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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 肆仟壹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應 繼分比例與返還代墊費用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7,778,783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64,1 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32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龔江束 龔志鴻 龔玉珍 龔志邦 陳明如 陳明昇 陳明東 陳明易 龔星月 陳明玉 龔虹蓁 龔志焜 龔志堅 龔翠萍 龔正豪 龔志國 龔志民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 李月琴 李定鴻 李坤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立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龔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龔志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龔志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2 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原證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龔志立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 3輛西元2008年、1994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顯無法清償 原告前開債權。 二、被繼承人龔陳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由龔志立 及被告共同繼承。因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前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 求代位龔志立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龔志鴻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7至1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文書(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 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3至476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 第537至5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文書(本院卷二第9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規 定。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 1、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紀 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一第 17至155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73至47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 43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原告負擔之比例指被代位人龔志立之 應繼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訴-78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 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林偉盛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下,擅自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且收取之租金作 為己用,且拒絕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想獨 自收取分別共有的兩間不動產做為己用才是其拒絕變價分割 之理由,是其行徑顯非可取、所辯亦不可採。爰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 造每人各1/5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聲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無意見,並請鈞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林偉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屋都是由 我修繕,房子之前是我與母親同住,本來只有三樓收租,後 來母親沒有工作入不敷出,所以我把五樓及屋頂修復後再出 租給別人,並將收入都存入母親的戶頭。母親過世後,我也 只能靠房租過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要把租客趕走, 這樣我沒有收入,之前的錢也都在母親的戶頭,目前還負債 累累,勞健保欠20幾萬元,故不同意分割,就系爭不動產希 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15至27、33至43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 為民國69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5年)之鋼筋混泥土5層樓 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 號卷第3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 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 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 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 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 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 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 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林偉盛雖辯稱系爭房屋都是由其修繕、目前僅能依靠 房租維生、之前的錢都在母親戶頭、負債累累無法生活等 語,然此均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被告林偉 盛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而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亦 非事理之平。至被告林偉盛稱其本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解決爭議,自無因此而限制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分 割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1/5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69平方公尺 30/150 (林秋梅6/150、林偉盛6/150、林育丞6/150、林秋華6/150、林佳玲6/150)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82.25平方公尺 全部 (林秋梅1/5、林偉盛1/5、林育丞1/5、林秋華1/5、林佳玲1/5)

2025-03-27

PCDV-113-訴-2634-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被 上訴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 柒仟肆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62,822,656元,按上訴人 所占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三定之,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 7,116,992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87,48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327-5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已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由監護人甲00 會同丙00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財產清冊,並提出已向「 監護宣告之承辦股」陳報之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林遂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 三、請提出特別代理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00與其他全體繼承 人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課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 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 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應得之應繼分)。 ※「公同共有」狀態改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亦為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27

CHDV-114-司監宣-8-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2025-03-27

ILDV-113-訴-6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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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辛○○ 被 告 甲○○ 遷出國外 法定代理人 庚○○ 遷出國外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金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宋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辭 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7,然因被告甲○○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庚○○扶養,並於1 09年2月帶至印尼國,導致失去聯絡,無法辦理繼承事宜,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戊○○、己○○、丙○○、乙○○: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聲明及主張。  ㈡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被告丁○○、戊○○、己○○、丙 ○○、乙○○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現金,性質可分,各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800,000元

2025-03-27

MLDV-114-家繼訴-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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