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玉媛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柯宗利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約定每坪 金額新臺幣(下同)79,000元(加走照費3,000元),工程 總價為9,530,000元,並簽立簽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因被告變更系爭新建工程部分工項,增加工程款37,700元( 後不再主張)、建坪經原告丈量後增加1.6坪,增加工程款1 26,000元、因被告要求系爭新建工程延後至110年5月施工, 致建築材料上漲,兩造遂於110年5月2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報 酬增加540,000元部份再為協議,是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 為10,233,700元(計算式:9,530,000元+37,700元+126,000 元+540,000元=10,233,700元)。  ㈡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共6,800,000元, 及110年5月2日簽訂增加報酬之半數270,000元,共7,070,00 0元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原告遂以112年11月22日伸港 郵局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 爭新建工程第8期工程款,被告於同年24日收受後,置之不 理;原告再委由律師以113年3月2日113嘉律字第00000000號 律師函(下稱302號律師函)催告暨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同年4月8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扣除被 告上開已給付7,070,000元、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及自行 施工部分(含地磚、水電、室內油漆、屋頂防水、木門及拉 門、樓梯門、樓梯扶手、不鏽鋼樓梯蓋、廚房門等工項)共 1,107,000元,原告所受之固有利益及履行利益損失為2,056 ,700元(計算式:10,233,700元-7,070,000元-1,107,000元 =2,056,700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 總價為9,530,000元;嗣後原告以物價、工資上漲為由,單 方要求提高每坪費用,被告擔心若不同意原告漲價要求,將 來恐找不到承攬人施作,遂同意每坪漲價4,500元,共計540 ,000元,是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0,070,000元(計算式 :9,530,000元+540,000元=10,070,000元)。系爭新建工程 之工程項目,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協商完成,被告 並無就系爭新建工程為追加、變更致工程款增加,故原告所 稱工程款增加37,700元、126,000元等部分,顯無理由。  ㈡原告迄今仍未施作系爭新建工程第8期約定工程項目即貼地磚 、安裝室內門窗等工程,被告自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 。縱認被告負有給付第8期工程款義務,亦非民法第507條第 2項規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 未曾拒絕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反而曾於112年11月8日以 臺中法院郵局002640號存證信函(下稱2640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履行,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系爭新建工程第8期工程 款、不履行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請求損害賠 償,均屬無據。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理由(假設語 氣,非自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7,07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利息1,174,862元,共 8,244,862元(計算式:7,070,000元+1,174,862元=8,244,8 62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每坪金額79,000元(加走照費3,000元),工程總價為9,5 30,000元;後因材料上漲,兩造遂於110年5月2日合意上開 工程報酬增加540,000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施作期間為110年5月起。  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70,000元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至7期施作項目,已經施作完畢。  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8期施作項目原約定施作項目為「貼地磚 、安裝門窗」,後經兩造減縮施作項目,約定地磚部分由被 告自行施作(兩造減縮之地磚範圍存有爭執),並約定以每 坪6,000元方式扣除第8期工程款,經以90坪計算結果,扣除 工程款540,000元,故減縮工程項目後之第8期工程款為460, 000元。  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第8期工程項目(兩造就第8期工程項目 存有爭執),原告已施作1樓大門、各樓層對外窗、2、3樓對 外陽台門,無施作室內外地磚情形。  ㈦被告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情形。  ㈧83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  ㈨302號律師函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  ㈩2640號存證信函有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且有簽約書、109年11月13日協議書、8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302號律師函、2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2 6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1-133頁、第17 頁、第19頁、第21-22頁、第53頁、第23-24頁、第49-51頁 、第113-116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辦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分為8期 給付,其中第8期工程款原約定施作項目為「貼地磚、安裝 門窗」;兩造有就第8期工程款原約定施作項目之「地磚」 (範圍存有爭執)減作,約定減價460,000元;原告已安裝 系爭新建工程之1樓大門、各樓層對外窗、2、3樓對外陽台 門,但無施作室內外地磚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就 第8期工程項目是否已經施作完成存有爭執,本院依兩造於 系爭契約後附之附件一觀之,於「門窗部分」欄位項下記載 「⒈窗戶採用信元鋁門窗(氣密窗)⒉一樓大門採用信元鋁製 門、硫化銅門。⒊浴室採用塑鋼門素面⒋房間門採用柳安門斗 ,南洋時木門片,附加高級鎖⒌玻璃厚度5mm⒍窗戶全部加紗 窗」等語;於「磁磚部分」欄位項下記載「⒈廚房貼30公分* 60公分,顏色由業主指定⒉浴室地面貼止滑地磚、牆壁30公 分*60公分,顏色由業主指定⒊地平貼價值每坪  元計價花 崗石(木棉紅,定尺)⒋樓梯貼花崗石(整片),顏色同地 坪⒌正面貼二丁掛或方塊磁磚一級品或抿石子(如設計圖說 )」等語,經核上開約定內容,其中與第8期工程項目有關 者應為「門窗部分」之第1至6項、「磁磚部分」之第1至5項 ,則兩造既已約定地磚減作,是就上開附件一之「磁磚部分 」之第1至5項已非屬第8期工程項目,但就門窗部分之第1至 6項仍應屬第8期工程項目。本件原告固已裝設1樓大門、各 樓層對外窗、2、3樓對外陽台門,但就其他「門窗部分」之 其餘項目則無舉證已施作完成,以此情形,自不能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約定之第8期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而得請領第8期工 程報酬,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義務,即屬可採。 基此,原告即無從以被告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為由,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況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 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 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 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否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 定作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本件 縱認被告負有第8期工程款給付義務而經原告催告無履行,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 害賠償。  ⒉原告再以被告拒絕其施作,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等等,並舉證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302號律師 函為證。然83號存證信函、302號律師函均為原告單方、片 面製作,僅表彰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其施 工之證明。且參酌本件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寄發2640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並列載㈠至瑕疵項目 ,有26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83號存證信函回覆以「台端112年1 1月來函做以下回應;函文中㈠玄關鋁門一事,為給業主滿意 ,當初要施工前特別拿門的圖片給業主選取,目前已安裝的 門是業主當初所選定同意而施作,至於烤漆剝落部分廠商會 負責維修;㈡磁磚的修邊條未在契約內,並不是沒有施作,㈢ 該樓梯未按圖施工部分,是當初經板模師算階數時發現圖說 內容樓梯腳踏面太窄,不方便使用,經會同板模師和業主當 面協商同意更改而施做,事後並經建築師確認,該樓梯符合 建築法規,最高度還有2.1公尺;㈣㈤㈥㈦㈧㈨㈩二樓牆壁衛浴樑 壁樑柱未完工粗胚等,係因業主未依約給付第8期工程款致 後續工程未能繼續施工,本人承作這項工程已經倒貼幾百萬 在工地上了,哪有不給應給的款項,而憨憨的繼續施工,請 業主盡快支付依約應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共計81萬元,以利 後續工程施工是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 本件實係因被告以2046號函催告原告繼續施作、修補瑕疵, 原告認其未收得第8期工程款,遂以83號存證信函拒絕施作 ,並催告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原告復無舉證他項證據證 明被告有拒絕其繼續施作之情事。是系爭新建工程顯然係因 原告不願繼續施作而無進場施作情形,原告顯然未能證明被 告阻止其施作而違反協力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  ㈣本院已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被告得否以已支 付之工程款暨利息為抵銷等項,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56,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25

