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IN CHEE SAM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39、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IN CHEE S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AIN CHEE SAM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通
訊軟體暱稱「天馬行空」之人所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並加入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COCO
」、「萬磁」、「管很多」、「海洋FEITIAN」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透過電
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陽維善聯繫,佯稱其有將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出售他人違法使用,將對其通緝,並須繳交證物提
款卡云云,致陽維善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其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居處(地址詳卷)1樓信箱內。嗣「海洋
FEITIAN」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0
月12日下午4時8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BAIN CHEE SAM,指示
其前往上址1樓信箱領取陽維善之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0分20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
4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51秒許、同日下午5時2分38秒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
持陽維善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款項,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陽維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維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IN CHEE SAM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639號卷第13至19、115至118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
、60至6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維善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銀帳
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57至96、181、185至1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自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為。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不法款項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持用供聯
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65至91頁),依上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二)被告並未攜帶新臺幣入境,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9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本案詐欺集團每天會給我車馬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
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
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三)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
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黑色,無SIM卡)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紫色,無SIM卡)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TPDM-113-訴-151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