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9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於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客製化
電腦商品,總價為64,944元,並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期18個
月,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金額為3,608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6。詎被告自商品交付後,僅繳納一筆3,70
0元,此後未再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1,244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小-4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