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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 何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新臺幣72萬1,707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陳春惠負擔57%,由原 告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負擔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 庭分別以新臺幣24萬1,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72萬1,707元為原告陳春惠、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 政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 分別為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兩個 管道間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A、B所示。原告陳春惠於民國110 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事宜,造成連接之牆面兩側 均有滲水情形,向被告反映後,於同年2月6日即被通知系爭 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已更換為ABS材 質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亦進行約3天之修繕,系爭建物2 至4樓鏽蝕鑄鐵排水管已完成污水管更換。惟原告陳春惠嗣 後發現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發霉,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訴 外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發現 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兩側房間內真菌數超出標準值3倍多,可 證系爭建物1樓因B管道間漏水,致室內真菌過量,影響伊等 居家生活品質甚鉅,並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修繕 系爭建物1樓期間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萬7,121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惠、蔡 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351萬 7,121元,及其中72萬6,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279萬0,65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50萬元,及其 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元 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50萬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 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5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 萬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進宗、劉昭良抗辯:  ⒈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表示其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希望 伊二人配合檢查漏水,伊二人即委託廠商對於公共管道間的 排水管進行檢查,在發現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交接處的鑄 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使用多年管線鏽 蝕因而產生有潮濕情形後,即更換為ABS材質水管,並於更 換後隨即通知原告觀察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此後即未再聽聞 原告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伊等確實已將漏水處修繕完 成。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系爭水管係因使用多年管線鏽蝕因而產生潮濕之情,並非 伊等之行為所致,況伊等於原告反映後隨即進行處理並無任 何遲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B管道間滲漏水造 成連接之牆面均有滲漏,及該滲漏致木作書櫃發霉、牆面油 漆脫落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伊等自原告通知漏水至更換 水管完畢前後僅短短數十日,而臺北地區冬季本就多雨潮濕 ,系爭建物1樓又最接近地面,發霉等損害亦可能是氣候造 成。又縱發霉等現象確係管道間滲漏所致,亦僅是發霉,原 告須舉證須將櫥櫃重新製作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7年起即已 居住系爭建物1樓,櫥櫃經歷長期使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 ,原告要求伊等負擔全新製作費用,顯屬無據。至於真菌數 過量部分,檢測時間距伊等更換管線時間已隔近1年,二者 有何關聯?且因真菌問題而需搬離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及必 要性為何,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編號A牆面之滲漏係因兩棟樓間共同壁縫隙有水滲入系 爭建物共同壁磚牆縫隙側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側滲流所致 ,與伊等無涉,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A牆面漏水成因責任比例分配內容 即有重大疑問;系爭鑑定報告就B、C牆面認定係上部樓層管 線破損所致,然伊等已修繕完畢,顯然與系爭建物2樓有關 ,與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無涉。再者,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工期約39天,且修繕期間仍可居住使用,況原 告在系爭建物附近仍有多間房地,並無另租賃房屋之必要等 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嘉婉抗辯:系爭建物1樓漏水勢必跟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有關係,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援用被告何進宗、劉昭良 之答辯理由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陳春惠、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建物1 、2、3、4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春惠於110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於同年月 28日向被告反映上情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至同年2月6日 即被通知系爭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 已更換為ABS材質排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排水管亦進行更 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 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 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部分)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29-31頁),又就上開漏 水情況及原因,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至系爭建物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進行多次會勘之鑑 定結果:「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 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 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 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 素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建物1樓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分別變更系爭建物2、3、4樓房屋格局, 均裝修成出租房間使用;3、4樓更變更為多間套房使用,3 樓多增加約5間以上浴廁,4樓多增約2-3間以上浴廁。而參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因新增浴廁管線配置於該層 樓地板有墊高情形恐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也因新增多間 浴廁需變更原有污、雜排水管線,施工中亦影響造成老舊管 線擾動恐有滲漏發生,且增加既有污、雜排水管排水量也會 造成危害管線的使用年限;綜合上述該處共同使用之垂直排 水無新增管線且管徑大小亦無變更,但已改變增加原有排水 量,然管線擾動及修改並增加接頭亦造成滲漏使管道間變得 更加潮濕也加速金屬材料之鏽蝕(見卷外第4頁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益徵被告變更其等所有房屋格局,均裝修成出 租房間使用,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⒊而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 鑄鐵排水管,惟未舉證證明就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3 、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 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春惠主張為進行本件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A、B 、C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供確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 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 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 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 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 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 4萬3,38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 -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 、卷存系爭建物1樓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 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 7,355元部分(計算式:149,100元+274,680元+138,705元+4 3,386元-138,516元=467,365元),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 漏水狀況,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 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 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 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建物1樓房屋 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 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 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衣櫃等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起即已居住系爭建物1樓,經歷長期使 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等語,原告未舉證加以爭執,而系爭 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 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 用為13萬8,516元(含稅,計算式:《59,500元+56,100元+16 ,320元》×1.05=138,516元),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 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系爭衣櫃等按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本件漏水毀損時 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 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計 算式:138,516元×0.1=13,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 。