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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關永宗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 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 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店 家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尚不高;③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數酒駕前科, 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關永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永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 區成功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街與安和路 街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永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4-壢原交簡-18-202503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俊智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曾宏龍 曾惠苓 曾穗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 之父曾慶通為其監護人,惟曾慶通已於111年間去世,有戶 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曾慶通擔任監護人。 茲因曾慶通已於111年間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 依法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 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表示:伊願意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但也同意改 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伊於父親去世後每月 前往由根山居探望聲請人2至3次,聲請人受照顧的狀況很好 ,且表示期待伊持續探望,所以伊希望可以保持現況即有時 間就去探望聲請人,不過伊認為由根山居要求伊要跟家人一 起去探視之規定並不合理。此外,伊亦想了解聲請人現在有 多少補助款,雖然他名關係人認為此舉係在窺視聲請人之補 助款,不過伊只是想確保聲請人的補助能用到終老等語。 (二)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經濟不穩,住在三重區路途遙 遠,且不會開車,倘若聲請人有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及時處 理。又聲請人目前在由根山居受到妥適之照顧,因丙○○性格 難以溝通、容易鑽牛角尖,若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難 對聲請人之事務為有利之決定,對於聲請人醫療及照顧等相 關事項之決定會有重大影響,故伊認為丙○○不適合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伊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勝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的事務繁瑣,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伊會與新竹縣政府密切聯繫關心狀況等語。 (三)關係人甲○○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 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 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 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曾慶通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現無 人處理其事務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佐,故認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 定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手足為關係人甲○○、 丙○○、丁○○等3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關係人丙○○雖表示有意 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 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 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據由根 山居114年2月26日家庭訪談紀錄所載:「案父(即原監護人 曾慶通)逝世後,由案弟(即關係人甲○○)協助尋機構安置 案主(即聲請人)。…114年度過年返家,案姐(即關係人丙 ○○)並無法協助帶案主返家過年,且除113年7月間曾至機構 探視外,其餘時間均未曾主動關心案主於機構之生活情形, 亦未探視案主。案主居於機構仍需要零用金零用金以每年學 費繳交,但主要窗口仍由案弟負責,案姐未曾協助支付費用 。…案妹(即關係人丁○○)有時間會至機構探視案主,並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案弟先前診斷肺腺癌,如今為第四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查,關係人丙○○於112 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7元,名下有投資項目,財產總 額為7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此可知自 原監護人死亡後,多由關係人甲○○實際參與聲請人醫療決策 及照護方式,關係人丙○○甚少前往探視、關心,未曾協助支 付過任何費用,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護細節了解程度較未完 備,且有經濟壓力,是否能給予聲請人妥適之照顧不無疑問 ,再參酌關係人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與聲請人安 置機構地即新竹縣關西鎮,相距尚遠,佐以關係人丙○○不會 開車也無交通工具,對於聲請人相關事務顯難無法及時回應 及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不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復關係人丁○○到庭表示無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意願、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足見其亦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故難認其等適合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9

SCDV-114-監宣-10-202503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洪宜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宜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暉達、洪宜君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暉達竟分別或與洪 宜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195、23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28、33至37、47頁、偵一卷 第211、216至218頁、院卷第194、234、379頁),核與證人 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各自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59至60、75至83、93至99頁、偵一卷第93至 98、171至175、219至221頁),並有被告陳暉達與前揭證人 、被告洪宜君與證人黃裕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9至 32、39至40、53、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7至116、11 7至12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暉達、洪宜君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陳暉達於偵查時供陳係靠販毒所得維 持生活開銷(偵一卷第212頁),而被告洪宜君於偵查時亦 自承其交付予證人黃裕郎之毒品係被告陳暉達要販賣予證人 黃裕郎等語(偵一卷第216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暉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 告洪宜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暉達、洪宜君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暉 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暉達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7號、103年度審訴字2416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 4至395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陳暉達有上述施用及販賣毒 品前科紀錄,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陳暉達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本 院審酌被告陳暉達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暉達就 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暉達 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 關於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 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 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犯後於偵、審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陳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同交易對象、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被告洪宜君係為 被告陳暉達交易毒品等情,及被告陳暉達(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洪宜君各自之前案素行(詳如被告二人之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85至404頁),暨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暉達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宜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陳暉達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暉達為本案販 毒所用之物,有被告陳暉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 19、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為被告陳暉達販毒所 得之財物(偵一卷第211頁),被告陳暉達另供稱扣案新臺4 萬8仟元中有1萬5仟元係販毒所得(偵一卷第212頁),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1萬5仟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仟元部分,爰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除前揭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外,其餘等物難認與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有 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動電話 交易對象 行動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5克/2,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5錢/15,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5包,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1萬5,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3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03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安甲基非他命/ 半錢/3,5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3,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4 陳暉達 洪宜君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陳暉達在睡覺,遂由被告洪宜君接聽,被告洪宜君得知證人黃裕郎欲購買左列安非他命,便轉告及徵得被告陳暉達同意,由被告洪宜君於左列時地,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事後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8時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6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21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店)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4時4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六合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2,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1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鑑定報告       出處 1 安非他命 13包 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字第8846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5至12(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1至4(警一卷第11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121頁) 2 現金 1萬5仟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20(警一卷第113頁)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13頁編號19) 4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6(警一卷第115頁) 5 夾鍊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7(警一卷第11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27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013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卷

