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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CYDV-114-司執-740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盈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及調查 勞保資料,經查:第三人分別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信 義區及臺北市內湖區,應為執行標的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CYDV-114-司執-7035-202502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5,44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691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再原告所指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767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司 促字第11965、11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 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符,請具狀陳報起訴真 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如是,請 具狀更正;如否,請具狀陳明原告係於何時、地簽發?票面 金額若干之本票?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1

TLEV-114-六簡-35-20250211-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呈祐即李益合即李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CYDV-114-司執-653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曉微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46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審訴字第九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975,00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相對人於95 年間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95年度執字第36 7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又聲請人 於105 年2 月間就就系爭債權與相對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分期並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 償之和解方案,聲請人遂自105 年2 月起開始履行上開和解 方案,並於108 年7 月8 日將最後一筆分期款項29萬元匯入 相對人指定帳戶,是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債務。詎 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2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 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定於114 年2 月18日現場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清償部分款項,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給付之款項抵償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云 云,但由兩造於臉書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係 同意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和解方案並同意 聲請人分期,不再向聲請人請求利息,因此系爭債權業經兩 造和解且清償完畢而消滅,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9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 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   ,於114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經本案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兩造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且聲請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 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75,0 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則迄至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共計約1, 230,116 元【計算式:975,000 元+(975,000 元×5 %×5 ) +(975,000 元×5 %÷365×27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 用7,760 元=1,230,11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 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 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合計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以277,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8

KSDV-114-聲-16-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黎瑞琦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鄔兆毓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 縣內埔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4-司執-15618-20250208-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翰呈 債 務 人 角度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孌 人 債 務 人 林温現 債 務 人 王國忠律師即林登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金孌對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等 之郵存,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 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CYDV-114-司執-6083-20250207-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7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 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 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66,187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 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7,71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2-07

SDEV-114-沙簡聲-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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