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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碩修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3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闡明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更 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8地號土地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附圖(原處分卷第23頁)所示( 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建築線之指定處分。」(本院卷 第280、329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就○○縣○○鄉○○○ 段227、228地號(下稱建築基地)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告 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 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 修正:依台端檢附現況地籍成果圖、現況照片,並經現場勘 查旨揭地號土地與面前道路間已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如附現 況照片),與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台端所附當時現況成果圖未符。目前新鋪設瀝青混凝 土尚非本所鋪設,即非道路養護範圍,故建築線位置應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彰化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劃設之;爰本案現有巷道範圍認定應以未新增鋪設瀝青混 凝土前道路範圍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邊界指定為建築線。本案建築線位 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 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 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13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並無以柏油路為現有巷道範 圍之認定基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呈ㄇ字型所圍之25個地號袋地,分別由北側明聖路 2段336巷、東側新民路33巷與南側新民路,陸續以「面臨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蓋起房屋,各建照並 無以基地外之系爭160地號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 無以柏油路鋪面或側溝認定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範圍,系爭 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迄今超過30年。另被告拒絕提出新民路北 側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17號之建案資料,此房屋於89年 間建造,比被告所提出78年建照資料(即隔壁門牌號碼19號 與21號)晚10年起造,且係依91年制定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請被告提出17號門牌之建案資料。 二、系爭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 巷道: (一)系爭土地即該排水溝到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間,寬度僅 2公尺、約0.15坪的土地,屬於新民路的一部分,符合彰化 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由甲證3被 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之說明, 亦認系爭土地部分已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依甲證4村長證明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繼續保留, 並無特別把系爭土地排除在外,即應包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 字型南面土地,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三)甲證9是78年新民路北側相關建案都是以地籍線來指定建築 線,被告所指乙證7稱78年心鄉字第9371、9372號建照,因 未臨接現有巷道而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但該 申請書表明6.5米現有巷道,當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 人為張輕,其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被告111年9月21日函可 稽(本院卷第93頁),其身分與原告父親張良鐘同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一員。當時張輕簽名只是輔助性質,有沒有簽名都沒 有影響,並非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之簽名。所有臨160地 號建築線的建案,都是鄰現有巷道,91年之後彰化縣政府才 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第1項認定臨現有巷道者,不需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認定為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160地號土地所圍之25個袋地陸 續以面臨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何來不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經幾代人行走,更於72年因祭祀公業執行繼承分割,因道路 用地無法分割,故為獨立地號至今範圍明確。 (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頁)認定系爭土地 部分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此證明須依彰化縣建管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始能成立,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函所示78年、85年、103年 建造執造已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被告駁回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致原告須依彰化縣建管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須提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單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依據民法第818條土地共有人通行其土地未 涉及處分與變更,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公所先以「未加蓋之私設溝渠」再以「柏油路面範圍」粗暴 認定其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範圍」(即現有巷道 範園)指定建築線無毫法源依據: 1、此「未加蓋」之溝渠為新民路上私設溝渠(自始並非公所 建置)之一小段,毗鄰建案從未曾以此私設溝渠為界指定過 任何建築線,且此私設溝渠年代久遠,現場形態上可見其曲 折蜿蜒至道路中央且一路向東流(一般溝渠應向西流入海) 延伸進入新民路終點以後之農地。再者其柏油路面範圍已然 超越此溝渠(如附圖照片及兩造所提供之測量圖標示),故 其絕「非」法理上之「道路側溝」否則公所直接坐實非法養 護私地! 2、現況上溝渠延伸至原告基地前已成為「加蓋水溝」其蜿蜒至 道路中央根本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公所竟最終粗暴不依據任 何法條另以自由心證之所謂「新舊柏油路面交接線」指定建 築線。 3、公所建設課曾答應現任張村長以用路安全請求來日將完善養 護上開溝渠「未加蓋」的部分,再再證明這是「道路養護問 題」而非「建築管理問題」。 4、道路路面同時存在新舊柏油路面乃被養護道路之常態且依據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笫4條「現有巷道」成立之4 種情 況皆與路面狀況無關,反之皆與地主之意志有關,但公所鋪 設柏油路面從未曾知會地主遑論共同確認範圍。 5、若160土地必須以私設通路才能連接建築線,則建築線指定 必須在明聖路上!公所裁量於160土地中間之所謂新、舊柏油 路面交接線指定建築線,造成160僅2公尺寬土地必須再切割 出「一半為現有巷道」另「一半為私設通路」。裁量極其荒 謬無法源依據必惹爭端!且一條短短幾公尺的新民路上竟劃 出一條無法連續跳躍式的建築線涉及濫用裁量! 6、本案公所非法排除其他合法測量公司提供申請建築線之圖資 ,專斷獨以「創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非現況之圖資來定義所 謂之新舊柏油路面已然違背平等原則!憑「創興工程顧問公 司一民間公司之目的不明且過期圖資(申請建築線須提供8 個月内之測量圖資)如何得以代表公所定義所謂官方養護與 非官方養護之公設範圍?合理懷疑公所與其建立排外專利之 非法關係? 7、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 登記。 8、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路面係指承受車輛 、行人行駛(走)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五、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 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原處分卷 第23頁)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 )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前提須以面臨之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惟其就此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雖係要求就其「建築線指定」 申請為准許之處分,惟此包括「先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之現有巷道 ,再依同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指定建築線, 此為二階段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獲得之通行利益 ,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行政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僅 有反射利益,應不得就要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進而 請求指定建築線。 二、關於系爭現有巷道,被告認為該處並不在現有巷道範圍內,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僅載明新民路為現有巷道,但未具體認 定道路範圍,不能僅以此函即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二)至於村長證明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性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非得 以村長證明即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提村長證明 只有針對整個新民路,沒有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狀況為說 明。 (三)參甲證9及乙證7,即鄰近之78年建照申請資料可知,78年心 鄉建字第9371、9372號2筆建造執照均因基地位置未臨現有 巷道,因此需出具160地號土地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上揭建 造所附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出具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張廣宇之管理人張輕,可證現有巷道之供公眾通行認定, 是依道路線型及道路附屬設施(如排水溝)等綜合判斷。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實有前例,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或權利濫用情事。 (四)甲證8僅為稅務單位之免徵地價稅之稅籍審核資料,僅能證 明新民路及周邊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惟具體認定特定土地 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各該具體情形判斷。 三、新民路的週邊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範圍,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認定: (一)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要件,另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可知指定建築線,除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外,尚由主管 機關參考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方符上揭規定意旨。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其土地分割之緣由及目的已無從考究,亦 查無相關「地主自願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切結書或 同意書,被告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分布及形狀與道路範圍「大 致相合」,即認該土地「全部」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 (二)參考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 綠地及人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 。