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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LE VAN PHONG所辯不可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LE VAN 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 (下稱陳泰良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泰良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泰良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 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而經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 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泰良等3人受騙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 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元大 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LE VAN PH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 ,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陳泰良、林益得、葉秀銓,使 陳泰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泰良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泰良、林益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 VAN PHONG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原 本在臺南工作,2022年初要轉換雇主時,不清楚提款卡是否 還要繼續使用,就將提款卡放在原本的宿舍,我不知道地點 ,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良及被害人葉秀銓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泰良提供對話紀錄及存 款帳戶查詢、告訴人林益得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 人葉秀銓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詐 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答覆其上開銀行帳戶與其他銀行 帳戶密碼不同,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 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 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 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陳泰良 自112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林益得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被害人葉秀銓 自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9日2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9985元 同日0時25分許 3萬元

2025-03-18

CTDM-114-金簡-68-20250318-2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壬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FYEM-114-豐金簡-19-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中山(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卷第31-32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同年月15日晚間6時58 分許,先後寄送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交 付之對象均相同,且時間接近,可見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乃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堪認各次交付帳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卷二第413頁),故無洗錢防制法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 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甚鉅,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   被   告 陳中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之人聯絡,約定由陳中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使用,陳中山遂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使用。「黃 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 、楊培德、江昊哲、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陳銘賢、林 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 戶內,均旋遭提領。嗣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 楊培德、江昊哲、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陳銘賢、林至 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楊培德、李城逸、 黃郁善、李子復、林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 瑄、鄭鴻圖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交付、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楊培德、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林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被害人江昊哲、陳銘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寄送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與「黃翠芳」互動親暱、曖昧,被告係為配合「黃翠芳」 所稱帳戶須審核認證以便匯入款項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情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之主觀犯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晏萱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2 杜誌憲 自112年1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 8萬3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王怡庭 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黃順福 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元 5 楊培德 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元 6 江昊哲 (被害人) 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7 李城逸 自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黃郁善 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9 李子復 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 2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陳銘賢 (被害人) 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4萬9000元 11 林至鴻 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5546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2 吳昭逸 自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3 潘錦柔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4 劉六琇 自112年12月1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5 許晉瑄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7000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6 鄭鴻圖 自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6萬8000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陳中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案 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 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陳中山交付金融帳戶予「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使用,陳中山遂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 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使用。「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宏吉,致陳宏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案經陳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陳中山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 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 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 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據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調查結果: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翠芳」互動親暱、曖昧,被告係為 配合「黃翠芳」所稱帳戶須審核認證以便匯入款項而提供上 開4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之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宏吉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8分 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2025-03-18

TCDM-113-金簡-66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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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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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 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 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 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 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下稱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每月平均薪資則如附表一所示為 3萬177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 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 日用品費用4000元),尚需負擔每月房貸1萬1000元及伊母 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伊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伊積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 保證債務共22萬4348元等情;然查,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實 為聲請人之親屬陳軍然,而聲請人僅為一般保證人,且南 龍漁會目前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且依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規定,南龍漁會僅得於債務人陳軍 然未返還借款或強制執行陳軍然之財產無效果時,始得請 求聲請人代為清償;又本院前函詢南龍漁會有關該筆債務 之清償情形,亦經南龍漁會回覆稱該筆債務本息均由債務 人即陳軍然正常繳納等情,有南龍漁會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41頁) ,顯見南龍漁會對聲請人之上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是應 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又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共54萬6173元,經台新銀行 於113年12月30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31206號函覆該 筆債務為有擔保之房貸債務(見更生卷第35頁);惟按更 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 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乃係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 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是認聲請人對於台新銀 行積欠之該筆房貸債務,尚非本件審查範圍甚明。是聲請 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 所示共計138萬319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1頁至 63頁、第135頁);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25號受理,該案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認屬實。綜上,聲請 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 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 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而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月起即遭強制扣薪,致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萬700 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04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48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68號執行 命令、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扣薪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1 頁至第69頁);而伊於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即更生 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1779元( 未遭強制扣薪所領取之薪資),亦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摺 明細(薪轉戶)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 更生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97頁至 第313頁),當均堪認屬實。再審之聲請人名下無土地、 建物,亦無有效之壽險保單;而伊於台新銀行、郵局、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405元、5 04元、658元及278元,又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1部為西元2005年4月出廠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 存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1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 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是堪認聲請人名下 存款僅千餘元,機車亦逾使用年限而價值甚微,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月薪3萬1779元作為 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承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 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日用品費用4000元),未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1萬82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 之母陳吳美蘭為31年次,現年已82歲,且聽力受損,名下 房地扣除自住用途外,尚有1筆持分為2分之1之建物,惟 觀諸陳吳美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該筆 建物現值金額僅1300元(見更生卷第117頁),是堪認陳 吳美蘭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母陳 吳美蘭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然因伊其餘兄弟姊妹已結婚 生子,是陳吳美蘭之扶養費用主要由伊擔負等情(見調解 卷第29頁、更生卷第67頁);惟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本 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是應認陳吳美蘭所需之扶養 費仍應由渠法定扶養義務人5人平均分擔。從而,依上開1 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陳吳美蘭之每月 必要扶養費用,又審之陳吳美蘭每月領有4049元之敬老津 貼等情,堪認聲請人應負擔伊母陳吳美蘭扶養費之數額應 為291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5≒2914元,小數 點後4捨5入)甚明。 (四)準此,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3萬1779元,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伊母親扶養費用共2 萬1114元,雖本尚餘1萬066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17 79元-1萬8200元-2914元=1萬0665元);惟聲請人目前所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共138萬3196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 債務至少約需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萬3196 元÷1萬0665元÷12月≒10.8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 位),顯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再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擔保債務,每月計仍須清償 1萬1000元,核以伊上開每月可支配餘額僅1萬0665元,客 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應予更生 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及各債權人 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815,03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47-4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3,612元 3,326元 見更生卷第59-63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68,119元 3,102元 見更生卷第135-139頁 合計 1,376,768元 6,428元 1,383,196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有擔保) 546,173元 見更生卷第35頁 合計 546,173元 0元 546,1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2月 27,343元 2 112年1月 25,212元 3 112年2月 28,770元 4 112年3月 26,624元 5 112年4月 31,824元 6 112年5月 31,543元 7 112年6月 31,115元 8 112年7月 30,686元 9 112年8月 30,600元 10 112年9月 30,600元 11 112年10月 29,584元 12 112年11月 31,286元 13 112年12月 28,671元 14 113年1月 33,137元 15 113年2月 34,117元 16 113年3月 35,008元 17 113年4月 34,094元 18 113年5月 36,963元 19 113年6月 33,109元 20 113年7月 33,939元 21 113年8月 36,268元 22 113年9月 32,602元 23 113年10月 31,824元 24 113年11月 34,648元 25 113年12月 34,911元 總計 794,478元 平均薪資為31,779元

