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審訴字第九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975,00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相對人於95
年間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95年度執字第36
7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又聲請人
於105 年2 月間就就系爭債權與相對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分期並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
償之和解方案,聲請人遂自105 年2 月起開始履行上開和解
方案,並於108 年7 月8 日將最後一筆分期款項29萬元匯入
相對人指定帳戶,是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債務。詎
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2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
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定於114 年2 月18日現場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清償部分款項,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給付之款項抵償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云
云,但由兩造於臉書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係
同意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和解方案並同意
聲請人分期,不再向聲請人請求利息,因此系爭債權業經兩
造和解且清償完畢而消滅,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9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
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
,於114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經本案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兩造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且聲請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
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75,0
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則迄至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共計約1,
230,116 元【計算式:975,000 元+(975,000 元×5 %×5 )
+(975,000 元×5 %÷365×27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
用7,760 元=1,230,11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
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
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合計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以277,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