CHDV-113-建-1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穩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娟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勤敏 訴訟代理人 洪振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68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前 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 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 人另行約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 例)第21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退 場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學校停辦後,僅餘 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 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 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 定。」,是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學校法人應依退場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聘用校長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解散清算後 續事宜。查被告前經教育部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 第1122201795號函令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 停辦,並命所屬法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並依私立學 校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於11 3年8月1日起聘任林勤敏為被告代理校長,處理解散清算善 後事宜等節,有教育部113年10月4日臺教高㈢字第113220275 6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13年12月23日明道秘字第11300018 24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暨聘書、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高㈢ 字第11301269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頁、第99-107 頁、第113-114頁)。是就被告後續事務既經明道學校財團 法人聘用代理校長林勤敏處理清算事宜,本件即應以林勤敏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32,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4,681元,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0頁)。原 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數位學習平台採 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提供「數位學習平台」予被告, 價金為5,509,390元並分4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 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1,377,348元、第4期款1,377,361元,共 計2,754,709元(計算式:1,377,348元+1,377,361元=2,754 ,709元),尚餘第2、3期款共計2,754,681元尚未給付(計 算式:5,509,390元-2,754,709元=2,754,681元),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09號 存證信函向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申報債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對於上開價金請求已允諾列入清算程序,需待最後清算階段 才能償付,故目前無法先為給付;被告既已肯認上開價金請 求,原告即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查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價金給付,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已列入清算債權,但迄今仍無給付情形,是原告上開債權 未能獲得滿足,自有利用訴訟程序保護其債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本件無訴訟必要,並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 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345條、第348 條第1項、第367條可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 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1-57頁、第61-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亦不否認其 存有上開債權,僅認需待清算程序方能償付,是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754,68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4,6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25

