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處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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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聲請假處 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含111 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處分執行卷、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等卷宗查明無訛。茲查上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 害,依上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再者,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又上開假處分裁定雖因相對人聲請經本院113年度 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並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聲請人並未證明 已通知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復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繫 屬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自難謂相 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30

TNDV-113-司聲-36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 合資購買○○縣○○市○○段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 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向銀行貸款剩餘之1,350萬元 以支付價金1,929萬元(下稱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伊 與陳輝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 ,因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旋於同日將之作廢。嗣陳輝勲與 伊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12月 29日買賣契約),約定陳輝勲先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256 萬元及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貸款轉貸後,伊即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輝勲。然因陳輝勲未履約,適 伊委託仲介出售屬伊及配偶賴又綾各所有之同段533-3及533 -5地號土地(下合稱533-3等2筆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3筆土地),因仲介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 地,伊即與陳輝勲於110年5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110 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 ,雙方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嗣伊及賴又綾與訴 外人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即與陳輝勲於同日簽約 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詎 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28日持偽造之109年12月30日收款150 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 18日協議書及以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等文件,主張陳輝勲已將109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於110年6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 其與陳輝勲間之紛爭,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系爭 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 寄發信函,致其申貸未准,伊與賴又綾只得解除系爭3筆土 地買賣契約,因此受有已付仲介費2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 元、賠償予許麗雀10萬元、辦理533-3等2筆土地回復登記之 稅費及代書費合計2萬4,857元之損害,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得 之利益385萬元。賴又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8 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輝勲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均係向訴外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而來,並由伊代為償還 。陳輝勲簽立系爭轉讓書,將其前與上訴人所簽109年12月2 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由伊給付上訴人價金,伊於110 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陸續匯款共257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與陳輝勲明知上情,竟於110年5 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 續,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承辧代書以口 頭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依法聲 請系爭假處分。伊上開所為係行使正當權利。且系爭收款協 議書、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均係陳輝勲交付予伊。又上訴人 、賴又綾與許麗雀解除533-3等2筆土地之買賣,與伊聲請系 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陳輝勲前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向張德全及上訴人借 貸,業經被上訴人向張德全代償17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0 日交付陳輝勲150萬元,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陳輝勲 簽立系爭轉讓書,連同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協議書、10 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系爭收款協議書等文件交付予被上 訴人,表示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陸續於11 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給付共257萬元 買回價金。又陳輝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904號案件偵訊時已自承系爭收款協議書原係其所持有 ,嗣遭被上訴人拿取,堪信系爭收款協議書應非被上訴人所 偽造。而陳輝勲係為取得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之1 50萬元,實無可能告知系爭收款協議書乃其所偽造。被上訴 人主觀上既認其已受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並依約給 付款項,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亦先檢附系爭轉讓書於11 0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陳輝勲,通知其受陳輝勲讓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 契約權利等內容,且不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檢附之系爭收 款協議書係偽造,及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業經作廢,足見其 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㈡契約承擔之效力與債權讓與相似,且契約承擔或債權之讓與 ,係屬法律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具有法律 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易於分辨及認知 ,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自難辨析系爭轉讓書上所載「購買 合約轉讓」等文字,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之意,更 遑論知悉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不得向上訴人行使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 況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付清完稅款257萬元予 上訴人,總計更已給付高達577萬元之款項,並已取得陳輝 勲所交付全部相關讓與之文件,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權利 ,得依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並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 以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由代書與上訴人聯 絡尋求解決爭議未果,上訴人竟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金錢往來及合約轉讓等情,與伊無關 等語。而陳輝勲於出具系爭轉讓書後,違反誠信行使其已轉 讓予被上訴人之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與上訴人再 行簽訂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契 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致被上訴人認遭受詐騙因而聲 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信函予許麗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以 保全其權利,尚符合善良管理人遇此類情事依其知識經驗所 會採取之法律行動,且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前 ,即應正確釐清及認知上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及其尚未取得 契約權利。是被上訴人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之權利,尚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如 上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10年6 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轉讓,未曾 知會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輝勲自行解決, 且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合約轉讓,卻蓄意發函恐嚇買賣 雙方及代書、銀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至261頁)。上訴 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曾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知 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協議等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於同年月10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背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0、2 81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權行為,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故意過失部分說明何以不足 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69-2024102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定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6,484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116,48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業經聲請人撤回並由本院撤銷執行 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62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97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28

ILDV-113-司聲-202-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 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保全 程序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訴外人龔俊仁間之財產糾紛,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相對人金聿璐與龔俊仁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異議人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 之地址有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 聲請更正,法院於113年9月2日用印更正後,當日直接將更 正後的系爭保全裁定交付異議人,故系爭保全裁定更正後之 送達日應為於113年9月2日,異議人得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 期限應自更正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30日。異議人於113 年9月25日持系爭保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未逾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 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以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保 全裁定,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執行期限,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地址明顯有誤,異 議人依法聲請更正後,應自更正後裁定送達翌日重新起算 執行期限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更正誤繕之 地址,並非法院就假處分事件重新為裁定,僅係透過更正 ,使系爭保全裁定中所表示之異議人送達處所,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系爭保全裁定原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假處分執行期限,自不因異議人地址事後更正而受影 響,仍應自異議人收受系爭保全裁定即113年8月22日翌日 即113年8月23日起算30日。從而,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5 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已逾30日執行期限,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金聿璐 218.15 41/504 47,378 2 同段141地號 金聿璐 26.55 41/504 49,211 3 同段142地號 金聿璐 549.36 41/504 35,507 4 同段155地號 金聿璐 267.07 19/420 32,900 5 同段156地號 金聿璐 40.62 19/420 32,900

2024-10-28

TNDV-113-執事聲-111-2024102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O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確定,應供擔保原 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 存書、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 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 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即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4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在案,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經本院裁定撤 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亦遭本院裁定駁回,雖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但聲請人並未獲得全案勝訴確定 ,又聲請人依該假處裁定所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進行 ,相對人即有因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 說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 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 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4

TPDV-113-司家聲-229-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乃以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 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 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3年度存字第259號)。茲因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假 處分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經終結。惟相對人何沛潔迄未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113年存字第34號及第259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處 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4

CYDV-113-司聲-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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