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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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12元,及其中新臺幣143,597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44,512元(其中143,597元為消費款、915元 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資料、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1-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無從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 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65、66 、79、80、95、96、97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 卷第109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 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等 人共同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評 價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9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5、66、79、80、 95、96、9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 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 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 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8號   被   告 周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聯繫,欲以美化金 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資料而向銀行貸款,周柏文可預見此 方法恐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之人為獲取其金融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後交付之一般洗 錢行為,然渠仍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劉志偉 」,待「劉志偉」取得周柏文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徐梅琴、顏辰澄、 邱榮宏,致使該3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 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柏文 再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款 項得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辰澄、邱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予LINE暱稱「劉志偉」者,復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為了美化帳戶金流,故提供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伊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款項,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云云。然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以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顯然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對方欲藉製作不實資金往來證明,使原先無法貸款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早已預見伊提供上開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甚明,難認其行為具備正當性。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有教導如果銀行人員詢問提款原因須不實答稱購車之用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然伊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及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一昧地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均為不同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從事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徐梅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鏡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顏辰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顏辰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榮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駕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文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列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 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3位所匯款項,犯 意各別,且犯罪事實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8

TCDM-113-金簡-74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 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 ,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 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 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 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 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 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 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 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 (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 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 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 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 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 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 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 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 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 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 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 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 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 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 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 ,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 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 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2024-11-28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鉦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 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與「陳言俊」取得聯繫,於民國112年8月3 日前某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給予「劉志偉」。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楊美蘭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 ,致楊美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嗣黃鉦棋即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身份不詳、自稱「建民」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棋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楊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之匯款單據、被 告提供其與「劉志偉」、「陳言俊」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 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建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 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 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楊美蘭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建民」,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楊美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致楊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3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日14時39分至52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或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35萬元。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美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致李美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6,7000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許,在臺企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27,000元。 ⑵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7分至50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東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2次,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12-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陳本潔」之人使用;又於同 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 陳本潔」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該「陳本 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在CVC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及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2 萬元至訴外人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該款項遭轉至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再 遭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與原告交易之個人幣商「邱億翰」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9010卷第45頁、 偵9619卷第23頁、偵1339卷第37、41至47、67、145至152、 189至196頁)。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受不詳人士之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 戶,再遭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73-202411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容英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214號,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容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楊宗正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方容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扣繳個 人相關費用、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具有貸款經驗,可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所須資料, 並無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提領出之紀錄資料,且此匯入款 項提領等紀錄,亦無法改變個人信用情狀或增加還款能力, 並可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 依指示匯入不明之人申辦之帳戶或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使 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且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 查出詐欺犯行者,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劉志偉」或負 責收取詐欺款綽號「建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將 其申辦如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帳戶封面拍照以 LINE傳予暱稱「劉志偉」,並依「劉志偉」指示,將其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上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劉志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 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施行 詐術者,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 行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之楊宗正,致楊宗正陷於錯 誤,依指示辦理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臺灣 銀行辦理提款卡,並將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其中之 一帳戶即將方容英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將楊宗正申辦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 於附表「洗錢行為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楊 宗正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均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轉入該欄帳 戶內,方容英即依暱稱「劉志偉」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 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其申辦附表第二 層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⑽贅載方容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為提領 現金並未轉帳),或提領現金,並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 許、12時許,先後將所提出現金94萬元、95萬元均攜至指定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園內,交予綽號「建民」 之成年人,及款項6萬81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駿楷帳戶)內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銀行人員發現楊宗正 帳戶內款項均遭匯出有異,即通知楊宗正並協助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宗正指述相 符(偵查卷第19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集團 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筆記資料、其申辦之聯邦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6至93、98至99頁)、被告申辦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9月4日之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陳言俊-貸款 顧問」、「劉志偉」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 第27至30、35至8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按。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依修正 後之規定,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暱稱「劉志偉」或 綽號「建民」等人指示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進而為轉帳、提領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 等行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與暱稱「陳言 俊、貸款顧問」或暱稱「劉志偉」或綽號「建民」等人就 本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告 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款詐欺 所得款項,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本件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 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 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 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 暱稱「劉志偉」之人,並依「劉志偉」指示,轉帳或提領 帳戶內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交予綽號「建民」之人等客觀事 實,惟稱:我是為辦理貸款才依「劉志偉」指示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款項,這樣數據編排才好看,可以提高貸款 額度,當下沒有想太多,就依指示提款、匯款,這個過程 中一直以為是要辦貸款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答 辯狀稱被告因遭詐騙80萬元而有貸款需求,遂上網尋找代 辦公司,代辦公司人員向被告稱以被告薪資轉帳無法通過 銀行信用貸款之審核,遂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以為被告 收入證明,就可取得銀行信用貸款審核分數,才能申請貸 款,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銀行帳戶以製作金流,代辦公司 確實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因此相信代辦公 司在為被告製作金流以取信銀行,遂依指示提領否認共犯 款項交予代辦公司指定之人,被告係受詐欺而信其為係為 增加被告信用貸款審核分數,被告行為目的是為辦理貸款 ,而無幫助故意,更無預見代辦公司係詐欺集團之手段, 即無不確定故意,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有刑事辯護狀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77至181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予「劉志偉」,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 綽號「建民」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 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綽號「建民」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縱被告 於本院原審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逕予適用,顯有違 誤。   2、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多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係以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就本件犯行未論接續犯,亦有 未洽。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量刑有悖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貿然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高達12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可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 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出面提款及轉交款 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卷內事證,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的犯罪,亦查無被告有 再犯之風險,堪認被告本件初始係為辦理貸款,但因一時 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於113年7月至10月)在卷可佐,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據被告調解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心存僥倖,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主文所載之方式 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或轉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被告有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取得所有,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則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洗錢行為 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楊宗正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電話聯繫楊宗正,分別冒用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臺灣銀行、郵局、農會等人員,訛稱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付上開帳號、密碼、提款卡等等以進行監管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方式交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宗正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右列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31分  轉帳金額:  95萬3600元 2.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3分  轉帳金額:  97萬4500元 1.提領現金:  提領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43、44、46、47、49分、12時44分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萬元   3萬元 2.轉帳: ⑴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34分  轉帳金額:  47萬元  ⑵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⑶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⑷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⑸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⑹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⑺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⑻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⑼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⑽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4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⑾人頭帳戶:  吳駿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6日13時49分  轉帳金額:  6萬8100元 方容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宗正。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一、方容英應給付楊宗正新臺幣拾玖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方容英於113年6月6日給付楊宗正參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 (二)其餘款項拾陸萬元部分,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三)應匯款至楊宗正指定之帳戶。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5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劉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52-202411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1「判決日期」欄應更 正為「112/12/05」),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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