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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2025-02-11

PTDV-112-訴-4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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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呂貞鳳 被 告 曾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9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令被告交出113年4、5月的永豐銀行旅遊基金 帳戶扣款明細對帳單以便結算帳款,其中尚有約5,000元左 右的餘額款,請一併退還給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聲明㈠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聲明㈡部分則屬撤回訴訟,應認原告變更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以 言詞向兩造諭知,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4月1日起60天以自助旅遊方式同遊 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等地(下稱系爭旅遊),並於行前 會議決議各準備銀行帳戶負責旅途中共同消費,原告提供郵 局帳戶及郵政VISA金融卡,負責機票、食宿、交通票券,被 告則提供永豐銀行之旅遊預付款帳戶,並決議事後將帳戶各 自統計金額與拆帳,即可算出雙方應付款項,就永豐銀行帳 戶原告業先匯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113年1月原告郵政VI SA卡消費部分,被告亦已依約定匯款66,700元(計算式:【 132,739÷2】+330=66,700),①後113年3月、4月、5月原告 郵政VISA卡消費金額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另 原告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1,121 元、1,829元及城市稅141元,是就原告帳戶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分攤款41,684元(計算式:【25,722+28,033+23,288 +3,233+1,121+1,829+141】÷2=41,684);②被告永豐銀行信 用卡113年4月、5月之扣款金額為23,180、49,904元,但其 中113年5月6日前往瓦倫西亞或車站途中,被告因飲酒過量 行動緩慢,導致耽誤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多花費2人ren fe火車票4,650元,因此4,650元應予扣除,原告分擔額應為 34,217元(計算式:【23,180+49,904-4,650】÷2=34,217) ,原告原已預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僅需補繳4,217元( 計算式:34,217-30,000=4,217)。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 476元(計算式:41,684-4,217=37,476),依兩造間口頭契 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之前原告跟我請款,都沒有給我單據,對於原告 現在提出的單據,但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 以113年5月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 於其他帳目,請原告說明;又113年5月6日renfe火車票,那 是原告車票被取消,再重新買的,應該要均分,否認飲酒導 致行動緩慢之事,我的永豐信用卡113年4月、5月消費金額 ,應扣除我自己在全聯消費之2,040元,以及扣除之紅利977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申辦信用卡扣款帳戶,用以分擔兩造於系 爭旅遊之花費,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原告去旅遊,一開 始有講好說要看信用卡帳單拿錢每個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徵兩造就系爭旅遊約 定各自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均平均分擔,亦即嗣系爭旅遊完 畢取得帳戶消費帳單後後,再各自算出自身信用卡消費額之 半數後互相找補,兩造間應構成民事上之無名契約。現兩造 就找補金額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各信用卡消費 額為何?各自負擔額及找補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原告持卡消費部分:   查原告所持郵局VISA信用卡於113年3月、4月、5月刷卡消費 金額分別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有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1、81頁),依信用卡帳單之消 費內容,均為外國消費,且原告已檢附各筆刷卡消費之實際 消費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33-59、63-79、83-93頁),再 原告另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 、1,121元、1,820元及城市稅141元,亦有刷卡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99、155頁),然其中交易日113年5月20 日、扣帳日113年5月22日、交易明細「BKG*BOOKING.COMHOT EL」、消費國家「NL」、消費額換算後4,312元之消費,被 告辯稱: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以113年5月 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原告則稱: 那是被告一大早離開里斯本飯店,113年5月19日我出門被櫃 台攔下,說有一筆住宿費用沒有付,是被告的住宿費用等詞 ,惟既為113年5月19日刷卡消費,何以帳戶顯示交易日為11 3年5月20日?原告所稱情節與帳單所載日期不符,且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該筆款項難認為兩造於系爭旅遊之共同支 出,應予扣除,至於其他刷卡消費,被告僅泛稱:其他帳目 請原告說明云云,而未提出具體答辯,亦難認可信,是就原 告帳戶被告分擔額應為39,528元(計算式:25,722+28,033+ 23,288+3,233+1,121+1,829+141-4,312=79,055,79,055÷2= 39,528,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持卡消費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其113年4月、 5月合計應繳信用卡費為23,180元及49,904元,有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然細觀帳單內容中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曾在全聯超市新店中正店消費2,040 元(此款項算入113年4月份帳單),顯與系爭旅遊無關,應 予扣除;又113年5月則有信用卡紅利977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312+61+104+500=977)以扣除消費額,此紅利扣除 消費額亦與系爭旅遊無關,應予加回,是被告持卡消費金額 中,原告應負擔(計算式:23,180+49,904-2,040+977=72,0 21,72,021÷2=36,011,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 中renfe火車票4,650元因被告飲酒過量行動緩慢,導致耽誤 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故應扣除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於通訊軟體 內稱「我收呂姊台幣30,000元」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稱其已先預付30, 000元等情,應屬事實,是原告僅需給付被告6,011元(計算 式:36,011-30,000=6,011),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011 元,經相互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7元(計算式:39 ,528-6,011=33,51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7元 ,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4-店小-6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晉豪(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 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 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緊密,且本從事正當行業,因疫情影響頓失收入,需扶 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信用卡費、房租及保險費等,金額甚鉅 ,經濟壓力沈重,故鋌而走險,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擔任車 手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以緩解經濟壓力。為警查獲後才知事態 之嚴重,深感懊悔,目前家中年邁母親還等抗告人回家才敢 去開刀,懇請鈞院詳予審酌抗告人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輕量刑、返家工作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 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30年以下(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之範圍 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 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4年8月中,就其 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就原宣 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予以寬減30年1月。至原審 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3月,最 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 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 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兼衡其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足認原裁定業經 考量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 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 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 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 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 質疑原裁定有過度評價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 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6-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潘宛琪 相 對 人 潘采嫆 關 係 人 潘錦峯 陳剛逸 李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姊即相對人丁○○因 患有妄想症且無病識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尚有離婚案件 繫屬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之子OOO年僅4歲尚幼,兩造父母即 關係人戊○○、甲○○(下均逕稱姓名)均年事已高,相對人復 對父母較伊更有敵意,相對人較能接受與伊吃飯、見面等, 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3年半前即對聲請人、乙○○聲請核發緊急保 護令,乙○○謀害伊及其子女,緊急保護令依法應於4小時內 核發,然卻迄今未審理及裁判,乙○○及臺灣政府、全世界政 府傷害伊及其子女,應給予賠償金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戊○○:伊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無私奉獻,全力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前攜其未成 年子女離家出走時所欠房租及卡債均由聲請人協助結清,聲 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權益,伊與甲○○年紀大了且有慢性病, 不適宜擔任輔助人等語。  ㈡乙○○:伊與相對人尚有離婚訴訟繫屬中,有利害關係,不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戊○○、甲○○則未盡對相對 人之照顧責任,僅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亦不適任為輔助人 ,故聲請人、戊○○、甲○○及伊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認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㈢甲○○於社工訪視時稱: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一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又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結果,相對人 診斷為妄想症,目前仍有系統性結構妄想症狀,並明顯影響 其情緒、判斷跟行為,其雖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能力,但 受妄想症影響,其社交功能下降,雖可理解一般情況下刷卡 欠債要還、租屋要繳房租,但受妄想症影響,會認為自己不 需還錢或認為家人會幫她還錢(因為妄想家人也欠她錢),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 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產部分需他人輔助,其心神狀 態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8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125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相對人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經本院依職權委請社工訪視兩造、關係人等,社工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對監護宣告 一事之看法。聲請人表示兩造有共有之房產,係甲○○之前賣 掉臺北市房產後所購買,當時是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約定讓 甲○○養老用,因相對人精神疾病發作,在外積欠房租及信用 卡費,聲請人及戊○○、甲○○擔心相對人在外借貸不還,恐致 該共同持有房產會被拍賣而影響甲○○未來生活,因此希望藉 由聲請監護宣告預防相對人再因精神疾病干擾而在外借款。 戊○○、甲○○均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乙○○表示相對人與其娘家人關係疏離,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目 的係怕與相對人共有房產遭拍賣,並非想照顧相對人,若讓 聲請人取得監護人或輔助人權利即不會再關心相對人,相對 人娘家人會關心相對人亦是此原因,並表示若相對人娘家人 能承諾會照顧好相對人,就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但目前未看到相對人娘家人有此跡象,而其亦因與相對 人有離婚訴訟,存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故認由法院指派公正第三方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較為合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46 934號函暨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8頁)。  ⒉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相對人與其丈夫乙○○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其等可能有利害 衝突情事,且相對人對乙○○敵意較深,多次來信稱「先生及 台灣政府賠償給我跟小孩贍養費」、「先生及台灣政府還給 我跟我小孩你們偷的我跟小孩照片跟偷拍影片販賣的錢」、 「先生及台灣政府及全世界政府虐待傷害我跟我小孩事實已 提供很多」等語,有相對人郵寄予本院之電子郵件可佐(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69頁),乙○○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復衡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可知相 對人管理財產之能力較薄弱,確需他人時常予以協助,故聲 請人為預防相對人繼續在外借款而聲請本件之動機無不妥之 處,且乙○○曾表示相對人娘家人有幫忙管理相對人財務,聲 請人曾前往療養機構探視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 74頁),聲請人亦表示會定期約相對人見面,足見聲請人對 相對人財務、生活關懷等已盡所能協助,聲請人復為兩造雙 親共同推舉之輔助人選,堪認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較有利於相對人。另乙○○固主張相對人娘家人未盡照顧 相對人責任,均不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然相對人所言 僅為其單方陳述,未實質說明聲請人為輔助人有何不當之處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綜上,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適任,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4

PCDV-113-監宣-676-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鈺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謝伊謹 法定代理人 林盈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高爾吟)與前夫即訴外人謝建彥結婚,育有訴外 人即長子謝明峰、次子謝瑞家,而謝明峰與其中國籍配偶即 訴外人林盈結婚,育有1女即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原共同經 營訴外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後於94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同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謝瑞 家信用破產、財務陷入窘困,並遭債權人追償。  ㈡原告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因美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為免 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乃籌措資金委請友人參與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 金10,000元,並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返還友人,而原告、謝瑞家因為美嶺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 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 來狀態。又原告自始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乙屋 ),並將附表一編號2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 租金由原告支配使用,且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後,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至於謝明峰與林盈、被告 則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原告與謝明峰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與謝建彥共同經營之美嶺公司倒閉後,原告借用謝明峰 名義,成立訴外人安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省公司),並 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除附表二 編號8為自有帳戶外,另借用謝明峰名義在上海商銀、國泰 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7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 而原告於安省公司之收入,及其他投資或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以系爭帳戶自行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乃與謝明峰協議,以謝明峰之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三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表三編號7、8保單為躉繳 型保險,保費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附表 二編號8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 ,000元、1,030,000元繳納,另附表三編號6保單亦為躉繳型 保單,保費由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 款美金31,000元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5保單,則由原告自系 爭帳戶轉帳,或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 繳納。即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權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㈣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為謝明峰之唯一法定 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謝明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並未另行約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已因謝明峰 死亡而消滅,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及繼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利益,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附表二編號1、3、4、5及上海商銀82069帳戶等5個帳戶,被 告及其法代曾以原告於謝明峰過世後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涉 犯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㈥上海商銀82069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3、5、7帳戶(自94  年起至111年2月止之原告自行存款整理表(113.12.19陳報   狀原證18後附表1至5)。其中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或客戶備註 欄顯示「現金存入」、「高鈺晏」、「安省有限公司」、「 外匯轉帳」、「新開戶」,或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轉匯款至國泰世華台幣帳戶部分,均原告將其安省公司賺 取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匯至繳納房 貸82069帳戶或保費扣繳帳戶。又謝明峰及被告一家長期定 居澳洲,自不可能頻繁臨櫃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故該存款 交易均為原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原告臨櫃存款係受謝明峰委 託存入代墊款一事,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 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明峰生前從事國際貿易,長年往來澳洲與中國,於92年間 與林盈結婚後定居中國大陸,並於97年間在澳洲生下被告。 