2025-03-18

MLDV-113-消債更-97-202503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琴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辦當日取得SIM卡不久後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徐淑琴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秀 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邱秀麗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伯 丞(經另案偵辦)即持本案門號與邱秀麗聯絡,邱秀麗並依其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庚塑門市,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伯丞。嗣經邱秀麗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淑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徐淑琴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 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邱秀麗蒙受30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CTDM-114-簡-54-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 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8、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13年9月27日中 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LDM-114-苗簡-272-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庭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 ,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 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不合理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 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0號   被   告 楊庭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 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2萬之代價作為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電 線桿,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詠霆、李婷琳、唐偉、鍾玉鳳、洪新澔、余若帆、林中 岳、陳姿吟、連孝安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新澔、告訴人吳詠霆、李婷琳、唐偉、鍾玉鳳、余若帆 、林中岳、陳姿吟、連孝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被告與「志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 對價交付帳戶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及其提供與「志豪」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 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 所辯因缺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要難 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詠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Tina」向告訴人吳詠霆佯稱: 先匯款訂金才可取得優先看屋權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9分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熙耶」向告訴人李婷琳佯稱: 預付訂金, 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7分 1萬8000元 3 唐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8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 稱 「 艾 莉雅」向告訴人唐偉佯稱: 先匯款押金兩個月, 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21分 2萬2000元 4 鍾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17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鍾玉鳳佯稱:先轉帳保證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06分 2萬4000元 5 洪新澔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新澔佯稱:看房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18分 1萬5000元 6 余若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大L」向告訴人余若帆佯稱:提早看房需預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11分 1萬4000元 7 林中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佯 裝買家,向告訴人林中岳稱:商品無法下單, 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4分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陳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 NaNi」 佯 裝 買家,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帳號遭凍結無法收到客戶匯款,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58分 1萬6225元 9 連孝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貸款廣告,適告訴人連孝安瀏覽後加LINE暱稱「呂欣萍」為好友,並向告訴 人連孝安佯稱:在網站上輸入錯誤帳號導致需匯款換取信用分,並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9分 2萬5000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3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男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 價值僅新臺幣3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6號   被   告 葉敏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陳琦方(未據告訴)管領之「泰 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進 入店內廁所飲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 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簡-5571-2025031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錦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木瓜牛乳1罐,價值 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 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統一木 瓜牛乳1罐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周錦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龍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辜俊雄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之「統一木瓜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辜俊雄盤 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辜俊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3

PCDM-114-原簡-2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皮夾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能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竊 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個、新 臺幣(下同)6萬1,000元及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堂尹之身分證件、郵局存摺等物,固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存摺等物如經申請掛失、 註銷並補發證件、存摺後,原證件、存摺即失去功用,是上 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5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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