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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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賢翌 訴訟代理人 李愛傑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文光 被 告 楊上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近東山路 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逃逸,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1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祥正值壯年,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 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前,趁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正中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組,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於113年8 月27日1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廖國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正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中之指 訴,(三)證人廖國富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5

CHDM-114-簡-454-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53-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楊杰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應聲明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 二、提出被告楊杰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 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4-中簡-1023-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上訴人 徐耀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3-中簡-4096-20250324-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林咨儀 被上訴人 林竣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3-中小-3302-2025032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徐菀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71元(含起訴前已生 利息8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 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0

TCEV-114-中補-1021-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凱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9

TCEV-114-中補-1010-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莉庭即陳順娟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被 告 郭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第68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 第683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9

TCEV-111-中簡-135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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