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還款協議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胡紹程即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 ,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 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 原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戶,因未依約繳款而毁諾 ,遂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繳付協議款871元後即未如期 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延滯,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 訴追,經回推一計算本件借款繳息迄日為112年4月14日,被 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全部清償之責任, 給付原告56,455元及其中本金49,97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 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5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香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香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 香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5,9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4年8月起分11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6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4年9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向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2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55,9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 年8月起分11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6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4年9月 間毀諾,嗣於112年4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 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銀行11 4年1月2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於104年8、9月成立前置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 100元,有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可憑,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 82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600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丞義工程行,依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7,500元,另有出借刮刮樂證件, 每月收入1,0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87年、91年間出廠 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89元、凱基人壽保險解 約金21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5,680元、147 ,44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28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 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 3年7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宏壽法字第1130003563號函及所附保單資 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凱壽客一字第 113200637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7,500 元加計出借刮刮樂證件每月收入1,000元後,以28,5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祖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父親已歿,且父親胞妹為身心障 礙者,現需單獨扶養祖父標○○,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父親胞妹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祖父扶養費應以10,919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 29=10,91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5,90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210元後,債務餘額為954,690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2

CTDV-113-消債更-89-20250122-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440,684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之負責人已變更 為他人,且已廢止在案。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05頁、第495頁)。又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8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為佐(見本案卷第71頁第75-76頁、第149-15 0頁、第229-237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85年8月9日自○○○○○○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000○○○○○00○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頁),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9月起,分 80期,利率12.88%,且每月10日以33,565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 人履約至97年3月25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3年9月6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69頁、第373-376)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當時每 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約10,000元,只 剩下18,000元,已無法負擔銀行單方面協議要繳之33,565 元,所以,向他人借款繳勉強繳了一年左右就繳不出來了 ,因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來源為「 菜園收割」,每月收入金額平均26,000元,則聲請人依目 前之收入,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33 ,565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8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71,360元、323,044元、44,458元、1,1 03,879元、185,652元、198,672元、135,267元、97,169 元、744,926元、281,708元、5,266元,合計4,691,401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9頁、第93-102頁、第 139-148頁、第467-47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7-430頁)。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86元【即①○○郵局存款餘額1,218 元(~113年6月21日)、②○○銀行○○分行存款餘額627元( ~97年6月20日)、③○○○○○○分行存款餘額0元(~113年6 月10日)、④○○銀行○○分行存款餘額141元(~91年12月2 1日)、⑤○○銀行○○分行存款餘額0元(~97年2月19日)】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14年出 廠)、現值為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截至113年12月6日止之現金價值16,140元【即投保於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另有前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但於112年12月變更聲請人之扶 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 【即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現為○○○ 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②○○○○○○○○○○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0元、③○○○○○○○○○○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294元、④○○○○○○○ ○○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92,777元、⑤○○○○○○○○○○○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2,760元、⑥○○○○○○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1,240元、⑦○○○○○○○○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9,009元、⑧○○○○○○○○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861元;要保人現 為○○○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0元、②○○○○○○○○○○○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5,181元】。除此之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存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準 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單、○○ 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明細表、○○人 壽保全項目收件作業查詢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7- 37頁、第153-223頁、第227頁、第285-305頁、第451 -462頁、第475-494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收入為領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收入 來源為:菜園收割之薪資收入;每月收入金額:平均 每月26,000元左右」(見本案卷第73頁之收入切結書) ;嗣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收割葉菜 類;日領薪資:1,200元」,;另於113年12月20日提 出雇主證明書「本人於110年3月1日起迄今聘僱『甲○○ 』小姐,擔任收割葉菜類人員。工作地點:○○○○○○○○ 路00號、○○○○○○○○路0000號;每日工作時間:08:00 至17:00(日薪);每月工作22天(六日未上班);每月 薪資26,400元,當天現金領取。」,並提出雇主出具 之雇主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51頁、第449頁),堪 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 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000元(包括      餐飲費7,000元、房貸5,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 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000元)。其 中聲請人主張房貸5,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配偶 之○○○○○○○○○000○○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聲請人陳稱「 先生名下房屋仍須負擔貸款,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故 每月部分負擔其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 際,應適度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自身債務,非反有累積 他人資產之行為,是聲請人無由每月支出高額房屋貸 款以累積他人資產,卻減少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 ,故本項費用應酌減至3,0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 金額,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 減後應以14,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三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50元等語。經查:      ①三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       0月出生,分別為未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頁)。○○○       、○○○分別就讀國中、幼兒園,二人皆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39-245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聲請人主張○○○、長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       各為13,000元,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扶養費。