綜上,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計 算式:467,355元+13,852元=481,20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 請求。  ⒉原告陳春惠主張原告居住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牆面及 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 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 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 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 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 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6 7頁)。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 致生之生活上不便,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工期間無 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委由訴 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 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本院卷四 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又原告有於施工期間 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 必要,並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惟原告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計算式: 36,500元×3=109,500元),然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1樓而暫 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 ,故原告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範圍,為有理 由;另原告陳春惠雖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 137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審酌原告於修繕進行前及完成後尚須整理 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等須在外租屋暫居 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 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亦未脫 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 元;至原告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 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 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 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 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 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原告有無另行租屋 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計算式:23,500元+73,000元+104,000元=200,500元),其 餘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原告所舉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致系爭牆面、櫥櫃發霉,甚至滲水流出,已足影響居住權 人之居家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壞而須 重新整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 之範圍及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惠72萬1,707元(計算式:481,207元+200,5 00元+40,000元=72萬1,7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3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1-訴-366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泓志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 防(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8、39、45 頁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沛沛,嗣蕭沛沛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泓志,並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蕭泓志等情,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第189頁),蕭沛沛、蕭泓志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由蕭泓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由蕭泓志承 當訴訟確定在案,是本件由蕭泓志承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防 (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8、39、45頁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 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 人蕭沛沛、原告未曾更動建物結構,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並變更原有浴廁格局之過失,致 系爭1樓房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連接牆面開始產生滲漏水現 象,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惡化,而有崩塌、鋼筋裸露即 牆面油漆剝落之情形,限縮蕭沛沛及家人居住空間之範圍, 明顯危及蕭沛沛之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權益,蕭沛沛長達近2 年期間忍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負面影響,致精 神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蕭沛沛並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手因浴室修繕工程與蕭沛沛曾有過漏水糾紛,被告於1 07年底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之格局即為3房2廳2衛,迄今尚無 私自增建浴廁或改建之情形,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 爭1樓房屋卻登記為3房2廳1衛之格局,顯示系爭1樓房屋有 變更原有房屋室內格局情形,蕭沛沛將陽台、浴廁外推,並 移動隔間牆,將產生應力重新分配與應力集中之現象,影響 房屋結構承載能力,容易造成混凝土剝落,且系爭1樓房屋 次臥室因緊鄰小溪而容易潮濕。另蕭沛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加速屋齡已逾43年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即系爭1樓房屋頂 板)老化,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又蕭沛沛於109年1月間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工程,蕭沛沛 雇工裝修拆除木作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局部龜裂破洞,內部鋼 筋因而裸露在外,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3照片所示之大面 積脫落差異甚大,其鋼筋裸露範圍擴大之原因乃蕭沛沛自行 雇工敲除所致。  ㈢況本件至多僅能稱有滲水,而未達漏水之程度,故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牆壁油漆剝落、鋼筋裸露及本件滲漏 水之原因,均與被告無關。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僅就系爭1樓房屋為滲 水或漏水情形含糊以對,擴大以滲漏水現象交代,更誤植廁 所照片。  ㈤又系爭2樓房屋於原始建造時並無施作防水層,即無防水層破 壞之可言,是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1樓房屋 受損,亦未指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果至多 係說明兩造間之共同樓板有此瑕疵存在,若系爭1樓房屋頂 板裂縫為漏水之次因,而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優先 適用大廈條例第1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同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此部分之修繕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由被告負 擔。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家具有因漏水而損壞。  ㈥再者,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與原告 健康權或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房屋原為蕭沛沛所有,後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蕭沛沛並 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繕義務而 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漏水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頂板結構混凝 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之防 水層及排水系統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房 屋的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現象⑵該E點 及F點位置的壁癌現象,依據試水數據是由A點至D點位置上 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廁所位置的水源沿裂縫所導 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頁),並觀鑑定報告書中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主臥室房間 ,確實可知壁癌應係由上方漏水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2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及牆面 油漆剝落是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蕭沛 沛既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給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變更系爭1樓房 屋結構及該房屋地處潮濕而造成壁癌及剝落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被告僅提出時價登錄4樓資料及照片,尚難證明系爭1 樓房屋結構確實曾有更動過,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因結構更 動或因潮濕而造成天花板崩塌及壁癌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共同壁間裂 縫,應由原告須共同分擔或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指定之人楊敏楠到庭陳述:本件裂縫如果 是海砂屋造成,不會僅系爭1樓房屋那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顯見裂縫應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 告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或共同分擔可言。