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分配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許錦雲 蔡岳憲 蔡承瀚 蔡佩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謝秀蓮(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王博弘(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債權人兼 抵押權人蔡武雄對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 擔保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予債權人蔡武雄之本票之本金債權均存在。二 、確認原告許錦雲等5人對於上開抵押權即其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具有合法共同繼承權」等語(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為「確認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卷第91-9 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確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 在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向原告之父蔡武雄借款350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5月14日之本票予蔡武雄收 執,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債 權人蔡武雄,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㈡詎上開本票屆期後,債務人王正吉始終未清償分毫,債權人 即原告之父蔡武雄即於105年4月25日因癌症病逝於台北市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等人均為蔡武雄之繼承人,而王正 吉之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王正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聲明參與分配(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78999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8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5667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正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一般債權額為 35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350萬元本票正本等均已不慎遺失, 致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上開案款。  ㈢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 起至99年5月14日止,且系爭本票到期日亦記載為99年5月14 日,故而抵押權人蔡武雄對債務人王正吉之350萬元借款請 求權,係自99年5月14日即可行使,據此計算上開借款請求 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時效尚未完成。而原告等抵押權人既分別餘103、105 、107、112年間具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另案拍 定後,原告並受有350萬元之一般債權分配數額,因此,自 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 逾15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所規定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問題,為此依系爭抵押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 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蔡武雄死亡證明書、蔡武雄 除戶謄本、蔡武雄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5-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 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原權利人:蔡武雄(繼承人為許錦雲、蔡岳憲、蔡承瀚、蔡佩芳、蔡佩真) 原債務人:王正吉(繼承人為謝秀蓮、王博弘)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登字第122730號收件 登記日期:89年5月17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1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5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0-30