2025-03-28

KSDM-113-訴-565-20250328-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 某處越南店中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因行 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5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28

TNDM-114-交簡-695-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 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 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 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 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 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 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之交 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之素行,及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高福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里任職公司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43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3分前某時,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洪○ 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 傷,經附近居民賴○庭報警處理後,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治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高福佑 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42mg/dl,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眑、賴○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4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交簡-30-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偉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李偉文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摔車倒地,並致王文贊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 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偉 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㈡〈下稱本院交易卷㈡〉第24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文 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我並無過失,我未向告 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我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 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外傷 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 神經壓迫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 院交易卷㈡第254至265頁),核與告訴人王文贊於本院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37至41、51至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 一般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仁和 路二段266號對面路邊要起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我 大聲告知他危險,來不及按喇叭,之後就發生交通事故,我 就倒地在路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我是從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直衝過來, 我當時離他有一段距離,我就一直喊停車停車,也有煞車, 然後摔倒,車子滑過去到被告的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㈡第249至25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橫於馬路中、車頭左跨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橫倒、前車輪位於被告前輪後方車底 下等情形(見偵卷第51至57頁),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欲向左迴轉,伊有看到告訴人, 伊覺得不會撞到才轉,告訴人摔車倒地後撞到伊車輛輪胎等 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66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 ,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見 狀慌忙煞車而摔倒於地,而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當時我的腰椎和頸椎都 有受傷,是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幫我戴上頸圈,後續 有分別進行手術,頸椎置換人工關節3節、腰椎置換人工關 節4節,且右眼神經可能因手術麻醉後遺症而受損,手術後 其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此 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桃消護字第1130018518號 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受救 護時主訴「肢體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情況」, 補述「患者表示右手會麻」、「左膝疼痛」、「頸椎以前開 刀處有酸的感覺」,並畫選係「以適當方式搬運」患者上車 、創傷處置為「頸圈」等(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13至115頁) ,以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急診住院,民國111年07月01日行頸椎 後位椎弓切除術(減壓).脊椎融合術…需頸圈使用……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民 國111年10月14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 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腰椎.內置椎體支架植入……」等語 (見偵卷第21、2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 一時間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頸椎不適,經送醫後,於事故 當天即進行頸椎及脊椎之手術,後續亦有再次進行頸椎、脊 椎及腰椎等手術,顯見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高 。又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亦以113年6月 7日天晟法字第113060703號函覆稱:「原來可能已有退化現 象,經外傷後造成壓迫,如果沒有外傷,應不致造成這麼嚴 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5頁),益徵告訴人縱然 或有舊疾,惟本案事故與其所受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 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仍具 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且告訴人於事 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然被 告未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 ,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告 訴人高速行駛而後緊急剎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亦屬輕微,衡與一般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 所可能發生之現場跡證有所不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 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況縱 然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指稱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 彌補,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從未道歉、亦未賠償,並且一直 推卸責任,伊不能諒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55頁),復 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無人待其扶養、生活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㈡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2-交易-47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ABIDIN(中文名:艾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ABIDIN(艾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NUR ABIDIN (中文名:艾比、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ABIDIN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 省道某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與興隆街路口,因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 ,測得NUR ABID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 ABIDI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8

TNDM-114-交簡-643-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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