原告與謝建彥在臺灣經營美嶺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 被告之父母則在中國與澳洲,共同經營訴外人澳洲美嶺企業 公司(下稱澳洲美嶺公司)、廣東汕頭美嶺企業公司(下稱 汕頭美嶺公司),3家公司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因原告經 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 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原告遂央求 具資力之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 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 55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剩餘不足之保證 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 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 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出名投 標,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 ,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 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明峰於94年9月23日 ,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 撥入謝明峰在上海商銀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 上開帳戶,匯款168萬元予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 借款,另從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 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及借 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之保證金28萬5828元, 而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證明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 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即原告、謝瑞家於法拍代購系爭房地 時,雖有出借或向外調款予謝明峰,惟謝明峰均已清償完畢 。又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後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 1日,在上海商銀開設82069台幣帳戶(即系爭房地還款帳戶 )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0146外 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 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金至上海商銀82069外幣帳戶, 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0146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 折合台幣約為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會由原告提領 為謝明峰繳付保費及信用卡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國泰人壽公司,並開設 附表二編號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 明峰均有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原告因自身債 務問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向謝明峰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 用,或有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形,惟非如原告 所稱其係謝明峰名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權利人。再者,謝明 峰自始即立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 瑞家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至原告所稱謝明峰、謝瑞家同 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非事實,復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 外,乃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 ,以所收租金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迨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 會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母林盈匯款至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 戶,委請謝建彥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此外,原告為有資力 之人,其利用手段自被告及林盈處取得屬於謝明峰之保險理 賠金500萬元,卻拒絕被告收回乙屋,伊始對原告、謝瑞家 起訴請求遷讓乙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偽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提起本件之訴,係 欲奪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峰間,有系爭保險到期保險 金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且原告自陳其繳納之保費均係自謝明 峰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繳付,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繳付保費係 使用自己之金錢,且單純持有保單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 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因持有保單,遽認原告與 謝明峰就系爭保險有何借名契约之法律關係。又謝明峰雖居 住海外,然因在臺有房貸及信用卡、保費需繳納,仍有必要 使用在臺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身為謝明峰母親,因信用不良 向謝明峰借用帳戶,謝明峰自然不會拒絕,且為原告使用帳 戶方便,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放在原告處,如此原 告也可以幫謝明峰領錢繳付保費,即原告、謝明峰之金錢雖 可能混同,然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内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實際上,應由謝明峰繳付之款項,原告仍會向謝明峰催討。 其次,上海商銀本為謝明峰主要往來銀行,且附表二編號5 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均有澳幣及美元頻繁匯入之紀錄, 並定期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另附表三編號3、4保單均為10年 期保單,年繳保費40,780元,係從謝明峰之美國運通卡扣款 繳付。再者,謝明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08年6至10月帳單, 每月固定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分12期、每期7,942元),可 證明謝明峰確有實際支付保費。又原告之好友陳若茵為國泰 人壽業務員,原告為幫其好友增加業績,以謝明峰為要保人 、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包含醫療險之保單,亦非少見 ,且因原告年紀較大,系爭保險於106、107年間投保,原告 倘早於謝明峰死亡,仍無法取回保險理賠金,此時投保著重 在幫友人業績及增加自己醫療保障,並無為規避債務借用謝 明峰名義投保之實益,更可推知所繳納保費係用謝明峰之金 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  ⒈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上海商銀貸款部分: ⑴貸款 扣繳帳戶為: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謝明峰分別於:94年3 月11日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0146外幣帳戶);於95年2月27日開立00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下稱4154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 戶(下稱1346外幣帳戶)。⑵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1346外幣帳戶後,有時 會先轉入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再轉至上海商銀82069台 幣帳戶繳納貸款。96年5月起,謝明峰改以1346外幣帳戶轉 帳到82069台幣帳戶,直至100年11月轉貸到國泰人壽。⑶94 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房貸扣繳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 758元(如附表四),但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總額,僅1 92萬7805元。  ⒉100年11月至103年2月,國泰人壽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    戶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謝明峰於100年10月27日開設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因無法直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帳 戶扣繳,故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係由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或4154等台幣 帳戶,並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委由原告提領現金存至謝明 峰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⑵國泰人壽貸款 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之款項,共計448萬6973元(附表五);轉帳至上海商銀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 計54萬8255元(附表六)。⑶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上海商銀8 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均為原告提領,自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提領820 69台幣帳戶金額,為70萬2752元(誤植為75萬8547元)(附 表七①)、提領4154台幣帳戶金額,為49萬6000元(附表七② ),共計125萬4547元。但該段期間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 僅43萬1277元。⑷比對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與國泰世華21 87台幣帳戶(如附表八),可發現原告①於102年9月25日提 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②於102年10月28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同額2萬521 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11月28日提 領2萬元,當天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④於 102年12月25日提領2萬900元,當天存入同額2萬900元至國 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⑤於103年127日提款4萬900元及3萬元 ,當天存入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⒊自103年5月(2014/5)起,高雄地區農會貸款部分:⑴103年5 月,謝明峰將系爭房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扣繳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103年5月23日開戶, 貸款550萬元,其中361萬4350元償還國泰人壽未清償餘款, 其他作為謝明峰公司周轉。原告不否認伊從未繳納過高雄地 區農會之貸款(重訴一卷第95至96頁,重訴二卷第13頁)。⑵1 03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27日前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 帳戶,轉款2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106年6月間,謝明峰 再向該農會增貸150萬元。自106年7月起,按月自其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3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以扣繳二 筆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然並無任何原告繳款紀錄。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仍是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⑶若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貸款均由伊繳納,則尚未清償之貸款轉貸 至該農會後,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然由二造提出各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發現原告繳納該農會之貸款。 ㈣關於系爭保險費部分,系爭8張國泰人壽保單,謝明峰在世時, 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由附表九顯示: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保 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3)扣款, 且在每期扣款前,都有一筆外匯轉入相當金額,可見係謝明 峰自海外所匯款(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卷二第154-15 6頁)。再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前三期保費自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附表 二編號5)扣款,後二期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 戶扣款,扣款前均有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美元轉 澳幣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或謝明峰上海商銀2457外幣帳戶外匯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 標線、重訴二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 之澳幣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係由謝明峰匯款繳納,因謝明 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有 可能係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而原告並非要保人,若原告主 張係以其費用繳納保費,應提出資金來源佐證。  ⒉原告雖稱係以自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謝明峰國泰世華50   75外幣帳戶或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繳費,然原告既有自己 外幣帳戶可供使用,卻未用自己帳戶扣繳保費,也未提出資 金來源佐證。同理,附表三編號2、7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保單,原告雖稱係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0974帳戶扣繳云云,但保單成立當時,與原 告共負連帶債務之謝瑞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追討債務,並強 制執行扣薪,原告尚無資力為謝瑞家清償,轉而要求謝明峰 資助。若原告在106年10月及107年1月各有百萬元可扣繳保 費,為何不直接為謝瑞家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並無自有資金 繳付全部保費,而均係謝明峰出資無疑。      ⒊原告自稱為謝明峰之台幣年金保險躉繳保費,然被保險人為   原告,基金配息受款人卻為要保人謝明峰,而匯入謝明峰國 泰世華銀行2187台幣帳戶,顯然有為謝明峰利益無償給付保 費之意,即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此與其主張係借名投保有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31、1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為原告購入所有,後因原告對外負有債 務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遂由原告、謝明峰、謝瑞家共 同出資,透過龍星昇公司出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 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㈡自72年起至今,系爭4樓之2房地(乙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並繳付稅賦及水電費用,系爭4樓之1房地(甲屋)則由原告 出租並收取租金。  ㈢原告為謝明峰之母,被告為謝明峰之女。謝明峰於111年2月2 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5月24日向地 政機關申辦完成附表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現仍有效;如附表三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 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謝明峰已身故,契約效力終止。 四、兩造爭點:(重訴一卷第132頁)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㈡系爭保險原告是否為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下述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外幣則記載美元、澳 幣或其他)。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謝明峰、原告有關系爭房 屋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謝明峰以系爭房地 :①向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 ,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 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所示),而該段期間上海 商銀之房貸繳款總額為192萬7805元;②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 轉帳至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448萬673元( 如附表五所示);③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 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4154 台幣帳戶款項,共計54萬8255元(如附表六所示);④向國 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由原告 各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 及ATM轉帳紀錄,分別為70萬2752元、49萬6000元,合計119 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可見,謝明峰自94年10月 5日至103年4月24日(即上海商銀及國泰人壽房貸期間),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 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反觀原告 則以其保管謝明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以現金提款及ATM 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自己繳納,已然不實。  ⒊次查,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 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 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 55萬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 ,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 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 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 由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然謝明峰旋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 商銀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上海商銀之82069帳 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該帳戶,匯款168萬元予法拍放 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 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保證 金之款項28萬5828元,而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可見謝明峰 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情;以及謝明峰為 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 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 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元至 其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台幣帳户,而謝 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 亦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信用卡費及保費。其後,謝明峰 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國泰人壽,並開設附 表二編號7之218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 ,謝明峰均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謝明峰去 世後,仍由被告之母林盈委請謝明峰之父謝建彥每3個月臨 櫃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5109帳戶、上海商銀82 069帳戶之交易明細、法拍代書94年9月26日各項收款明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購屋詳細帳目分析、全行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謝明峰0146帳戶、1346帳戶、4154帳戶、 2187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謝明峰101年2-9月對帳表、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謝明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香 港上海商銀匯款美元至台灣上海商銀1346帳戶之匯款確認書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收據(雄司調卷第391至555、557至566 頁),以及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等台幣帳戶、0146 、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重訴二卷 第45至165頁)。