併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周邊道路及排水 溝位置圖面,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 所繪製之圖面,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 非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原告土地間部 分為道路範圍,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溝」,顯 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依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審酌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 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自無不當。 (三)由乙證5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與排水溝存有 一定的間距,不是直線順行的狀態,由本院卷第171頁照片( 有貨車)可見系爭土地外側有排水明溝,事實上一般用路人 是不會跨過排水明溝通行,無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並非僅以柏油路面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四)乙證6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110年至111年照片,從該照片 可看出該期間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有雜物堆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況成果圖、照片(訴願 卷第24頁所示附件6及附件8,即第34、37-39頁)及基地位置 圖(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 定書。 (二)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 況成果圖(訴願卷第24頁所示附件5即第33頁、本院卷165頁) 、被告112年6月21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65-67頁)、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9-31頁)、78年心鄉建字第9 371、9372號建照執照(本院卷第81-83、175-179頁)、被告1 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 9-31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建築法 1、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2、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 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管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 2、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 3、第3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以一個街廓為原則,並應標明建築 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 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 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4、第4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 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 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第3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 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 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5、第7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 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6、第40條之2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據此,彰化縣 政府將非彰化縣政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業務,已於91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委任各鄉、鎮公所辦理。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 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三、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上揭建築法第42條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面臨現有巷道之 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 ,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 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案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 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 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 行政救濟。被告主張上揭條文無賦予申請人得享有以他人土 地作為通行之權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有誤解。 四、原告就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土地(即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 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前揭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無法 申請建築,則必須設法取得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規定自行 在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留設一定寬度通 達建築線之通路,符合規定寬度通路的通行權,讓基地可以 連接到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 、(一)參照)。次依彰化縣建管條例(91年2月18日訂定、10 5年10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四 種現有巷道之一,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 建築基地227、228地號南向所面臨道路為新民路,新民路為 160、234、235及236等多筆地號組合而成之道路,其中與22 7、228地號毗鄰者為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8之9地號 )為祭祀公業張廣宇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135、275頁)。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所 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 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村長證明等為證,請求被 告作成如附圖所示(即建築線與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 疊,原處分卷第23頁)指定建築線,並表明並無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系爭 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逕而 指定建築線:: 1、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 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71年3月13日修正發 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 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79年3 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歷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之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 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 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26判 決理由五(二)參照)。故主管機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注 意依建築法規定所私設之通路,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 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通路」而指定建築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二)參照)。 2、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彰化縣建管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 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 交通者。」主管機關適用此款時,除經村里長證明外,既亦 應考量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 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依前揭說明,就亦屬同條項第3款之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者,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即亦應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 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必要,不得逕將該私 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 築線。 3、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   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申請以基地地籍線位置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調取本案鄰房門牌號碼新民路19號、21 號之建造執照(78年心鄉建字第9371、9372號)所坐落之8-54 、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8、220地號),依其申請書圖及 配置圖載明該基地面臨現有6.5米道路為建築線(本院卷81、 83、175、179頁),因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太平 段8-9地號(即系爭160地號)土地,而附有16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同意使用面積各9 平方公尺(長4.5×寬2公尺)。堪認毗鄰之系爭160土地位於南 側新民路部分,於78年當時係屬私設通路,仍屬私人所有, 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故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連接現有巷道(南側新民路部分)。 4、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 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同屬毗鄰系爭16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 新民路部分,即相同面臨南側新民路巷道,且建築基地與現 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 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參考交通 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綠地及人 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 圖(本院卷第165頁),該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及排水溝位置, 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所繪製之圖面 ,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非合理通行之 必要範圍,參酌上揭排水設計規範,自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 原告土地間部分均為道路範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67-174頁),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 溝」,尤以第17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石頭 等雜物,顯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按即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 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綜上,系爭建 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 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乃原告112年12月19日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所附現況地籍成果圖所示(原處分第23頁),以地籍 線為建築線計算道路寬度達8.44至8.93公尺,該範圍明顯已 含系爭160地號非屬現有巷道部分,自無從依其地籍線指定 建築線。