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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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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