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信性,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社團法 人回函並由楊敏楠到庭補充說明並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載 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38至240頁),是該鑑定報 告書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就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亦略為: 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除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 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外,尚須將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及次房房間天花板等同時維修。改善方案就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木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 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並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 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系爭2樓房屋將 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速地面整理乾淨 或整平,給水管安裝配置,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 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排水 管、口加強疏通等語,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如 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 予准許。而被告抗辯當初滲水僅造成局部龜裂破洞,其餘應 是原告自行雇工敲除等語,惟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雖僅呈現部分脫落,然觀其周圍疑有裂痕產生 ,亦有脫落之可能,且觀修繕方式亦須將油漆鼓起、剝落均 刮除,是修繕時亦須整面敲除方能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為外牆漏水檢測,無法判斷 真正漏水原因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為系爭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所致,自無須就外牆漏水 做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主臥室防水層及排水系 統,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 系爭1樓房屋房間受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51頁),根本無床鋪及生活家具,實難認蕭沛沛 有曾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內等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蕭沛沛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 勘系爭1樓房屋,惟現場履勘系爭1樓房屋亦難看出系爭1樓 房屋是否曾經更動結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件

2025-01-23

SCDV-112-訴-427-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 訴人廖能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 廖光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 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 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光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光 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證據為憑。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 我跟我太太廖維寧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 我在居住,已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 地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 避雨,是告訴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 止;面對房屋的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 跟鐵欄杆並沒有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廖能潤所有, 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 號,下稱00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已故配偶廖維寧所居住,同 段00地號土地上另有連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村○○00號,下稱00號房屋),現由告訴人廖能潤之子廖光 輝等人使用。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在00號房屋前方空地,自 行僱工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能 潤、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頁、77-78 頁、85頁,原審卷第29-53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33-35頁、57頁、79頁、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光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住在右半 邊這一棟(即00號房屋),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 大概20幾年左右(原審卷第34-36頁)、(你們家族都有同 意讓被告使用右邊這個房子,跟這個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 是這樣嗎?)我姐姐在的時候的確是這樣。(你姐姐不在、 過世之後,你們有請他搬出這個房子嗎?)沒有(同卷第36 頁);(你們公證的意思就是你爸爸過世之後,這個房子跟 土地沒有要給被告使用就對了?)我們想要把產權過在我弟 弟身上,我不希望給一個不孝的人繼承這些東西。(所以那 時候還有要讓他使用嗎?)我們會繼續讓他使用。(還是會 給他繼續使用,只是沒有權利就對了?)對,我們權利我們 要掌握在自己的手裡面(同卷第44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 知,告訴人廖能潤確實有將本案土地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 事實,縱使被告配偶過世後,亦未變更,而告訴人廖能潤之 所以前往公證遺囑,用意在於使被告將來無法繼承本案土地 ,並非收回本案土地及00號房屋之使用權,此部分之事實即 已明確。 ㈢、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 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 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 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 由告訴人廖能潤提供與被告及廖維寧使用,於00號房屋建設 完成後,即由被告及廖維寧居住,而依證人廖光輝所繪製之 現場圖(偵卷第7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35頁),00 號房屋與00號房屋屬共壁連棟建築,於建築物前方至公用道 路之間仍有空地,原先共同使用一個大門出入,並另以圍牆 阻隔房屋前方空地與公用道路,是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原僅 能由同一大門出入公用道路,此亦為證人廖光輝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34頁、38-39頁),嗣該圍牆及大門拆除(即現狀 ,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可 直接通行公用道路(原審卷第73頁),是00號房屋之使用人 無須再繞行至00號房屋前之大門前往公用道路,則被告於圍 牆拆除後,以兩棟房屋之共同壁為基線,向前在庭院區搭設 鐵皮車棚,尚與一般人使用土地之習慣相符,並未因此妨礙 00號房屋通行至前方公用道路之權利,且衡以證人廖光輝上 開證稱,於被告配偶廖維寧過世後,告訴人廖能潤並無收回 本案土地之意,而縱使告訴人廖能潤將本案土地及毗鄰土地 之繼承權進行遺囑公證,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無法繼承,然 仍會繼續將本案土地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顯無取回本案土 地使用權之意甚明,準此,本案土地持續在被告取得使用權 之狀態下,其本件搭設鐵車棚之行為,客觀上即無何將「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竊佔事實。 ㈣、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 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 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 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 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 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 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 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土地本在被告使用管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廖能潤取回,而被告本件搭設鐵皮車棚之行為,尚未逾越 合理使用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破壞本 案土地之原有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之事實。至於證人 廖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故意停放自小貨車影響 00號房屋出入動線部分,依現場照片及網路街景圖(偵卷第 33-35頁,原審卷第63-73頁),可見被告所搭建範圍僅限於 其00號房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距離公用道路仍有相當之距離 ,足以作為人、車通行之空間且自用小貨車屬隨時可移動之 動產,並非定著物,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客觀上使他人 對該不動產發生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 犯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稱依證人廖光輝於原審之證述 ,所謂讓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及土地,僅限於房屋之基地等語 ,然證人廖光輝於原審證稱,在廖維寧死亡後,告訴人廖能 潤並無收回本案土地之意,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等情明確, 所稱繼續使用當指與廖維寧生前之使用狀態相同而言,則告 訴人廖能潤於廖維寧生前既未限制被告不能使用00號房屋前 方空地,在廖維寧死亡後,亦無收回使用權之事實,被告主 觀上認為00號房屋前方空地仍供其使用,尚無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稱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顯與常理有違,蓋 如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以00號房屋座落於本案土 地中央,豈非因此無法通行於公用道路,上訴意旨實難憑採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750-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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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及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情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高秉禾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劉銘宗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 