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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 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 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 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 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 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 、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 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黃偉倫(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 「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 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7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搭載門號○○○○○○○○○○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天澪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經由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介紹後,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翔」、「一 拳超人」、「織田信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李 天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丙○○、乙○○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MAI SON L AM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 SON LAM人頭帳戶)內,李天澪再依「一拳超人 」、「織田信長」指示,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近, 向「阿翔」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於同日晚間7時2 5分至27分,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前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丙○○、乙○○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旋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阿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天澪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O樓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嘉義縣○○鄉○○村○○00號拘提其 到案,且查扣其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澪所犯 「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8、109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9 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並據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丙○○、乙○○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㈡之犯行,雖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而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毋庸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⑷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而起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 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自白(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 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 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且其 未因本案犯行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58歲,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 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丙○○、乙○○各蒙受3萬3,000 元、2萬元,合計5萬3,000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以3萬3,000 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領有 第1類智能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入監前從 事粗工、日薪1,200元、離婚、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及洗錢之 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告訴人2人之損失合計5萬3,000元,金額非微、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我有透過扣 案手機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49、51頁,聲羈卷第18頁,本 院卷第54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 擷圖(見警卷第93至95頁),堪認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 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1具(見警卷第65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935元(見警卷第65頁),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現金1935元是我做工賺的等 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且無事 證可資證明現金1935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取 的之犯罪所得,是現金1935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㈠ 丙○○ 告訴人丙○○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GSQ、古司奇;網址https://campsite.to/tw.analogx.com)投資,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被告持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⒈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6秒許,提領2萬元。 ⒉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58秒許,提領2萬元。 ⒊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⒋合計5萬3,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9頁至1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㈡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9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資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網站名稱:ANALOG DEVICES、網址:https://campsite.to/htps.an.alogxd.com.tw),告訴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將2萬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7頁至13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73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1-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螢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告 訴人王正文受騙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00元部分,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有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 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 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侵占、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頁)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鄭秀惠 鄭秀惠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新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秀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5-6頁) 2.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16、18、24-30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13萬元 2 告訴人 林昱妏 林昱妏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女裝本舖」、「金福資管顧問 福克斯」、「代理香蕉」等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代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致林昱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妏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4-15頁) 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王正文 王正文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金曜投資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正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文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記錄截圖7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28-29、31-32頁) 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718-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4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 。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次在工地卡片放在車子 不見,車上的零錢都不見,卡片當時我放在前面置物箱裡, 我很久沒使用,所以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打給玉山 銀行,我就去分行掛失,玉山銀行說要叫我還錢,我說那不 是我的錢,他就要我簽切結書,說錢會匯回去原來的地方。 卡片密碼我寫在塑膠套上,密碼是我手機188750等語;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一次在工地車上發現零錢不見, 這張提款卡也在車上,很久沒用,但是我當時沒有發現提款 卡不見,應該已經1、2年沒用,我在去年的11月才發現信用 卡不見,工地零錢不見是8、9月。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入帳紀錄,我第一時間去玉山銀行, 11月去簽一份切結書,同意返還30萬,順便要去掛失,但玉 山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存摺也收走,我之後也沒有拿到 新的卡片跟存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是收到簡 訊後,才發現卡不見,我後來才想說可能是零錢不見的時候 一起不見了,因為沒有多少錢,就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 是我當初的開卡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上面。我有兩個手機 號碼,我也不太確定是那個手機號碼。我真的也不確定密碼 為何,1、2年沒有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提款卡 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原稱記得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 ,後再改稱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其後又再次改稱不太確定密碼是哪個手機號碼,然若密碼 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應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 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有無簽立切 結書、掛失之結果,可知111年至112年間,本案帳戶並無被 告所述30萬元匯入之情形,亦無被告申明異常款項入戶、簽 立切結書、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0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前,僅有餘額48元,狀態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有5、6 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反可徵被告因本案帳戶餘 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 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⒌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地磚工作、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刊登出售包包訊息,庚○○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1頁) 2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1月2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陷於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8頁) 3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派族」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東森ETMall」假網路商城進行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35-36頁) 4 告訴人 丙○○ 吳秉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速賣通」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4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45-58頁)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佯裝係丁○○之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8頁) 113年1月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乙○○ 乙○○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白龍539發財分享團」報明牌資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80-82頁)