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分別負擔百分之       65、35,聲請人各負擔4,550元【計算式:13,000       元×35%=4,550元】,共計支出扶養費9,100元【       計算式:4,500元+4,500元=9,100元】,應屬合       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1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10 0元【計算式:14,000元+9,100元=23,100元】,以聲請 人每月以26,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100元後,尚餘約3,300元 【計算式:26,400元-23,100元=3,300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691,401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1,986元、現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16,240元、及前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變更 要保人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仍尚 有4,422,61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00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1,340個月(約111年個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4,422,613元3,300元÷1,340個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消債更-113-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期還款協議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32-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佳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聲 請人前男友支應其刷卡消費及繳納違規罰鍰,嗣聲請人前男 友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聲請人對其債權已無回收之望。聲 請人該時尚須支應家中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不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薪資難以負荷,導致聲請人借新還舊、以卡 養卡。聲請人又聽信網路上介紹之債務整合方法,到處申請 ,債務越欠越多,終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協商,約定每月繳付11,6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未繳交通 罰鍰、對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法支應,故於112 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11,671元、年利率10%、分120期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於 112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第31至5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6 千餘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經撞 毀典當予源泰當鋪,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汽車照片、源泰當鋪當票1紙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48頁、 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1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在卷可稽 。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 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各年度中秋、年終有獎金 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 收入表、薪轉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 89頁、第109至125頁)為證,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存戶交易 明細及工作收入表記載之聲請人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應為29,789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 26,347元+24,247元+27,112元+29,901元+26,679元+27,077 元+19,680元+24,600元)÷8+(中秋禮金3,000元+年終獎金4 6,000元)÷12=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745元,查聲請人父係 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上 開房屋供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中,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國民年金4,700元後 為14,980元(計算式:19,680元-4,700元=14,980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745元(計算 式:14,980元÷4人=3,74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25元(計算式:19,680元+3,745元=2 3,425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7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3,425元,僅餘6,364元,顯難再負擔渣打 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0%、每月11,671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394-20250117-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景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60元後,尚餘7,540 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 54,243元,約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 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㈡然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 應負擔之利息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本金696,000元,利率7%,每月本利攤還12,000元;⒉ 臺灣土地銀行:本金80,393元,利率1.718%,每月本利攤還 3,419元;⒊創鉅有限合夥:本金72,930元,每月本利攤還2, 805元;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20元,每月本 利攤還7,260元。  ㈢若按原契約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25,484元(計算式:12,0 00元+3,419元+2,805元+7,260元=25,484元),惟依抗告人 目前收入,每月僅有7,54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未來17年 職涯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  ㈣綜上所述,是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而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76期,利率7%,每月繳 納12,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抗告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 務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抗告 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原審調查筆 錄、員工所得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68頁),是 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3,000元,而每月之必 要支出為25,460元(含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680元+醫藥費86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等情,亦有抗告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 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 為7,540元,不足負擔該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2,000元, 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 而毀諾,依上開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15萬元計算,至少須還款1 3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6

PCDV-113-消債抗-7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 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 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8,13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 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8,13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1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6月12 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 於96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 負擔每月9,16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 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9,833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299元、12,92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6 月2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19,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蘇○為30年4月間生,於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土地及單獨所有田賦,另 有81年間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13元為度 【計算式:(19,248-8,110)÷3=3,71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8,13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5

CTDV-113-消債更-12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傳宗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傳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傳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61,66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2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2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98年4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261,6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 2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8年4月間毀諾,復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13年8月 19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98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之1.2倍為1 2,9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50元後僅餘4,330元,無法負擔每月1 4,2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農地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0,000元,而其名下 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802元,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6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擔任農地臨時工之薪 資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30 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300元後僅餘7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1,6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7,802 元後,債務餘額為2,213,8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更-129-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