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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奇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39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844-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舒如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5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4日核 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6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8日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229-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0 85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促-12080-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指定送達:臺北○○○0○000○○○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2元,及其中13,165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76-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人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謝景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564,7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 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 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64,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補充說明: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近2年內沒有交易紀錄,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係聲請人 為前夫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負債,因前夫表示其會負責 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力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門號 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 償負債。另外,聲請人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 聲請人為前夫購置手機所負欠款,因前夫表示其為負責繳款 ,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是大約在於108、109年間,聲請人購買小孩童書所 負債;聲請人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經濟不佳故未再繼續繳款 。另外,聲請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因聲 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該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 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的債務,是積欠健保 費,因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故未按期繳納健保費。 (二)聲請人於近3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陸續賠償被害 人損失;最後一筆賠償金,須在113年12月30日給付5千元。 以及,另案因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3790號易科罰金6萬元,已經分期繳納完畢,然目前尚有 一件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尚未執行(嘉義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3237號)。以上事實,有調解筆錄2份、檢察官聲 請書1份為憑。再者,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幼子。綜上等情 ,可見聲請人近幾年來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未能清償負債 。況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前夫、朋友原本答應要負責償 債,故聲請人遂沒有清償負債。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 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 償還5,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共564,718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9月6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18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1,334元(其中本金為47,000元、利息為33,454元 、違約金為33,02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380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0,271元(其中本金為29,000元、利息為20,03 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240元)。另外,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陳報目前積欠的債權金額為423,298元。另外,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6元(其中本金為6,779元 、利息為35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 載之數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7,052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649,4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為5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分擔扶養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於本院113 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本件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95,442元【詳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27頁】;另外,聲請人在於1 13年1月份至113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也都在 於40,000元以上【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 37頁】。因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所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較為真實。而 查,聲請人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大約25歲而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4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 助4,480元,合計每個月收入大約44,480元。扣除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 每個月剩餘額大約為18,86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大約為649,409元,以聲請 人每月的剩餘額18,866元,用於清償債務649,409元,僅需 約35個月即2年又9個月的期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期 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約 25歲,正值壯年,也可以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因此 ,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 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7-20241029-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小-206-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即謝旗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578,0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無業,無法與 債權人達成調解,請求聲請清算,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債 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1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20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 24、27-32、161頁)。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6,69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8 19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99元、⑷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65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751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 218元、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468元、⑻中信銀行 2,077,020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922元 、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3,785元、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21元、⑿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98元、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33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7 1-165、209-241頁)。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8 9元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21,686元 ,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兼職腳底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2, 000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500元【計算式:(15, 000元+22,000元)÷2=18,500元】計算為宜,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 39-41頁;本院卷第91-9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有土地20筆,現值共2, 160,362元,另聲請人雖自陳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金6 ,000元、111年4月11日○○人壽身故保險金18,000元、111年7 月29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112年3月1日富邦人壽 門診看護金5,000元、112年8月1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 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急難救助金或保險金核屬急 難救助性質或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 或給與,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0 0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55元,惟參酌該2筆人壽 保單均未屆滿繳費期限,上開補助及保險皆不應列入聲請人 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8,5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269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 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 計算式:18,500元-17,076元-8,000元=-6,576元)。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然其中6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審 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 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 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 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 全清償債務。其餘14筆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土地現 值低微,縱全數賣出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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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 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 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3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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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念陳(原名謝和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 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712元、專案補貼款36,836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51,000元,共計107,54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其中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自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 之責任。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LTEV-113-羅簡-3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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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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