CHDV-113-訴-1248-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靜即劉貞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靜即劉貞伶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47,652元,現任職於唯茗商 行,每月薪資26,4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763元、 扶養費用6,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460元,經核其113年度1月至12月 之每月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316,800元, 有唯茗商行陳報之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5頁、第75頁)。基此,其每月 薪資應為26,935元【計算式:〔(27,470元x12月)+316,800 元〕÷24個月=26,935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76 3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應以上開 費用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聲請人主張其育有子 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各2,000元乙節,審酌其子女分別為4 歲、9歲、10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亦屬適當。循此,聲 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2,317元(計算式:26,935元-18,618 元-6,000元=2,31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39,357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317元計算,尚須48.17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39,357元÷2,317元÷12月≒48.17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60元 第161-163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9,015元 第16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0,750元 9,238元 第169-191頁 250,800元 10,884元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200元 2,334元 第193-200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987元 9,512元 第201-20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558元 16,330元 第207-26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92元 2,497元 第263-272頁 1,288,562元 50,795元

2025-02-21

CHDV-114-消債更-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繼承人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 28條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 明文。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蔡詩傑、鄭舒襄利用訴訟程序即本院1 12年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使其被繼承人陳老建(下稱 姓名)無法取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7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農具室回復費用 550,000元,陳老建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後,上開債權為陳 老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陳老建繼承人之一,為此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700元(計 算式:700元+550,000元+550,000元=1,100,7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158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其所主張之前開債權既為陳老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原告,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舉證有經陳老建之其餘繼承人同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且未以陳老建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本件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65-166頁 、第167頁),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第171-1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20

CHDV-113-國-12-202502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 00000號」之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之追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受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00000號」之所屬 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 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9

CHDV-113-訴-69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普羅米斯)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已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 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11月20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聲請人僅於113 年12月24日補正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餘事項均無補正(見 本卷第191-193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 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 9頁)。然聲請人迄今均無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5-02-19

