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中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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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貴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 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31萬1750元(即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李妏萱174萬87 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陳婷柔56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萬29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4

TPHV-113-金上-14-20250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忠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 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57萬1903元(本院卷31至32頁),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4

TPHV-113-重上-541-20250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 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 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 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 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 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 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 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 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 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 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 、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 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 、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 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 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 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 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 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 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 、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 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 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 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 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9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 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55,167元(見本院卷27至2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 9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8

TPHV-114-重再-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被 上訴 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偉國為坐落○○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市○○區○○路○○○巷○○之○○○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後面之1、後面之3建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就系爭3建物與黃偉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959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忠標談定由伊投 資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修復倉庫 並整建系爭3建物,始為現今風貌,黃偉國於104年4月1日將 系爭3建物出租予伊,並由被上訴人、黃偉國簽立委託管理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管理系爭3建物,伊再 將系爭3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 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雖伊於108年1 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由李天順向次承 租人收租,但伊依系爭證明書有權管理所投資整建之系爭3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偉國所有,於92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李正義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建物,李正 義於10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 偉國,黃偉國將系爭3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㈠第117至125頁),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沿革表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偉國「自104年9月起課即為 原始設籍人、持分各2分之1」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85頁) ,復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92年5月26日拍 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3建物之航照圖為憑(原審卷㈡第420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取。又上訴人於104年間 與黃偉國成立系爭租約,黃偉國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 年3月31日止將系爭3建物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 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 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18、362至363 頁、原審卷㈡第503至50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附圖在卷(原審卷 ㈠第129至133、139、158至178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被上訴人 、黃偉國委託自105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處理 系爭3建物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 繕保管等相關事宜,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46號毀棄損壞案 件陳稱: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其上被上訴人、黃偉國、黃 忠標之印章都是伊自己刻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及黃 忠標在該偵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亦未蓋用被上 訴人、黃偉國印文,也沒有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證明書或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等語(本院卷第 345頁),則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證明書抗辯有權占用 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其與黃忠標談定由其 投資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修建倉庫及整建系爭3建物, 迄今未收回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對李天順提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詐欺案件表示僅須收回租金 32萬元,其餘租金由上訴人收受,則其在未收回投資款及租 金前仍有權使用系爭部分云云,並提出股權證明書、總帳、 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照片、利威公司與益大利公 司簽發給付租金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3、547、549、5 61至569、577、595至613、627至635頁),惟被上訴人或黃 偉國均未於上開股權證明書及讓渡契約書簽名用印,況上情 至多僅為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議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收取利威 公司及益大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糾葛,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 爭部分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 云,自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部分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益大利公司人員宋永裕 、利威公司人員洪金福父子到庭作證釐清上訴人與黃忠標商 談接替李天順為承租人及收取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 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649頁),核與本件占用權源之爭 點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8

TPHV-113-上-516-20250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D000-A0000000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本息,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4-再易-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履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555萬3729元(本院卷277 至278頁參照)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3-再-62-20250217-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張樑標、張群政(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並選派吳進城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帳目 及財產情形(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 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6至32、 20至25頁)。  ㈡抗告人以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取得股份顯有疑義 ,依相對人證詞,其真實持有股份,恐不合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等內容,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原裁定以 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㈢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審酌之證 物,係涵蓋已有但尚不得使用、現得使用等條件,始足適法 ,而系爭刑事判決雖非在系爭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該判決提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7日將「老牛 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法院乙 事,是無爭議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足徵相 對人是否擁有抗告人股份權利,有所疑慮,原裁定未審酌系 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及已發見但尚無法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刑事判 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52至58頁),然系爭刑事判 決係110年5月11日宣判,是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110年3月2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又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 不明,而將所涉老牛皮公司股票辦理提存,暫未返還相對人 ,此係相對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該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 糾紛,不能對老牛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論以侵占罪責( 見原裁定卷第63頁),並未認定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身分 ,況抗告人所指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及兩造尚有其他股票爭 議訴訟等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或股權比例不明, 聲請選派檢查人,未說明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原裁定自無 審酌必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4

TPHV-114-非抗-13-20250214-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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