2025-01-23

ILDM-113-訴-92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記載「(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取款」應補充記載為「並 取得賴衍詅交付之款項(包括真鈔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餌鈔9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均已發還賴衍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當場查獲),並 扣得胡立翔所持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廠牌Ap 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共83張(偵 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32-52頁)、面交現場及面交車手 特徵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31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賴衍詅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星辰大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其餘款項346萬700元(即346萬2, 700-2,000=346萬700)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胡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星辰大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 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藉此牟利。胡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衍詅聯繫,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 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賴衍詅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346萬2,700元與胡立翔以兌換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 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衍詅佯稱已將泰達幣轉至賴衍詅前揭假 投資網站「imToken」APP帳戶內,胡立翔取得款項後,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賴衍詅發現該 網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賴衍詅佯稱 須再投資款項,與賴衍詅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胡立翔到場與賴衍 詅碰面取款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衍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844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如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我是受僱於「張芥源」,僅是去收取虛擬貨幣的價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衍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原名郭禮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7號、第49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瑋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威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郭大珹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郭大珹於 同年5月初某日,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黃仕杰 、李恩豪之招募,加入黃仕杰、李恩豪(另行審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 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吸引求職者詢問以續行詐欺行為。周宗毅、陳瑋倫 、黃威凱、郭大珹、黃仕杰、李恩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 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 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郭大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陳瑋倫、黃威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同案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君 、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㈤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㈥扣案手機擷取資料、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用戶資 料截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草圖、臉書頁面截圖、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㈦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及示意圖、告訴人劉怡 妏報案資料與鑑識所得資料比對截圖、網址連線畫面、被告 等對話紀錄、行政作業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恩豪手機 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與其等聊天紀錄、手機鑑識 檔案截圖。 ㈧告訴人蘇怡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 ㈨告訴人陳薪羽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LINE對話 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截圖。 ㈩被害人徐子雲提出之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  告訴人蘇玕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臉書暱稱 「陳俐芊」個人頁面、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合作契約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紀錄。  告訴人鍾筱怡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雅涵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怡妏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 路線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 大珹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郭 大珹則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 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宗毅 、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 、郭大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 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郭大珹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罪部分應併予審酌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財物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 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所為亦構成洗錢罪 ,惟因被告等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被告郭大珹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 度,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已全 數給付完畢,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查,另其等雖未與被 害人徐子雲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徐子雲不願調解,願息事寧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被告 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緩刑:   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等年紀尚輕, 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等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期能與被告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 等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等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0、38、 40-45、47所示之物,被告等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周宗毅自陳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被 告黃威凱自陳因本案獲取16,000元報酬,被告陳瑋倫自陳因 本案獲取9萬元報酬,惟被告黃威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可參,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詳附表四),且此金額已超過 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 參與人員 1 告訴人 蘇怡君 113年1月17日 於臉書以暱稱「李姿宜」刊登徵才廣告,待蘇怡君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Wen」對蘇怡君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操作美金及日圓投資,每筆可得98元工作費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對蘇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由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Andy」指示蘇怡君下單投資,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蘇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轉匯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18,518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2 告訴人 陳薪羽 113年1月底某日 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待陳薪羽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怡雯(網路工作)」對其佯稱:替公司點單代操,每單給予98元報酬云云,又以LINE暱『「副理 」Annie畇昕』對其佯稱:準備60萬元,當天操作5至7小時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云云,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陳薪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轉匯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18,433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3 被害人 徐子雲 113年4月16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徐子雲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對其佯稱:可投資經營國際接案資產配置公司群組企劃活動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徐子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4 告訴人 蘇玕亞 113年5月2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蘇玕亞留言詢問職缺,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與蘇玕亞聯繫,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蘇玕亞陷於錯誤,向『「副理」玉慧』報名投資活動,而依指示將總價值123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轉匯價值55萬元之泰達幣16,616顆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轉匯價值18萬元之泰達幣5,429顆至指定錢包 5 