可見,謝明峰上開購屋、匯款、轉帳、還 款之款項,均與附表四至六各項交易明細資料,印證相符, 顯示系爭房屋借款拍得款項、各項規稅費、及爾後分期清償 ,均謝明峰所出資、貸款、外匯、清償,且其附表四至六之 帳戶款項足敷清償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房貸、保險及信用 卡債。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 資美金10,000元,之所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 款,因原告、謝瑞家為高雄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 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明峰 名下云云,與系爭房屋上開整體出資、貸款、資金來源、清 償過程有悖,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謝瑞家、謝明峰當 時亦表示願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云云,以 及證人謝瑞家所謂謝明峰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之說, 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堪佐證,均無足採。  ⒋又謝明峰自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迄111年間死亡止,均未曾將 系爭房地權狀交與原告收執屬實,是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 所購入,且就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已陸續清償處理 ,並再轉貸至高雄地農會繳款,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向謝 明峰借名登記之說,即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其係謝明峰附表 二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人,然謝明峰國貿經商(澳洲、汕頭 、上海、台灣),無固居一地,而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恐遭 查封,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謝明峰借用在 臺之銀行帳戶使用,或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 雖合人情之常,然由上海商銀、國泰世華等外幣帳戶、台幣 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謝明峰陸續匯入、轉匯之龐大金 額,遠逾系爭房貸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所指仍無足認系爭房 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峰,或謝明峰已同 意贈與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成立。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自始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乙屋,並將編 號2之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且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而謝明峰與林盈、被告長 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原住系爭 甲屋、乙屋,業於94年間經拍賣他人,所有權嗣由被告之父 謝明峰出資買入,原告原來權利已然無存。且謝明峰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所辯: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 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 收租金由原告為謝明峰代繳系爭房地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此符社會常情。再被告所辯: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 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林盈匯款至謝 明峰之父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定期返台時臨 櫃繳納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款高雄地區農會8639帳戶 交易明細為佐(雄司調卷第519至527、559至566頁;重訴二 卷第67至87頁),就此部分,堪以採信。復衡諸謝明峰自94 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2 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 附表四至六),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則以其保管謝 明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如原告主張其安省公司每 年有數百萬元獲利屬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本息及陸續 清償,何須謝明峰每年轉匯鉅額(如附表四至六)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謝明峰何須於103年5月 將系爭房地轉貸高雄地區農會,並繼續繳款。可見,系爭房 地係由謝明峰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原告為之。從而,原 告主張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三 系爭保險其為系爭保費實際繳納人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經查,原告舉出附表三編號8保單, 其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萬1000元 繳納保費,附表三編號1至6保單,則由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 如附表二系爭帳戶(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之存款帳戶 )轉帳,或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云 云。然查,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原告存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116萬982 6元(如附表十),對比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1943萬6758元(參附表四),原告 所稱保費全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明顯不實。再者,謝明峰 於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 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高達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而 對比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僅116 萬9826元(如附表十),而此與原告於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且以其管領之謝明峰附 表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附表七金額大於附表十金 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舉出安省公 司9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每年有200至800 餘萬元為佐(重訴一卷第333至359頁)。然謝明峰以汕頭、 澳洲及高雄等美嶺公司為國際貿易,高雄美嶺公司經原告經 營不順、負債後,謝明峰才另設高雄之安省公司名義行銷, 負責人為謝明峰,原告所稱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無確證可 佐,且如原告每月可盈利20萬元之譜,何以未幫自己與謝瑞 家清償債務、解除連保人責任,後者遲至109年間始與花旗 銀行為分期清償協議(重訴一卷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無從輕信。何況,若系爭保費係原告以自己信用卡 繳保費,何以謝明峰需長期匯入外幣入附表四至八外幣帳戶 、台幣帳戶繳款(含房貸、保費、信用卡債等費用)。又如 原告經營安省公司每年有300至400萬元盈利,何以未支付謝 明峰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謝明峰何須103年5月再將系爭房地轉貸於高雄地區農會、 原告何以未續繳該農會之房貸期款,觀之碩然。從而,原告 所稱就附表十以本人、安省公司名義存入來源為其經營公司 之盈利,可自繳全部系爭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是黑戶,欠很多 家銀行的錢,說她如果錢買保險恐被法院查封,我跟原告說 用人頭買比較安全,當時原告有一個安省貿易公司,每月出 一個貨櫃的貿易,可以賺20萬元,因原告買保險要謝明峰當 人頭,要簽名,就用謝明峰存摺( 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 銀)轉帳,謝明峰帳戶內的錢從安省貿易來的云云(重訴一 卷第376至378頁)。然查,證人陳若茵亦同時證稱:這些保 險都是謝明峰來簽名,用謝明峰的帳戶轉帳,謝明峰帳戶的 錢,我不知道有無謝明峰匯進去的,以前的保費可以用原告 信用卡繳費,上海商銀行的美金與躉繳都在銀行帳戶內扣款 ,不知道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進來 的錢等語(重訴一卷第378、379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證 人陳若茵既然對於附表四至八謝明峰帳戶的錢,並不知道謝 明峰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款進來的 款項等情,顯然陳若茵並不清楚系爭保費之實際繳款人、款 項來源,及原告如何操作附表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七、九、 十)。何況,證人陳若茵亦稱:原告跟伊認識後比較熟,原 告說她想要存錢等情(重訴二卷第375頁),則其所為證述 ,既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至七、九資料 不符,自無可信,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舉其次子謝瑞家於本院證稱:保險費都是我母親繳納 ,除用她自己帳戶繳納,謝明峰也有開幾個帳戶給我媽媽用 ;謝明峰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這些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云 云(重訴一卷第260、261頁)。然謝瑞家亦同時證稱:我從 上海到澳洲設立進出口公司(合夥),94、95年做到98年, 我父親叫我回廣東中山,我在中山待到104年;我不清楚附 表三編號3、4保單,謝明峰當要保人是否用美國運通扣款繳 納,我沒有看到實際的保單,也不清楚謝明峰中國信託信用 卡有無扣繳保費。附表三8張保單,具體的金額是謝明峰付 錢,還是帳戶扣款、謝明峰匯款回來讓它扣款,或原告支付 現金,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8張保單最後一張時間最 久到何時等語(重訴一卷第260至262頁)。可見,證人謝瑞 家於94至104年間在上海、澳洲、中山等處,就系爭保單購 買、實際由何人、如何付款、謝明峰外匯入附表四至六帳戶 之款項,均不知悉,容係事後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保費係何人繳納,原告雖以其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 附表一至五,分別彙整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有520 萬3045元,4154台幣帳戶有808萬2565元,4572外幣帳戶有 美元6萬235.97元、澳幣9萬1016.32元、人民幣1萬元、南非 幣10萬元,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有澳幣3萬5186.06元、美 元4萬8024.10元,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有254萬4465元   且稱其以自94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提、跨 行匯款、轉帳等摘要或備註高鈺晏、安省公司名義,存入謝 明峰名義上海商銀82069帳戶金額,合計520萬3045元(重訴 二卷第193至195頁)等情。然被告辯稱:系爭8張保單之保 費,謝明峰在世時,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等 情。經查,系爭附表九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實際繳款人為 何人,仍應從二造所提出有關帳戶交易明細、外幣來源、與 附表四至九之謝明峰自海外匯入款來源有無重疊或關聯,且 須參酌謝明峰如附表二銀行帳戶因代繳謝明峰系爭房貸、保 費及信用卡款,均由原告管領等情。本件由附表九顯示:  ⑴附表三編號7、8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新台幣(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為躉繳型保險,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其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 74帳戶轉帳(雄司調卷第159、161、163頁),分別匯款100 萬元、103萬元繳納保費。且參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審理 時更正陳述,就起訴狀就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74帳戶 為謝明峰開立,係誤載,實際為原告開立帳戶等情,此與被 告陳稱謝明峰遺產清單無法調到國泰世華0974帳戶資料相符 (重訴一卷第130頁),且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雄司調卷 第1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係其繳納編號7、8之保費,可 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謝明峰其他外幣帳戶款項來繳納 云云,尚缺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即無可採。  ⑵其次,由附表九保費繳款明細、資金來源、備註欄顯示:①編 號1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台幣(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費第1期及第3期以後期款係由國泰世華末4碼6506、0482 信用卡繳納,第2期款係由謝明鋒簽發支票繳納,如由原告 繳款,不必另由謝明鋒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並未舉出該末4 碼6056、0482交易明細資料供參;且參諸證人陳若茵於本院 證稱是原告用謝明峰的存摺轉帳支付(重訴一卷第377頁) ,可見上開保費並非原告繳納,可資佐證。②編號2、3之新 呵護久久殘廢照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保費,均係謝明峰以其美國運通卡(1006)繳費無訛(重 訴一卷第321頁)。③編號4之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5之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係謝明峰外匯轉 入謝其附表二編號3之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5 之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繳納(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第 149至150頁),可見上開保費,均係由謝明峰外匯入其外幣 帳戶繳納。④編號6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美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費,係由謝明峰以附表二編號5之國泰世華5 075外幣帳戶轉帳國泰人壽繳納,有存提明細在卷可稽(重 訴二卷第149頁)。是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費,並非原告所 繳已明。  ⑶謝明峰於系爭房地在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之款項明細觀之,金額甚鉅(如附表四至六) ;其間原告猶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現金 提款及ATM轉帳49萬6000元(如附表七);且自謝明峰上海 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繳款 (如附表八),爾後設立之安省公司,負責人亦為謝明峰, 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為謝明峰,謝明峰又自海外匯入鉅款 (如附表四至七),堪以繳納各項費用。反觀原告於上海商 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長達6 年,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為116萬9826元 (如附表九),平均1年僅16萬7千餘元,此與證人謝瑞家所 稱安省公司每年300至400萬元獲利云云,及證人陳若茵所稱 原告每月可出1個貨櫃賺20萬元云云(重訴一卷第262、376 頁),均相去甚遠。又附表十備註欄內「安省公司」名義7 年間所存匯入上海商銀82069帳戶僅45萬8000元,較原告於 附表七於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少,亦 可佐證原告主張及舉證,應屬不實,就此部分,原告未盡其 主張實際繳款人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1 至6系爭保單,其為實際保費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人,謝明峰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尚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辯稱:因謝明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 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係謝明峰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入上開 銀行台幣帳戶,原告在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以原告 、安省公司名義,藉現金存提、跨行匯款、轉帳等至原告所 經手之系爭帳戶等情,參諸謝明峰上海商銀0146、1346、45 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累積有大筆金額(重訴二卷第45至165頁), 可得佐證。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營安省公司有獲利繳納附表 九全部保費,並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 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 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可採。至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單,堪 認謝明峰為要保人,且實際由謝明峰繳納保費。被告就此所 辯,尚屬可信。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購入登記所有,且繳款所用上海商 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由謝明峰清償處理;而謝明峰轉貸至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中除生前繼續繳納外,其去世後已由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權利、繳款。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不 存在對謝明峰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 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6 系爭保單,主張原告為實際保費繳款人,係借名登記謝明峰 名義,伊為借名登記權利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是謝明峰為附表九編號1至6系爭保 險之合法要保人,其去世後,權利義務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被告取得。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九 編號1至6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 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係判決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變更要保人名義,乃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就附 表九編號7、8之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餘之訴原 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至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6)(甲屋)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乙屋) 全部 附表二(系爭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台幣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4 臺灣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0台幣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外幣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高鈺晏 00000000000000台幣 附表三(系爭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2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3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4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5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6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7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8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謝明峰 附表四: 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帳戶備註(US美元,AU澳幣) 1 0000-00-00 99690 00000000000000US 2 0000-00-00 100770 00000000000000US 3 0000-00-00 447279 00000000000000US 4 0000-00-00 268191 00000000000000US 5 0000-00-00 357504 00000000000000US 6 0000-00-00 41665 NZ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 28665 NZ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 26665 NZ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 33920 NZ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 416484 NZ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 146442 NZ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 4287 NZ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 70500 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 495064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360499 00000000000000AU 16 0000-00-00 507070 NZ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8 0000-00-00 294480 00000000000000US 19 0000-00-00 261760 00000000000000US 20 0000-00-00 656000 00000000000000US 21 0000-00-00 567860 00000000000000US 22 0000-00-00 