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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壽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5至38 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花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語,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等案件,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上述 前案記錄表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 ,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 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 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然審酌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從98年至106年間,另有高達6次酒後駕車 犯行紀錄,顯見其始終未能因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記取教訓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列舉各項事 項,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本次再次違法之過,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被告經此次教訓後,能痛改前非,調整飲酒後慣性 駕車之惡習,自新生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張壽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花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壽松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 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自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中美十 街口,因不依號誌行駛,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壽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3-27

HLDM-113-交易-12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點肆公斤、鋼筋拾條、大鐵鎚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開放式鐵皮 車庫內,徒手竊取戴揚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8公 斤(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 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揚展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前 往劉邦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 竊得之冷氣銅管0.6公斤(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旁 工地,徒手竊取張明專放置該處之工地角材19根(價值3,80 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欲騎車離開 之際,適為「佑聖宮」廟婆朱美蓉當場發覺,劉邦煥竟加速 逃逸,朱美蓉見狀亦騎車上前追逐並口頭制止,劉邦煥始停 車並將上開角材放置原處。嗣經張明專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陳明堂放置該處之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1 ,5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袋子內,並搬運 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鄰居鄭進財 發覺並上前質問,劉邦煥旋騎車逃逸。嗣經陳明堂報警處理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8公斤,其中已 發還告訴人戴揚展0.6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2188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得 之工地角材19根,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 字第3080號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7.4公斤部 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式:8-0.6=7.4公斤,總 價值約4,162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鋼筋10條、 大鐵鎚1把(總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3-易-84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1號、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偉銘(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當下已主動交出犯罪所 得之全部財物,也願意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 ,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 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可見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 卷〈下稱偵字第27804號卷〉第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訴字第1041號卷〉第198頁、第207 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元為 其詐欺所得(見訴字第1041號卷第203頁),然該1萬元既係 被告遭查獲時為警當場在被告包包內扣押之物(見偵字第27 804號卷第25頁、第51頁),即非屬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與上述減刑規定 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 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但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洗錢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前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後,審酌被告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 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 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 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 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 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犯後態度、調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與告訴 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已無從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翁嬿臻、被害人賴均粼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 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3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3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28-202503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京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施用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HDM-114-簡-44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道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道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朱道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我已與告訴人皮鎖麟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8、82頁) ,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周轉不靈,利用 業務之便,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侵占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部分,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被告不值得原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仍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87、89頁),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 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方為本案犯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 ,一時失慮而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款項 之犯罪情節,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 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皮鎖麟 朱道韋應給付皮鎖麟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於114年2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4月16日起於每2個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51頁)。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7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晉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確定, 並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之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迭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水手 之成員,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另被告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約定面交款項0.7%作為報酬,此次收到新臺幣 (下同)4,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獲有犯罪所得4,200元在 案,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其答稱已經瞭解上開規定,也有繳回犯罪所 得的意願,會請家人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但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安排調解,願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請求從輕量刑,讓上訴人能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浪費國家資源,得以一技之長,好好工作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 畢,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角色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表示:請安排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語,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經本 院請監所協助詢問被告調解方案為何,被告表示願部分賠償 ,需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出獄後再給付等 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於114年2月1日詢問告訴人蔡坤宗(下稱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告訴人本件定於11 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詢問告訴人當日是 否可以到庭與被告談和解,經告訴人表示於上星期四剛去臺 南地院開民事庭,被告只說要還其不法所得4,200元而已, 所以其沒有意願再與被告談和解,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 個教訓,從重量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於本 院審理中,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 然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84-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恩典護 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第20697號、第20703號、第2080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第914號、第1632號、第2141號、第2144號),茲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 有異,竊取之物品亦屬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後 偉等9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領回其所失 竊之物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不須輕縱),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財物,除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扣案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後偉、 駱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21號 卷第13頁;偵字第20703號卷第14頁),其餘所竊之財物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人,被告亦未和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九所 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後偉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駱彥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文守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鎚鑽壹臺、鎚鑽電池壹顆、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舜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部、電鑽壹臺、MAKITA四角電動壹部、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劉宜用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量儀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梁凱韋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黑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張友騰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工具箱壹個、DEWALT工具箱壹個、充電式大電鑽壹個及軍刀鋸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林於鴻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鋸壹把、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楊東龍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壹臺、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20697號                          20703號                          20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914號                          1632號                          2141號                          2144號   被   告 范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在恩典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7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見李後偉所經 營之機車行無人看守之際,步入店內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 於工具桌上之Milwaukee18V鋰電無碳刷中扭力扳手1支及Mil waukee12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3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3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駱彥廷所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強力型電動   槌1支(價值3,000元)。 三、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 守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腳踏墊上之紅色鎚 鑽1臺、鎚鑽電池1顆、延長線1條(價值1萬5,500元)。 四、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時,見張舜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車內放置之砂輪機2部、電鑽1臺、MAKITA四角   電動1部、電池5-6顆(價值4萬7,900元)。 五、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3日14   時0分,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劉宜   用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測量儀器1組。   (價值約2萬元)。 六、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9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梁 凱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副駕駛座及車斗上之藍 色箱子(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價值約2萬2,0 00元)、黑色箱子(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價值 3,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100元),共計2萬8,100元之 損失。 七、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6日1 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 宮附設停車場)時,見張友騰平時使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置於車斗上之物品MAKITA工具箱1個、DEWALT工具箱1個、充   電式大電鑽1個及軍刀鋸1把(價值約1萬元) 八、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13 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壽街口   ,見林於鴻停置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之軍刀鋸、電鑽(共計價值新   臺幣1萬8,000元)。 九、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9日1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見楊   東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自小貨車內工具箱一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1   台、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1台)後離開。(價值共約5    萬6,000元)。 十、案經李後偉、駱彥廷、黃文守、張舜強、劉宜用、梁凱韋、 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張舜強、黃文守、劉宜用 梁凱韋、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失 竊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上開竊盜   犯行。 (四)贓物認領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范綱正上開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如未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3-26

SCDM-113-竹簡-86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 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竊得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43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仕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3、4中關於彭仕銘之 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仕銘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仕銘(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 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258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供出上游黃君德、 杜唯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又被告並無其他販毒前科,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容有商榷餘地。請考量上情,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非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 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4日。又因③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6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判決部分撤銷改 判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與前開殘刑有期 徒刑2年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日。再因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 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於理由欄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0 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17頁、第221頁 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32頁、訴字卷第414頁、 第421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主張供出上游黃君德部分:   警方於另案查獲被告後,雖有因其供述查獲黃君德於111年2 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予被告(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確定),惟被告於另案在111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仲仁、呂明政之數量,顯已逾其向黃君德購買 之數量(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月25日竹檢云宙112偵17898字 第1139012172號函及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可稽 (見訴字卷第291頁、第269頁至第278頁),已難認被告於1 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君德,此並經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11684號函覆:本案被告之供述, 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97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  ⑵被告主張供出上游杜唯瑋部分:    依被告供述:我在本案警詢時沒有講到杜唯瑋,是後來新竹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傳票寄來,我才知道有抓到杜 唯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佐以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函 覆內容,可知杜唯瑋並非因被告於本案之供述而查獲,亦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鉅,但次數高 達11次,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 又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 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 3至4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 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含上 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所生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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