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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有患有身心疾病在服用藥物、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父母資助、自 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士瑋,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徒手竊取「Esense」口袋行動電源一 個(價額約新臺幣599元)得手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黃 士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佳妍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士瑋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2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IN CHEE SAM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39、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IN CHEE S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AIN CHEE SAM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通 訊軟體暱稱「天馬行空」之人所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並加入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COCO 」、「萬磁」、「管很多」、「海洋FEITIAN」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透過電 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陽維善聯繫,佯稱其有將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出售他人違法使用,將對其通緝,並須繳交證物提 款卡云云,致陽維善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其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居處(地址詳卷)1樓信箱內。嗣「海洋 FEITIAN」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0 月12日下午4時8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BAIN CHEE SAM,指示 其前往上址1樓信箱領取陽維善之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0分20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 4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51秒許、同日下午5時2分38秒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 持陽維善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款項,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陽維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維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IN CHEE SAM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639號卷第13至19、115至118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 、60至6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維善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銀帳 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57至96、181、185至1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自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為。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不法款項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持用供聯 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65至91頁),依上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二)被告並未攜帶新臺幣入境,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9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本案詐欺集團每天會給我車馬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 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 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三)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 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黑色,無SIM卡)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紫色,無SIM卡)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3-07

TPDM-113-訴-151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一般洗錢罪,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4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4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號 編 號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4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號

2025-03-07

TPDM-114-聲-507-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霖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霖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 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 上卷第72、10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李冠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9-100 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攝影師 ,目前獨居,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0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因一 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 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件乙】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2025-03-07

TPDM-113-交簡上-12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 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1紙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及毀損罪等,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 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00號(即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33號

2025-03-06

TPDM-114-聲-43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杰 具 保 人 楊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楊鈺婷於 民國113年1月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北檢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4906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月7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 具保人楊鈺婷應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且均未說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 由,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 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9781號函所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9571號 函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佐。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訴-139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砲 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槍砲 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夜店使用廁所問題 而對告訴人郭安哲心生不滿,竟徒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睡過頭致遲誤 調解期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 號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4 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 打郭安哲,致郭安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韋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安哲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份。(四)113年10月13日傷害案照片8張。(五)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59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簡-554-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 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肇事逃 逸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 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 2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及K盤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包 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 2 沾有愷他命粉末盤1個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李柏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KTV店內,以研磨粉末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於翌(4)日下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經警採集K盤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裝袋(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復經 李柏勲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 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33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IN CHEE SAM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39、36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IN CHEE S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BAIN CHEE SAM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據其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維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為短期入境,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自承於本案遭查獲之前曾受詐欺集團安排收取其他款項,足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堪認上列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訴-1512-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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