448936 00000000000000US 23 0000-00-00 814000 00000000000000US 24 0000-00-00 655229 00000000000000US 25 0000-00-00 899400 00000000000000US 26 0000-00-00 304150 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 348910 00000000000000US 28 0000-00-00 412848 00000000000000US 29 0000-00-00 699008 00000000000000US 30 0000-00-00 412929 00000000000000US 31 0000-00-00 129720 00000000000000US 32 0000-00-00 226941 00000000000000US 33 0000-00-00 383382 00000000000000US 34 0000-00-00 335600 00000000000000US 35 0000-00-00 388125 00000000000000US 36 0000-00-00 430430 00000000000000US 37 0000-00-00 326200 00000000000000US 38 0000-00-00 622820 00000000000000US 39 0000-00-00 902440 00000000000000US 40 0000-00-00 746532 00000000000000US 41 0000-00-00 24000 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0 391250 00000000000000US 43 0000-00-00 258800 00000000000000US 44 0000-00-00 642000 00000000000000US 45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0 9077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3頁) 47 0000-00-00 32082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8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0 148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0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0 703238 00000000000000US 52 0000-00-00 173359 00000000000000US 53 0000-00-00 309016 00000000000000US 54 0000-00-00 84827 00000000000000US 55 0000-00-00 21175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6 0000-00-00 108324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五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3297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2 0000-00-00 14755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11772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 0000-00-00 3046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 0000-00-00 46073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6 0000-00-00 4452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7 0000-00-00 44938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8 0000-00-00 16085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9 0000-00-00 7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0 0000-00-00 1193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1 0000-00-00 19314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2 0000-00-00 23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4 0000-00-00 830047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4450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6 0000-00-00 9549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7 0000-00-00 11950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8 0000-00-00 10926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9 0000-00-00 5271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0 0000-00-00 1196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1 0000-00-00 529073 00000000000000US外幣帳戶     合計 0000000 附表六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1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2 0000-00-00 147355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649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 0000-00-00 26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548255 附表七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原告於上 海商銀82069、及4154等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①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18000 2 0000-00-00 19600 3 0000-00-00 65000 4 0000-00-00 500 5 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 35000 7 0000-00-00 34205 8 0000-00-00 58600 9 0000-00-00 2500 10 0000-00-00 37505 11 0000-00-00 20521 12 0000-00-00 20521 13 0000-00-00 20000 14 0000-00-00 20900 15 0000-00-00 409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4000 18 0000-00-00 60000 19 0000-00-00 205000   合計 702752 ②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20000 2 0000-00-00 30000 3 0000-00-00 30000 4 0000-00-00 21000 5 0000-00-00 30000 6 0000-00-00 30000 7 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 20000 9 0000-00-00 10000 10 0000-00-00 20000 11 0000-00-00 30000 12 0000-00-00 30000 13 0000-00-00 10000 14 0000-00-00 30000 15 0000-00-00 300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10000 18 0000-00-00 30000 19 0000-00-00 25000 20 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 10000 22 0000-00-00 10000 23 0000-00-00 10000 合計 496000 ①+②=0000000 附表八: 原告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 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明細(重訴二卷第135頁) 編號 帳務日期 交易別 交易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1) 2 00000000 存入 20521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2) 3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3) 4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900元(附表七①編號14) 5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40900元及3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5、16) 附表九: 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明細 編號 保單號碼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管道 資金來源 備 註 1 0000000000新安心寶住院醫療終身 新台幣 2012/1/2 23,90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重訴一卷第138頁 2013/1/30 25,017 支票 0000000/0000000/0000000(謝明峰開立) 2013/12/30 24,76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2014/12/29 24,767 信用卡 2015/12/29 24,767 信用卡 2016/12/29 24,767 信用卡 2017/12/29 25,197 信用卡 2018/12/29 25,197 信用卡 2019/12/29 25,197 信用卡 2020/12/29 25,197 信用卡 2021/12/29 25,197 信用卡 2022/1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2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05/11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5/20 40,372 信用卡 2020/5/19 40,372 信用卡 2021/6/10 40,780 自行繳費 2022/5/19 謝明峰111/2/24過世 3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6/26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7/1 40,372 信用卡 2020/6/29 40,372 信用卡 2021/7/13 40,780 自行繳費 2022/7/27 謝明峰111/2/24過世 4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2017/6/9 AUD6458 轉帳 2017/6/7外匯轉帳AUD6523 外匯轉入謝明峰上海商銀附表二編號3外幣帳戶(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 2018/6/29 AUD6458 轉帳 2018/6/19外匯轉帳AUD6523 2019/6/10 AUD6458 轉帳 2019/5/28外匯轉帳AUD6458 2020/6/19 AUD6458 轉帳 2020/6/16外匯轉帳AUD6448.87 2021/6/21 AUD6458 轉帳 2021/6/10外匯轉帳AUD6426.95 2022/6 謝明峰111/2/24過世 5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 2017/9/14 AUD6458 轉帳 2017/9/1 將自5075 元外幣帳戶匯USD12,764.14至5075外幣帳戶,轉換為AUD16,015.23 外幣轉入謝明峰國泰世華附表二編號5外幣帳戶(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2018/8/29 AUD6458 轉帳 2019/9/19 AUD6458 轉帳 2020/9/9 AUD6458 轉帳 2020/9/4外匯轉帳AUD6458 2021/9/9 AUD6458 轉帳 2021/9/6外匯轉帳AUD6458 20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6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美元 2018/4/25 USD31,000 轉帳 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因被保人謝明峰身故,契約效力終止(重訴一卷第401頁) 5075帳戶轉出明細(重訴二卷第149頁) 7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新台幣 2017/10/25 1,00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59、163頁) 國泰世華0974帳戶為高鈺晏所有(重訴一卷第124頁) 8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壽險新台幣 2018/1/9 1,03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65頁) 同上 附表十 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存入 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說明 交易金額 備註(高爾吟即高鈺晏) 1 2005.10.13 現金存提 200000 2 2005.11.7 現金存提 10684 3 2006.02.17 現金存提 23000 4 2006.03.23 現金存提 34465 5 2006.04.21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6 2006.05.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7 2006.06.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8 2006.09.04 轉帳 5000 安省有限公司 9 2006.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10 2006.12.22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11 2007.01.23 轉帳 17000 安省有限公司 12 2007.02.13 現金存提 20000 13 2007.03.26 現金存提 12000 14 2007.04.04 現金存提 2600 15 2007.04.23 現金存提 25000 16 2007.06.26 轉帳 15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7 2007.08.07 轉帳 1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8 2007.08.28 現金存提 2000 19 2007.11.30 轉帳 3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0 2007.12.24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1 2008.01.22 現金存提 2000 22 2008.02.20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23 2008.03.13 現金存提 55000 24 2008.06.24 轉帳 25000 安省有限公司 25 2008.09.24 現金存提 10000 26 2008.12.19 現金存提 14000 27 2009.03.23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8 2009.11.05 現金存提 17000 29 2009.12.04 現金存提 10000 30 2010.02.12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1 2010.02.25 現金存提 62877 32 2010.03.23 現金存提 10000 33 2010.04.22 現金存提 200 34 2010.08.23 現金存提 27000 35 2010.09.24 現金存提 27000 36 2010.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37 2010.12.27 現金存提 26000 38 2011.01.31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9 2011.01.31 轉帳 19000 安省有限公司 40 2011.04.22 現金存提 26000 41 2011.09.22 現金存提 20000 合計 0000000 安省有限公司共458000

2025-01-23

KSDV-113-重訴-50-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 承人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1,066,772元;繼承人111年度之所得稅 ,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申報完成並悉數繳納完畢。經委請 會計師將被繼承人所得之稅捐分別計算,被繼承人應納稅捐 為其中之2,643,122元,此部分既已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 ,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棟位 於日本東京區大塚三丁目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永昌過世後 ,原告取得其他被繼承人授權委託日本行政書士代為處理上 開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支出委託費用日幣1,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25,258.77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 ,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 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 分割時先予扣除。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600萬元負債,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知悉該筆債務係由被繼承 人勞工退休金、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與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餘額等款項給付。原告於112年處理被繼承人稅務事宜 時,查知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 248股,係代被繼承人持有,該等股份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 張以昇返還,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 年1月1日死亡,與原告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 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112年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張永昌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91,407,93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名下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路 二段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並直接以原告名字購入 ,並由被繼承人持續匯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房 貸,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惟前述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私底下向原告提及, 夫妻間贈與自然不會額外簽訂契約或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原 告覓得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匯款證明聯,均係被繼承人自有 資金,或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自行或委託其 秘書陳玟瑾協助辦理匯款,後被繼承人107年7月13日以原告 名義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彰銀貸款帳戶),並貸款6,500萬元,前述 款項於同年10月19日放款後,旋及用於支付八德路二段房屋 之尾款。此後,由被繼承人不定期以個人、兒子張以昇、秘 書陳玟瑾及其親人黃禎熹、黃惇婉之帳戶匯入資金,用以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約32萬與火災地震險保費,直至 112年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再匯入資金時,始由原告自行支應 ,從前述安排可知,系爭房屋價金完全以被繼承人自有資金 支付,貸款亦由被繼承人安排支應,八德路二段房屋實為被 繼承人所贈與。又被繼承人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椿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對和椿科技公司而言,立於舉足 輕重之地位,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自不能與 一般單純投資股票視之。而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因病漸漸 無法獨自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營運時,原告便放棄個人創業 8年的事業,改以照護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被繼 承人持續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日常營運,讓被繼承人得以持 續以董事長身分帶領和椿科技公司的營運與發展,連帶影響 和椿科技公司股票的客觀市價得以維持或逐步提升,故被繼 承人所有之和椿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7至31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其為婚前取得,然其應屬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價值 變動,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既為夫與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協力有關,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婚後之「股價漲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 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為91,407,938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45,703,969元。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3-1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依 附表3-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於91 、92、94年間陸續取得,換言之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7和椿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20萬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 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而編號 28至30為被繼承人於100年之前陸續取得,故原告附表一所 列編號28至30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30萬9,407股 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 婚前財產,且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 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且 和椿行銷公司、和椿科技公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一人公 司或獨資商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適用於本案。