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4⑴、114 ⑵、114-1⑴,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 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38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雨遮及 建物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8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5,0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6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3,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有所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之占 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調字第68號卷【下稱重調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綜合辯論意 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 物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 告上開擴張或減縮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部分,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共13.8 3平方公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14(1)、114(2)、11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 公尺之雨遮及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依臺北縣政府64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 15528號函「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 下稱系爭就地整建辦法)」,與隔壁城隍廟(即原告)一起請 同一個承包商興建,且系爭建物與城隍廟相鄰的牆為共用壁 ,系爭建物於67年9月13日取得完工證明時起即部分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又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原土地所有人即 訴外人陳忠隆之同意,即陳忠隆同意先蓋好房屋後再向伊買 地,未料陳忠隆嗣後出售土地時,僅出售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一部分,而未完全出售,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知情 ,故原告自應受被告與陳忠隆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 拘束。  ㈡且原告既知悉上情,仍惡意受讓該房屋,進而向被告主張拆 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  ㈢再者,系爭建物搭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應屬越界建築,原 土地所有人陳忠隆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受讓土地之 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忠隆將系爭土地讓與給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讓與給被告,因陳 忠隆之任意行為致被告所有之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陷 於袋地狀態,被告可主張通行原告自陳忠隆受讓之系爭土地 ,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亦不構成無權 占有,且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㈤退步言之,縱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系爭建物僅占用114地號 土地,而未占用114-1地號土地,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 有誤,且系爭建物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進出運量不如其他捷 運站,顯與原告所述人潮眾多相殊,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14-1(1)部分,面 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共13.83平方公尺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證(見重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 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 91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4(1)、114(2)、114-1(1)部分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 ,並返還上開土地?㈡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 14-1(1),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應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第116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 分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而興建, 並於67年9月13日取得完工證明,且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陳忠隆同意,該等債權關係應拘束受讓系爭土地之 後手即原告等語,並提出67年9月13日臺北縣拆除合法房屋 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62年12月19日、67年12 月16日、112年5月26日空拍圖、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臺北縣三重市 公所64年8月27日北縣重建字第31693號函在卷為佐(見重調 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惟查,自被告提出 之上揭事證以觀,僅得認定被告依系爭整建辦法興建系爭建 物,且陳忠隆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被告,而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即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⒊又被告雖係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搭建系爭建物,惟此非即可 推斷被告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陳忠隆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而陳忠隆因已於96年死亡,故經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168頁),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均函覆查無相關 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 847194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工 字第113214275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9頁) ,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與陳忠隆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等合法使用之權源,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 源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要難僅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陳忠隆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 原告自無受二人何等債之關係之拘束可言。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 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 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查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搭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屬越界建築,原土地所有 人陳忠隆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且此等相鄰關係之義 務,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存在等語,然被告搭建 系爭建物之際,既已知悉占用部分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建物成為越界建築係出自於被告之 故意行為,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故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承擔前揭義務之理由。  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 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 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 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 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 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 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⒍查被告抗辯陳忠隆將系爭土地讓予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則讓予被告,因陳忠隆之任意行為 致被告所有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陷於袋地狀態,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主張通行原告自陳忠隆受讓之 系爭土地,且此等相鄰關係之義務,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原告亦存在,故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 占有等語。然由前開實務見解,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 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 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即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是縱被告所有之 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符合袋地之要件,原告仍僅需提 供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予被告得以通行至公路即可,而被告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非供通行所必要,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被告以此作為合法占有權 源之抗辯,尚難憑採。  ⒎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惡意受讓系爭 土地,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泛泛 指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卻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事。