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固以被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67頁),憑以認 系爭土地部分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經查,上開6 月21日函文載明:「……旨揭地號土地(160地號)業經台端112 年6月6日辦理鑑界,本所112年6月1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諒達)業已認定太平東段160地號土地部分供新民路 、新民路33巷及明聖路2段336巷供公眾通行使用,餘土地未 作道路使用非本所權管。」9月15日函文載明:「新民路為 現有巷道依據法源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核上開112年6月21日函文僅指160地號土地「部分」 供新民路公眾通行使用,112年9月15日函亦僅說明相關法令 ,又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載明:「155及160地號土地 經○○縣○○鄉公所調閱毗鄰建物之78年11月11日、85年5月23 日及103年8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爰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並無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 已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情事,是上揭函文均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又以村長證明(本院卷第69頁),認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巷道應繼續保留,並無特別把160地號排除在外,即應包 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字型土地南面,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應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上開村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系爭160地號南面土地與系 爭建築基地相鄰之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公 益上及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可分割的一部 分等語。惟依前所述,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 」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私設通路在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 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 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不得僅依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即將該 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是尚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再以甲證9包含建築基地8-14、8-54地號(78年心鄉字第 9371、9372號建照,與乙證7相同)、建築基地8-10地號及21 0地號等3件建照申請案,主張系爭160地號所圍ㄇ字型建築基 地,均面臨現有巷道而興建房屋云云。經查,建築基地8-14 、8-54地號,係以出具私人土地同意書而指定建築線,已如 前述。至於建築基地8-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東臨新 民路33巷,均為現有道路,惟寬度未達6公尺,應自現有巷 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85-87頁),建築基 地2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為現有巷道,惟寬度未達6 公尺,應自現有巷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 89-91頁),核上開後二者建築基地雖亦臨系爭160地號土地 ,惟與本案係「南臨新民路」臨路狀況不同,且上開二建築 基地所臨屬現有巷道範圍,並須退縮達6公尺指定建築線, 與本件原告建築基地面臨之新民路已達6.5公尺,中間所夾 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甲證8,本院卷第7 7、79頁),主張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足證系爭土 地供新民路使用,無從分割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所指「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須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3項要件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理由四、(三)及110年度上字第5 39號判決理由五、(五)參照),即是否供公眾通行僅是公用 地役關係認定要件之一,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亦非當然即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其或可能為同項第3款之私設通路。經查,系爭160地號土 地呈ㄇ字型,分別作為明聖路2段336巷、新民路33巷、及部 分新民路等道路使用,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係屬私設通路已如前述,尚 難僅憑160地號土地全部經免徵地價稅,即認定其建築基地 所臨160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 (五)至原告所提6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75頁),無相關地籍套繪, 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又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 道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鄰地門牌17號之建築執照,核無 必要。 六、綜上,系爭毗鄰之160地號土地土地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被告審認屬私設通路,且審酌目前道路現況、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尚無違誤。核原告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現有巷道6.5公尺,然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因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一部分,無法依基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乃以112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3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修正:……本案建築線位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按即為本院卷第165頁紅實線部分,另參本院卷第351、3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申請於建築基 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與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 段227、22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 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建築線 之指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0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 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 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 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 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 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 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 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 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 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 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 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 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 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 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 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 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 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 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 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 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 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 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 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 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 ,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 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 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 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 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 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 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 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 ,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 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 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 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 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 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 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 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 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 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 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 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 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 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 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 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 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 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 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 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 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 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 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 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 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 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 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 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 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 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 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 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 。