CHDV-113-消債更-275-20250219-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越南堡壘五金工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遷出國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維鈞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2,46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美金450,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1,352,4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國際 化趨勢,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而認與我 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越南相關法律 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股份公司之經營登記認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具有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 ,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詳下述)為本件請求,核 屬因債之關係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審酌兩造法 定代理人均為我國人民,且被告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屯公司)設立地點亦在我國(見本院卷第12頁、第 358-359頁),可見兩造實際經營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僅以 不同國家法人進行商業往來行為,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 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之規定。查金屯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已廢止,詳下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383頁、第259-2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 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 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 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經查:金屯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董 事為蔡垂典、許廷鑫、許維鈞,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及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 11235009990號函暨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43頁)。是金屯公司雖經 廢止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 事人能力,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則依金屯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公司董事除蔡垂典外,另有許廷鑫、許維鈞2人, 形式上本應以上開3人為金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蔡垂典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訴請被告給付,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 對立性原則,自不宜由蔡垂典代表金屯公司應訴,是金屯公 司就本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許廷鑫、許維鈞2人。 五、金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由金屯公司接單後,向原告下單由原告生 產製造,並販賣該筆訂單所需零組件材料予原告,產品製成 後再由原告出貨給金屯公司指定之廠商或客戶,是兩造往來 交易過程中,常有相互積欠貨款情形存在,先予說明。  ㈡西元2021(即110)年2月間,金屯公司已有周轉不靈、資產 不抵負債情形,截至西元2021(即110)年2月28日,金屯公 司積欠原告貨款為美金(下同)9,306,299.00元,原告積欠 金屯公司貨款為2,906,320.61元,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6,399,978.39元(計算式:9,306,299.00元-2,9 06,320.61元=6,399,978.39元,下稱系爭貨款①),兩造遂 與訴外人EMBLEM公司三方於西元2021年(即110年)3月2日 就系爭貨款①共同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因兩 造持續有交易往來,且有互相積欠貨款情形;原告於西元20 21(即110)年4月間,復發現金屯公司提前收取客戶即訴外 人Snow Joe LLC公司貨款1,205,470.00元、Tricam Industr ies Inc公司貨款1,091,394.00元,共2,296,864.00元,扣 除金屯公司已製作Snow Joe LLC模具費用、已出貨貨款分別 為128,000.00元、68,011.84元,尚餘2,100,852.16元(計 算式:2,296,864.00-128,000.00元-68,011.84元=2,100,85 2.16元,下稱系爭貨款②);原告同意替金屯公司償還其對 於Snow Joe LLC公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債務, 兩造再次結算,並於西元2021(即110)年12月10日簽屬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㈢詎金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兩造遂再次結算,截至 西元2021(即110)年12月31日,金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尚 有462,013.10元、354,857.08元,加計原告代金屯公司繳納 之股份轉讓稅金247,997.50元、原告代金屯公司給付Corona 公司之模具金額265,125元;再加上兩造就Snow Joe LLC公 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再為計算,最終確認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為2,100,863.16元。循此,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430,855.84元(計算式:462,01 3.10元+354,857.08元+247,997.50元+265,125元+2,100,863 .16元=3,430,855.84元)。原告積欠金屯公司貨款則分別為 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9.18元,共2,078, 388.78元(計算式: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 9.18元=2,078,388.78元)。兩造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1,352,467.06元(計算式:3,430,855.84元-2,0 78,388.78元=1,352,467.06元,下稱系爭最終金額)。兩造 遂於西元2022(即111)年7月1日就系爭最終金額簽屬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丙);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丙迄今,金 屯公司均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丙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金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許維鈞前以書狀陳述 以:金屯公司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對於本件請求已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系爭協議書甲、乙、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71頁、第73-79頁、第91-96頁、第157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金屯公司,亦未見金屯公司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 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金屯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最終金額即1,352,467.06元未清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金屯公司給付系爭最終金額,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金屯公司上開債權,並無約定 期限、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金 屯公司,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6月4 日送達法定代理人許廷鑫、許維鈞,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 年1月26日洛杉字第1135060372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 收回執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258頁、第285頁、第287頁),金屯公司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46 7.0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2-重訴-11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霖慶即蔣曛鸝(即盧淑柔、盧榮裕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霖慶即蔣曛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 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 )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 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 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 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06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致清 償6期後,因不堪負荷而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1,493,346元,現任職於浩喆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名下 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均變價困難,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 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前曾於95年間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8,061元,因其 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因不堪負荷而毀諾,而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乙節,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消債 條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其上開主張應係真實 。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參以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又就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 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上開主張 ,亦應可採。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386元(計算式 :30,000元-17,076元-8,538元=4,386元)。又其名下除繼 承財產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不動產亦屬其財產。    ㈢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其中盧榮裕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 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應以聲請人自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限。審酌聲請人尚積 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以 其每月餘額4,386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薪資餘額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元 292,611元 第217-23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231元 1,942元 第253-25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0元 115,375元 第257-263頁、第407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831元 595,633元 第265-271頁 201,83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7元 248,550元 第277-28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60元 653,252元 第289-297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40元 196,112元 第299-30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元 1,667元 第305-326頁 195,345元 8,750元 626,638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6元 601,160元 第327-329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437元 2,049,758元 第331-3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21元 2,673,405元 第349-369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6元 140,282元 第385-396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112元 290,163元 第397-403頁 278,948元 1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471元 第405-406頁

2025-02-17

CHDV-113-消債清-7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博譯即紀吉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博譯即紀吉裕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罹有心臟疾 病,只能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積 欠相對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618,4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 2,635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罹有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確實可 能造成其謀職困難,而其主張上開收入尚符合臨時工之薪資 水準,是認其主張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再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聲請人僅有 上開薪資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總額元(計算式:319,244元+177,375元+80,542元=577 ,16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中商銀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5-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43頁),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2,635元計算,尚須18.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77,161元÷2,635元÷12月≒=18.25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25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