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
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
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
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
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
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
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
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
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
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
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
、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
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
、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
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
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
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
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
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
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
、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
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
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
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
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