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洪冠煒
馮炫閩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戊○○、丁○○、庚○○(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朋友。乙○○因與丙○○發生口角糾紛,
竟夥同庚○○、甲○○、戊○○、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側眼周、鼻
子及臉部挫傷、頭皮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並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丁○○(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68至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乙○○等4人與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4人係與少年陳○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陳○晉於警
詢即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涉非行經少
年法庭審理後,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少
年法庭裁定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尚難認被
告乙○○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
至2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考量被告乙○○前案所犯傷
害案件,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仍有相當
差異;復斟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12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給付完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乙○○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是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勢必面臨入監執行之刑度,依
本案情節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反與被告甲○○、戊○○、丁○○共同聚集三人以
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均具悔
意;復斟酌被告乙○○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乙○○於本院自述為高中肄業、於搬家公司上班;被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被告戊○○、丁○○
則均陳稱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乙○○之刑事告訴乙節,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戊○○、丁○○。是就被告乙○○等
4人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YDM-113-訴-68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