TPDV-113-訴-66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 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 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 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 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 、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 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 (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 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 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 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 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 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 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 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 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 ,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 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 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 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 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 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 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 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 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 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 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 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 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 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 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 :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 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 )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608日,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 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 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 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 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 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 ,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 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 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 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 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 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 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 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 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 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 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 問題,惟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 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 ,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 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 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 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 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 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 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 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 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 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 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 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 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 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 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 、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 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 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 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 ,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訴-534-202410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華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解繳等 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40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 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 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402元已分 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查明屬 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402 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 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53,2 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 ,824元,剩餘143,448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 40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至113年3月止,均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府城保全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玖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債務人長期在東興國 小擔任保全,因東興國小保全業務外包廠商變更,故債務人 任職單位亦隨之變更。另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均 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所受 領之薪資為每月15,965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分別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此有債務人 提出府城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玖盛保全公司之薪資 表暨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 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所載,債務人任職 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 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5,830元、25,860元、26,640元 、24,855元、26,991元、26,075元、26,075元(合計18 2,326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47元 ,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971 元(計算式:26,04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3,477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 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 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 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 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龍邦 保全公司、府城保全公司,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 得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南永康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府城保全公司出具之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 為463,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7,899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22/30)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10+8/30)月}=407,899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5,578元(463,477元-407,89 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26,40 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 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5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頁、75-84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88-91頁、第117-120頁背面),債權人對此並無 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 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3年1月 29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6470號、於113年3月18日以 南市社助字第1130400131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 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 助、債務人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 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 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22年出廠、114C.C.)25,00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993元 三 下營郵局存款409元 附表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 時間 任職公司 薪資金額 薪資金額合計 110年11月 龍邦保全公司 15,965元 15,965元 110年12月 15,965元 443,514元 111年1月 17,076元 111年2月 17,076元 111年3月 17,076元 111年4月 17,076元 111年5月 17,076元 111年6月 17,913元 111年7月 17,076元 111年8月 17,076元 111年9月 17,076元 111年10月 17,076元 111年11月 17,076元 111年12月 17,076元 112年1月 府城保全公司 24,093元 112年2月 24,873元 112年3月 24,873元 112年4月 24,873元 112年5月 24,873元 112年6月 24,002元 112年7月 24,873元 112年8月 20,517元 112年9月 12,178元 112年10月 16,645元 112年11月 30,955元 30,955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63,477元【計算式:15,965元×(22日/30日)+443,514元+30,955元×(8日/30日)=463,477元】 附表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5,018元 4,756元 10,012元 5,256元 171,004元 166,248元 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543元 4,498元 9,468元 4,970元 161,709元 157,211元 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816元 8,577元 18,055元 9,478元 308,363元 299,786元 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4,076元 4,807元 10,118元 5,311元 172,815元 168,008元 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200元 3,038元 6,396元 3,358元 109,240元 106,202元 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5元 33元 70元 37元 1,197元 1,164元 ⒎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21元 693元 1,458元 765元 24,904元 24,211元 總計 4,746,159元 26,402元 55,578元 29,175元 949,232元 922,830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463,477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7,89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4頁)。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25-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對人即 破 產 人 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瑩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破產債權申報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23萬1,818元。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 ㈠破產人名下10筆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㈡提起撤銷訴訟 勝訴取回15,060,208元;㈢調解取回香村段556及562地號土 地持分。嗣聲請人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並進行債權分配及支 付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截至具狀日止,破產財團僅餘預留之 郵資現金106元。次查破產人名下之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 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 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 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故破產人現僅餘1筆土地 即香村段562地號,前已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均無人應 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蓋因該筆土地鑑價時現況為部份 作晶園社區人行通道使用,部分做晶園社區汽車通道使用, 其餘為有植栽草樹之空地,故若購入土地難以使用。惟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造成程序延滯,更甚者縱然拍出, 價金已不足以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 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 ,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故本件顯已無再拍賣之實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爰聲請 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 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 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 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 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 ,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破產宣告時,積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 幣(下同)17,660,54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 業稅6,047,128元、違章罰鍰24,495,400元、積欠廖顯阜報 酬債務600,000元。而其名下資產有坐落新竹市香村段485、 506、556、558、559、560、562、594、608、609地號等10 筆土地、帳戶現金合計104元及現金447元;嗣聲請人對張秋 富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勝訴確定,經債務人張秋富於100年1 1年30日依判決主文給付15,050,000元(本息)及100年12月 20日給付10,208元;並於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返還土 地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由張秋富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90移轉登記予破產人所有。 是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㈠破產人名下系爭10筆土地 及銀行存款104元及現金447元。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 060,208元。 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撤銷訴訟取回之款項進行第 一次分配,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分配總額為13,026,354 元。其中新竹市稅務局分配17,8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9,383,4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配3,6 24,820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95頁)。另破產人名 下之系爭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 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 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 日拍出,並於106年8月就拍買所得金額2,688,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稅金666,116元後計2,021,884元,進行第二次分配 。嗣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17年餘之工作 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499、450頁),前開破產財 團所開立之破產管理專戶截至109年8月13日止,尚餘1,374, 534元,經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地價稅後,該 專戶於112年2月24日經聲請人結清,結清餘款為249,210元 ,加計破產宣告時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104元及破產人移交 之現金447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238,885元進行第三次 分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經三次分配後不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 為2,936,210元、1,134,256元,此有本院分配表認可裁定附 卷可稽。而前開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分配後僅餘新竹市○ 村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現況位於晶園社區內,部份 作社區人行通道及汽車通道使用,其餘則為植栽草樹之空地 ,致實際上難以供一般人使用收益。故經聲請人前後歷經11 次破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 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是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程序延滯,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 不足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 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足徵前 開土地已無再行拍賣之實益。是本件破產財團之剩餘一筆土 地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應納稅捐,遑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受償之可能。從而,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 實益。 四、綜上所述,斟酌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餘一筆難以換價之不動 產,且縱經換價成功,亦不敷繳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 人。是本件破產執行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18

SCDV-94-執破-2-20241018-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書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書俊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前聲請解 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及第265號) 。惟因相對人之債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 司)執行重整計畫,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4次無擔保債權 分配款(債權金額8%),而依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94萬709元 ,故相對人於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 後重行分派。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 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 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 司法第3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裁定、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 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第 265號、103年度整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105號等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身分辦理 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 人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4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 金額8%)之分配事宜,自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 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 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 人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前 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前次清算完結前之財產狀况 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重新瞭解相對人清算 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 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司-43-2024101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 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 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 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環保局於112年8月18 日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補助197元;另112年9月5日尚 有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有襄助費600元;另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租屋補助105,000元、身障補助121, 560元、泰安產險理賠60,444元、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襄 助費1,800元,共計290,89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可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 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 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 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 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迄今 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逕為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且本院依消債條例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 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 債原因,恐因無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 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 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 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 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等語。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 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 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 補助每月250元;另領有112年9月5日委發款項600元、113年 5月21日襄助費600元、112年8月18日環保局補助204元、113 年8月15日環保局補助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1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2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 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4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011-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 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 ,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 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 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 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8

HLDV-113-消債抗-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