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8、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蔚仲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丙○○、辛○○、丁○○、癸○○、己○○、庚
○○、壬○○、戊○○(下稱丙○○等8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提領
時間,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詳如附
表一「轉出/提領金額」欄所示),且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癸○○、己○○、庚○○、壬○○、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9-21頁)、辛○○(見警一卷
第31-35頁)、癸○○(見警一卷第27-30頁)、己○○(見警一卷第
23-26頁)、庚○○(見警一卷第11-15頁)、壬○○(見警一卷第37
-39頁)、戊○○(見警二卷第13-19、21-23頁),及證人即被害
人丁○○(見警一卷第17-1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辛○○、庚○○,使其
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分別
接續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
日17時54分許,分別轉出700元、20元、20,000元部分之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47分
許,分別轉出45,999元、700元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包括
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且本件被告
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其
名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丙○○等8人詐取財物後,分擔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丙○○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丙○○、辛○○成立調解,或已
賠償癸○○、己○○、庚○○、壬○○、戊○○,或經丁○○捨棄求償等
情(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現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8-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8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
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丙○○
、辛○○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癸○○、己○○、庚○○、壬○○、戊○○
,或經丁○○捨棄求償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之1萬2,000元,係伊
本件之獲利,伊已於113年1月21日提領出來供家人使用花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3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
被告已與丙○○、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癸○○、己○○、庚○○
、壬○○、戊○○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
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賠償給
付丙○○、辛○○、癸○○、己○○、庚○○、壬○○、戊○○等人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用以轉出或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密碼或提款卡(含
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
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被告業已賠償給付丙○○、辛○○、癸○○、己○○、庚○○、壬○○
、戊○○等人,詳如前述,且其賠償給付之總金額(8萬2,500
元)已超過本案洗錢財物之總金額(7萬8,999元),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約砲群組(速約)認識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出來見面,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2分 5,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3日21時0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3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46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12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2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辛○○下列所匯500、轉出) 2 辛○○ (提告) 112年1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0K網站認識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面交吃飯出遊,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丙○○上開所匯5,5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 49,999(起訴書誤載為5,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 45,999(轉出) 112年11月15日0時4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 20,000(轉出) 3 丁○○ 112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推特)認識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53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01分 710(起訴書誤載為7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出) 4 癸○○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認識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免費約砲,需完成認證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35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43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0時38分 700(轉出) 5 己○○ (提告) 112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女生約會,需完成任務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庚○○下列所匯500、提領) 6 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會,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 8,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庚○○下列所匯3,000、提領) 7 庚○○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8時38分 500(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己○○所匯500、提領)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 3,000(起訴書誤載為8,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壬○○所匯8,000、提領) 8 戊○○ (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 10,000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 20,708(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1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 見警一卷第119-12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 見警一卷第12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23-1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20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21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見警一卷第217-22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警一卷第221-22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25-22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29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81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7-88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89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01-107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108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8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8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5-196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9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99-203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204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4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47-148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49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51-153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57-177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9-24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45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47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 見警一卷第41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43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5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9-50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55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7-95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33-34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35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47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二卷第50-93頁 48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21-23頁 49 被告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7-259頁;同警一卷第61-66頁、警二卷第117-119頁 50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1-255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一卷第58-59頁 5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詐騙集團twitter帳號、會員資格及金額等圖片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01-102、105、107-109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 見警一卷第155-156、177頁 5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 見警一卷第261頁 55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見警一卷第267-268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母親的對話紀錄 見警二卷第95-105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見警二卷第111頁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 調解主要內容/賠償金額 備註/依據 1 丙○○ 成立調解 被告願於113年11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丙○○5,000元,丙○○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500元。 ⒊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 辛○○ 成立調解 被告願當庭給付辛○○5萬5,000元,並經辛○○當庭點收無訛,辛○○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萬499元。 ⒊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3 丁○○ 無 無。 ⒈丁○○捨棄對被告求 償。 ⒉遭詐騙金額500元。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4 癸○○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1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5 己○○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37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6 壬○○ 已賠償 賠償8,000元。 ⒈遭詐騙金額8,0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14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庚○○ 已賠償 賠償3,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3,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145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8 戊○○ 已賠償 賠償1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1萬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25、143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⒋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TNDM-113-金訴-223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