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 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 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 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 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 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 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 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 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 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 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 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 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 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1-訴-7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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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蔡秀涓,有總統府秘 書長錄令通知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自79年至91年所擬定,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以後 ,經保訓會所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之各該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 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上訴人受平等任用之權,而具有不 法性,然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 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且上訴人考訓完成後 ,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上訴人嗣並經警政署再辦 理警佐班調訓完成,至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 政署有斟酌權限,上訴人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 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職務 執行確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銓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許有疆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18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縣○○鎮○○段1027-00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二、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3,922元予原告,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 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 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價稅。貳、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本院 卷一第355至356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被 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56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4.59平方公尺,係104年10月 22日分割自○○縣○○鎮○○段1027-32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 面,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回復原地 貌,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其會勘 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役 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徵 收事宜。」,嗣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原告主張 其每年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忍受系爭土地遭被告 使用,以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 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旁原有一條計畫道路,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 98年航照圖可知,發現其道路大小及寬度與計畫道路相符, 故通行久遠之道路應指該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且依82年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從未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 道路、開闢溝渠並鋪設水溝蓋,進而侵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   2.系爭土地經被告開闢為道路使用,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 ,並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10年,自110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其10年之不當得利為74,242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54.59㎡×1,360元×10%×10年=74,242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由原告自行負擔地價稅,依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給付10年之地價稅費用,共 計19,680元。再者,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5日即獲被告表示 會辦理用地徵收事宜,惟至今被告仍無所作為,原告因公益 受有特別犧牲,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 7號等解釋意旨,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 價稅。  2.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已與鄰近道路連通而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系爭土 地非僅巷道住戶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依62年及70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於當時已形成 明顯之巷道路型,該道路及水溝何時設置完成,目前雖查無 任何資料,惟依自出生即居住在當地之證人賴萬居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存在至少30年以上,且依系爭土 地隔鄰之1117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8年間其建築線指定至私 人土地上,即斯時起有部分私人土地屬道路及水溝範圍,並 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未曾中斷。又系爭土 地長年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公眾可從系爭土地 兩側自由進出該巷道,足認於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或表 示反對之情事,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大眾, 被告未受有利益,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地價稅為 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捐,如土地供公眾使用,原告可向 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稅,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先位聲明 第2、3項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 釋意旨:「既成道路……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等語,其乃 明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無賦予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且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 上權,亦未直接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原告援引前開釋字,均難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請求權之依據 。 ㈡聲明︰原告之訴(先、備位聲明)均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原告108年8月14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9月25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9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並無理 由,原告之先位聲明,均不可採: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再者,私有 土地係因自身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 地役關係,並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 果,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 否發生爭議,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 路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 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 既成道路為必要。復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成道路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範圍之利 害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既存有爭議,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 情書,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以回復原地貌,經被告 於108年9月25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其會 勘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 役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 徵收事宜。」等語,有該會勘紀錄、簽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94至195頁)。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否 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與被告間就此存有爭議,茲 就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所闡釋要件加以審認。經查,依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1頁)顯示,系爭土地與其平行 相連之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道路)上已完成柏油鋪設及交通標線之劃設,且設有 側溝、電桿等設施,側溝有鑄鐵製水溝蓋等情,據被告陳明 :其承辦人員依手持式Android GIS查報定位系統現場定位 ,於定位系統觀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位於道路及水溝上等 語(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2頁),自堪信實。