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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 (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 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 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 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 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 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 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 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 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 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 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 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 ○○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 ○、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 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 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 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 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 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 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 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 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 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 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 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 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 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 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 ,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 ○○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 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 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 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 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 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 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 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 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 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 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 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 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 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 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 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 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 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 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 。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 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 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 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 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 ,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 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 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 ○○、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 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 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 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 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 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 ○○、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 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 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 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 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 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 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 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 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 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 ,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 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 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 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 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 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 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 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 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 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 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 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 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 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 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2025-03-27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周秋萍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周秋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因未成年人之母周秋鳳不幸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阿姨 周秋萍(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周秋鳳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 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乙○○之父,與未成年人乙○○就辦理被繼承人周秋鳳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關於被繼承人周秋鳳之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乙 ○○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 乙○○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周秋萍係為未成年人乙 ○○之阿姨,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 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周秋萍任未 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周秋鳳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家親聲-14-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曾易輝 相 對 人 曾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啓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朝蘭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 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易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朝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 之配偶曾盧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 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欲辦理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分 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 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朝蘭之孫曾啓昌(男、80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辦理被繼承 人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曾盧珠之 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朝蘭取得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6,326元,大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應繼分(計算式: 4,941,650×1/4=1,235,413,元以下4捨5入),是受監護宣告 之人曾朝蘭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曾啓昌亦出具同意 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曾啓昌擔任相 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監宣-134-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曜雄 魏增鋒 被 告 魏美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紹乾 被 告 魏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逝世 ,兩造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 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 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取 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然被告事後始終不配合原告依上 開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被告魏美菊、魏紹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 即應依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年2月9日逝世,兩造 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鄧 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 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 取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三人所簽署之同 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17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已到庭之被告魏美菊、魏紹乾所不 爭執,而被告魏增祥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此,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111年2 月12日達成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原告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 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 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 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99-20250327-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丁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內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丁酉與吳振 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四人合稱林蘇 金菊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地)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林丁酉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振聲、林蘇 金菊4人,爰併列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為上訴人。 二、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A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上訴人得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並 返還A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 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嗣民國47年 12月28日吳盛死亡,即由吳盛之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下合稱吳生4人)繼承。吳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0.226甲之土地出售予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 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又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並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 遺產分割協議,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吳生4人間之分管協 議、遺產分割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 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 、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菊4 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 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 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 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林進守死亡後,林蘇金菊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 菊、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林丁酉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蘇金菊4人(均為林吳嬝 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 樹等植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已將A地交由 其占用使用,且吳生4人間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使用之默示 分管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 並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航測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 99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 7頁)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 訴人種植之荔枝樹等植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並有現場相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原審履勘筆錄及相片(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9至37、83、95 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非處 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 對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 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 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吳生簽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 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 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 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10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吳生 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 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4人公同共有,惟僅吳生1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依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吳生及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對未同 意之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則不生效力。又於被上訴 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吳生4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對於蘇吳阿柯、林吳嬝及 其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自56年間其占有使用A地迄今,吳盛之繼承人 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除A地由其使 用外,其餘部分均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足見吳生4 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由上 情可證吳生4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 分割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 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始得當 之,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A地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間有明顯之界線,有系爭土地航測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又自56年間起迄今,A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 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然吳陳息、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為吳生之母、姐姐)雖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等有系爭土地全由吳生管理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徒以吳陳息、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狀而長 期未異議為由,抗辯吳生4人間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已於47年12月28日死亡, 惟吳生4人生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生、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盛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至27、119 頁)。審以吳生4人於47年12月28日即繼承系爭土地, 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吳生理應會及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然迄至95年4月19日吳生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盛名下,斯時距吳生繼承系 爭土地時起已歷經47年餘,依吳生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客觀情狀,吳生4人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土地 由吳生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實有重大疑義。況由被上 訴人於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有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不然之後不好辦,最後2次去找吳生時 ,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 之後再跟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他不 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後來 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73、174頁) ,可見吳生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分割事宜並無共識,始會由黃堂惠建議分配方式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抗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為養 女,知悉當時出嫁女子沒有回家分田產的習俗,未有繼 承財產的意思,僅要求吳生將出售A地價金購買金飾給 渠等留念,可見吳生4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為吳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吳盛死亡時起 即繼承吳盛之遺產,如其等不願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9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程序,即 無從認定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無繼承吳盛遺產之意思,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 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之稅籍資料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43頁),以查明上開44號建物興建完畢時點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戶籍地 址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必要。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 爭土地為吳盛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起為吳生4人公同共 有,吳生如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須 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同 意。然吳生4人間未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契約,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 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生就A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吳生就A地之占有、管 領即難認具正當權源。又吳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買賣契約 僅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蘇 吳阿柯、林吳嬝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即無拘 束力可言,加以吳生就A地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因吳生交付A地而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被上訴人占用A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A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A地,且其在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均妨害上訴人行使公 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上-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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