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獲
核准後始得辦理,係針對道路供公眾使用時,需向行政機關
申請變更編定。…非供一般公眾使用,而係供兩造分割後通
往農地之用,自無編定道路用地之必要,況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水路得為分割,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
間前曾有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清
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張良雄所有同段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
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2筆土
地,下各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其後因兩造另生給付償金紛爭,因而於民國110年8
月6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A、B
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下均指上訴人)
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下均指被上訴
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
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
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
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
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買方負擔。」
,可見如何分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
決定,即是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僅需後續能
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即無違反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另案判決,可知系爭A、B土
地係欲供機械農具出入使用,且與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所定寬度3公尺,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等相合,應屬農
路甚明。又上訴人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區,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以獨立分割成
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分割出售目的,要屬無由。
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
、「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可知關於兩
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再於分割後,與同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併;然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能讓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致無法與同段1051
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則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
A、B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先單獨
分割出單一土地云云,不論是否可行(事實上亦不行),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如不能依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A、B土地,兩造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方式尚包含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對上
訴人土地為分割,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約
起,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日即112年2月14日
,長達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條款申請先對伊系
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為分割,是足認該條款並非兩造
約定之分割方法。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應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系爭104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農
牧用地,依上開要點,自無法適用農發條例而為分割;另10
56地號土地雖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
之目的既係為連接104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042
地號土地既無法與同段10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
割出售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購買1056地號土地即無實益。綜
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無法更正使用分區,而未能與同段10
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割目的,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應
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
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
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上
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
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締
約真意,係僅需後續能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即無違反契約本旨,至如何分
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決定,即是
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
還已交付價金。…」等語,可見其文字業已表明倘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非第9條關於所得稅約
定)約定,即「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
伊同段1051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或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而將附圖所示範
圍(即系爭A、B土地)分割出售被上訴人」,以達成分割
出售目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之文義至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或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
分割」,可知關於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將原為山坡
地保育區,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
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合併分割,而無上訴人所指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之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猶上訴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
(2)況查,「系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
之土地,其中105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非屬耕地,可分割為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坐落之
同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3點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1056地號土地非耕地,無農發條例之適用。系爭1042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原則規
定始得辦理;倘欲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須由申請
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
核准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另倘該耕地已受建築套繪管制時,
仍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
30243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
區,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逕
得單獨分割成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云云,尚嫌無
據。復以,即便審認上訴人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經上訴人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核
准「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即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
定;然則,審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既係約定
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等情,尚非約定
「於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
請核准單獨分割為農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係申請變更「
使用地類別」,且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
110年8月6日簽約起迄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申請更正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顯有困難,伊雖有意願
依法辦理相關之分割申請,目前開始找代書辦理,然所需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費用不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未否認伊迄今未能辦理更正使用分區,亦未曾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先對系爭1042地號土地核准分割並將
使用類別申請變更,是在在足認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方式辦理分割,亦屬兩造約定
之履約方式云云,當屬無憑,否則上訴人何有迄今因認伊
履約方式所需辦理流程繁雜且費用高昂,恐與伊買賣所得
89萬餘元價金利益非相當,而遲遲未曾提出相關辦理程序
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
,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
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
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
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以
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即上訴人需申請
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段1051地號土
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
併,方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履約方式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賣方(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
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
出售買方(被上訴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
買方(被上訴人)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
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
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
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等語以觀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
系爭買賣契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
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成就時,非待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而賣方即
上訴人已收價款自應返還予買方即被上訴人。承上,上訴
人既未否認伊所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伊確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陳情更正後,與伊同段105
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由被上訴人同段1
04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依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
除而當然消滅,賣方即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47萬元,至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原審判決(1)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林國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
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