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平元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2至4)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王平元(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8、99、12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繳交犯罪所得,也有
跟被害人和解。我在鈞院也有與被害人黃柏樺以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我不是常業,希望可以
給我機會,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入監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38、98、121、129、13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一)查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全部
為肯定之供述,並坦承其所涉洗錢、詐欺等犯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
1、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押字第769號卷,下
稱聲押卷,第14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8、70、72、74頁;本院卷第128頁),自堪認
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8、39
頁),而被告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
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7頁),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TELEGRAM暱稱「嗨嗨
」之指示提領款項;另依「順順」之指示領取包裹等語(偵
卷第17至18、228至230頁),另提出自白狀指稱尚有同受「
嗨嗨」指示提領贓款、自稱「黃紹君」之人等語(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21號偵查卷,下稱他10121
卷,第4至5頁),惟被告亦供稱:「嗨嗨」已經把我刪除了
,我所提供「嗨嗨」的資料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給我的,
我也不確定是否為「嗨嗨」的資料;我沒見過「順順」,跟
「順順」也是用TELEGRAM聯絡;「黃紹君」告訴我他的姓名
,但我無法證實真偽等語(偵卷第229、261、262頁,聲押
卷第14頁,原審卷第38頁,他10121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嗨嗨」、「順順」、「黃
紹君」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黃紹君」是之前來跟我
拿卡片,他跟我說他叫「黃紹君」,但是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嗨嗨」、
「順順」、「黃紹君」之真實身分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
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指認「嗨嗨」為梁○業,然於檢察官
複訊時翻供稱梁○業非「嗨嗨」、另被告被告無法提供「順
順」之年籍資料、警詢時未提及「黃紹君」,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並未查獲「嗨嗨」、「順順」、「黃紹君」等人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437422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7日新北檢永歲113偵48673字第1149023408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
告所指「嗨嗨」、「順順」、「黃紹君」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柏樺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
5、133頁),顯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
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究非詐欺犯罪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暨於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黃柏樺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願意依照和解條件履行
,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有依約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
願意給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之量刑意見、和解情形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道路工程的交管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妹妹、未婚,家裡經
濟由母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
),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非法收集金融帳
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犯罪末端,受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
至4部分),暨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經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於
此部分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致各
該被害人受有損失;再酌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其個人
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5頁),衡情被告就詐欺份子以詐術向被害人詐
得帳戶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
不法之處;甚且,被告自陳:其知悉「順順」指示領取之包
裹內容物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51頁),顯見被告非無覺
查不法之處,可預見詐欺份子之運作模式,仍心存僥倖,鋌
而走險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擔任取簿手之分
工,核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此部分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及2至4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暨附表編號2
至4部分,均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在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1號、第28135號),與本案
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柏樺,金額49,986元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平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蔡允育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洪凱原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陳意青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TPHM-114-上訴-68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