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柯詩萍
謝淑燕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2,413元、原告丙○○新臺幣2
56,12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4%、原告丙○○負擔35%,餘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丙○○請求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272,413元、新臺幣256,126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6,051元、原告丙○○36萬9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丙○○368
,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聯上鉑麗」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預售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
甲○○、丙○○與被告並各自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又系爭契約於第
12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
為違約金)予原告。惟系爭預售屋遲至112年10月2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700日),就遲延天數扣除期間發生不可抗
力之颱風天數7日、及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施工之各0.5日後
,被告尚遲延6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各給原告
甲○○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丙○○368,1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以疫情期間
延誤工期34.5日、14.5日、應系爭建案全體客戶(除原告外)
請求變更設計延誤工期16.5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延誤工期
21日、申請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詳見附表四)均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但書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展延工期不計違
約金之事由,但被告抗辯三級警戒疫情期間得展延工期2分
之1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解釋函令,系爭建案既非公共工程自無適用。又被告抗
辯因清理侵界結構物21日之施工日,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
資料,亦無從確認是否該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至於變更設計
之工期,亦係被告自願接受除原告外其餘客戶請求之變更設
計,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
期展延。另被告抗辯五大管線開挖所致遲延,亦係根據被告
自行判斷之往日經驗為認定基礎,尚難以此作為不可歸責被
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得作為依約不
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遲
延天數,仍應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之692.5日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前揭違約金,至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
求原告甲○○、丙○○應各找補價金,並據以抵銷前揭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系爭預售屋交屋時,同意拋棄該價金找補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為價金找補之請求,遑論據以抵銷前揭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
丙○○368,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可知,若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被
告形式上遲延之天數雖為700日,然因下列事由:㈠C0VID-19
疫情期間三級警戒之期間為69日(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受疫情影響工期之解釋函
令於上開三級警戒期間,工程如仍有繼續進行者,原則上展
延之工期為展延三級警戒期間1/2工期即可展延工期為34.5
日(計算式:69×1/2=34.5)。㈡因疫情二級警戒影響之工期
尚有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
受影響15%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5日(計算式:97×0.15=14
.5,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㈢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
,以每戶半日計算可展延工期至少為17日(計算式:33×0.5=
17,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㈣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
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可展延工期為21
日。㈤系爭建案工程因五大管線申請主管機關延誤核准,致
延誤開挖61日,可展延工期為21日。㈥施工期間颱風7日,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停工7日,可展延工期為7日,以
上合計得展延工期155日(詳如附表四,下合稱系爭各事由
),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原告僅逾期545日(計算式:700-155
=545)。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房屋總面積,如有大於約定面積,則應按賣價找補,惟以找
補2%為限,於本件原告甲○○依約購得之房屋面積為20.82坪
(參見附表一)、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
計算式:21.53-20.82=0.53),已超過總面積2%(即0.4164
坪),如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為
93,981元(計算式:0.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
98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房
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
亦大於總面積2%(即0.5082坪),原告丙○○依約計算尚應給
付被告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0.5082坪×220,360
元(每坪單價)=11,987,未滿1元,四捨五入),惟原告詩
萍、丙○○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應找補價金,被告亦得據此各應
找補價金主張抵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之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丙○○與被告並各
自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月31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截至該日
止原告甲○○、丙○○各繳的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系爭建案自107年9月30日開工至11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108年8月24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112年7月
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均有颱風
致高雄市政府發佈停班停課之行政命令,扣除上開7日,原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693日,再扣除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0.5日,則為692.5日。
㈤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0.82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面
積2%(即0.1464坪)計算差額價金為93,981元(計算式:0.
