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