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64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6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6萬3,164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
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號8樓,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
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
2月18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小-9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