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981,未滿1元,四捨五
入)。
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
面積2%(即0.5082坪)計算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
:0.5082坪×220,360元(每坪單價)=111,987,未滿1元,
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66,3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
、丙○○請求之違約金?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各向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
7元?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
銷原告甲○○、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
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系爭建案遲延取得建照之天數仍有692
.5日(計算式:700-7-0.5=692.5),原告主張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之系爭各事由(詳如附表四),是否均於
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疫情三級警戒得展延工程34.5日、另有二級警
戒期間亦有實際影響工期之情形,亦應展延工期14.5日,均
非歸責於被告,依約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
1、2),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
字第110030065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此
函文雖指出因疫情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舉證困
難,展延疫情警戒期間之1/2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
27頁),然該函文係針對公共工程,並非所有私人建案之工
程亦有適用,又本院已請被告就工期因疫情(包含三級、二
級警戒部分)展延一事,提出施工日報表或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僅稱:無施工日誌等相
關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酌上情,被
告雖抗辯因疫情所致上開工期延誤,然未能提出施工日誌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函文,即遽認系爭建案
確有受疫情影響,而需展延工期34.5日、或受二級警戒影響
工期14.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被告抗辯: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展
延工期17日一節(參見附表四編號3),扣除原告不爭執之
其中0.5日,其餘部分原告均爭執,就此被告雖提出變更設
計之戶數、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09-503頁)為證,惟
未提出相對應工期展延日數之施工日誌,無從判定被告因此
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天數,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
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應得展延工期乙節(參見附表四編號4),並提出施工照
片、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有施工之
經過,無註明施工日期。提出之施工日報內容復僅有:「連
續壁已開挖處回填六分石」、「星期日停工」、「衝擊樁施
作」、「無施工」等語,有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第505-521頁),以此觀之,依
前揭證據均無法判斷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若干日,是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舉證,然其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興建系爭
建案申請道路外五大管線開挖於112年3月20日即審查通過,
然於112年6月1日工務局才召開協調會之後管線始陸續開挖
,嗣台電公司在開挖時遇到障礙,台電公司又重新掛號送件
,致五大管線開挖至112年9月14日才全數完工,從審查通過
至進場開挖期間共91日,以合理期待期限30日為期,逾期61
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參見附表四編
號5),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故據其提出申請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35頁),惟經本院詢問除被
告自製時程外,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因五大管線開挖遲延
,以致延滯工期61日,被告自承係基於以往申請慣例,無證
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衡酌上情,被告既無
證據可證明其評估應於30日內完成開挖申請,則被告抗辯開
挖申請逾期61日,以致延誤工期61日亦難認可採,又審酌依
工程實務,工程之進行縱有因申請延誤者,原告身為專業之
建商,本可改變施工之順序,未必會導致工期延誤,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因前揭事由所致需展延工期147.5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云云,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
遲延之天數仍應以692.5日計算。
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
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56-57
頁)。
2.本件被告形式上遲延之工期為700日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可
歸責之颱風7日、變更設計工期0.5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遲延之天數尚有692.5日,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甲○○、
丙○○已付「房地價款」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2項
,應按原告甲○○、丙○○各「已繳房地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金
應各為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
金?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
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同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依卷附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
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該規定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見審卷第26-27頁、第5
6-57頁)。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契約時,既將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納入,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
3.被告固抗辯:原告甲○○、丙○○於110年間購得系爭預售屋,
截至113年間每坪之房價已由購屋時之22萬餘元,上漲至41
萬餘元,縱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
受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本應受前開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規範。該違約金約定,其目的無非意
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況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被告於明知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
定,在斟酌考量自身履行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
推出建案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
賠償,倘認被告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
或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消費者即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係以已付之
價款總額萬分之5為計算,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至房價變
動之因素多端,原告甲○○、丙○○亦未於購得系爭預售屋後加
以出售,自難認其等已因房價上漲而獲利,衡酌上情,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酌減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予酌減,尚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向原告甲○○、丙○○
各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項「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
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
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1-52頁)。
2.本件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面積為2
0.82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93,
981元。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
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1
11,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各向原告甲○○、丙○○
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業已授權被告之職員乙○○各
自向伊等表示被告願拋棄超出實際面積之價金找補,不再向
原告請求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原告甲○○
、丙○○之房屋交付,但沒有被授權向原告甲○○、丙○○表示被
告願拋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權利不再向原告甲○○、丙
○○為請求,也沒有各向原告甲○○、丙○○表示:「預售多的算
送給原告甲○○或類似語意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以此觀之,被告交屋於原告時經確認房屋面積與實際
交屋面積有上開落差,且未向原告甲○○、丙○○等人表示有意
拋棄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甲○○、丙○○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銷原告甲○○
、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得請違約金應各為原告甲○○36
6,394元、原告丙○○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各向原
告甲○○、丙○○請求給付93,981元、111,987元之價金找補,
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給付違約金、給付找補價
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
,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甲○○、丙○○尚得各向被告請求272,413元(計算式
:366,394-93,981=272,413)、256,126元(計算式:368,1
13-111,987=256,12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丙○○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72,413元、25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
各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購買總價 簽約日期 甲○○ B2棟10樓 6,700,000 107年9月18日 丙○○ C1棟12樓 5,600,000 106年12月20日
附表二:原告甲○○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7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 967,000 0.0005 697.0 337,000 110年12月9日 33,000 0.0005 657.0 10,841 111年2月18日 33,000 0.0005 586.0 9,669 111年4月6日 33,000 0.0005 538.5 8,885 合計金額 366,394
附表三:原告丙○○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6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020,334 0.0005 697 355,586 110年12月7日 14,000 0.0005 659 4,613 111年2月17日 14,000 0.0005 587 4,109 111年4月1日 14,000 0.0005 543.5 3,805 合計金額 368,113
附表四: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事由
編號 事由 展延天數 1 三級警戒00000000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以0.5計算 34.5 2 因疫情受影響工期110.7.31至110.10.31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0.15計算, 14.5 3 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 17 4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 21 5 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 61 6 颱風7日 7 以上事由合計得展延天數 155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6及變更設計之0.5日 7.5 147.5
KSDV-113-訴-6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