告訴人 鍾筱怡 113年5月3日 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鍾筱怡加入其LINE,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工作內容為資料輸入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獲利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一起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鍾筱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2日22時4分許,轉匯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3,021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6 告訴人 游雅涵 113年5月8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吳姿蓮」刊登徵才廣告,待游雅涵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品儀」向游雅涵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工作網頁,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游雅涵見LINE暱稱『「副理」玉慧』張貼投資貼文,詢問『「副理」玉慧』如何操作,由『「副理」玉慧』向其佯稱:註冊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總價值75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轉匯價值25萬元之泰達幣7,564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105顆至指定錢包 7 告訴人 劉怡妏 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於IG散布可居家工作廣告,待劉怡妏加入其LINE後,以LINE暱稱「Cindy劉」向劉怡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要求劉怡妏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黃建智」佯裝教導劉怡妏操作投資,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劉怡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調解成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郭大珹 2 電腦螢幕 2台 郭大珹 3 iphone 15 Pro 1支 郭大珹 4 現金 33,800元 郭大珹 5 Apple watch 7 1只 陳瑋倫 6 電腦主機 1台 陳瑋倫  7 電腦螢幕 2台 陳瑋倫 8 Iphone7(含SIM卡1枚) 1支 陳瑋倫 9 Iphone 1支 陳瑋倫 10 電腦主機 1台 黃威凱 11 電腦螢幕 1台 黃威凱 12 Iphone 1支 黃威凱 13 Iphone 1支 周宗毅 14 TP-LINK分享器(各含SIM卡1枚) 2台 周宗毅 15 電腦主機 2台 周宗毅 16 電腦螢幕 3台 周宗毅 17 Iphone 1支 周宗毅 18 Iphone 7(含SIM卡3枚) 1支 周宗毅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周宗毅 20 監視器螢幕 1台 周宗毅 21 監視器鏡頭 2台 周宗毅 22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3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4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5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6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7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8 Redmi M1901F7H(黑) 1支 周宗毅 29 ASUS X00RD(藍) 1支 周宗毅 30 現金 345,000元 周宗毅 31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2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3 臺哥大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4 電腦主機 1台 李恩豪 35 電腦螢幕 2台 李恩豪 36 Iphone 15 Pro(含SIM卡1枚) 1支 李恩豪 37 新臺幣壹千元紙鈔 653張 黃仕杰 38 護照 1本 黃仕杰 39 點鈔機 1台 黃仕杰 4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1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2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3 京城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4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5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6 境外門號SIM卡 4張 黃仕杰 47 身分證(陳庭安、Z000000000) 1張 黃仕杰 48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黃仕杰 49 IPHONE 2支 黃仕杰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調解內容 履行結果 1 周宗毅 周宗毅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 陳瑋倫 陳瑋倫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3 黃威凱 黃威凱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前給付陳薪羽3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4 郭大珹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均已履行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郭大珹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025-01-22

PCDM-113-訴-841-20250122-3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伊有一個穩賺不賠的投資管道云云,嗣提供假投資網 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3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至系爭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 號、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偵字第3518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證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原簡-11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 ,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 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 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 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 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 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 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 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 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 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 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 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 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 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 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 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 、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 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 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 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 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 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 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 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 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 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 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 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 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 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 ,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 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 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 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 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 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 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 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 、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 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 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 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 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 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 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 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 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 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 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 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 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 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 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 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 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 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 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 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 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 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 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 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 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 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 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 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 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 (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 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 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 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 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 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 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 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 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 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訴-226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訴-16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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