次查,原 告準備一狀附表二列有編號12高達5,312萬元之彰化銀行房 貸負債,惟卻刻意漏列相應之不動產資產即八德路二段房屋 ,該不動產為原告於107年以1億760萬元取得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 但被繼承人給予配偶即原告生活費本符常情,相關匯款與取 得前開不動產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匯款紀錄顯不足證明前開 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何況被繼承人匯款金額亦遠 遠低於房貸總額,原告所稱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自 不足採。另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 8,248股部分,確為被告張以昇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被繼 承人張永昌之財產,申言之,共計約1,398張和椿公司股票 ,其中319張為被告張以昇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之, 而所餘1,079張和椿公司股票則為被告張以昇向玉山銀行借 款,參與和椿行銷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作業所取得,由此可 知該1,398,248股部分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張以昇自有資金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持」。另查,被告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是以編號14號活存5,559,1 87元,其中除應扣除優先償付上述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4, 035,152元之必要費用後,亦應扣除優先償付被告主張管理 遺產支出1,241,390元,是兩造各自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 總計5,276,542元。有關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600萬餘 元,乃係以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共計2,152,600元、勞退 遺屬死亡給付2,675,535元與中國人壽團保506,000元合計5, 334,135,加計被告張以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60萬元,共計5 ,934,135再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加上張永昌帳戶內之餘款湊足600萬1374元後清償被繼 承人張永昌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故被繼承人彰化銀行600 萬元債務應修改為債權人為張以昇之60萬元債務。並聲明: 原告附表3之遺產應按被告答辯㈠狀附表1被告分割欄之方式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7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其 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而係由夫妻協力之 之價值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 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 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 故附表二編號27至30,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 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 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雖原告 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至111年和椿科技公司之 股價有所上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漲幅為 公司股價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 實有疑問。況且,一般公司價值具有資產、負債,會受經濟 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而和椿科技公司為公開 發行公司,其股票係於市場中流通,而公司股價漲幅,應是 仰賴公司全體員工努力及經營者之策略,股價高低和市場供 給與需求有關,會隨市場變動有漲有跌,並非如孳息般相對 固定,難認股票價值變動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故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7至30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以昇代持被繼承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1,398,248股,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為被告張以昇個人出資購入之 股票,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 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係被 繼承人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被告張 以昇代持股票一事僅稱兩造間有返還股票訴訟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就被告張以昇是否為代持被繼承人所有之股 票,僅空口泛稱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未就此主張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此部分亦不 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八德路二段房屋等語;原 告則主張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不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八德路二段房屋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應就八德路二 段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 提出購屋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購 屋金流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所開支票能證明被繼承人就原告 購屋有支出800萬元,其餘匯款紀錄皆以原告為匯款人(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無從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 繼承人所購入。又被繼承人有匯款予原告一事雖為真(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取得款項後本就 可自由運用,要難僅憑匯款記錄即遽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八德路二段房屋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八德路二 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八德路二段房屋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擔任被繼承人資產規劃 之證人鄒起新,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八德路二段房屋有贈與 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1月6日詢 問原告,該證人是否能代替被繼承人決定贈與股權等重大決 定,原告則稱:當然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既該證人無法代替被繼承人決定,是否贈與八德 路二段房屋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故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與敘明。  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是戀愛結婚,被繼承人於106年 中風,伊便辭掉開始自己創業的工作,24小時陪伴被繼承人 ,所有事情都是伊自己做,直到107年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 ,雖然被繼承人一直希望伊能做自己喜歡的事,但因為被繼 承人很重視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專心協助他有關公司的事 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和椿科技公司在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 前就已經是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被繼承人中風後更是倚賴 專業經理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非只有原告一人照顧。然本 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 告請求,故本院無可酌定之餘地,併與敘明。  ⒍是基準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9,457,941 元,負債總金額為52,352,712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 產可供原告分配,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 理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 理費用共4,035,152元,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 負擔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駿龍救 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特聘護理明細單/收據、付款支出證明 等收據、授權同意書、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 0頁、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 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亦提出匯款申請書、聯展寶石有 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48頁),故此部分支出自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應依遺產扣除債 務後再行進行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 質多為存款,性質為可分,存款部分扣除部分債務、原告及 被告代墊部分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9為高 爾夫球證,兩造皆同意將其變價,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因有編號48此筆較大的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存 款不足清償,故由編號27之股票變賣後進行清償,餘下之股 份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0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扣除原告代墊之4,035,152元及被告代墊之1,241,390元後,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存款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27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0,000股 284,144,640 清償附表一編號48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187股 3,641,858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20股 567,222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00股 42,210,000 3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474股 77,262 3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546股 88,998 33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8股 4,648 34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35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6,907股 2,528,107 36 華亞國際會議展覽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 30,000 37 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0,000股 464,640 38 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86股 8,239 39 淡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 4,65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0 和椿科技年終獎金及薪資 2,862,833 清償附表一編號49、50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勞工退休金專戶 0 已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47被繼承人之債務 42 日本東京大塚三丁目房產 24,296,285円 5,597,86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45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由附表一編號1至13、19清償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91,000,000 由附表一編號27清償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122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00 信用卡費 -141,040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14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活存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00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00,000股 屬婚前財產,不納入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1,187股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220股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0,000股 31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32 年終獎金及薪資-和椿科技 2,862,833 33 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專戶 0(已清償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債務)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474股 77,262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546股 88,998 00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8股 4,648 0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48,972,449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228 00 信用卡費 137,035 合計 負值以0計算婚後財產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6,710 2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1,344,689 3 玉山銀行 341,490 4 中國信託銀行 6,559 5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EUR 644.12 USD 1.66 20,998 6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51 7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188,471 8 兆豐銀行活存 17,355 9 台灣銀行活存 2,337 10 元大MSCI  A股 5,000股 114,200 0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385 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 107,600,000 債務部分 12 彰化銀行貸款 53,122,155 00 信用卡 265,155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62,874 合計 56,370,061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怡君 四分之一 0 張以昇 四分之一 0 張家芮 四分之一 0 張郁欣 四分之一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4,254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萬3,4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9元及其 他費用5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254元及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帳 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稱本 案2帳戶)等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時 間,將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 前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文馨、吳芝宜(下統 稱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 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MAX交易所 暨BIANCE交易所帳戶等資料與「KEVIN」,且協助「KEVIN」 將部分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 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 體認識「KEVIN」,和他有用語音過,也覺得和他聊了很久 ,應該是可以相信他,我因為信任他,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及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 容亦甚為親密,「KEVIN」於過程中甚至表達想要與被告共 組家庭並一起養育子女,以對話紀錄觀察二人相處模式,應 屬網路戀愛關係,加上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是自己使 用中之帳戶,有薪轉及有信用卡繳費功能,關乎生計、日常 生活消費之重要帳戶,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及本案為詐欺 集團之使用,應該不會與對方有如此模式之交談,甚至提供 自己生活重要功能之帳戶,如此反而徒增自己之困擾及生活 之不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30至1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本 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 、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 帳匯款之方式,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相關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其申辦 之遠銀、中信銀行等帳戶,及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 料」欄之證據足以證明(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 資料」欄所示),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6、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 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卷第39至44、47至48、55至57、63至87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 審訴卷第137至263頁),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 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 、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 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故現居臺中東區,為新加坡人 ,父母定居於新加坡,於7年前結婚,嗣因對方出軌,於2年 前離婚,無子,現年滿37歲等人設,被告亦告以自身之婚姻 及家庭狀況,雙方並互表好感,進而交換彼此未來規劃及感 情觀,復因被告於同月13至15日未與「KEVIN」聯繫,「KEV IN」多次以LINE通話嘗試聯絡被告未果,「KEVIN」因而表 現出極度擔憂、不滿被告之情緒,要被告提供得聯繫被告之 其他方式,被告乃陸續提供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予「KEVIN 」等之互動及發展進程,被告與「KEVIN」之相處模式實已 與一般戀人無異。再參以被告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 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且「KEVIN」過程中更不 吝給予許諾,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甚至2人一起養育 被告之女等意願,而就「KEVIN」佯稱之藍圖,被告皆給予 相當期盼且熱切之回應。是被告就「KEVIN」所述之人設、 心意等一切,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未預見「KEVIN」之所 以與被告密切聯絡另存有其他意圖等節,應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 確實大部分流向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另被告BIANCE交 易所之帳戶於該期間亦有交易及登入頻繁之情形;加以該MA 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於該期間有支付地址同一即 皆為「TJ1ydySE7v2W1qYi2c9BYS6JzQvunCEsY5」等節,有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 4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及幣安公司提 供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收款方式修 改紀錄、登錄紀錄及支援設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 第73至81、89至115頁)。是以,自上揭告訴人等款項後續 流向之客觀事證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 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 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 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 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 據。  ㈣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4日與「KEVIN」聊及 網路交友詐騙經驗時,表示其前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而購 買比特幣,至今負債累累等語,「KEVIN」回稱其亦有被網 友詐騙之經驗,但依然相信網路,而且不看好比特幣,進而 順勢向被告介紹美股,而後於同月5至6日亦主動延續上開話 題,被告皆以負債為由,斷然拒絕「KEVIN」建議,且明確 稱若是為了要她投資,始向她示好,那不用浪費雙方時間等 語後,「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 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 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與「KEVIN」間LINE之 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 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 ,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使被告卸下心房,更加深被告對「 KEVIN」之信任,故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誤信「KEVIN」所言, 相信「KEVI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 ,致未能認知「KEVI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 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KEVI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 詞,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其帳戶資料予「KEVIN」,並依 「KEVIN」指示為轉匯等行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KEV 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其擷圖即高達127頁,可略知 一、二(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37至263頁)。是以,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 予「KEVIN」而後依其指示轉匯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合理之 懷疑,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認定。再者,綜觀被告 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 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被告雖曾懷疑過「KEVIN」之意 圖,但基於之前網路交友被詐欺之經驗與本案不同,加上「 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 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 本院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明知、預見或基於 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之容任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KEVIN」或轉匯不法所得等節,亦堪認定。  ㈤更進一步言之,本案細繹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 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 「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 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該帳戶堪認為被告重 要帳戶,如該帳戶被凍結、警示等而無法使用,被告生活勢 必陷於不便,設若被告就其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 KEVIN」等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應無 可能仍提供之,而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準 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轉匯等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而 仍容任為之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或預見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未能提出所 稱「KEVIN」向她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她匯款之TELEGRAM 對話紀錄,且稱當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 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其與「KEVIN」於LIN E之對話紀錄,綜合卷內事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難 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 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KEVIN」未曾見面,僅以LINE互相聯繫數十日,「K EVIN」之人是否為男子、是否如其所稱為婚紗設計師、現居 臺中東區等情均顯屬有疑,其等關係豈能謂係交往之男女朋 友關係,竟聽從其指示而提供帳戶、並申辦BIANCE(幣安) 帳戶、泱泱平台後交付帳號密碼、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等供「KEVIN」使用,幫助其將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的錢轉入 上開交易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顯然是將其財產上之掌控 權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亦未向「KEVIN」求證款項來源或提 出任何質疑,無異可認被告與「KEVIN」有默契而能十足控 制被告本案2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進出,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告訴人等受詐款項難以追索,被告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當工作,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自陳係用 通訊軟體與「KEVIN」認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 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可能 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0 日前互動頻繁,然就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陸續 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話, 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何對 話紀錄,是否可以該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辯之詞,並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受「KEVIN」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 資料、轉匯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稱如何受「KEVIN」 蒙蔽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申辦BIANCE(幣安)帳戶暨同時 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進而「KEVIN」如何解釋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告訴人等款項來 源、指示轉匯受詐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 要關鍵過程,均無任何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僅泛 稱該等聯繫過程均係以TELEGRAM聯繫、該等對話紀錄已被「 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遭刪 除之證據或所謂依指示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KEVIN」既然是向被告一再聲稱其係「投資美股」獲利、 比特幣波動太大不建議,被告於對話之初亦一再向「KEVIN 」稱其拒絕投資,惟為何嗣後卻願意因「KEVIN」向其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開設虛擬貨幣 帳戶,與「KEVIN」對話中所稱要教被告「投資美股」等情 亦不相符;況參以於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似有由被告介紹 有錢客戶與「KEVIN」之情形,復雙方於112年8月11日案發 後,被告係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你 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又似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 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故被告與「KEVIN」間之真 正往來關係、又是否如被告所辯乃單純出借帳戶由「KEVIN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等情,顯屬有疑。  4.況告訴人等之受詐款項匯入後,被告係將各筆款項在本案2 帳戶不斷匯出,除轉匯被告所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MAX交 易所綁定之遠銀帳戶、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曾 將部分款項現金提款、匯款予與本案無關之不明帳戶及存入 被告所有之linepay帳戶,其間更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價差,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因素,而係有獲 利之主觀意圖,故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為使用,被告 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KEVIN」有高 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提供帳戶供「KEVIN」轉匯購買 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KEVIN」繼續 親近對話及貪圖報酬之心態下,仍依「KEVIN」指示交付帳 戶供其使用,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 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 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 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 示轉匯等節,固據本院前開認定,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 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審訴卷第137至263頁 ),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 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 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 臺中等節,足認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遭「KEVIN」感 情詐騙之情事,且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 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情況有別,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 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KEVIN」使用,其對自 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推論並臆測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KEVIN」之指示轉匯款項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否則,只要行為人一有提供帳戶之帳號或依指示轉匯款項 之行為,無論有無例外遭人詐騙或利用之情事、主觀上是否 知情或有無預見,倘若均被推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一途,則刑事訴訟法之「無罪 推定」原則豈非成為具文。再衡以一般交付帳戶幫助(或共 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 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 告預見自身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進行洗錢,衡 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詳本院前開認定),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 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不僅無法再以本案帳戶提 領薪資,亦造成雇主給付其薪資之困擾,更可足認定被告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運 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 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云云,似未慮及被告 於本案極有可能確實因遭「KEVIN」感情詐欺,致其對自己 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之合理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 陸續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 話,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 何對話紀錄,然是否可以上情存在,即謂被告前揭所辯毫不 可採信,亦容非無疑。質言之,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 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 「KEVIN」使用或依指示轉匯而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 得而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存在,倘檢察官舉出之 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 性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縱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 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若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 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 ,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經查,被告雖 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其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其匯款 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其已陳稱當時發現被騙時,對話內 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等節,然被告既已提 出其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自上開對 話紀錄並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已使本院存有客觀上之合理懷 疑,致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KEVIN」間,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 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之罪嫌成立,而遽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依被告與「KEVIN」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係以負債為由, 斷然拒絕「KEVIN」建議,「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 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 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KE 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 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 面對被告質疑時,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安撫被告使其卸 下心房,被告顯係因「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 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 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再參以本案於112年8 月11日案發後,被告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 」、「你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乙節觀之,亦足以 佐證被告係遭「KEVIN」所詐騙而被利用後,其主觀上之情 緒反應係以此質疑「KEVIN」之人有對其欺騙之舉,甚為顯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其他對話之內容而臆測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進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 採乙節,似未就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與「KEVIN」之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積極之證明,亦未綜觀被 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 間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以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 是否有遭受「KEVIN」之人詐騙或利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可 否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有合理懷疑存在等節,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 因素,而係有獲利之主觀意圖,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 為使用,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 KEVI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云云。然依本案前揭卷證 資料可知,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關於中信銀行帳 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 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故本案首應確認者,即上開帳戶 既為被告頗為重要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或預見 以前揭重要之帳戶作為其與「KEVIN」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冒 險之舉,進而取得犯罪不法利益或所得乙節,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轉匯被告泱泱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有無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差、 各該價差是否由被告取得其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無因此與「 KEVIN」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其於本 案是否確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等節,檢察官就各該重要部分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舉證證明前開各節,即逕推 認被告與「KEVIN」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容無足取。    5.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受「 KEVIN」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 ,始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 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孫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32分/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1時24分/4,5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文馨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宜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孫文馨)(偵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孫文馨與不詳詐編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吳芝宜)(偵卷第55至57、71至76頁) 6.