再者,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 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 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部分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上揭 實務見解,被告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系 爭建物現供作商業經營,門前臨雙線道之文化北路,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並有許多客人前來詢問是否營業,隔壁為 霞海城隍廟,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三重警察局,周邊有國 小、社區公園及地下停車場、夜市及市場,係屬商業繁榮、 交通發達地區,有本院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現場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5年,為被告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112年11月30日)起往前5年內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107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9,12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8,800元、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560元(見重調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 38元【計算式:[29,120元×13.83×8%]÷12×13+[28,800元×13 .83×8%]×2+[30,560元×13.83×8%]÷12×23=163,43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拆 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依此 計算,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818元(計算式:30,560元×13.83 ×8%÷12=2,8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1 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3,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25日,見重調卷第4 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原告2,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1

PCDV-113-訴-645-202501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宣 被 告 張晴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㈠、鑑定經過及内容:  ⒈勘察結果: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樓房   間共同牆壁共1處,會同被告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保護措施2樓至   1樓出入口、冷氣排水抓漏1處、泥作修補1處、油漆1間、垃   圾清運、完工清潔,於112年10月完成,現況乾燥無潮溼現   象,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相對應位置86   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被告說明從購買至今皆未修繕過,現況   只有安裝冷氣,東楊路82號房屋2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詳附   件二(以下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照片)、初勘照片1、2    ) ,東楊路82號房屋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方)(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3),東楊路82號房屋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   構固定在女兒牆上( 詳附件二、初勘照片4 、5 、6 、7 、   8),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二、初   勘照片9 、10)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1) 。  ⒉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 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會同被告再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共1處,現   況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無需進行浸水、放   水、壓力等檢測,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壁(現況已   修繕、但壁面尚有明顯裂缝),鑑定程序:現況拍照、尺寸   丈量、儀器檢測,被告說明2 樓房間共同壁除了裝冷氣外,   無任何施工,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現況( 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1 、2 、3 、4 、5 、6),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 、8 、9),東楊路82   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   象(無藍色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0) ,東楊路82號房   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   四 、複勘照片11)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   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2、13),東楊路86號房屋2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   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5) ,東楊路82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6) ,   東楊路86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7)。  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   定部位2樓房間共同牆壁(82、86號間共用壁)共1處,現況   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及依現況建築形推估   漏水原因,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給水管滲漏水(本案82、8   6號間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給水管,故排除給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雨水、污水排水管滲漏水(本   案82、86號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雨水、污水排水管,   僅有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故排除雨水、污水排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用水區域防水層破損(本案82、86   號間2 樓房間共用壁相應上方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防水層破損),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外牆滲漏水( 本案82   號2 樓房間共用壁滲漏水位置為2 樓房間共甩壁中間詳附件   五、1 ,並非從外牆延伸進來,故排除外牆滲漏水) ,排除   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本案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位置為   4 樓頂,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並未破   壞頂樓防水層亦未破壞任何管線,且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   方)(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皆無任何滲漏水現象,故排除   2 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故漏水源僅餘82、86號間共用   壁内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   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故推   估86號用冷氣空水管破損(頂端排水管少一截) 造成東楊路   82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有滲漏水情形。  ⒋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2樓房間共用壁)   修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保護含防塵2樓至1樓出入口)、   冷氣排水抓漏(含打石、排水管接管)、泥作修補、批土油   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零星工   料、材料搬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   台幣( 下同) 84,420元整(詳附件六、一),以上連工帶料   施二,施工工期約2 〜3 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   訪價之價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   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估價單價格91, 35   0 元+5,250元(油漆修補)其價格略為偏高一些。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哲廷:   我在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湖口   鄉東楊路82號、86號劉佳林及張晴芳的房子是公司的建案,   建案名稱是川沐大苑二期,從交屋到事發大約是2 年左右。   兩位住戶都有跟我們反映牆面有水痕的狀況,好像是同一天   講的,只是差在先後,跟我們報修的時間是112 年7 月16日   ,這天是黃紫涵在早上8 時53分傳訊息給我,說與82號林佑   宣的公用壁有水痕的狀況,這是透天的房子,濕的牆面是二   樓共用壁中間的分戶牆前側。82號屋主是同一天11時23分傳   照片給我,反映同一面牆面有水痕的狀況。7 月18日業主黃   紫涵有請冷氣廠商來做管線的遷移,因為那面牆我們有預留   一個冷氣排水孔,後續屋主有安裝冷氣,有水跑出來,因為   那面牆沒有任何給水管,所以我們第一直覺是想說可能要先   請冷氣廠商把管線先牽出來,讓它直接導引到外面的陽台,   我們有先做這個動作,管線移走之後,原先牆面是濕的,所   以我們需要等牆面乾,等牆面乾之後,我要先去做冷氣排水   孔的測試,就是我將水管直接接水龍頭,把它接在冷氣的排   水管上面,然後做放水的動作,去看牆壁是否因為排水管管   線有漏,所以造成牆面會濕,所以在8 月9 日當天我有到現   場去做試水,因為我要讓牆面的水分百分之百乾,我們公司   有一個熱顯像儀,我把管線接好測試的時候,我有照熱顯像   儀,8 月9 日這天在黃紫涵屋主這邊現場測試,屋主當然也   有陪同,我們測試放水約15分鐘至20分鐘,實際熱顯像儀照   起來是沒有任何水源、有濕的狀況。我們建設公司是負責留   好冷氣的排水孔,我們測試排水是沒有異狀,因為我們用水   龍頭的水大量去流,但牆面都沒有濕的狀況。後面就沒有再   說有濕的狀況,就是沒有再收到有新的報修。(所以可以看   得出來是冷氣的問題?)當下是有這樣想,但不確定是不是   真的,因為唯一的水源確實只有冷氣排出來。我去現場的時   候,我們是去東楊路86號黃紫涵家裡測試,因為雖然那是一   面共用牆,但冷氣排水孔是朝86號,這是給86號用的。82號   因為他有傳照片、影片給我,我有到現場去看牆壁,牆壁有   濕。因為牆壁都乾了之後,我們檢測的時候是完全水源的痕   跡。我沒有到隔壁82號去看。因為我們用熱顯像儀去照的時   候是沒有任何水源的跡象。因為是共用牆,如果牆壁這一面   沒有濕,另外一面也不會濕,它是同一道牆。我8 月9 日測   試完畢後,我有跟82號的林佑宣通知說我有檢測完,我們的   管線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去的時間不見得屋主一定會在家,   我們就是用LINE去聯繫而已。這一道共用牆壁除了底下插座   的地方有電管,再來就是86號這一面有冷氣排水口。那面牆   壁是沒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冷氣排水是提供給86號這邊使用   的。電管是82號地板起來30公分處會有插座預留孔,就是插   座的電管,只有這樣子而已。該建案是透天四層樓,主幹管   在86號家裡的柱子裡面,牆壁是接一支三分的管子接到主幹   管裡面。結構圖有柱位及牆面的位置,圖怎麼畫,我們就是   怎麼施作,現在那支冷氣排水管是用支管接到幹管,幹管的   位置是在結構柱子裡面,柱子的位置顯示是在86號這邊。幹   管接冷氣排水及雨排,各樓層的冷氣及R 樓的雨水排水會進   去以圖說來說,會有一支幹管去接各樓層的支管,因為如果   每一樓層或每一個房間就要一支幹管的話,這樣管線會太多   ,沒辦法放在柱子內,如果我有5 間房間,那我可能就要有   5 支幹管,但一般設計會是一支幹管,5 間房間會從各樓層   進入到幹管內,由支管進入到幹管。