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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7號執行命 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如 遭強制解約,將使抗告人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 。又抗告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僅讓特定債權人收取,為保 障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裁定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1 月2日雲院仕114司執助丑字第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4年 1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162637字第1144007393號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佐。另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及為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泛言因此將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防杜聲請人財 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 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自得 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仍有基本之保障,抗告人所稱保險契約 遭強制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將造成不可抹滅傷害等語,容有 誤會,且亦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涉。另裕融 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 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 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 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無不利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21

ULDV-114-消債抗-3-20250321-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任職協勝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協勝公司),惟該公司認為伊無法勝任工作而於 113年9月2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於 111年、112年間領取行政院每月所核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助期間亦已至   112年12月為止,目前僅因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 金補助7,000元,共計1萬2437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而伊每月需清償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5,265元、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5,660元,足見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原審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協勝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因認其無法勝任工作而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行政院111年、112年每月加發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僅補助至112年12月止, 其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 金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 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9月25日 消債陳報狀(113年9月24日離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網頁、112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網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 10頁、卷三第7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參原審前向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抗告人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社會局 函覆:抗告人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110及111年度各 領有1,500元、2,000元三節慰問金;國土管理署函覆:抗告 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其餘行政 機關則函覆:抗告人無領取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之 情,有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3114號函、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0107817號函、勞 保局112年10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13039020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7、323至324頁);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114年度每月領有7,000元租金補貼 乙情,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抗告人之主張非虛。然經本院 函詢抗告人目前任職情形,經抗告人函覆:其自113年12月 起迄今任職於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至114年 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8萬0776元(平均每月2萬6925元,計算 式:8萬0776元÷3月=2萬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 有該養護中心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又抗告人前揭急難救助6,000元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 續性,110及111年度各領有1,500元、2,000元之三節慰問金 目前未領取,故皆不列入抗告人固定收入範圍。則綜合上情 ,堪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6925元,另領有中 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助7,000元, 合計3萬9362元(計算式:2萬6925元+5,437元+7,000元   =3萬9362元),故本院即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3萬9362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經原裁定認定為2萬5296元,抗告人就 此並無爭執。復抗告人主張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須每 月清償相對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共計1萬0925元云云,惟 該金額係抗告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93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 5296元後,尚餘1萬4066元可供支配;再依抗告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裕 富公司債務15萬795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合迪公司 債務18萬6780元(見原審卷三第63頁),共計34萬4730萬元 ,扣除抗告人名下郵局存款1萬7201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 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91元、郵政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價值準備金2萬4171元、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0000000)價值準備金4萬4397元後(見原審卷 一第362、391、410、475、487頁、卷二第69、99頁),尚有 債務24萬0429元(計算式:34萬4730元-1萬7201元-1萬6954 元-787元-791元-2萬4171元-4萬4397元=24萬0429元),倘 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4066元清償債務,僅須1年多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4萬0429元÷1萬4066元÷12月≒1.4年),並 參酌抗告人尚有勞動工作能力,應認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面對債務   ,與債權人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   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聲請更生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3-消債抗-22-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惠(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罹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 、中樞性眩暈、坐骨神經痛、肩部粘連性囊炎,自陳自112 年9月起無業,每月由子女資助新臺幣(下同)17,303元,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0,903 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收入說明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結果、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6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價額合計13,320元,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05,016元【計算式:收 入20,903元/月×72月=1,505,016元】,加計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價額13,3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 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45,268元【計算式:(1,505,016元 +13,320元-1,245,816元)×9/10=245,268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9,200 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259,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277 24.28﹪ 8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80 9.24﹪ 33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681 27.78﹪ 1,00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891 19.74﹪ 7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461 13.75﹪ 49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086 5.21﹪ 187 合 計 1,726,976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15.0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8-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第 三 人 劉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就其名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劉兆庭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 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3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4月18日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劉兆 庭,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劉兆庭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劉信宏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3-20

