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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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31,509元,就剩餘之新臺幣939,94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2,431,509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542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0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轉給相對人1,4 91,565元,有本院113年度取字第383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剩餘擔保金939,944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518-20250116-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古秋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崔孝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古秋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崔孝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而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 :6,500×1/3=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5

CHDV-114-司他-7-20250115-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芯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芯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 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芯渝與被告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 下同)960元。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80元( 計算式:1,440×1/3=480),惟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費480元 ,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5

CHDV-114-司他-6-202501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法定代理人 許維鈞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許廷鑫、許維鈞、蔡垂典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許廷鑫、法定代理人許維鈞 、法定代理人蔡垂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5

CHDV-113-司聲-511-2025011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沛情(原名蔡欣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68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61,689元。再者,債務人現於賣 場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彰化縣,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 需其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名成年子 女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 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24元(18,618+6,206=24,82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3,617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 17元後,每月剩餘2,383元(26,000-23,617=2,38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61,68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57元 (61,689/72=85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240元(2,383+857=3,24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2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0×9/10 =2,9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1,6 8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66,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768元(624,000-566,232=57 ,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3,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2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3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03%。 5.債務總金額:4,635,605元。 6.清償總金額:233,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096 30.74 9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21 15.44 5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43 11.91 38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97 4.83 15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047 12.53 40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2 1.55 51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053 10.38 33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746 12.61 409 總計 4,635,605 100 3,2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501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周慶松地政士即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謝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員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3

CHDV-113-司聲-481-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然長子即將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生父各1/2), 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 (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9,6 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08%。 5.債務總金額:2,031,318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66 50.26 1,00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32 8.2 164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790 23.57 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8 4.91 9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5,222 13.06 261 總計 2,031,318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50113-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TUMINAH KABUL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TUMINAH、KABUL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審理 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確定,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係刑事附民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6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85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審理前開事件期間須提解被告, 而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元(參 本案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原 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提解費用為1,426元,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2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3

CHDV-114-司他-4-20250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失 業迄今,因遭相對人等詐騙集團設局詐害,名下房地已遭查封, 車輛亦非伊實際所有,前為籌措訴訟費用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 無資力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原法院以伊曾繳納本訴部分之上 訴裁判費,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2-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0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其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相對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與再抗告人反訴訴訟標的不同, 反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再抗告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 行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臺北地 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 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相對人 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再抗告人 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二 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 說明,原法院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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