另依62、70年航照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 55、157頁),系爭道路已出現路形,可辨識清晰之路徑存 在,道路筆直且路寬一致,對照82、86、98、99年及現今之 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77、339、371、373、375頁),該路 形大致相同並無顯著變化,與其他巷道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足見系爭道路(含系爭土地部分)斯時已存在並作為供通行 之道路使用,該道路屬村里聯絡道路之一,確實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稱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復依地籍 圖套繪系爭道路位置(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153 頁)可知,原告所指計畫道路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呈現不 規則且較狹窄之形狀,與系爭道路自62年起即有筆直、較寬 的路形顯有不同,為求通行安全順暢,系爭道路維持前後一 定寬度,是與計畫道路平行相接之部分私人土地確有長期作 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再者,鄰接系爭道路之建物 ,如以同段1116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號)土地為 例,其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8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時 ,係以其私人土地銜接計畫道路為邊界作為建築基地之連接 線,即建築線位置劃設於私人土地範圍內,而非計畫道路上 ,復佐以相鄰之同段1117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1 號)土地上建物,其建築線指示情形亦同,此有建造執照相 關圖說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5至53、201至203頁),益證 與上揭1116、1117地號土地面臨同一巷道之系爭土地,亦確 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於108年9月 25日會勘結論確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98年航照圖,通行久 遠之道路應為計畫道路用地(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道路、開闢溝 渠並鋪設水溝蓋,侵佔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上揭航照圖未 經地籍圖套繪,雖不易辨識系爭道路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惟自系爭道路路形觀之,該道路自62年起呈現筆直、路 寬一致之路形,核非地籍圖所示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之不規 則形狀,足見系爭道路除上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外,自應 包含與其平行相接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私人土地。有關系爭道 路之開闢及養護,業據被告陳報89年排水溝接近系爭土地之 養護工程及104年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工程之資料(本 院卷二第103頁),復經自幼起居住當地之證人賴萬居(住 同段1120地號土地,00年生)到庭證述:該道路以前無鋪設 柏油,約我5、6歲時,已有路、水溝,當時的水溝是簡便用 石頭堆成的,現在的柏油路我印象很久了,至少30年以上, 水溝也是30、40年左右,道路沒有拓寬,就原來的寬度,水 溝位置也一樣,沒有變動過,維護水溝是里長,我聽里長說 他每年都會請人清淤泥、垃圾,6、7月下大雨時才不會淹水 。我們家前面那條路地權一般都是私人的,沒有聽說過有爭 過路權的問題,水溝是沿著1555地號土地從村頭延伸到廟的 村尾,繞全村一圈,繞到鎮公所1210地號那邊出去,有連接 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經核證人賴萬 居為世居系爭道路兩旁之住民,對系爭道路之土地範圍及使 用情形最為熟悉,其對於系爭道路除1555地號土地外尚包含 私人所有土地(亦包括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既已證 述明確,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設有水溝,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客觀事實存在已有40年以上,於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為阻止之事實,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私有 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 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 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 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 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 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道路為國民日常生 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 公共福利,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基於公共通行之公益目的,應容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 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 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為既成道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 鋪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即無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 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10年之地價稅云云,然查地價稅為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稅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繳納,縱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此充其量僅為 原告可向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地價稅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0年之地價稅云云,顯無理由 。  ㈣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1.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 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乃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申請徵 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 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地方政府在財政 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 政部申請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 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 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 核准,僅係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尚難謂一經 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 因此,原告於現行實定法制下,尚無得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核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2.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 有關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作為其本件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 之依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 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 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況該號解釋理由 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復 由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據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 指針,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 別犧牲之補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所涉地上權之徵 收,因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地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內涵不同,不宜相提並論,自無從援為請求徵收 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特別犧牲事項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均僅提起此一概念用語,惟對何謂 特別犧牲,及應如何判斷損失是否已達特別犧牲等問題均未 敘及,且行政實體法對此並無明定。因此特別犧牲純係損失 補償之構成要件,尚非屬法規,自無從依該概念直接導出損 失補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從而,   原告就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國 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之被告請 求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主觀上公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2-訴-399-20250211-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 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 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 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 【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 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 ,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 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 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 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 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 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 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 、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 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 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 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 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 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 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 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 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 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 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 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 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 .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 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 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 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 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 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 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 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 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 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 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 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 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 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 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 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 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 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 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 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 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 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 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 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7