這面牆壁的支管是裝86   號冷氣的支管電管會是在同一道牆,但來源處不一樣,比如   82號的電管是進入他們的電箱,但86號的雨水排水是下到一   樓幹管之後排出去到水溝。在7 月18日這天,冷氣廠商有過   來,我去會同冷氣廠商,因為他要先把冷氣的排水管移出來   ,直接導入到陽台。因為牆壁還是濕的,所以沒辦法檢測。   是看到冷氣廠商把冷氣管移出來,當天應該有半個多小時至   一個小時。我是到8 月9 日才測試,7 月18日來移冷氣管線   ,我那天只是去會同,去看冷氣的排水移出去,讓它直接導   到陽台,並不是流到冷氣排水孔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   至204 頁) 。  ⒉證人鄒火森:   有賣過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的冷氣我也有去施作。   冷氣安裝後,86號房屋的牆壁有潮濕、有漏水我知道。請我   裝冷氣的黃小姐說漏水,當時我有去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   ,安裝冷氣的下方並沒有漏水的現象,她請我把冷氣外殼拆   起來給她看一下內部,我有拆起來,安裝的部分比如水管都   有放在建商所留的排水孔,我們的排水管就放在排水孔裡面   ,我們放進去大約有20公分的長度。那天建商有來,建商來   的時候,我們就當場把蓋子打開來,看一下我們的排水管有   沒有裝好,我們看的時候,排水管確實有裝在排水孔裡面,   也沒有漏出來的現象,因為我們當下裝好的時候一定會測試   ,測試的時候有涼,表示有水出來,也沒有滲水。我那天就   是把蓋子打開來,然後我把冷氣的排水管整條抽出來,建商   有拿一條水管說要通水,去測試有無漏水。我們把排水管拉   出來之後,建商就拿一條他自己的水管通水,去測試有無漏   水。因為我們的排水管要由洞口裡面拉出來,建商的水管才   有辦法放進去,因為那個只能放一個。建商是用一條水管接   我的排水管,接到陽台那邊去排水。因為他也要測試,測試   有一陣子,很多天了,他才通知我說已經沒問題了,我就再   回去我們裝冷氣的地方,再把冷氣復原裝回去,排水管一樣   放回原來的排水孔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6頁)。  ⒊證人蔡昇軒:   是原告請我施作抓漏工程。我本身是木工,就是做室內裝潢   的。會抓漏就是從水源的地方去找,因為有很明顯的壁癌、   漏水的症狀。因為認識的人介紹的,然後我就去幫他看,我   是在2023年9 月份過去看的。我們去施工的,包含漏水的修   繕及復原。我是做原告家的抓漏、壁癌處理、泥作、油漆、   修復及復原。我直接從水源的地方下去找,因為現場判斷就   是隔壁戶的冷氣漏水,導致原告家的牆壁有壁癌。我有請我   們的協力廠商去看,有抓漏廠商、水電廠商。這是我們固定   配合的廠商。抓漏、泥作、復原、油漆,因為我們有做開挖   的動作。因為漏水,隔壁的水滲到原告這邊導致壁癌,導致   原告這邊壁癌,我們一定要把水源找出來,才能做修復、斷   水的動作。原告有請隔壁鄰居先處理過,處理不好以後,原   告才又請我來施作,因為這是長時間的漏水造成的壁癌,不   是短時間內。我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做漏水的修復。我們去   了三天。估價單是我們抓漏部分的修復,就是做牆壁壁癌的   修復。就是牆壁有很明顯的壁癌,我們開挖以後,牆壁裡面   還是含水量非常高。那邊只有一支冷氣排水管,那一支也是   只有隔壁的,因為我們整個開挖橫面的,那裡面只有一支冷   氣排水管。就是把那一段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地方做修復,就   是排水管沒接好的地方,我們把它重接,我們就是把牆壁挖   開,把排水管有破損的地方做修復,然後再把它復原。只有   拍照而已。就是我們看到有漏水,包含找到排水管的,我們   就拍照,前、中、後只有拍幾張照片而已。就是我們在前、   後面看的時候,被告還開後門出來看我們,問我們在幹嘛等   語( 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6 頁) 。  ⒋證人張紹仁;   黃紫涵打電話跟我說她房子的漏水糾紛,我就過去,前段我   沒有聽到,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講,我就直接問說   什麼事情,隔壁姓劉的那一戶就說他那邊有鑿到姓黃那邊的   牆壁,然後說是漏水的原因,我說大概是怎樣漏的,他就說   好像是冷氣排水口還是哪裡,我沒有上去看,我是大概了解   一下,我說現在情形怎樣,他說鑿一個洞過去黃紫涵那邊,   我說大家好鄰居,補一補就好,然後林佑宣就說工班回臺北   了,我就跟林佑宣說一點點的話,拜託建商幫忙補一下,但   我沒有上去看,我不曉得有多大洞,因為建商在旁邊還有蓋   房子,我請林佑宣聯絡建商,萬一建商不肯,我再過去跟建   商拜託一下,我想說一個小洞,補一補就好,然後我就跟劉   先生坐在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上去看,當時是   晚上7 、8 點了,他就講說一個小洞,我想說小洞補一補就   好。我跟劉先生坐在走廊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想說   那是小問題,大家好鄰居,他說一個小洞,我想說麻煩建商   來補一下就好,我說你可以聯絡建商,建商不肯的話,我再   過去拜託建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以為這個事情就結束   了。我說漏水我以前也幫人家做過,我說漏水問題就是你這   一戶鑿開來,你不能鑿進去,你要通知隔壁那一戶說你那邊   漏水過來,林佑宣說她有打電話跟黃紫涵聯絡,但有無這個   事情我是不曉得,林佑宣說鑿過去,我說就補回去,林佑宣   就跟我說她的工班回臺北了,工資很貴,我就跟林佑宣說拜   託建商看能不能補。當初我是說你那一戶漏水,為何會鑿一   個洞過去,我說我以前也有幫人家做過防水,我今天鑿一半   ,8 吋牆共同壁,我把牆壁打開4 吋之後,確實是隔壁漏水   ,我們會停工並告知隔壁,後來林佑宣就跟我說她是營建署   的,她比較懂這個東西,我說你們比較懂,你們就怎樣處理   ,後來林佑宣就說一個小洞,我說小洞把它復原回去就好,   大家是好鄰居,這個她都有錄影、錄音,當天我有講這個話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 。 三、經查,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並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所致,原   告確實因修復滲漏水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91,350元,有估   價單可佐( 本院卷一第13頁) ,鑑定報告雖記載之訪價費用   為新台幣84,420元,然而此僅為訪價之價格,並非實際施作   之價格,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滲漏水費用新臺幣91,350元   ,並經證人蔡昇軒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91,3   50元,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前開滲漏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2 月26日送達,送達   證書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7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林淑瑜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之住家(下稱被告房屋)在 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住家浴室天花板滴水 ,之後漏水情形惡化,致浴廁燈具進水故障,並擴散至臥室 及走道區,最嚴重時室內如下雨般,經數度聯繫被告後,被 告才於113年1月29日僱工修復被告房屋之馬桶漏水,於113 年2月1日確定系爭房屋滴水停止。原告住處因浸水數天,導 致天花板、牆壁布滿白華、霉斑、壁癌,室內霉味刺鼻,造 成過年期間無法在家過年,必須借宿他處。年後,原告於11 3年2月18日返家後,家裡霉味仍重,致原告只能睡在客廳長 達3個月。之後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然諮詢多家廠商後 ,均稱泡水的地板、牆面至少要半年才能乾透,且表示3樓 滲水之可能性仍有,於113年4月3日原告偕同廠商前往被告 住宅浴廁勘查後,廠商判斷被告浴廁防水層有破損,應先行 修補,但被告堅持並無破損之情形,致原告仍不敢修復住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浴廁、浴廁外走道、主臥室共4處天花板、牆壁之壁 癌處理與油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浴廁燈 具更換之材料費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住家在系爭房屋樓上,經原告反應有漏 水問題,汪振輝請工人抓漏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住處馬桶 後面的牆壁水管滲漏水,之後工班已於113年1月27日把滲漏 水管全部換新,完成修繕。被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然電燈本為消耗品,有可 能因反潮造成損害,難以歸咎於本件事件。另被告自原告提 出問題後,積極協調廠商及原告時間進行處理,無法接受原 告所提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樓上,本件係被告房屋浴廁馬 桶後壁管線滲漏水,而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於113年1月29 日委請工人將管線更新後,於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之滴水 停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建築物本會因時間經過老化,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 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 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其 住家因被告房屋浴廁管線滲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水漬、白華、霉斑、壁癌、油漆鼓起、剝落,業已提出 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且汪振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 爭房屋漏水損害係因其住處馬桶管壁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 90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物之浴廁、浴廁外走道及主臥室天 花板、牆壁等原告之生活空間,確實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 損害。又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林淑瑜,原告主張汪振輝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漏水修繕乙 事,係由汪振輝與原告溝通協調,可見汪振輝對被告房屋有 修繕、管領使用之權。是既汪振輝具管領使用被告房屋之權 ,則其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施,自與林淑瑜同負有維護 、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汪振輝、林淑 瑜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 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是以,被告就本件房屋浴廁馬桶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室內浴室、浴室外走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等共 4處之防水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欣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查看該報價單內 容,施作範圍包含受漏水侵害之4處牆面舊漆面磨除、牆面 往內打除、防水、粉刷等,並有照片為證,確屬修繕之必要 費用。而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 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 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 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 本件漏水事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修繕 時,以減省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報價單內容與價格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何處不合 理,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燈具損壞更換之169元部分:   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乃提出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 額為169元之發票,購買物品為燈泡,雖有銷貨明細單為憑 ,然而原告所更換之舊燈泡係於何時使用,尚有不明,該燈 泡損壞是否係因年份或漏水外之其他因素所致,亦有可能, 本院認尚難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被告已委託工 班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馬桶管壁內水管之更換(見本院卷第 132頁),雖因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滲水,可能係 因牆壁內之積水未退,然原告也表示於113年2月1日終於確 定滴水停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修繕雖有些許 遲滯,但仍對本起事故有正面作用,不能遽認被告放任損害 之發生不管。