告訴人吳芝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轉帳交易紀錄、加密貨瞥a卯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分/31,500元 同上 ①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8分/30,000元 ②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1,362元 ③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02分/2,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現金提款 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6分/63,4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9分/60,230元 ②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2,000元 ③112年8月4日下午5時01分/5,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芝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下午8時27分/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日下午9時24分/30,0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24分/5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47分/50,000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1分/100,000元、7,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4分/102,125元 ②112年8月6日上午8時56分/1,430 元 ③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913元 ④112年8月6日下午7時47分/1,500元 ⑤112年8月7日上午0時09分/12,939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下午11時56分、57分/100,000元、58,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8日凌晨0時7分/10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58,500元 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29分/100,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9日上午0時39分/50,015元 ②112年8月9日上午0時40分/50,015元 ③112年8月9日下午9時38分/34,000元 ④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959元 ①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④LINE Pay一卡通儲值 ①②部分: 112年8月9日12時49分匯款100,000元至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30分/43,550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33-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孫國輝(香港籍)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坤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絲旗即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1444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簡絲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3萬4409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絲旗負擔百分之82,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7萬8086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3萬4259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17萬8440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絲旗如以新臺幣653萬5323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證明書及授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30頁),本件應類推適用涉民法,而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或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陳重坤詐騙投資石油、痲瘋樹果園,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簡絲旗在我國領出作為私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上訴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及陳重坤、簡絲旗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駿衫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解散,由唯一股東簡絲旗自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64-567頁),應以簡絲旗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伊胞兄即訴外人孫國強透過訴外人雷沛錂(BinLing Lei)之介紹,於102年11月21日與陳重坤洽談緬甸煤礦開採投資案,陳重坤自稱有緬甸國籍,緬甸姓名為「U KYAW SAN Shein」,佯稱與其配偶簡絲旗共同經營之駿衫公司,在緬甸另設立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伊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下稱煤礦契約,非本件審理範圍)。陳重坤於簽約同日再向伊佯稱緬甸駿衫公司擁有位於緬甸Magway Region,Minhla Township,Degaing Village之油田(下稱系爭油田),與雷沛錂共同持股100%,緬甸駿衫公司有開採權,業經緬甸政府批准,目前是人工小量開採,須購置大型鑽井機器才能大量開採,並可再購入與系爭油田比鄰之油田(下稱比鄰油田),擴大開採範圍以增加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緬甸駿衫公司、雷沛錂簽訂「小量開發試採石油合同」(下稱系爭石油契約),伊並依陳重坤之指示,陸續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3日匯款美金(下同)10萬元、5萬5000元、19萬元(共34萬5000元)至駿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駿衫彰銀帳戶),作為購買鑽井機器、購地、開井及營運之用。嗣伊發現陳重坤提供之報表所載石油收支情形,與其先前告知不同,要求說明,陳重坤遂避不見面,經伊以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即DICA)線上登記系統(稱為MyCO)查無緬甸駿衫公司之登記資訊,始知緬甸駿衫公司自始不存在,且緬甸土地均為國有,不允許私人擁有土地所有權,陳重坤亦無石油開採許可,始知受騙。 ㈡、陳重坤於103年1月間偕伊前往緬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下稱June High公司)辦公室,佯稱其為方便在緬甸做生意,將緬甸駿衫公司更名為June High公司,二者為同一公司,其以June High公司名義100%持有位於緬甸Ngaung Pin Village-Padawn Township-Pyi,佔地4500英畝之痲瘋樹果園(下稱系爭果園),現已種植40萬棵樹,因資金不足無法雇用人員澆水、種植,願將痲瘋樹果園50%股份出售予伊,以獲得營運資金,故意隱匿June High公司於98年12月22日即與訴外人美商暐創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訂「緬甸聯邦合作開發5220公頃農場合約書」(下稱農場合約),約定環球公司可分潤50%之交易重大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以伊擔任負責人之Yangon Focus Group Ltd.名義,與陳重坤自任代表人之June High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訂「痲瘋樹菓園種植合作合同」(下稱系爭果園契約),同年4月5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依陳重坤之指示,於103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至June High公司在緬甸之Myanmar Oriental Bank Ltd.帳戶(下稱June High帳戶)、駿衫彰銀帳戶、駿衫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駿衫玉山帳戶)、簡絲旗之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簡絲旗彰銀帳戶)、簡絲旗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絲旗玉山帳戶),合計27萬3880.52元(各次匯款情形如附表編號4至26所載,其中與果園有關之農場支出費用如「請求金額」欄所列)。嗣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意濤於107年11月間出示農場合約,伊始知受騙。 ㈢、簡絲旗負責處理駿衫公司在台承租及簽約,前往緬甸處理該公司事務,而與陳重坤共同經營駿衫公司,其實際參與環球公司簽約事宜,復向伊謊稱投資款均已匯至緬甸、石油開採狀況良好、後續可依約將石油及果園分潤,誘使伊繼續交付投資款,卻將投資款用於繳納購置別墅、賓士車、黃金及繳納個人信用卡費、支付子女才藝費等私人用途,與陳重坤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簡絲旗為駿衫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取得投資款,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及返還利得。另陳重坤、簡絲旗均為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駿衫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萬5853元【石油1萬1972.48元(附表編號1)+果園27萬3880.52元(附表編號4到26),各筆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列】。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85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石油投資部分,緬甸DICA於107年8月1日始啟用MyCO線上登記系統,且須辦理登錄始可查得公司資料,而緬甸駿衫公司成立在先,當然無法在該系統查得,無從據此推認緬甸駿衫公司於簽訂系爭石油契約時不存在;又伊從未向上訴人提及陳重坤有石油開採權及油田土地所有權,系爭石油契約亦僅約定陳重坤負責就採集石油與緬甸軍方進行協商談判,伊業已依約履行,自無詐欺可言。關於果園投資部分,陳重坤與June High公司對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固無所有權,但經當地政府特許,就5220公頃之土地有100%占有及使用權,June High公司雖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惟該合約之範圍為5220公頃,遠大於系爭果園契約之4500英畝,且環球公司僅可取得出售痲瘋樹(不含沉香樹)50%之獲利,其餘50%獲利及其他作物產出之權利,均與環球公司無關,農場合約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係於多次參觀系爭果園後始決定投資,伊非故意隱匿。又簡絲旗係將名義借給陳重坤擔任駿衫公司之負責人,依陳重坤指示將其與駿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陳重坤指定之帳戶或第三方匯兌,並未參與駿衫公司經營,上訴人未證明簡絲旗有何參與、幫助所指陳重坤詐欺投資石油、果園之行為,或知悉上訴人所指陳重坤隱瞞農場合約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前以受陳重坤詐欺投資煤礦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其於107年6月21日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其主觀上認石油與果園投資均遭陳重坤詐欺,且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意濤亦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出示農場合約,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前以遭伊等詐騙為由訴請給付煤礦投資款,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確定,惟上訴人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6、17、18之款項,與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1、13、15之款項相同,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駿衫公司於97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簡絲旗為唯一股東並任董事,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於98年12月22日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上訴人、孫國強於102年11月21日與緬甸駿衫公司、雷沛錂簽訂系爭石油契約(孫國強未實際出資,下不贅列),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與June High公司簽訂系爭果園契約,同年4月5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匯款情形如附表所列,附表編號1至3為石油投資之匯款,附表編號4至26之匯款與果園有關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19、160頁),並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系爭石油契約、果園契約、服務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58-66、115-122頁,本院卷一第503-577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與雷沛錂以受陳重坤詐欺投資煤礦、石油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0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前以受陳重坤、簡絲旗詐欺投資煤礦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煤礦詐欺刑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8902號對陳重坤提起公訴,對簡絲旗為不起訴處分。陳 重坤部分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一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及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再審聲請確定;簡 絲旗部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士林地檢署仍以106年度偵 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及經原法院108年度聲 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另 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投資煤礦,訴請賠償,經原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 案前審)駁回其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 (下稱另案更一)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22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 書、處分書及裁判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2-316、374-379、 410-429頁及卷二第136-149、394-410頁,本院卷一第95-10 9、171-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或附卷),應可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陳重坤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 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 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 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在法律上、契約上 、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 事實之隱蔽,倘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 之權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亦得構成詐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10年度台上第2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  ⒈石油投資部分:  ⑴依系爭石油契約第1條:「…⒉上訴人前期投入10萬元作為勘查 機器之用…」,第2條:「⒈從開始採出石油及除掉稅務等經 營成本,所得利潤95%給乙方(即上訴人)(還本乙方)…。 ⒉乙方投資油田還本後,所有成本扣除後,甲方(即緬甸駿 衫公司)占30%,乙方占70%;⒊乙方委託甲方在緬甸訂購钻 油(即鑽油)機器一台,費用由乙方支付,開採機器由乙方 所有;…⒍甲方負責銷售貨款的回收…」等約定(原審卷一第4 3頁),可知上訴人依約享有優先取得利潤95%還本、還本後 得受70%分潤之利益,擁有鑽油機器之所有權,並對緬甸駿 衫公司有請求給付銷售貨款之權利,應可確定。  ⑵又依陳重坤於煤礦詐欺刑案所提經公證之採礦許可證(批准 號:2004/6)之中英文譯本所示,該許可證於93年7月9日核 發,到期日113年7月8日(批准期限20年),許可證持有者 為緬甸駿衫公司〈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99號(下稱他 2399)卷一第310、314頁〉,而其所提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 保護部108年4月22日Ka Ma Tha Mining(1)146/2019號函亦 覆以:「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 o wned by U KYAW SANN @ RICKEY CHEN,…was granted permi ssion by Ministry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 ntal Conservation for Coal Excavation at the followi ng area from 2004 to 2008 and excavation has been ma de.」【U KYAW SANN(陳重坤之緬甸名)@Richey Chen(陳 重坤之英文名)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確有取得該部許 可之煤礦開採權,並於93至97年間實際進行開採活動】,有 上開函文、英文公證譯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足憑(刑事二審卷一第184-186頁),固可認緬甸駿 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實曾經存在,並有經營採礦事業。 然依陳重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緬甸駿衫公司係伊在91 年間到緬甸設立之外資公司,後來政權移轉,礦權被收走, 該公司一併被收走,現在已經不存在,伊於97年另外成立緬 資公司(即June High公司),幾年後伊告訴雷沛錂已經拿 回礦權,請她找投資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16-117頁);佐 以陳重坤於97年間因緬甸政府禁止外資公司登記擁有採礦權 ,緬甸駿衫公司之礦權遭收回,遂借用緬資公司Tun Thwin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Tun Thwin公司)之名義, 再度取得前開93年採礦許可證之採礦權,並於97年3月15日 出具授權書同意June High公司勘探、生產煤礦,June High 公司亦於98年10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陳重坤於煤礦 詐欺刑案所提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批准開採大型礦 產許可證及中文公證譯本(批准號「2004/6(延期)」,他 2399卷一第323-324頁)、授權書及英文公證譯本(他2399 卷二第310、311頁)、June High公司之登記資料(刑事一 審卷第145頁)足憑;及陳重坤於98年12月22日係以June Hi gh公司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載明June High公司 擁有系爭果園之占有權及股權,與環球公司共同經營種植痲 瘋樹、沉香樹事業(原審卷一第115-122頁)等情,可知緬 甸駿衫公司於97年間遭緬甸政府收回,陳重坤遂另行設立Ju ne High公司間接取得採礦權,續行煤礦開採事宜,同時經 營系爭果園,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計師出具之103年至105年 度簽證報告英文及中譯本(原審卷二第264-391頁),亦可 知June High公司名下有建物、車輛、機器,並有營業收入 ,而有相當資產,堪認陳重坤於緬甸駿衫公司遭緬甸政府收 回後,由June High公司重新取得採礦權,資產亦均移至Jun e High公司名下,其於102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石 油契約時,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  ⑶再依證人雷沛錂於另案一審證稱:陳重坤於100年間主動與伊聯繫,讓伊替他找中國投資方與合作方,簡絲旗寄了一些臺灣駿衫公司跟緬甸駿衫公司的架構、演變情形、經營業務項目、相關報告等資料給伊,介紹給投資者知道(原審卷二第438-439頁),而依簡絲旗於101年2月12日寄送雷沛錂之電子郵件附件「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係礦主,「駿衫公司/緬甸現況」第2點亦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之財產狀況及投入情形」項下記載有大型怪手3輛、中型怪手1輛、卡車9輛、休旅車1輛、普通車1輛、小吉普車1輛等財產,且已取得kalewa煤礦4500英畝之開採執照(另案一審卷一第194、200、202頁),101年7月21日寄送予雷沛錂之電子郵件亦有相同文件(同卷第206、241、246頁);再佐以證人林三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緬甸駿衫公司有簽訂煤礦的獨家銷售契約,伊律師有質疑June High公司跟緬甸駿衫公司為何不同名字,如何確認是同一法人格,陳重坤說因為緬甸政府軍變,緬甸駿衫公司要更換新執照變成June High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414頁),可見陳重坤確有對外宣稱緬甸駿衫公司實際存在,與June High公司同一法人格,且名下具有相當資產之舉。然衡諸交易慣例,於當事人為法人時,該法人確實合法存在及擁有資產情形,涉及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自屬影響他方締約意願之重要因素,為交易上重要資訊。則陳重坤隱匿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資產均已移至June High公司名下之事實,使上訴人誤信緬甸駿衫公司存在且具有資產及履約能力,可享有優先還本、還本後受分潤、擁有鑽油機器所有權,並得請求給付銷售貨款之契約權益,而與緬甸駿衫公司簽約,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當屬詐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不論陳重坤以緬甸駿衫公司或June High公司名義締約,收受投資款及履行契約義務之人均為陳重坤,且上訴人簽訂另案「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煤礦服務契約)時,已知悉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係陳重坤先後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要求併列為當事人,自無陷於錯誤,並提出另案煤礦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471-475頁)為憑。然系爭石油契約之當事人載明為緬甸駿衫公司,下方雖有陳重坤之緬甸名「U Kyaw San Shein」及英文名「Richey Chen」,然係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締約,並未將陳重坤列為當事人,且縱認陳重坤亦為當事人,對上訴人而言,仍受有無法使緬甸駿衫公司履約或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另案煤礦服務契約固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併列為當事人,惟該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3年6月24日,已在簽訂系爭石油合約之後,且上訴人係因於103年1月24日受陳重坤告知二家公司登記證號一樣,是同一間公司,只是改名,方便在緬甸做生意,為求保障而要求併列,業據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證人雷沛錂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重坤說緬甸駿衫公司跟June High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字改了(原審卷二第445頁)明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就與緬甸駿衫公司簽約未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取。  ⒉果園投資部分:  ⑴系爭果園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果園之面積約4500英畝,第2條約定:「甲方對痲瘋樹果園地占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第3條第1項約定:「⒈甲方負責代表該果園100%股權與乙方(即上訴人)簽訂本協議。⒉甲方保證對該果園占有權及占有比例真實有效。…」,第3項:「回款分配:銷售回款扣除當期成本后,全部用于償還乙方投入資金其中70%,其余30%分兩年歸還乙方,還款后,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后,所得純利潤甲方收取50%,乙方收取50%。」(原審卷一第58-59頁);系爭服務契約第A條約定:「⒈痲瘋樹果園…甲方(即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⒉痲瘋樹果園試驗農場…甲方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100%種植權。」(同卷第60-62頁)。依前開約定觀之,陳重坤保證系爭果園之占有權、種植權均由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單獨擁有,銷售所得扣除經營成本後,均用於償還上訴人投入之70%資金,其餘30%分兩年歸還上訴人,資金全部返還後,上訴人按期分得扣除經營成本後之純利潤50%。  ⑵又陳重坤於98年12月22日以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該合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即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農地,合法開發、種植、使用權利,並計劃開發種植痲瘋樹和沈香樹。