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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9,2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46至4 7、54至55、81至83頁;消債清字卷第65號卷第67頁),聲 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 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49,287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27頁),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4,754,824元(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 權額為74,992元(調解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2,271,581元(調解卷第57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0,223元(調解卷第9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25,683元(調解卷 第9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8,454元(調 解卷第10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 ,166,440元(調解卷第11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311,034元(調解卷第1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5,642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 第2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604元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5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08,477 元,故本院認應以13,608,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3 頁;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05至11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05 年經商失敗後,僅能擔任兼職廚師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 5月14日薪資約21,369元,並與手足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母親,手足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65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60歲 (00年0月生,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1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110 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7,400元【 計算式:2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 6,400元×11個月=290,4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 ,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 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 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608 ,4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5-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 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 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 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 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 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 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 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 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 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 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4

HLHV-113-抗-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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