KSDV-114-司執消債更-47-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 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 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 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 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伯繻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家人租屋居住,並須與父親及另一手足共同負擔母親 費。另債務人仍於全統物流公司任職,依據其民國113年7月 至12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 為新台幣(下同)4萬9,839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萬5,5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費用自陳為1萬7,990元 ,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9 ,248元,要屬合理。另其母親扶養費,以114年度無房屋支 出之1萬4,559元計算,扣除其母之收入及補助金共計1萬0,4 37元後,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後為1,374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萬5,54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2498 3.74% 9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25% 10792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42036 1.54% 393 裕融企業公司 0000000 51.66% 13195 和潤企業公司 21974 0.81% 207 債權總額 2,737,371 每期金額 25,542 清償成數 約67.18% 還款總額 1,839,02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3-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柔緹(原名:吳少貞)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2年5月1日起承攬甲○○○○○○○○○○○(下稱鳳山足球 促進會)行政櫃台人員訓練及協會行政運作,自113年1月起 轉行政職工作後,113年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1,436元 【計算式:(27,470元/月×8月+工作費31,728元)÷8月=251,4 88元÷8月=3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鳳山足球促進會出具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52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820元,屬債務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扶養母親胡秀蓮,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  1.胡秀蓮係4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嘉財(108年9月1 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2.胡秀蓮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89元,113年1月起調為 每月4,566元。以胡秀蓮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胡秀蓮與聲 請人、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負 擔,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 2,498元【計算式:(14,559元-4,566元)×1/4=2,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應負 擔母親胡秀蓮之扶養費,爰以每月2,498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63,392元【計算式:收 入31,436元/月×72月=2,263,39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3,8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25,672元【計算式:(17,303 元/月+2,498元/月)×72月=1,425,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829,386元【計算式:(2,263,392元+83,82 0元-1,425,672元)×9/10=829,3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9,44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5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9,4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254 18.7﹪ 2,15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66 13.56﹪ 1,5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953 31.96﹪ 3,68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60 30.8﹪ 3,54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895 4.69﹪ 54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69 0.29﹪ 34 合 計 2,086,997 100﹪ 11,520 總清償金額:829,440元,清償成數39.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 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連帶負擔8%,由被告王定功 、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王定功、被 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以新臺幣1,066,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以新臺幣11,86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以新臺幣753,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選任 被告李岳霖律師為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3號、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10、245至246頁),李岳霖律師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 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李岳霖律師、王定 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⒉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⒊李岳霖律師、 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⒋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 在。⒉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⒋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⒌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福潤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66%計算(福潤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378%,即1.718%+1.66%=3.378%)。  ㈡福潤公司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2日邀同王定功、王錦 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約定福潤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5 日止、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均得在美金470 ,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外匯授信利率計算(人民 幣按伊牌告利率減0.5%計息,其餘幣別則按伊牌告利率減1. 5%計息),嗣福潤公司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動用下列款項, 其金額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2年12月5 日向伊動用日幣6,186,47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 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⒉於113年1月1 9日向伊動用日幣8,952,85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 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⒊於113年2 月20日向伊動用美金146,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 撥款日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⒋於113年3月1 日向伊動用美金8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 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⒌於113年3月1日向伊 動用人民幣93,523.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4.9%(即撥款日人 民幣放款利率5.4%-0.5%=4.9%)計算。⒍於113年3月7日向伊 動用美金89,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美金放 款利率8.8%-1.5%=7.3%)計算。⒎於113年3月28日向伊動用 日幣4,941,76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 款利率3.35%-1.5%=1.85%)計算。  ㈢福潤公司於113年5月21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福潤 公司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得在美金470,00 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伊牌告利率減1.5%計息,福 潤公司嗣於113年5月27日向伊動用日幣3,574,32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 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 算。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如福潤公司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福潤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借款,本件所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福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李岳霖律師則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應分別與 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負給付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得請求確 認伊計至113年9月29日即福潤公司破產前1日止對於福潤公 司所具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 、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⑷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⑵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徐 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⑸第⑵至⑷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岳霖律師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係於福潤公司經破產 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退步言之,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僅得計 至113年9月30日止,其餘部分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另就備位 聲明部分,因伊不爭執原告破產債權數額,故原告亦無確認 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仍得請求李岳霖律師為給付,而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王定功、王錦華、徐志 