委託乙方(即環球公司)提供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經乙方表示其具有專業能力,可勝任且願意提供相關之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第1條約定:「甲方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特許土地的合法使用權、開發權…」,第2條:「2-1:甲、乙雙方同意簽署共同開發種植痲瘋樹項目的契約於甲方5020公頃土地上,期限為50年,於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2-2:甲、乙雙方同意簽署共同開發種植沉香樹項目的契約於甲方200公頃土地上,期限為50年,於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第3條:「3-2:若因緬甸聯邦或地方政府政令所導致乙方種植計畫中斷,甲方有責任義務排除困難使乙方順利執行種植計畫。」,第6條:「乙方的服務項目和範圍:6-1:痲瘋樹和沈香樹種植管理與技術顧問服務。6-2: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整體規劃和設計。6-3: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管理與物流管理。6-4: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員工操作教育訓練。6-5:痲瘋樹和沈香樹病菌管理…」、第11條:「稅後盈餘除提撥10%紅利分配(細節另議),全部利得雙方各分配50%(以痲瘋樹爲主,沈香樹附件另訂)。」(原審卷一第115-120頁)。酌以證人簡意濤於原審證稱:June High公司對於痲瘋樹果園占股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因為農場合約第11條有約定扣除給地主的10%外,其餘由甲方與環球公司各分配50%,就是稅後盈餘(原審卷三第133頁),可知環球公司就前開約定之5220公頃農地有種植痲瘋樹、沈香樹及管理農場之權,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並負有使環球公司順利種植之義務,而環球公司依約就獲利扣除給付地主10%後,得分潤半數。  ⑶再依證人簡意濤證稱:環球公司是伊與王宗煌設立的公司,有跟陳重坤簽農場合約一起開發,取得利潤後再做分配,看地時還沒有開始種植痲瘋果樹,伊等從買種子開始培苗,種植果子再出售,陳重坤說當地尚需建設,後來果子賣掉的錢就再投入,沒有分配紅利,伊等投入初期資金如從柬埔寨請技術團隊,包括技術人員薪資、設備、差旅費、顧問費,種子、沈香樹費用,及後期水壩抽水設備等。王宗煌幾乎長期在緬甸,有時住在痲瘋樹果園,有時住在緬甸市區,負責協助管理痲瘋樹果園、監督進度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2、133、13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與環球公司簽約當時有約定先就其中4000英畝先行開發,與系爭果園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同一塊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參以系爭果園契約第1條亦載明系爭果園有2800英畝部分已種植痲瘋樹,可見環球公司先行開發之位置即為系爭果園,其上痲瘋樹均由環球公司種植,包含在農場合約第2條2-1約定種植痲瘋樹之5020公頃(約12405英畝)土地之範圍內。則系爭果園契約及服務契約保證June High公司「單獨」擁有系爭果園之種植權,並約定獲利將均用於償還上訴人投入之70%資金,資金清償完畢後可取得50%獲利,均屬上訴人依前開契約可取得之權益,故June High公司已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約定環球公司就系爭果園享有種植權,可取得獲利扣除10%後之半數等節,自屬影響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因素,為交易上重要資訊。陳重坤隱匿已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事實,使上訴人誤認June High公司100%擁有系爭果園之種植權及分潤利益,而與之簽約,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詐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農場合約約定之果園範圍遠大於系爭果園契約,且環球公司僅可取得出售痲瘋樹50%之獲利,不包括其餘50%獲利及其他作物(沈香樹)產出之權利,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應列入成本,農場合約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環球公司先行開發之範圍約4000英畝,較系爭果園之範圍4500英畝為小,且簽約時僅有系爭果園範圍內有種植痲瘋樹,其餘土地尚未開發種植,則環球公司就系爭果園之全部既均有種植權,其可得分潤當係以全部已種植痲瘋樹之獲利計算。又依系爭果園契約第4條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用于經營該果園的設備及資金,依照經營過程的實際需要分批提供,但該資金屬於乙方借款給甲方(即June High公司),果園經營所得回款全部用于償還該借款。⒉甲方用甲方自己,法人及全體股東的所有資產作為向乙方借款的擔保。」,佐以第3條亦約定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全部用於償還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屬June High公司之借款,乃屬負債,而非經營成本,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經多次參觀系爭果園後主動要求投資,因環球公司已淡出經營,伊認無告知必要,非故意隱匿云云。然依證人簡意濤證稱:王宗煌在痲瘋樹果園有遇到上訴人派去的人,彼此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有詢問為何會被派去緬甸,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有問陳重坤,他說對方有投資煤礦,煤礦那邊進了一些重機具,但園區還在開發建設,所以調用機具到我們的痲瘋樹果園協助整理。後來與上訴人見面時才知道他有跟陳重坤簽約合作開發痲瘋樹果園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證人王宗煌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痲瘋樹果園遇到上訴人派去的員工叫劉慶華,他說上訴人有投資才派他去,但陳重坤跟伊說上訴人他們是肥料供應商,派員工去看現場施做情況等語(同卷第139頁),可知環球公司持續在系爭果園維護、管理,並無淡出經營之情,佐以陳重坤向證人簡意濤謊稱其向上訴人調用煤礦機具到果園協助整理、向證人王宗煌謊稱上訴人係肥料供應商,顯然不欲環球公司知悉上訴人投資系爭果園,益見陳重坤亦應有對上訴人刻意隱匿June High公司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⒊從而,陳重坤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石油及果園契約,非屬正 當經濟行為,違反商業基本秩序,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 並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前開契約權益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其 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詐欺締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簡絲旗與駿衫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 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雷沛錂於原審證稱:伊與陳重坤合作或簽約過程簡絲 旗不在場,但錢都是她收的,陳重坤負責營運,簡絲旗負責 財務、訂單。104年8月間,上訴人與陳重坤、簡絲旗有在香 港見面開會,會後與伊一起吃飯,過程中簡絲旗說已收到上 訴人所有的錢,但匯率有差一點,她已把所有的錢送到緬甸 去,當時上訴人投資煤礦、石油、果園的錢將近美金200萬 元。上訴人當時有說投資這麼多了何時可看到成果,簡絲旗 說應該收最後這2次錢夠了,上訴人就等著分潤,並且約伊 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到緬甸見面(原審卷二第429、431頁 ),於刑事一審證稱:當時(即104年8月間在香港見面)陳 重坤說當年年底一定會出煤,一定會讓上訴人上去(礦場) ,上訴人問簡絲旗既然煤可以出,是不是可以少投一點錢, 簡絲旗說不知道可以出煤多少,現在雖然停工,但還是要花 很多錢維護等語(原審卷三第336頁);而證人黃偉雄於煤 礦詐欺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百達財富集團股東,集團有投 資陳重坤、簡絲旗夫婦的採礦事業,其夫妻二人在香港向上 訴人彙報當天伊有在場,邊吃飯邊談公事,當時緬甸是雨季 ,討論何時可以採礦,簡絲旗、陳重坤說當天年底就可採礦 ,簡絲旗有向伊與上訴人報告,當時上訴人有明確詢問財務 狀況,由簡絲旗回答說狀況與之前狀況沒有什麼改變,當天 伊有問簡絲旗現在匯款到緬甸的情況是否一樣要那麼複雜的 金流程序,簡絲旗答是等語(原審卷三第234-235頁),證 人林三聖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 的獨家銷售契約時,是簡絲旗與陳重坤一起到伊辦公室簽約 ,伊與陳重坤、駿衫公司接觸期間,簡絲旗負責收錢,把錢 拿到中和緬甸街的銀樓,利用地下匯兌把錢轉出去,這些是 簡絲旗告知的。後來駿衫公司登記的地址租約到期,伊介紹 她去承租訴外人蔡江壬的房子,後來都沒有繳租金等語(同 卷第414、461-462頁)。再佐以前述簡絲旗寄送雷沛錂之「 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記載:「駿衫在緬甸仰光設立『駿 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經營礦業、林業、貿易(執照如 附件),在台北亦有設立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執照如附件) ,由於緬甸的國內銀行不能換匯(外資或合資始可換匯), 因此台北駿衫公司的主要功能是用於收受美金匯款,以及承 接訂單。」等文字(另案一審卷一第202、246頁),可知陳 重坤曾以駿衫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並長期以該公 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均由簡絲旗負責收款及匯兌事宜 ,簡絲旗並與陳重坤共同向上訴人報告煤礦開採情形、煤礦 需要維護費用,並告知上訴人資金均已匯往緬甸;另簡絲旗 亦曾出面代表駿衫公司與證人林三聖簽約,並負責尋找公司 辦公處所,確與陳重坤共同經營駿衫公司,被上訴人抗辯簡 絲旗僅為駿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事務云云,顯 非可採。  ⒊從而,簡絲旗及駿衫公司負責收受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簡絲旗將其與駿衫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列資金均用 於購置私人之房地、汽車(本院卷一第243頁),不論簡絲 旗是否知悉陳重坤有對上訴人隱匿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 資產均已移至June High公司名下,及June High公司已與環 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情,簡絲旗、緬甸駿衫公司與陳重坤 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取 得上訴人資金之目的,自應與陳重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亦有明文。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如法人 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 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 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 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絲旗為駿衫公司之 唯一董事,其配合陳重坤收受其詐騙上訴人所取得之資金, 於社會觀念上與其董事職務有牽連關係,其與陳重坤共同構 成侵權行為,駿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簡絲旗連帶 負侵權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即證稱其認為石油及果園投資遭陳重坤詐騙,並自承107年11月間已知悉遭詐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並舉審判筆錄、上訴人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為憑(原審卷一第10頁及卷三第4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茲查: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證稱:「(審判長問:除了本案煤礦礦產外,陳重坤是否有實際進行石油及痲瘋果園投資?)有,陳重坤有帶我去看過,在抽石油、去果園種果樹。(審判長問:是否認為石油開採、果樹種植部分,陳重坤有欺騙你?)經過這次的事情,我認為是有的。」,可認上訴人於此時已認石油及果園投資亦遭詐欺,且佐以其所提另案訴訟乃以簡絲旗、駿衫公司收受資金係與陳重坤共同詐欺,堪認上訴人此時亦認簡絲旗、駿衫公司就石油及果園投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雖臚列包括附表所列在內之26筆匯款,主張係煤礦投資遭詐欺(見原審卷一第410-416頁另案一審判決,該判決附表有30筆,編號12、14、19、26非本判決附表範圍,見本判決附表「另案一審編號」欄所載,以下逕以本判決附表編號論述),然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0、12至15之款項(其中編號15僅請求11萬3088元);而其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1月15日另案前審審理期間具狀主張石油及果園投資亦遭詐欺,並提出「孫國輝投資款用途表」,敘明附表各筆匯款之用途(包括煤礦、油田、果園),追加石油及果園投資遭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此部分投資款(原審卷二第91-93、100-102頁),經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承業已收受(另案前審卷一第138頁,即本院卷一第93-94頁),上訴人嗣並陸續重申石油及果園投資遭詐欺之意旨,有上訴人於另案前審所提各次書狀可憑(原審卷二第74-102頁,本院卷一第141-167、281-287頁),其中109年6月8日民事準備㈥狀確認各筆匯款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卷二第195-201頁為前開書狀附表之清晰影本,於另案前審一部請求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合計5萬1444元),是就一部請求之5萬1444元部分,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不及於其餘未起訴之23萬4409元(=28萬5853元-5萬1444元)。  ⒉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前審追加主張附表所列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石油及果園投資款,經另案前審以此部分事實與煤礦詐欺之基礎事實不同,於110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同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前審卷二第225-233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99-207頁),是上訴人就5萬1444元所提追加之訴,並非因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遭駁回,其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自107年6月21日起算2年為109年6月20日)即以訴狀為請求,且於108年1月31日前已送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是其於前開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狀收文章戳),並未罹於時效;至其餘未起訴23萬4409元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則已罹於2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前審從未追加起訴石油及果園投資詐欺云云,查上訴人於另案前審雖認附表所列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石油及果園投資款之主張,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然業經另案前審以其前開主張為追加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關於石油及果園投資款受詐欺之主張,非屬另案前審訴訟標的範圍之範圍,伊等該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無受領此部分請求之權限云云。然其等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既受委任而有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權限,自有權受領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追加之意思表示,且同時發生實體法上受領請求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編號16、17、18之款項與另案更一判決附表編號11、13、15重複,如另案前審之審理範圍包括石油及果園投資,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前審就附表編號16、17、18之匯款乃主張煤礦支出各1萬4321元、1萬8614元、6萬1147元,於本件則係請求農場支出1萬3909元、8346元、8903元,兩者相加並未超過實際匯款金額,顯不相同(卷證見附表所載);又上訴人於另案前審追加請求石油及果園投資一部請求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經另案前審裁定駁回,並敘明基於煤礦投資受詐騙請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10款項之訴訟標的,與基於石油及果園投資受詐騙之侵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駁回上訴人所提石油及果園投資受詐騙追加之訴,僅就煤礦投資詐欺部分為審理(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另案審理範圍,自無重複起訴。 ㈣、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且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受陳重坤詐騙而簽訂系爭石油契約及果園契約,而簡絲旗與駿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簡絲旗將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列款項均領出私用,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23萬4409元自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絲旗返還,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未罹於時效之賠償金額5萬1444元部分,於另案前審已具狀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承業已收受(本院卷一第93-94頁),可見其收受時間應在該次準備程之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其餘不當得利23萬4409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1444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絲旗給付23萬4409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幣別:美金/單位:元 編 號 另案一審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資金用途 請求金額 油田投資款 1 26 102/11/25 100,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費用及土地訂金 11,972.48 2 25 102/12/23 55,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設備、 費用及土地尾款 0.00 3 27 103/01/23 190,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設備費用 0.00 合 計 345,000   11,972.48 果園投資款 4 1 103/04/09 60,000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45,660.00 5 2 103/05/05 11,000 駿衫彰銀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11,000.00 6 29 103/06/19 553,648 June High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23,188.70 7 3 103/07/03 4,381 駿衫玉山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4,381.00 8 4 103/08/01 6,870 駿衫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5,471.50 9 5 103/09/16 268,045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5,202.55 10 6 103/10/07 11,157 駿衫彰銀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另案前審請求11,157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編號11) 11,157.00 11 28 103/10/20 100,897 June High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5,954.00 12 7 103/11/07 30,774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9,518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3) 9,518.00 13 8 103/12/02 69,670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6,444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4) 6,444.00 14 9 103/12/31 28,111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14,591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5) 14,591.00 15 10 104/02/05 127,878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9,734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17) 9,734.00 16 11 104/03/05 28,98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13,909元 煤礦支出14,321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18) 13,909.00 17 13 104/04/01 28,00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8,346元 煤礦支出18,614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20) 8,346.00 18 15 104/05/04 70,05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8,903元 煤礦支出61,147元 本院卷一第200頁編號22) 8,903.00 19 16 104/06/03 62,893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3,758.77 20 17 104/07/03 29,584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077.00 21 18 104/08/03 44,247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6,733.00 22 20 104/09/04 46,424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776.00 23 21 104/10/06 71,792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1,226.00 24 22 104/11/10 56,526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2,000.00 25 23 104/12/03 77,090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102.00 26 24 104/12/29 264,471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8,748.00 匯款金額小計 2,052,488   果園投資款合計 273,880.52 上訴人請求總額 285,853.00

2025-01-22

TPHV-112-重上-5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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