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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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姚政宏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並無告訴被告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94-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祝語彤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純霙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祝語彤因被告林純霙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 年1月12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453、37503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2

KSDM-114-附民-69-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葉麗娜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靖琦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葉麗娜因被告黃靖琦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 為114年1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1

KSDM-114-附民-4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刑事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義財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案卷為憑, 故被告林義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義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義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顏鼎晉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並無告訴被告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171-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周方平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煥民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周方平因被告邱煥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 期為113年12月22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 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附民-12-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玟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温美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吳玟姿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 收狀章記載日期可查。惟查,被告温美珍並無刑事訴訟繫屬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判決,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被告前揭案 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所涉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附民-70-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魏旭鈞 地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潘大仁 地址詳卷 郭姻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魏旭鈞因被告潘大仁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 2月31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 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 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附民-10-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鄒有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宥鋒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鄒有鈞因被告吳宥鋒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1 月8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 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65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 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附民-4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附民原告 王俊菘 附民被告 鄭茹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提起公訴為由,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 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 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 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1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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