至於原告表示工班向其表示被告住家浴廁防水 層破損乙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是尚 難將系爭房屋迄今未予修繕之問題,全歸咎於被告。然縱使 如此,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確為事實,而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 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 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期間,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3,600元(修復 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法文 規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管線。而本件漏水處既非原告、被告建物之共同壁或是 樓地板之上下方之共同管線,而是被告房屋浴室內之壁管, 且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 分攤修繕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汪振輝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 頁),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00-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振華 楊章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彭哲軒 參 加 人 王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市○○區○○街000巷0號(1樓)、2之1號(2樓)、2之2至 2之4號(3至5樓)地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楊章芬、原告彭振華。原告向被告 陳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開口 之情事,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參加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1樓外牆開口,未符合高雄市建築 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裁處參 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 或補辦手續,另以112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裁處情形。嗣 參加人於112年4月26日委託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 築師(建築師證號:建證字第4863號,事務所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1,開業證字號:高建開證字第C0 00413號)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依該建 築師之簽證,審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變更並未改變主要結 構,乃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書面許 可文件。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獨棟公寓之住戶,參加人擅自將系爭建 物1樓外牆開口,該建物耐震程度及承重能力勢必受到減損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 ,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下,始可排除他人干涉而有 自由處分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2.民事實務見解認定公寓「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且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0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公寓大廈「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1樓外牆內 ,有埋設之公共管線(如化糞管道、排水管、抽水至屋頂水 塔之水管),應為共用部分。參加人將共用部分之承重牆、 外牆打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 第1款規定。被告未審查上情,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李建勳 建築師意見:1樓外牆「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等語,作為審查依據,然該建築師並未具體說明1樓 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為何,亦無計算打除28公分厚之外 牆(寬205公分、高195公分)之開口,對於該建築物結構支 持減損多少力量,僅依該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為判斷,過於草 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同一棟建物之事實上利 害關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涉及共用部分,方需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惟本件產權各自獨立,且1樓外牆並非承 重牆,屬於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允許參加人單獨申請 。本件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開口,參加人已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審核後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建築 師李建勳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未變更主要結構」,基於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打除1樓外牆部分並 非承重牆。本案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未涉及變更 主要構造,被告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發原處分 之第一階段核准文件,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李建勳建築師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回函說明,憑藉 其專業技術,判定參加人打除之外牆屬「1B磚造」,非承重 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尊重專業。另牆壁漏水的 原因眾多,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漏水情事與參加人打除之 外牆有直接關聯,僅依個人臆測判斷,過於草率武斷。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5 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 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 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⑶第73條第2、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 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 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 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⑵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 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⑶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三、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四、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 面圖。五、委託書。六、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 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七、影響結 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及圖說。九、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 檢附門牌整編證明。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未涉及用途 變更者免附。十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十二、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除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 :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81號)之原處分不服,原告雖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同棟2至5樓之所有權人 ,考量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部分,涉及該 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判斷,則系 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應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參 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於法無違:  1.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 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 其為變更1樓外牆開口及室內隔間之需,於112年4月26日委 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依參加人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處分卷第2至3頁),其備註欄記載:「1.外牆及 室內隔間變更。2.各向立面變更。……」上揭申請書連同一併 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由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 勳建築師出具「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處分卷第 4至5頁),其中檢討項目「9.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載明本案申請變更面積52.75平方公尺,小於500公尺,且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2.0公尺乘以2.2公尺,大於1.2公尺 乘以1.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 工編)第90條規定(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因「 建築物違建處理檢討切結書」(處分卷第7頁)檢討項目欄 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有 違章建築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1小時防火時效材料 施作改善或拆除。」,經李建勳建築師認「有」違建之情形 ,於檢討結果記載:「不符規定,於竣工前改善完竣」,設 計圖內亦併同檢附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1樓平面圖及 各向立面圖等(處分卷第18至20頁);另李建勳建築師簽證 負責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 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 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處分 卷第9頁)。據上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 係因有上開違建情形,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外牆部分, 新設開向屋外之避難出口並以防火材料施作。