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李」、「K」、「黃村長」、LINE暱稱「陳
孜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夏漢哲於集團內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小李」負責告知客戶訊
息,指示夏漢哲取款。「K」負責向夏漢哲收款並監控。「
黃村長」負責跟上游聯絡。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合欣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文章,郭姿蘭
於113年5月12日,瀏覽該文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孜庭」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孜庭」向
郭姿蘭佯稱先下載投資APP「和欣智選」,聯絡營業員可面
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姿蘭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
、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
交由夏漢哲依「小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持偽造之「合欣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夏漢哲佯
裝為合欣公司之專員「方哲維」,向郭姿蘭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合欣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
偽簽「方哲維」署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已扣案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已扣案)、委任授權書1張(已扣
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哲維」、「合欣公司」。
夏漢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K」指示至大東
文化中心停場門口之學校旁交付予「K」,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郭姿蘭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夏漢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合欣公司款項
收據、被告於113年8月2日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照
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警方移送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
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暱稱「小李」、「K」、「黃村長」、「陳孜庭」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
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扣案物 1 郭姿蘭 113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中心停車場路口 114萬元 夏漢哲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任授權書1張、合欣公司收據5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22日)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委任授權書1張 4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8日) 5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0日) 6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1日) 7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8月11日)
KSDM-113-審金訴-197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