁定前,伊 曾就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OPT驗證碼,經 被告輸入驗證碼無誤後綁定。嗣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以FI TBIT PAY消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4982元。被告其後 雖致電伊否認前揭交易,經伊透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聯繫收單 銀行,但聯繫後仍無法取回。因伊已代為墊付該款項,且屬 被告驗證後所為交易,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收到原告發送的OPT簡訊,並輸入該驗 證碼,但我事後發現我驗證的款項不是我消費的,我有打電 話給原告請求停止付款,我希望僅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際FITBIT PAY綁卡流程為「1.輸入卡號、效期及C VV資訊。2.發卡銀行發送綁卡驗證簡訊。3.持卡人輸入綁卡 驗證碼後即綁定。」,綁定後之消費即為顧客個人習慣,伊 無從得知顧客之消費模式、習慣與內容等語,並提出綁卡交 易流程圖為佐。  ㈡經查,原告已先後傳送「綁卡驗證碼」及「完成綁定、慎防 詐騙」之簡訊,被告亦直承確有收受前揭簡訊並完成綁卡作 業乙節。堪認被告係自身操作而以其信用卡刷卡7萬4982元 ,應就刷卡行為負責。被告雖稱其受詐騙方消費,事後已請 求原告停止付款等語。然信用卡乃支付工具,發卡銀行實無 從就每筆消費調查其原因與內容,亦不擔保各筆消費之滿意 度或合法性。本件既係被告之操作而刷卡,本應就自身刷卡 行為負責。再依原告所提當期對帳單,其上記載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為11.88%。堪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7

KMEV-114-城小-8-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沛玲 於108年08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廖沛玲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192元,但於1 14年02月12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5062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84-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巫政富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巫政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 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29萬元②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38年9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巫政富於①108年9月11日②110年7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①107萬元、264萬元②200萬元,借款期限至①128 年9月11日②125年7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巫政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 6,5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3紙、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勢區 新成段   67-4   49.47   全部 2 臺中 東勢區 新成段   75-20   31.1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人行道、店鋪、住房、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8.84 2層:51.77 3層:51.77 屋頂突出物:    16.82 騎樓:15.72 合計:174.92 陽台:8.2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2025-03-26

TCDV-114-司拍-36-20250326-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9年12月1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⑵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 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9年12月10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惠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惠娟於民國⑴⑵109年12月16日⑶109年12月23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500,000元⑶130,000元,約定有利 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29年12月16日⑶民國129年11 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16日⑶民國113年12月23日即未 繳納本息,經催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2,229,2 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不動產附表、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查詢及利率變 動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784-1  102.00 1000分之87 2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786  74.00 1000分之8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4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四層:60.19 合計:60.19 陽台:9.0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3-26

TCDV-114-司拍-55-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楊采螢 楊靜玟 債 務 人 楊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楊正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 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9月19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而債務人楊正全於107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22年9月26日止,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 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楊正全自113年11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04,342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楊正全 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 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楊采螢、楊靜玟(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 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富台段 558 66.00 全部 相對人楊采螢、楊靜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95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6.35 39.30 39.30 114.95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楊采螢、楊靜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26

TNDV-114-司拍-51-20250326-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陳詩詠 被 告 蔡淑美 蔡淑惠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83元,及其中新臺幣 1萬7,0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淑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蔡淑麗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10年8月3日向原 告申請JCB悠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 sterCard My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蔡淑麗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7,383元(含本金1萬7,011元及利息),而被告為蔡淑麗 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部分:   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與債務人蔡淑麗已4、50年未聯絡,對 於蔡淑麗之債務,並不瞭解等語。  ㈡被告蔡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6

CHEV-114-彰小-102-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892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6047 元,及其中21 萬8921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82-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張玉明即張汶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074元,及其中42,94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惟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汶綺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 張汶綺是我姊姊,她什麼時候過世的我都不知道,我會去辦理拋 棄繼承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聲請拋棄 繼承,仍為張汶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汶 綺所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59-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5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2210元(含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萬881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仍得宣示之,此項法 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參照)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105、0000000000000407)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2200元,及其中本金25萬65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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