宗、黃麗如連帶返還借款等情,然為李岳霖律師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⒉查福潤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 破產,並於同年11月4日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請求福潤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在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成 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得向福潤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為由, 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連帶負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 麗如給付之責,自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 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部分,析述如下:  ⒈李岳霖律師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岳霖律師間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李岳霖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李岳霖律師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 須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故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     ⑴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額度現欠明細查詢、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 動用申請書、福潤公司貸款申請簡便回覆書、企業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121、139至169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福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 號㈢至㈦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分別就其等連帶保證之範圍負連帶返還前揭借款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⑴王定功、王 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王 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㈠王定功、王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㈡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無。 無。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2,686,470元 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日幣 8,952,85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㈧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㈨ 日幣 3,574,32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TPDV-113-重訴-703-2025031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建湧 王姿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蘭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債務人、要 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 或轉得人清償。原裁定已影響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理 由如下:  ㈠變更要保人並非無償移轉,與清算程序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至7月間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係 基於異議人自身之保險需求與經濟獨立能力,異議人自負保 費,並依法成為要保人,該變更為有償行為,與清算程序無 涉,且變更後,異議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繳款人 ,與債務人無涉,該變更具有對價關係,不屬於消債條例所 指的無償行為,不應納入清算範圍。  ㈡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與債務人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4月至7月變更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 約已與債務人無關,113年9月30日後未到期之保費,無論是 要保人、繳款人或被保險人,均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要求 執行無法律依據。又異議人於成年後具備經濟獨立能力,保 費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長期負擔家庭支出。債務人因 長期照顧年邁母親,無固定收入,不可能代繳保費,故可推 論保單費用均由異議人自行支付。  ㈢壽險與健康保險遭受執行,嚴重侵害基本生存權: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法院應審 慎考量保單性質,以免侵害異議人及家屬之基本生存權。  ⒉健康險旨在確保基本生存權,若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無法 負擔醫療費用,基本生活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因擔憂無保障 而不敢生病。  ⒊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遭強制執行,將導 致家庭經濟斷裂,家人無法獲得應有的生活保障,陷入流離 失所、家破人亡的困境。  ㈣人身保險保單解約將嚴重損害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的核心目的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保單解約金微薄 ,對清償債務無實質幫助,卻嚴重損害異議人及家人的保障 。若強制解約,無異於「殺雞取卵」,使異議人及家屬喪失 最基本的醫療與壽險保障,影響生活穩定。 ㈤依據金管會提出修正之保險法,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符合上述條件,依法應受保護。再依據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根據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第9點,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直接導致異議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法院應重新檢視保單歸屬與性質,避免對無關第三人即異議人造成不當影響,並確保法律保障之公平性。  ㈥綜上所述,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及其對異議人生活保障的 重要性,原裁定將此納入強制執行範圍與法律保護基本原則 相悖。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張鳳蘭前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張鳳蘭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後,分別於112年5月 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第三人即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之事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10月30日函暨張 鳳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 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南山人壽 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有原裁定 存卷足佐。 ㈡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 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是以張鳳蘭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依上 開規定均屬張鳳蘭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30日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清算機會,仍有至少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圍之立法意旨。 本件債務人張鳳蘭於聲請調解前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而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未到期 保費、解約金約分別為1萬5,525元、7,265元、9萬5,097元 、6,128元、8,476元、4,970元,則張鳳蘭上開無償行為, 減少其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 顯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變更要保人後,異議人 已有獨立經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分別由異議人2人繳付 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解 約金皆非張鳳蘭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僅得提供異議人基本 生活保障,故不應作為保全處分標的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 王建湧、王姿雅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王建湧 替第三人王信楨(即王建湧之父)繳納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繳款證明、系爭保 險契約於南山人壽官方網站上所示之保單詳情頁面截圖、王 建湧之信用卡換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4 3-59頁)。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 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張鳳蘭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 益有處分權限;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 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 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 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張鳳蘭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張鳳蘭依法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 約納入張鳳蘭之財產範圍。至於異議人所稱按金管會修正之 保險法規定,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 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 點所示,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 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致異議 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云云。惟查 ,異議人所謂金管會修正之保險法為修正草案,要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另依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規定,執行法院 就保險契約之執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尚非禁止就特定類型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而原裁定審酌債務 人之權利義務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等情事所為原裁定, 尚無違上述強制執行原則之意旨。 ㈣從而,張鳳蘭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 上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保債 務人清算目的之達成,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職權以原裁 定命保全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18

PCDV-114-事聲-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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