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
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連帶負擔8%,由被告王定功
、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王定功、被
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以新臺幣1,066,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以新臺幣11,86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以新臺幣753,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選任
被告李岳霖律師為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3號、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10、245至246頁),李岳霖律師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
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李岳霖律師、王定
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⒉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⒊李岳霖律師、
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⒋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
在。⒉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⒋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⒌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福潤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66%計算(福潤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378%,即1.718%+1.66%=3.378%)。
㈡福潤公司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2日邀同王定功、王錦
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約定福潤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5
日止、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均得在美金470
,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外匯授信利率計算(人民
幣按伊牌告利率減0.5%計息,其餘幣別則按伊牌告利率減1.
5%計息),嗣福潤公司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動用下列款項,
其金額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2年12月5
日向伊動用日幣6,186,47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
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⒉於113年1月1
9日向伊動用日幣8,952,85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
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⒊於113年2
月20日向伊動用美金146,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
撥款日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⒋於113年3月1
日向伊動用美金8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
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⒌於113年3月1日向伊
動用人民幣93,523.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4.9%(即撥款日人
民幣放款利率5.4%-0.5%=4.9%)計算。⒍於113年3月7日向伊
動用美金89,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美金放
款利率8.8%-1.5%=7.3%)計算。⒎於113年3月28日向伊動用
日幣4,941,76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
款利率3.35%-1.5%=1.85%)計算。
㈢福潤公司於113年5月21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福潤
公司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得在美金470,00
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伊牌告利率減1.5%計息,福
潤公司嗣於113年5月27日向伊動用日幣3,574,32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
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
算。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如福潤公司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福潤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借款,本件所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福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李岳霖律師則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應分別與
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負給付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得請求確
認伊計至113年9月29日即福潤公司破產前1日止對於福潤公
司所具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
、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⑷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⑵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徐
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⑸第⑵至⑷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岳霖律師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係於福潤公司經破產
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退步言之,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僅得計
至113年9月30日止,其餘部分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另就備位
聲明部分,因伊不爭執原告破產債權數額,故原告亦無確認
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仍得請求李岳霖律師為給付,而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王定功、王錦華、徐志
宗、黃麗如連帶返還借款等情,然為李岳霖律師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⒉查福潤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
破產,並於同年11月4日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請求福潤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在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成
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得向福潤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為由,
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連帶負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
麗如給付之責,自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
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部分,析述如下:
⒈李岳霖律師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岳霖律師間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李岳霖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李岳霖律師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
須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故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
⑴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額度現欠明細查詢、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
動用申請書、福潤公司貸款申請簡便回覆書、企業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121、139至169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福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
號㈢至㈦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分別就其等連帶保證之範圍負連帶返還前揭借款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⑴王定功、王
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王
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㈠王定功、王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㈡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無。 無。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2,686,470元 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日幣 8,952,85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㈧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㈨ 日幣 3,574,32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重訴-70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