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