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PCDM-114-簡-25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