TNEV-113-南國小-2-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炎炉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呂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行訴字第113005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由林浚煦變更為 陳麗梅(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核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縣○○市○○○段過溝子小段(下同)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 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 割後為34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原告所有,下稱 系爭土地)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共計 25公畝41公釐。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 間係由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 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34-1地號則面積 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 重測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 情形並無違誤,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 1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於65 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以 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被告辦理更正 地籍面積等語,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原告所述重 測錯誤,而無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之適用,故未准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自55年分割起,至6 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面積均相同(1,271與1,270公釐) ,且分別載於地籍調查表,尚無爭議;惟被告於65年5 月5日無故增加34-1地號土地面積102公釐,變為1,372 公釐,並重繪地籍圖,鄰界中線偏入系爭土地。由新舊 地籍圖套圖,可見中間線偏移,及上下地籍線向外移。 系爭土地上方有部分為計劃道路,被告仍將其計入,並 認定重測面積並無減少,但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 見道路面積之增加。即被告因作業錯誤,將系爭土地中 間可用之面積,部分轉到上方道路,造成損失。雖依內 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但同為鄰 地,同樣面積,同時作業,發生增加只有鄰地,這樣的 結果讓人無法接受,且由原告提出新舊地籍圖套圖,明 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 見增加,如以舊圖中間線區隔應兩地面積都增加。本件 如為日據舊圖或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久遠產生誤差,尚 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 但6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載於地籍調查表1,270公釐,7 個月後被告於65年5月5日,無故增加鄰地面積102公釐 ,變為1,372公釐,棄地籍調查表面積資料不用,卻又 強調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 認章。    ⒉訴願決定所述分割後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 土地所有權人,6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面積增減已不能 合併計算等語,既不能合併計算,被告又將原告中間相 鄰部分劃給34-1地號土地,湊齊增加面積102公釐,突 顯其說詞相互矛盾,如不能合併計算,中間線則不會輕 易偏移,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 誤差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見增加。系爭土地 界線與34-1地號土地共用,34-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界 線偏移,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月11日的申請,應就本院卷第29頁 之地籍圖(34地號及34-1地號土地)作成更正34地號及 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如卷第31頁之原中界線地籍 圖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告 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調 查表認章,且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異議,依上開規定重測結果即已確定,則被告依重測公 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即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並無減少,且被告亦 查得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登記 面積相符,則原告申請更正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面 積,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34-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申請更正自屬無從准許。又本 件原告亦未指出系爭土地之測量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情形,原告申請更正 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準此,本件既經被告核對重測時 地籍調查表後,認並無不符之處,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     ⒉依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之主旨,原告係主張更正他 人所有34-1地號土地登記事項,尚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所有之重測後34地號土地面積並無 減少,故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相關法規及事實認定,並 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變動,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 圖位置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89頁)、系爭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 )、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 、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 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 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 頁)、34-1地號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 院卷第98-100頁)、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7-4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 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 9條規定95年5月19日修正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 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 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 登記之法源。」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 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 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01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 ,依第232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 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 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 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232條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款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 對。」第238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 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 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 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 ;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⑶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 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 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 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19點規定: 「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 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⒉按地籍圖為表現宗地位置、形狀、面積、使用類別之重 要圖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為登記機關應備之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如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 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地 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 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核係就執 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 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 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12公畝71公釐)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 70公釐),共計25公畝41公釐(見本院卷第85-90頁) 。