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萬4,454元。關於同地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則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
元(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㈡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0,400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預備合併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
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6,928元,並已如數繳納
(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即3,180萬4,
454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就備位聲明㈡即4
97萬0,400元部分,擴張為1,642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卷二第24頁),總計擴張1,145萬7,600元(16,428,0
00-4,970,400=11,457,6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預備
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部分定
之,故被上訴人應就備位之訴擴張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萬9,272元。
四、本院嗣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
4,642萬7,249元(亦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9萬9,249
元,加計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42萬8,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
回本院等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642萬7,249元,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63萬0,876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3,180萬4,454元。 ㈡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2,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435.29㎡×應有部分23/120) ㈢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4,178元(計算式:2萬7,600元×285.81㎡×應有部分1/2)。 以上㈡、㈢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元。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3,180萬4,454元。 ㈡497萬0,400元。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547萬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1,642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TPHV-112-重上-578-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