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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晉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右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仲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6 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如逾 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被告晉 右公司迄仍積欠本金387,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單資料、帳務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9,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000,799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025-03-27

GSEV-113-岡簡-643-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賴詹富 詹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賴詹富於就讀真理大學 時,邀同詹玉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 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7,253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詹玉瑩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6-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偉 陳建業 一、債務人陳建業、陳柏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 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偉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陳建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 計267,09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柏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267,09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建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7,099元 陳建業、陳柏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67,099元 陳建業、陳柏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7,099元 陳建業、陳柏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 黃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群翔(原名王冠閎)、王惠民、黃美英應連帶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3,0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王群翔(原名王冠閎)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 同王惠民、黃美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 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83,098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王惠民、黃美 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83-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2025-03-27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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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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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宛倢 楊文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753元 楊文誠、楊宛倢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4,753元 楊文誠、楊宛倢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753元 楊文誠、楊宛倢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楊宛倢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楊文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 計 83,14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楊宛倢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4,75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楊文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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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紜希即林修懿 洪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修懿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洪梅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74,82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修 懿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34,59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洪梅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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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妤瀅 郭振豪 一、債務人郭妤瀅、郭振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妤瀅前就讀私立光仁高中邀同債務人郭振豪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119,057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郭 妤瀅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115,91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 項。另債務人郭振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5,917元 郭妤瀅、郭振豪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15,917元 郭妤瀅、郭振豪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15,917元 郭妤瀅、郭振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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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77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 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35、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澄果傳 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蔡添福、蔡聰源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為連帶 給付,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澄果公司於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蔡益銘及蔡添 福向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 借款),並分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 7月7日止,第一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 率引用指標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澄果公司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分別為第一筆借款1.72%、第二比 借款2.2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澄果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 金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93萬949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87萬8 69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蔡益銘及蔡添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2025-03-26

TPDV-114-訴-30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宇翔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就讀大學時,邀 同其父母即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10筆,借款金額合計66萬 8,980元,並約定自被告李宇翔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 攤還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又如不 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 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 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李宇翔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則為被 告李宇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53萬2,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3-26

TCDV-114-訴-2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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