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 調查表認章(見本院卷第91-92頁),地籍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 ),34-1地號土地則面積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 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見本院卷第93頁),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 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情形並無違誤, 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 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 於65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見 本院卷第98頁),系爭土地因土地面積無更正,並無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 ,以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 被告辦理更正地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宗地 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端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並經地籍圖重測公 告期滿,且本所所管地籍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 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成果,並無面積配賦情形, 亦無追繳補償之規定,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臺端來文所 述重測錯誤情事,先予敘明。三、經查旨揭宗地地籍圖 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因此,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89頁)、34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 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 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 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34-1地號土 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由前 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期間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 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被告即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34-1地號土地業於65年 5月5日辦理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被告係依法完成34-1地 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重測期間關於系爭土地及34-1地 號土地重測結果有誤,地籍圖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承 前所述,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號土地 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本件原告據以主 張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有誤之事證,係以膠 片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行套繪之新舊 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為據,惟查,依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而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 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地籍圖有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 量錯誤,或被告單純抄錄錯誤之情形,在無確切之證據 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依據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是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 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所 致,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錯誤情形,是原 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⒌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鄰地34-1 地號土地界線錯誤云云,因其主張已屬系爭土地與鄰地 間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問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經界紛爭,依首開說明,縱使 系爭土地屬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土地,仍得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定其界線之所在,以為解決,非本院審查原處分 適法性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⒍是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 籍調查表認章,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 號土地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由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亦查無被告地籍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 申請更正登記,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 結論並無不同,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70-202502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信忠 劉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經核定同意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 )載明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 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使系爭車輛清運過磅時, 即自動產出列印該車減少5,250至8,880公斤不等之不實過磅 單,致產生不實之淨重重量檔案,經被告計價系統產製不實 之計價金額,致原告獲有減少繳交因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告核算原告總計少繳廢棄物代處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792元(下稱系爭處理費), 被告乃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4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上開系爭處理費, 並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本件緩起訴處分已載明系爭處理費為原告不法所得,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下授之計算標準,作為核課原告繳交費用之依據   ,此效力應及於其他機關。因此,被告應依照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即可 。被告卻向原告要求繳納,依法無據。  ⒉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稱應自「知悉」後起 算5年間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認定原處分合法,顯已增加 法所無之要件,訴願決定認定違法,自無可採。被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於法無 據。   ⒊系爭處理費為規費,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等規定,自系爭車輛進入被告廠區確定重量時起即 開始起算繳納期限,故本件已罹於時效。  ⒋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採取時效當然消滅原則,以損 害發生時點為起算時點,並無以「知悉」為要件,因此,縱 然請求權人不知道其得請求賠償,或者何人為賠償義務人, 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 事判決)。經查,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924號案件供稱「…南區回收廠於103年3、4月間被大魔王 歐○○發現陳○○駕駛000-00號車輛出廠時都會特別挑選我輪值 的磅台出廠,所以發現有異,歐○○向長官陳報,當時的處理 方式是叫我自行離職,所以我於103年6月3日辦理離職」, 此有張○○詢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 磅作弊情事,被告辯稱就本案應從被告閱卷或知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內容才知道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於112年2月 4日向原告追繳系爭處理費,已逾5年時效,請求依法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 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少 繳之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係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於廢棄物清理 法或是管理規則雖未另以明文規定系爭處理費追繳事宜,被 告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短收之系爭處理費。 ⒉縱令有公法上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假設語氣),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就被告於10 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知悉系爭處理費有短繳事件,亦未發現 原告有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之意圖,自無從期 待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迄至111年8月 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知悉高雄地檢署檢送系爭追加起 訴書,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 情事,其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則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管理規則第8條及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 下稱收費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 短收之系爭處理費核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  ⒊系爭處理費並非規費,僅係性質屬於規費,為公法事件,本 身並非規費,依年度收入計畫列在其他收入(科目)雜項收 入(子目)中,並非列在規費收入項目之下;縱使本案有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當初原告係以施用詐術方 式短繳實際應繳納金額,故應以被告作出原處分確定金額之 時間點作為繳納期限之起算時間點。   ⒋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從 何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採取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是以本案應以 被告知有地磅作弊案即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起, 始能主張請求權。至原告以案外人張○○在高雄地檢署證稱因 被告職員歐○○發現請他離職,主張被告在103年即已知悉, 此為證人自己之證述,無法證明此事,且縱然有發生弊端, 不可能自行請涉案人離職,一定會送法辦,另該證人提到的 000-00號車輛實與本案無關,無從以張○○前揭證述認定被告 在103年已知悉相關事實得以行使追繳的權利,自無從合理 期待被告行使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 系爭車輛載運重量,短繳系爭處理費合計為142萬5,792元。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4日間之某日知悉系爭追加起 訴書,並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 費合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五、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處理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罹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頁至第1 2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⑵第28條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 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 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 :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 者簽訂書面契約。  ⒊行為時管理規則(112年9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 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 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 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 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⒋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0.1 公噸120元計算。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   ⑴第8條第7、8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八、自律切 結聲明(如附件一)。   ⑵第13條第1項: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⑶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 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3 項)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 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第4項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 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 ,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⒍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6條: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⑶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⑷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 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5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 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第2項)應徵收之規費 有第15條、前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㈢廢清法第28條第6項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 態之義務。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立法者制定廢清法,即屬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所揭示國 家義務之履行(廢清法第1條前段參照)。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2目、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應於依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 ,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故代處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 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 設施之利益,乃由執行機關依上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 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 並非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即納入徵收對象;代處理費所收取 之費用也沒有成立特種基金,無專供特定事務或政策之用途 ,故非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參照),亦與針 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 別(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 使用規費性質。被告歲入預算雖將代處理費編列為「其他收 入」之「雜項收入」(本院卷第131-141頁),並不妨礙前 述具有使用規費性質之認定,先予敘明。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加入地磅作弊 程式集團,利用原告提供清運之系爭車輛,輸入過磅系統之 作弊程式,並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系爭 處理費合計142萬5,792元,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8 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可 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 重量方式,短繳系爭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環保局核發予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業 者,向被告申請代處理廢棄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 得為之,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棄物之清除過程,已先向被告 申請每月許可量等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 書、系爭車輛進廠申請書、被告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南資維 字第10670480400號函、110年7月1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0 705289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3頁)。前揭 106年6月29日、110年7月13日函中分別載明中央得統一調度 現有廢棄物清理設施,當中央調度外縣市一般廢棄物進入該 廠時,將視中央調度進廠量及該廠狀況予以調整原告元進廠 量,足認處理業者委由被告處理之廢棄物,除須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外,其每月許可量及中央調度時之調降, 均由被告決定,則依此代處理廢棄物之模式觀之,無可認為 有以契約方式磋商或締結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是否許可廢棄 物清除之申請、按實際重量所收取費用金額,均係被告依上 開法規單方決定,兩造之意思無法對於法律關係內容之形成 有其影響性,或成為契約內容之重要成分,不能認為屬私法 契約或行政契約。是依前揭法規範,系爭處理費既為使用規 費,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徵 收」規費本即寓有得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的意思,故被告於 規費法之徵收期間內以行政處分方式向原告徵收系爭廢棄物 代處理費,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 廢棄物代處理費當然適法有據。   ㈤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處分作成時:    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實質存續 力(自我拘束力),非有法定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17、1 23、128條),不得擅自撤銷、廢止或變更。尤其對人民課 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 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縱相對人或第三人於行政程序 或救濟過程中,繳納部分或全部之金額,僅係執行時予以扣 抵或退還之問題,不會變動原處分之金額;行政法院審理時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金額為準,來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查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郭雨航雖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不法所得 343萬7,610元,經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 662字第1129076814號函發還所扣押款項其中71萬2,896元部 分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所衍生之不法利益,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發還上述款項予被 告。本院審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短繳 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之事實仍然存在,依照前揭說明,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開金額 為準,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地檢 署發還刑事被告繳交之不法所得予被告,充其量僅會影響日 後強制執行時實際受償之金額,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 。至於被告113年1月22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035700號 函(本院卷第55頁),僅係被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將以剩 餘金額71萬2,896元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217頁),並不影 響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短繳系爭處理費金額之認定。  ㈥原處分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 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6年度判 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 2月4日間之某日經由政風系統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始由追 加起訴書知悉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有短繳 系爭處理費情事,故應於該知悉之日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 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 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補 繳系爭處理費,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又主張依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1 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放任無為,已逾5年時效 等語。惟張○○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 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 修組技工歐○○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8頁),然此僅為張○○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再者,依張○○於前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 提及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 得知,本件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 索、扣押、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 得以逐一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 罪權限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之片面陳述,逕 認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103年4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又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 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 之規費。然因原告申請進廠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 代處理費,原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 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 請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越 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的問題。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補繳系爭處理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地訴-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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