而變更部分之 1樓外牆開口,經李建勳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認定並 未變更主要結構,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承重牆壁始為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故上開外牆之開口部分既經建築師認定並 未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即該外牆非屬承重牆,應 已明確。從而,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 就其1樓外牆開口變更,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 建築師之簽證,審認其外牆面開口變更未變更主要結構,符 合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等規定, 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即認定1 樓外牆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認定該外牆開 口之變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未檢附結 構計算書,僅依該建築師之判斷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 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第4項授 權訂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為依據。上開辦法 為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為就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有關建築物變更是否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8條)之判斷,依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之 簽證表、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以為證明, 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 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 目,則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 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 離原則甚明。再依施工編第1條第22、25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2、外牆:建 築物外圍之牆壁。……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 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足 見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外牆不具承 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 力及載重之功能,即非承重牆。   ⑵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2年4月26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並經登記開業且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18 年5月10日)內之專業建築師李建勳於切結書上記載:「…… 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 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 ,未變更主要結構。」等語,並簽證署名負責,以擔保參加 人外牆開口之變更內容未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事實,此 有李建勳建築師之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本 院卷第337至339頁)暨簽證表及切結書(處分卷第4至5、9 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建築師上開判斷之依 據為何,其函復說明:本案經其向被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 檢視結果,該竣工平面圖雖無圖例可供查對,依專業之經驗 法則,該表示法顯示建築物1樓外牆係「1B磚造」且現場查 對結果符合,該外牆非承重牆壁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 亦有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07 01號函及同年月15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1501號函(本院卷 第345、35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71、173至179頁)、參加人陳報施作照片(本院卷第391 、392頁)所示該變更開口外牆之材質、結構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建築物變更之結構計算部分,依建築法第74條第3 款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及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第 7點規定「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反面解釋, 倘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且其未變更主要構造,則結構計 算書非為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文件。查系爭建物為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據其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4 頁),且參加人之申請變更並未變更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則 本件申請尚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行政與技術分離 原則,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證認定參加人施工範 圍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對於 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變更開口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且該外牆構造內有埋設公共管線,應 屬共用部分,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 第11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法定應備具之文件,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其中第2款規 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 『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公寓大廈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 建物,可調閱建築執照,由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 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 未有標示者,則應以專家鑑定確認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規定之情形,公寓大樓之外牆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 牆屬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該外牆尚不排除屬於專 有部分。  ⑵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8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至5樓 各層次面積均為52.75平方公尺,1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2 樓、3至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章芬、彭振華,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處分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而參加人就其 1樓外牆開口之變更,業經李建勳建築師出具切結書簽證認 定「未變更主要結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外牆並非承重 牆壁,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施行後所稱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權登記範圍為1樓店鋪全部,當包括四周牆壁(建 物謄本上所載各層次面積係計算至外牆之外緣),是該1樓 外牆非屬共用部分甚明。佐以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之1樓平面 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知於1樓左側(朝 防火巷)之外牆,新做開口部分係平面圖上標示編號Da-f60 A者,與原有窗戶編號W3皆屬1樓同一外牆,1樓大門右側設 有樓梯間,通往2樓至5樓,此據原告彭振華陳稱:左邊鐵捲 門、小門都是1樓的,右邊有一個獨立的門才是2至5樓進出 的門及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明確,足見2樓至5樓 住戶進出均由系爭建物右側之樓梯間,則1樓左側外牆及出 入口均由1樓住戶即參加人單獨使用,客觀上亦無各樓層所 有權人共用之事實。據上,參加人為避難逃生之需,於其所 有之1樓外牆變更開口設置防火門,經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書 面資料形式審查,該1樓外牆非系爭建物承重牆之主要構造 ,其產權屬參加人個人所有,且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 執照」規定,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變更,未要 求參加人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自 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原告主張 1樓外牆內設有抽水、排水等公用管線,並提出112年11月公 共用水分攤異常通知及抽水馬達照片(本院卷第317、321至 323頁)為憑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抽水馬達設置位置, 顯不足以認定該外牆內埋設有公共管線之事實,且依原告、 參加人各自提出外牆開口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39 1至392頁)互核觀之,均未出現足資辨識為牆內埋設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之畫面,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公用管線配 置相關圖說為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援引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 決個案事實及所據法規核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 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2-訴-484-20250117-3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 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 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 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 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 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 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 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 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 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 ,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 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 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 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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